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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反思

2012-04-12张敏敏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当事人证据证明

张敏敏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410005)

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反思

张敏敏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410005)

证明标准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问题,在发现案件真实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经过十几年的讨论之后,我国应当走出模仿西方经典法治国家的窠臼,面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确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证明标准,科学引导司法活动。

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客观真实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的关系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证据,对自己所主张的民事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对待证事实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那么,得到证明的这一事实将被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反之,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那么该当事人基于这一事实所主张的请求将被法院驳回。证明责任解决的是对于具体案件中某一特定事实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问题。无论哪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明标准,都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一般而言,哪一方主张案件事实,就要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其实还是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必定是自己的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此时,对于自己的主张进行证明,其实依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

目前,对于举证责任的主要功能,学者们已形成了一致意见:在待证事实模糊不清,诉讼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出有力证据证明时,法律规定对这一待证事实由其中一方负举证责任;如果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则不可避免地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另一方当事人甚至可以不作为而获得有利结果。举证责任直接关系着诉讼结果,而证明标准决定了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必须达到的程度。由此可见,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困境

成文法国家将公民参与民事纠纷解决的程序纳入规制范围,就必须预设相关制度来规范民事诉讼活动,并使这些活动尽量在预期的范围内表达出我们想要的结果。但是,且不说民事诉讼程序,我国的整个诉讼程序都属于“舶来品”,这种立法主导型的法的现代化模式以及法律制度变革在前、法律观念更新在后所产生的思想领域的激烈斗争已经不可避免地带来了诸多问题。

邓正来先生曾撰文指出:“中国法学之所以无力引领中国法制发展,实是因为它们都受一种‘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这种‘范式’不仅间接地为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了一幅‘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而且还使中国法学论者意识不到他们所提供的不是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同时这种支配地位的‘现代化范式’因无力解释和解决因其自身的作用而产生的各种问题,最终导致了所谓的‘范式’危机。”[1]在经过十多年对证明标准的诸多研究之后,现实状况出现了两个极端:一方面,国内的相关著述洋洋洒洒,百家争鸣,学说林立;另一方面,纯学术理论的探讨似乎与司法实务部门完全无关,对这一争议性极大的问题迄今没有得出较为满意的答案,甚至由于未能达成通说而有不了了之的趋势。学者们无论是研究英美法系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还是大陆法系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得出的结论均是我国和经典法治国家不同。既是不同,其必定比我国先进,更符合现代化法治国家的要求,因此,我们必须要建构一个与西方国家一致或者相似的制度,才能和世界接轨。正是抱着这样的想法,我们似乎走上了一条移植西方机制—由上而下痛苦蜕变—西方机制自身危机—中国茫然无措的不归路。

在成文法国家里,规范性制度的特点就在于以某种固定的或者超越个人意愿、活动的既成规范作为潜在前提。在这样的固定模式下,可以很直观地认识违反秩序的行为。作为一项“客观存在”,出于对其进行规范的必要,我们必须按照其本来面目进行评价。但是,在判例法国家,判例所规范的并不是一成不变或者理想的成熟理念,而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动态秩序。这种秩序在一个案例中被确立,却极有可能在下一个类似案例中被推翻。在这样的动态情形下,并不需要完全客观地予以认定具体是怎样的行为或者事实引起纠纷,因为处理纠纷的目的仅集中于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此判例评价与一般的伦理道德相分离,所以不必苛求发现客观绝对的真实,“对事实的认定只要达到‘社会上一般人大致能够安心地依靠这一认识而行动’的程度就往往被认为可以满足了”。[2]

在中国,寻求案件的实体公正在民众的心中占据了很大的位置。这反映出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也直接反映出民众心中只相信客观真实,而且相信客观真实能够查明。因此,一味强调特定时空内特定案件的真实情况无法查明或要查明案件事实面临着怎样的理论缺陷和实际操作困难,只会助长诉讼的竞技化:当事人为了得到利己的结果,利用审限模糊事实;法官为了遵循效率原则,依据呈现于法庭的证据而非客观真实作出判决,最终结果只能是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都被牺牲。我国设立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民事纠纷,只能通过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对当事人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正确判断,以保护真正的权利人。纠纷一旦进入司法程序,“人民对法院寄予的最大希望就是准确地对事实作出认定,这一点是谁也不能否定的”。[3]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虽然具有一定的理想成分,但放弃这一理想,就会动摇民众对司法的依赖,丧失法院的威信,甚至导致整个裁判制度的自我崩溃。[4]

正是由于我国与西方法治国家有着不同的法律文化,社会民众有着不同的法律思维,客观真实在西方社会判例式的司法模式中似乎不是那么重要,但是在中国几千年积淀下来的法治文化中却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这就注定我们不能够简单地移植或者借鉴西方经典法治国家的证明标准。我们不同于他们,并不简单意味着落后,只有适合自己的制度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况且在人类浩瀚的历史发展长河中,是否落后只能由后人评价,并不是经典法治国家的一切制度都是先进的,汉唐时期的中国也曾在人类法制发展长河中璀璨一时。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建议

(一)坚持客观真实在证明标准中的主体地位

首先,从民众数千年来“厌讼”的情况来看,一旦民事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就意味着当事人双方放弃了和解、调解等比较温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促使其进入司法程序的动力就是案件的真实情况一定要水落石出。如果此时因为司法效率等原因不能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那么,当事人无疑会对司法产生质疑: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宗旨,还是以既定模式为基础,从法律上给一个结果,而不管这个结果是否公正。

其次,民事权益属于私法性质,国家不会主动干预。在“不告不理”模式下,当事人选择司法程序,面对的不仅仅是法庭审理程序,还包括纠纷发生时保存证据的能力、哪些事实由自己负责举证等一系列运作过程。在我国律师制度不太完善的情况下,其耗费的时间、精力都是无法估量的。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我们只能选择一方承担败诉风险,至于为什么选择这一方,选择的结果是否公正、是否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则在所不问,此时,诉讼并不比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更优越。确定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可以使当事人在进入诉讼程序前衡量其是否承担得起败诉的风险。我们可以承认一项制度不完善,继而努力调整;我们是法治理念的践行者,而不是不完善的法律条文的表达者。

(二)法律真实只能作为辅助,不能成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主体

2001年9月的“莫兆军事件”轰动一时。一对老夫妇因为不能证明自己被人持刀胁迫写下一万元的欠条,尽管在法庭上作了真实详细的叙述,最终法官莫兆军以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其败诉。在执行过程中,这对老夫妻在法院正门外喝农药自杀身亡,法官莫兆军遂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捕。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但实际上,由于各种原因,双方掌握的资源是不对等的。如果仅以呈现于法庭上的法律真实作为判决依据,那么越来越多案件的客观真实就会被埋没,无疑会出现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采取激烈的方式或者非正常途径解决纠纷。这是对民事诉讼制度价值最大的否定。

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立是为了最大程度上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接近司法未必能接近正义,因为司法不是万能的,这就要求我们从法律之外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其他制度中探求能够发现客观真实的一些方式,从存在于我国上千年历史中已被广泛接受的方式里寻求答案,建立我国以客观真实为主体的证明标准,并促使其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完善。这样的证明标准才具有更加长久的生命力,并能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

[1]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上)——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J].政法论坛,2005(1):3.

[2]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68.

[3][日]石井一正.日本实用刑事证据法[M].陈浩然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8.

[4]李浩.论法律中的真实——以民事诉讼为例[J].法治与社会发展,2004(3):2.

D925.1

A

1673―2391(2012)04―0176―02

2012—02—12

张敏敏,女,河南灵宝人,湘潭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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