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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转型时期民间纠纷的特点及解决机制

2012-04-12梁俊菊刘筱童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纠纷民间司法

陈 光,梁俊菊,刘筱童

(大连理工大学,辽宁 大连 116024)

当代中国农村法治

论转型时期民间纠纷的特点及解决机制

陈 光,梁俊菊,刘筱童

(大连理工大学,辽宁 大连 116024)

专栏主持人语:无论是在法学理论研究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都应对作为默会性知识的习惯与作为事实性规范的习惯法进行正确的区分。当下的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改革开放亦进入攻坚克难的阶段,各种社会矛盾(尤其是传统的习惯或习惯法与现代法的冲突)迸发,如何开创性地运用有关习惯和习惯法的研究成果来解决当下中国农村土地征收、民间纠纷等问题,我们拭目以待,期待着实践的检验。

在社会转型过程中,民间纠纷会呈现出一些转型特点。如何来解决转型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民间纠纷,是当前从事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工作者必须面对的课题。当前,民间纠纷呈现出的特点有土地和房屋纠纷数量比例大、纠纷所涉及的关系较为复杂以及民族性矛盾不够明显等。适用于这些纠纷解决的机制则包括和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等。其中,调解在民间纠纷解决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改进和完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可采取这样几项措施,即形成一种多元平衡的纠纷解决机制结构、赋予法官更大的司法能动权,以及合理配置基层司法资源并鼓励各类社会团体或民间组织承担更多的民间纠纷解决功能等。

转型时期;民间纠纷;解决机制

中国当下正处于社会全面转型时期。这一时代特征反映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各领域,同样也反映在器物、制度和心理等各层面。当然,这也为我们的学习和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现实素材。法学是一门实践性的知识,研究法律问题必然离不开对现实问题的关注。2012年暑期,借学校团委组织的暑期实践活动,我们组成了赴东北少数民族地区实践团队,并最终来到了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北部的沈北新区,对这里少数民族的民间纠纷状况及解决机制进行实地调研。然而,在调研伊始我们了解到该地区聚居的主要少数民族——锡伯族在生活习俗和民间纠纷等方面与汉族人已经少有差异,于是我们及时将调研的主题改为民间纠纷的解决。通过几日的走访座谈,我们对该地区民间纠纷的种类、特点和解决机制(尤其是调解机制)有了更为直观和真实的了解,或许这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转型时期我国民间纠纷及其解决情况,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知当前我国基层法治建设现状,认识到我国法治建设之路的艰难与任务的艰巨。根据此次调研所获的资料与信息,本文将对我国当前民间纠纷的类型、特点、解决方式等一些基本问题进行总结和讨论,分析调解在民间纠纷解决中的重要意义,最后就如何完善相关纠纷解决机制以更好地促使民间纠纷的解决提出几点建议。

一、转型时期民间纠纷的类型与特点

从古至今,纠纷在人类的任何时期都会发生,为了维护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秩序,各种纠纷解决机制被创造并应用于纠纷解决实践中。可以说,无论在人类文明发展史上还是在司法制度演进过程中,纠纷解决都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因此,有学者指出:“尽管冲突对于文明的积极意义已经得到了人类的智识活动的充分承认和描述,但是冲突也显然是对秩序和正义的障碍从而可以看作是无序和邪恶。人类生活正是因此而致力于对冲突的防范和矫治。”[1]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历史进程中,民间纠纷及其解决也不可避免地会印有这种转型的时代痕迹。

根据我们的调研,在当前的基层社会生活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类型的民间纠纷:一是民事纠纷,这类纠纷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和邻里纠纷等;二是行政纠纷,此类纠纷属于基层法律纠纷中牵涉社会关系较为复杂、受社会群众关注度高且影响面较广的一类纠纷。其主要涉及基层组织选举以及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确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行政确认产生的纠纷与争议。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因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确认引起的行政相对人和相关人之间争议是近年来行政纠纷中较为频发的;三是轻微刑事纠纷,此类纠纷主要涉及盗窃、故意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相比较于前两种类型的纠纷,此类纠纷数量较少,也相对容易解决或处理。

虽然从纠纷类型上可以看出当前民间纠纷的一些转型色彩,但是由于这些纠纷几乎在任何时期都或多或少的存在,所以纠纷类型并不能真切有效地反映社会转型背景。为了进一步把握民间纠纷的转型特点,以及更好地解决这些纠纷,我们有必要对这些纠纷的特点进行归纳。本文认为,可将近年来民间纠纷的特点总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土地和房屋纠纷数量最多。土地流转纠纷近年来大量涌现,而因土地承包或转包而发生的各种纠纷所占比例最大。在我们对沈北新区一司法所进行调研后发现,在其近年来提供法律咨询的登记簿上的二十个咨询问题中,有十六个问题都与土地流转有关,其中既有转包到期后承包人继续占用发包人土地而引发的纠纷,也有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高承包金不成而发生的纠纷等。此外,因土地征收、征用或房屋拆迁补偿而发生的纠纷也多有发生。对于农村土地纠纷的类型、特点、发生根源以及如何治理等,学者们都有着较深刻地认识和分析。例如,有学者总结了我国农村土地纠纷的特点:“相较于其他社会矛盾,农村土地纠纷具有数量庞大(十分普遍,涉及面广)、类型多样(如土地所有权纠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流转纠纷、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土地征收纠纷、土地调整纠纷等)、原因复杂(既有历史遗留问题,也有现实政策问题;既有农村习俗问题,也有法律法规不完善的问题;既有基层管理不足的问题,也有权利滥用的问题)、主体多元(包括农户、村级组织、村民小组、政府部门及资本持有者等之间的各种纠纷)、群体性(涉及人员多,往往涉及很多村民或整个村级组织)、危害性大(利益争执激烈,容易激化矛盾,演化为暴力冲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显著特点。”[2]总之,土地和房屋纠纷已成为当前基层民间纠纷最突出的内容,需要有关部门及社会组织对此予以重视并妥善处理。

第二,纠纷涉及的社会关系较为复杂。民事纠纷尤其是土地和房屋纠纷涉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宅基地制度以及国家经济政策,纠纷本身较为复杂与多样。并且,虽然民众的法律意识比以前有所提高,在许多纠纷发生时懂得寻求法律解决,但总的来讲,基层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普遍不高。加之社会关系联系相较城市更为紧密,家庭宗族观念更为强化,因家族繁衍形成的亲属关系、婚姻形成的姻亲关系、因地域形成的邻里关系等使得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更为密切,所以民事纠纷不及时解决,导致进一步激化,往往会演变成群体性事件的发生,随之带来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近年来因土地纠纷而引发的信访事件也不断增多,对此有学者分析道:“土地一热,土地纠纷和涉地信访必然增多,有理的理直气壮上访,没理的也赖着上访,如有些农民前些年不愿种地,主动交回土地或擅自弃地撂荒,现在又回来要地,要不上就上访;有些农民几亩几分地过去不当回事不上访,现在当大事上访。”[3]这一方面反映了民众的法律意识现状,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土地纠纷处理的复杂性。

第三,纠纷涉及的民族性矛盾并不突出。此次我们调研地主要为锡伯族民族乡,这里聚居着很多锡伯族人,但由于锡伯族与汉族长期的经济社会交往,民族融合水平很高,尽管也保持一些特有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因国家保护而得到传承,但是锡伯族族与汉族交往过程中,单一因民族矛盾引起的纠纷并不突出显著,也即当地具体纠纷案件中,很少出现涉及民族性问题的争议。据沈北新区法院和民族乡司法所工作人员介绍,他们在审理或处理锡伯族与汉族人之间的民间纠纷时,只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当地习惯就可以了,不需要特意考虑其中一方所具有的少数民族身份。在我们调研过程中,也遇到多位锡伯族的法官和司法工作人员,他们也认为当地锡伯族人与汉族人相处融洽,在日常生活和生产过程中都已经看不出什么区别,所以不存在什么民族性矛盾或纠纷。

最后,纠纷形式带有城镇化特点。因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农村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基层民间纠纷也常常会带有受城镇化建设影响的特点。以我们调研地为例,由于当地正处于城镇化改革快速推进期,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当地民间纠纷的多发类型,已经从传统的继承、共有财产分割、离婚争议等婚姻家庭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宅基地权属纠纷等传统农村民间纠纷转变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纠纷、征用土地补偿纠纷、劳资纠纷等带有明显城镇化特点的纠纷争议。

二、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种类及调解的重要意义

(一)民间纠纷的解决机制

纠纷的解决需要借助于相应的机制,这些机制包括诉讼、仲裁、调解以及和解等。任何一个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都不是单一的,不同的解决机制都在发挥着各自的功能。当然,不同的社会结构和历史时期,各纠纷解决机制在社会纠纷解决中的地位有所不同,所发挥的作用有大有小。朱景文教授曾论述道:“改革开放给中国社会带来的重要变化就是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利益的多元化。如果说在社会关系相对简单的时期依靠没有受过专门训练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审判工作、检察工作和法律服务还能够维系,大量的纠纷集中在单位或依靠人民调解,通过法院之外的途径解决,是一件很自然的事;在社会关系复杂化、利益多元化的条件下,人们活动的领域远远超过单位或所居住的地区,从争端的复杂性程度讲,无论刑事、民事、行政纠纷,都需要专门的法律知识,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的人才能成为纠纷的仲裁者。”[4]这段论述很好地描述了转型中国纠纷解决的特点。根据调研,当前在基层法律纠纷解决中发挥主要作用的解决机制有以下几种:

1.和解。和解属于民间私力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双方相互让步,最终就如何解决纠纷达成一致的过程。唐峰博士将和解的含义定义为:“与纠纷具有实质关联性的主体(当事人),自愿选择或虽然强制选择,但自愿形成解决纠纷的方案或接受他人提供的纠纷解决方案的基于‘合意’的解决纠纷的方式。”[5]在实践中,和解既可以由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之间直接协商达成,也可以在第三方的介入协调下达成。和解往往在事实清楚、涉及社会关系较少的争议中被采用,例如婚姻、继承、赡养、债权债务纠纷。通过调研得知,和解也是该地区民众之间发生法律纠纷后首先考虑的解决方式。但由于一旦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之间可能会因为生气或面子等原因不愿意直接坐到一起进行协商,所以通常的做法是在第三方的斡旋或撮合下双方当事人坐到一起或者由第三方代为传话,最终寻求解决协议的达成也即纠纷获得解决。

2.人民调解。人民调解是我国有着传统特色的基层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它由民间调解组织主持,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民间调解组织是根据我国宪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建立和运行的民间纠纷解决机构。范愉、李浩两位学者指出:“民间调解的主体是建立在基层自治组织内的社区调解,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不同层级的多种形式的民间调解网络。”[6]此次调研,我们重点就人民调解在基层的实践状况做了考察,我们发现,因人民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机制在实际运行中有着很大的灵活性和自主性,所以这种机制得到较为广泛的认可和适用。不仅如此,近年来,司法行政部门非常重视协助各村镇街道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各项制度,包括机构的完善、调解人员的选拔和培训以及工作的指导等,使得在前些年有些趋于衰弱的人民调解机制再次焕发了活力,并承担了大量的基层法律纠纷的调处工作。

3.行政调解。近年来,随着“大调解”制度的不断拓展,东北地区各基层人民政府依据相应政策规定,尝试将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相结合运用,例如由司法所直接调解,或者由公安机关聘请人民调解员和律师主持参与调解,然后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出具调解协议。这种形式适应了当前地区社会发展进程,符合当事人需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这种行政调解的特点和优势,有学者总结道:“行政调解具有专业性、综合性、高效性、主动性和权威性等优势,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中有着其他组织难以替代的作用和优势。”[7]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这种调解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有违人民调解的自治性或自愿性原则。在具体的调解实践中,作为国家公权力代表的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应该保持一定的限度,不能越俎代庖以至于过度压缩人民调解的运行空间。当然,我们也可以在实践中探索将一部分行政调解逐步纳入到人民调解中,使两者发挥更大的合力功能。

4.诉讼。作为一种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诉讼近年来正成为基层民众寻求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这一点从每年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的民间纠纷案件大量增加可以看出。在我们所调研的沈北新区法院,民一庭的法官告诉我们,他们庭每位法官每年大约要审理三四百起案件,审判任务非常繁重。所涉及的民事纠纷也涵盖了土地、民间借贷、婚姻、继承、侵权和交通事故赔偿等。

5.其他民间纠纷解决机制。除上面提到的三种常用的纠纷解决机制之外,在我国基层法律实践中,还存在其他一些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例如借助一些社会中介机构(如消费者协会)或其他具有纠纷解决功能的民间组织(如各类NGO)等介入纠纷进行调解或仲裁。不过,据我们调研,由于在乡镇社会生活中社会中介机构及民间组织的数量有限且发展不够成熟,对于大部分民众而言尚感到陌生,所以通过这些机构或组织寻求纠纷解决的情形不是很多。这也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当前我国社会的转型特点。

(二)调解在民间纠纷解决中的重要意义

构建合理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是创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然而在具体社会实践中,“解决纠纷的机制、体制与制度不健全,处理纠纷的资源与能力不足,也使建立和谐社会的努力遭遇到很大障碍。”[8]本文认为,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固然要强调树立法律的权威及对诉讼解决机制的重视,但是法律和诉讼有其自身的局限,尤其在基层社会生活中,民间纠纷的处理未必一定要借助法律的方式或诉讼的途径。相比较于诉讼,调解应该在民间纠纷的处理中扮演重要的甚至核心的角色。

从诉讼解决机制的局限来看,司法资源的有限和诉讼效率的低下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诉讼机制在解决民间纠纷中的功能发挥,而调解则不存在这样的缺陷,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实现纠纷的化解。现代诉权理论要求保障当事人接近司法正义,以有效解决公民的司法途径救济权利,公民可以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但是就目前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剧增呈现“诉讼爆炸”现象,而法院的编制是有限的,这就导致许多法官尤其是民事审判庭的法官每年的审判任务非常繁重。不可否认,基层法院的法官绝大部分在业务方面都是非常投入的。正如沈北新区法院的一位法官告诉我们的那样,虽然他们有公休日和节假日,但是由于手头的案子太多,使得他们即使在节假日里也会不自觉地去思考某个案子该如何裁判,很少能够完全将案子放到一边而轻松地度假。但是一般而言,一定时期内案件裁判的质量与法官在该时期所审理案件的数量是呈反比关系的。因此,尽管法官认为自己很努力并尽可能地公正裁判每个案件,但是这并不能从根本上避免案件裁判中出现纰漏或疏忽。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和诉讼法律关于案件审理期限及程序的规定等原因,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是一种高成本的权利救济方式。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支付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在内的多种诉讼费用。虽然方式是最具权威性的,但诉讼的程序性及其严格性往往会导致纠纷很难在短时间内得到解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时也得不到及时救助,从而削弱了公民对司法的信赖和期待,使法院陷入信任危机。

从基层社会生活的特点及民众的法律观念来看,在基层社会生活中,民众或多或少地仍处于一个熟人社会,在日常生活的许多方面都要进行交往。换言之,基层民众之间处于一种重复博弈状态。在这样的社会生活中,人们交往看重自己的声誉。虽然现在很多人在遇到纠纷时愿意诉诸法院寻求解决,但是受传统法律观念影响,大多数民众还是认为到法院打官司总不是一件好事,许多民间纠纷如果能够通过私下解决或者调解的方式来处理,总比到法院打官司要好一些。随着社会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各地区逐步推进了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形成以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为基本单位的社会管理模式,民众通过居委会或村委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尽管在实行基层群众自治实践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但这种制度框架毕竟已经建立,今后要做的便是充分赋予这种制度以更大的活力,也即通过政策、法律或法规等授权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更大的自治权,其中当然包括民间纠纷的自决权。人民调解便是与这种发展需要相适应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并且这种机制已经为我国基层纠纷解决的实践证明是可以发挥预期功能的。此外,就我们调研地所在的东北地区来讲,这里少数民族较多,各民族经济发展不平衡、文化形态也呈现多样性。这也是影响民间纠纷解决机制选择的一个重要因素。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社会变革的不断发展和推进,少数民族在人际关系、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等方面都会受到程度不同的影响或冲击。虽然这使他们在生活习俗和交往习惯等方面与汉族逐渐趋同,但是民族问题从来都不是一个小问题。运用调解这种软机制而非诉讼这种硬机制来解决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以及少数民族之间发生的各类民间纠纷。根据我们的调查也得知,该地区在涉及少数民族的纠纷解决实践中,也的确有将近90%的纠纷是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的。

从调解自身的特点来看,它在处理民间纠纷方面具有灵活性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较为便捷等优势。从调解的种类看,它包括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主导或参与的调解。无论何种场合或何种形式的调解,都遵循着以当事人为核心,而且在当事人平等自愿基础达成的纠纷解决协议也更容易履行。此外,在社会转型时期,调解还被视为国家权力融入社会或民间的一个重要载体或途径,应将其放到社会治理的框架中来认识,调解还因此承担着纠纷解决之外的治理功能。如有学者就此论述道:“所谓国家权力融入社会的载体,是指国家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进入社会,并利用人民调解发挥其国家治理的作用。虽然人民调解与传统的民间调解在追求纠纷的解决上目标和功能是一致的,但是,国家所提倡的传统的人民调解并不仅仅是解决纠纷,而且还是政府进行教育群众、改造社会的主要方式之一。因此,对人民调解的研究不能仅局限于其纠纷解决的层面,必须将其视为中国社会治理机制中的一个环节。”[9]总之,调解机制在社会转型时期的民间纠纷解决中应该发挥更大的乃至核心的功能。

三、关于完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几点建议

其实,任何社会形态或历史时期中,民间纠纷同与之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都会存在程度不同的紧张关系。处于转型时期的社会,其民间纠纷会比那些已经进入一种稳定的社会形态和具有较稳定社会结构的社会中所发生的民间纠纷要复杂的多,因为社会转型所带来的社会各方面的改变中都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纠纷。而各种性质或类型的民间纠纷的存在及其解决本身就是社会转型不可缺少的内容。但是,社会转型不是无秩序、无目的、无方向的转型,中国社会转型的方向应该是进入一个现代性的国家和社会形态中,而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国家还是社会都应该尽可能地协调好各社会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也才能更好地保障转型秩序并实现转型目的。针对诉讼和调解这两种主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民间纠纷解决中的地位,结合我们调研所发现的当前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如下几点建议,来完善我国转型时期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以更好地实现社会转型的稳步推进。

一是应改进和完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结构,实现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的有效结合,并最终形成一种多元平衡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结构。当国家公权力从社会公权力中分离后,司法权便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具有了国家色彩,诉讼是司法权运行的基本方式之一,国家也借由诉讼机制来实现了对社会纠纷调处的最终决定权。虽然诉讼在任何一个国家里的任何时期都是占主导地位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是诉讼机制无法独立承担民间纠纷解决的任务,需要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和解、调解和仲裁等进行合作,共同实现人类社会定分止争的基本需求。因此,如何使各纠纷解决机制在合理分工基础上实现有效合作,是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面前非常重要的一项课题。为了形成一种多元平衡的纠纷解决机制,需要对基层纠纷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不合理现象、制度或导向予以纠正。其中之一便是为基层法院设定调解结案率的指标要求。当前,调解结案率已经成为法院和法官考核的一个重要指标。虽然我们主张调解应在民间纠纷解决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但是这种刻意追求调解结案率的要求无论对于司法权威还是纠纷解决来讲都有着很大的负面影响。它不仅限制了法官裁判案件的自主性以及法律的严格适用,也会在很多案件中给当事人留下不好的印象,甚至出现法官出力不讨好的现象以及加剧当事人对法律和司法的不信任。

二是给予基层法院的法官以更大的能动空间,允许其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规定的严格的程序和形式而拥有较大的自主空间。或许这种基于后果主义考量的建议会招致批评,因为它确实有违严格法治精神。但是,转型时期我们需要重塑和增强民众对法律和司法的信心。对于民众而言,既能解决他们的纠纷又尽可能地维护其利益,是他们评判法律及司法以及对法律产生信任的基本标准。有鉴于此,我们应该本着实用主义的立场,以化解矛盾和提升对法律的信任为导向,允许基层法官尤其是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基于后果主义考量来行使审判权。如有学者在分析陈燕萍经验时指出的那样,基层法院所受理的许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只要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就可以在程序上完成整个案件的审理,但要使双方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胜败皆服,就需要法官积极主动地想办法,能够主动提出各种解决问题的方案。”并且由此主张:“就纠纷解决方式而言,基层法官要积极主动地灵活适用法律,使案件裁判和调解符合当地群众的正义观,避免法律与当地群众感情的直接和剧烈冲突。”[10]本文认为,或许我国社会实现成功转型后,在纠纷解决方面会像那些严格法治主义信守者所认为或期待的那样,所有提交到法院的民间纠纷都在一位严谨而中立的法官经过审理后获得公正的解决。但是,至少在当前传统影响力依然很大,民众的法律意识或观念依然有待改变,以及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有待增强等综合环境中,法官保持适度的能动对于推动民间纠纷更好地解决依然是一种正确的或现实的选择。

三是加大并合理配置基层司法资源的投入,放宽各类社会团体或民间组织的社会准入条件,并允许和鼓励它们积极承担民间纠纷的解决职能。在承担民间纠纷解决的基层国家机关中,除了基层法院之外,基层司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同样扮演重要角色。但是我们调研发现,当前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承担了大量的民间纠纷调解和解决任务,但是与国家对基层法院的投入相比,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关在人员和办公设施的配置、经费保障以及工作人员的待遇等方面的投入都存在严重不足。当前在基层司法所中发挥骨干作用的工作人员几乎都在五十岁左右,人员断层和人手不足时常困扰着基层司法所的日常工作。但是,“根据司法部新近出台的一些文件,2010年以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标准提高了,其中增设了两个硬性条件:(1)必须拥有本科以上学历;(2)必须交养老保险。司法部做这样的规定似乎意在解决一直被人们诟病的准入门槛过低的问题。但是,这样的规定又会带来另一种后果,即本科毕业生不愿意到条件差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而本科以下学历又进不了。”[11]所以至少根据我们此次调研可以认为,虽然司法部的这一规定出发点值得肯定即为了提升基层法律服务的质量,但是如果缺乏足够的资源投入,不仅难以实现该规定的初衷,反而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包括基层司法所的有关纠纷解决工作产生负面影响。事实也确实如此,在沈北新区的各乡镇司法所中,近两年陆续聘用了一些高校毕业生,她们在民间纠纷解决及社区矫正等基层法律工作中日益发挥重要的作用,然而据了解他们的待遇却非常的低,每月工资只有一千元左右,这也使得他们中的部分人产生了改换工作的想法,显然这会影响到他们的日常工作效果。

基层司法资源投入不足及配置不合理势必影响有关机构民间纠纷功能的发挥,而与此同时,由于受制度和观念等原因影响,我国基层社会组织无论从数量、规模还是成熟度来看,都有着很大的发展空间,这也使得至少在目前我们无法指望各类社会团体或民间组织在民间纠纷解决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但是,本文认为,随着社会转型的不断推进,我国的社会结构会越来越趋向合理,其中作为连接国家和民众的社会团体或民间组织也会逐渐成长和发展起来,而对于他们在民间纠纷解决中的重要功能也是值得期待的。因此,我们建议通过制定相关社会团体或民间组织法,或者对现行有关不利于社会团体或民间组织发展的法律、法规予以修订,是我们的社会结构更为完整,也使许多民间纠纷的解决可以借助于这些团体或组织获得解决,从而减轻国家司法机关的工作与财政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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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Features and Resolve Mechanisms of Folk Disputes in the Transitional Period

CHEN Guang LIANG Jun-ju LIU Xiao-tong
(Public Administration and Law School of Dali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Dalian,Liaoning,116024)

In the process of social transition,disputes among the people may bear some transitional features.It’s a topic for the theory researchers and practitioners how to resolve all kinds of folk disputes appearing in the process of transition.At present,the folk disputes are featured by a large amount of the disputes over lands and houses,intricate relationships in the disputes and unobvious ethnical conflicts.The dispute-resolving mechanism consists of reconciliation,people’s mediation,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nd lawsuit,among which the mediation plays a vital role in solving folk disputes.In order to improve the disputeresolving mechanism,we can adopt measures including the formation of a multi-balanced structure,reinforced judicial power entrusted to judges,appropriate distribution of judicial resources in the grass-roots units,and encouraging all kinds of social groups and organizations to bear more responsibility of resolving folk disputes.

transitional period;folk dispute;resolve mechanism

D631.4

A

2095-1140(2012)06-0005-06

(责任编辑:叶剑波)

2012-10-09

陈光(1982- ),山东莱州人,大连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部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立法学、法律社会学研究;梁俊菊(1988- ),女,河北唐山人,大连理工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2009级法学专业学生;刘筱童(1990- ),女,黑龙江齐齐哈尔人,大连理工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2009级法学专业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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