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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

2012-04-12房文治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中心主义审判程序

房文治

(公安边防部队广州指挥学校,广东 广州 510663)

浅析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

房文治

(公安边防部队广州指挥学校,广东 广州 510663)

刑事诉讼目的决定刑事程序构造。以我国刑事诉讼目为依托,从三个方面分析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构造,即从控、辩、审三方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侦查、起诉、审判三个诉讼阶段的设置及其关系,行事诉讼程序的证据规则体现进行论述。其中,控辩审三方的法律地位及其关系是刑事程序构造的核心。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行事诉讼模式改革提出建议。

刑事诉讼模式;构造;改革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了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犯罪控制(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特点。其实目前几乎没有任何一个文明国家是完全彻底的犯罪控制主义或者正当程序主义的奉行者,所以我国刑事诉讼目的兼具二者的特点并无特别之处,关键是当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我国刑诉的基本态度是惩罚犯罪,这也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构造必然倾向于职权主义或者“流水线主义”。更深层次地讲这是由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体以及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党形式所决定的,而民主宪政的成熟度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刑事程序的发展。

一、当前中国刑事诉讼的构造

目前中国刑事诉讼的构造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有着不同的分类,比如李心鉴在《刑事诉讼构造论》一书中主张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划分,而宋英辉在《刑事诉讼原理》一书中则从横向和纵向的角度进行分析。划分的标准不同所以没有讨论对错的前提,正如本文开篇所提到的,控辩审三方的法律地位及其关系是刑事程序构造的核心,基于此本文认同“审判中心主义”和“流水线型”的划分。

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审判 (尤其是第一审法庭审判)是决定国家对于特定的个人有无刑罚权以及刑罚权范围的最重要阶段,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是罪犯,更不得被迫承受罪犯的待遇的理论或主张。“流水线型”程序结构是指不同于西方的审判中心主义,侦查、起诉与审判三个程序阶段是平行的“三道工序”,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彼此间形成一种“分工负责、配合为主”线形关系,三者分别是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程序阶段中的主导者,在相互关系上体现出“一体化”的特征;刑事案件经侦查、起诉到审判完成工序性流转,每一阶段通过卷宗承接前一阶段的成果,因此侦查成为这种结构事实上的中心。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构造处于“流水线型”向“审判中心主义”努力迈进的阶段,(卞建林教授“伞形结构”应该向“正三角形”过渡的理论)理由如下:

第一,从控、辩、审三方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关系看,审判主体的应有中心地位受到控诉主体(包括侦查活动和起诉活动的主体)的强烈冲击,而辩护则扮演着形式平等下的实质弱势角色。例如:公安机关对拘留、羁押、搜查、扣押、邮检、监听、人身检查、查封、冻结等直接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除逮捕需检察机关批准外)有决定权,不受任何司法控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有提起公诉的决定权,可以引起审判程序的启动。究其原因,很大程度是因为法院没有独立的中心地位。在一府两院的政体下,法院不具有审查法律、法规、规章、法律解释等是否符合宪法的权力,也无权审查检察机关行为的合法性;同时还受到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在人事、财政上等关键问题上还受到党政机关的牵制。当然,我们应当看到“审判中心主义”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可喜的渗透。例如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有利于促进“审判中心”原则的实现,从而使法院、法官自然成为刑事程序各主体的核心,审判自然变为各程序阶段的中心。

第二,从侦查、起诉、审判三个诉讼阶段的设置及其关系讲,审判阶段是作为侦查与起诉的延伸,程序上奉行以获取口供为重点的“侦查中心主义”。表现在:1.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广泛多样且很少受到限制,除逮捕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外,侦查机关有权行使其他一切法律规定的侦查手段;2.侦查手段的适用条件规定宽松,易导致权力的滥用;3.“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具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侦查中心主义”所带来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控辩失衡、庭审走过场、判决无权威等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进程,必须加大改革力度,逐步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程序结构。

第三,证据规则方面是以传闻证据为核心的“书证中心主义”。陈瑞华教授将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概括为“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并指出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改革不如直接说是“重建审判制度”的问题。受职权主义模式影响,我国的证据规则不可能与拥有庞大证据规则体系的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我国只有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及在司法实践中严重缩水的“证人出庭制度”。因此传闻证据,如有关讯问和询问的笔录可以合法地顺利地进入审判程序,并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书证中心主义”是我国刑事审判的特点,法院的审判在一定意义上不过是对于侦查结果的确认。而刑诉修改后的有限卷宗移送制度,由于没有设立庭前证据审查程序,不仅妨碍了律师阅卷权的行使,而且容易造成法官的预断而降低审判效率。

二、中国刑事诉讼模式之发展趋势及其构建

较之“流水线型”结构,审判中心主义更符合法治精神,与当今时代人权保障的基本命题相一致,也与诉讼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相一致。在世界范围内,它不仅得到英美法系国家理论与实践的认可,即使是传统上侦查、预审地位较高的大陆法系国家,加强审判的中心地位也成为一种发展趋势。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应该向“审判中心主义”过渡的根本原因不仅在于这种构造模式符合“保障人权”的世界性潮流,而且在于它是现代国家实行刑事程序法定原则而导致程序法治化的必然结果,也是民主社会公正彻底地解决政府与个人利益冲突的客观需要。从根本上讲,刑事程序构造取决于一国的宪政程度,显然这绝对不是一个可以一蹴而就的过程。立足于当前国情,借鉴外国经验,本文认为构建“审判中心主义”刑事程序结构,应当明确以下观点:

(一)传统的回归与理性的改革才是我们正确的抉择

台湾著名民法学者苏永钦说过,两大法系得以汇流是由于问题和解决方法的趋同性,而不是法律技术上的汇合,并且最后都要回到各自的语境下去解决各自的问题。

费孝通先生也指出,中国社会属于乡土社会,其基层结构是一种所谓差序格局,是一个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中国的道德与法律都因之得看所施对象和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度上的伸缩。在这种社会中,一切普遍的标准不发生什么作用,一定要问清了对象是谁以及和自己什么关系之后,才能拿出什么标准来。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第一,美国哈佛大学教授霍华德·泽林指出恢复性司法是最大限度上吸纳特定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司法过程,以求共同地确定和承认犯罪所引发的损害,由该损害所引发的需要以及由此所产生的责任,进而最终实现对损害的最大补救的目标。

第二,我国深厚的“以和为贵”传统价值体系土壤。建立在我国传统小农经济上的“礼治”与诞生在西方资本主义基础上的“法治”有着迥然不同的价值追求。这些传统文化虽然在形式上遭到了两次反封建思潮的批判和否定①温铁军教授认为,新文化运动中提出的“打倒孔家殿”和文革中提出的“批林批孔”、“评法批儒”是两次比较彻底的“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目标趋同的思想文化领域的大革命。参见温铁军.我们到底要什么[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4:2-3.,但几千年的文化传承积淀在国人血脉之中,直至今日仍然在许多方面决定着人们的道德观念、价值选择,影响着人们的法治理念。

第三,具备和解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条件,双方有和解的真实意愿(中国司法实践中80%以上被告自愿认罪);

第四,司法实践的不断创新尝试。刑事和解制度属于私力合作类型。比如,北京主要是加害方与被害方自行和解(轻伤害)类型案件的刑事和解;山东烟台市检察机关通过推行“和平司法程序”,创造一种名为“和解会议”的司法调解模式;上海的改革试验过程中出现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模式。

(三)“审判中心主义”刑事程序结构的构建

就我国而言,“侦查中心主义”所带来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控辩失衡、庭审走过场、判决无权威等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进程,必须加大改革力度,逐步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程序结构。从国外的相关经验看,构建“审判中心主义”刑事程序结构,应当从如下措施入手:

第一,赋予审判主体的真正独立地位。“没有一个独立公正的法院,就根本谈不上什么审判中心主义[1]!”在短期内不可能从立法上有所改变的背景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促进法院的实质独立:1.财政独立,法院系统应该有独立的财政预算,不再从属于行政系统,减少隐形的行政干预;2.从审判技术上提高法院权威,包括提升法官的职业道德,加强判决书的说理程度等等;3.法院系统内部的独立,包括基层法院独立和合议庭独立,维护基层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排除上级法院行政化干扰。

第二,完善证据规则,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追求实体真实的目的。例如严格执行证人出庭制度,限制传闻证据的证明力,从立法上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有限卷宗移送制度向起诉状一本主义过渡,并建立相信的证据开示程序。从而降低审判对侦查阶段的依赖程度,使法庭审判实现真正实质化。

第三,在审前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强化法庭审判功能、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确保审判中立。

[1]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J].现代法学,1999,(4).

A Brief Analysis on the Reform of China’s Criminal Proceedings

FANG Wen-zhi
(Guangzhou Command School of Police Border Force,Guangzhou,510663)

The object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determines its structure.Based on the object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China, this paper will put forward an analysis on the three aspects of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including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prosecuting party,the defense side and the trial and their respective legal status;the procedural arrangement of investigation,prosecution and trial,and their relationship;the embodiment of the Evidence Rule in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All criminal proceedings are supposed to be arranged around the relationship and status of the prosecuting party,the defense side and the trial.On this basis,this paper tries to propose constructive suggestion to the reform of China’s criminal proceedings.

criminal litigation mode;construction;reform

D925.18

A

2095-1140(2012)06-0020-03

(责任编辑:左小绚)

2012-10-15

房文治(1985-),男,山东威海人,公安边防部队广州指挥学校训练部参谋、助理讲师,主要从事中国刑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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