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未遂形态
2012-04-12张金泽
张金泽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律系,北京100089)
论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未遂形态
张金泽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法律系,北京100089)
一般认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中的犯罪未遂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的犯罪中,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的未遂形态。这种观点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操作上,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与犯罪的客观方面以及二者之间的联系看,犯罪未遂形态也可能存在于部分间接故意的犯罪之中。
间接故意犯罪;犯罪未遂;主观方面
一、间接故意犯罪的理论通说
(一)间接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故意的罪过心态包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指明知,具体来说,一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二是明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1]。在间接故意中,则只包含对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预见。意志因素指的是间接故意犯罪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是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行为人既不是希望结果的发生,也不是希望结果的不发生,即结果的发生与否,都不与行为人的意志相冲突[2]。根据我国的通说,间接故意犯罪通常表现为:行为人追求某一特定的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但放任了其中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了严重结果的发生[3]。
(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态
我国学界普遍认为,犯罪未遂的特征是: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第二,犯罪没有得逞,是指犯罪的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第三,犯罪未得逞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4]。从主观方面看,间接故意犯罪由于持放任的心理态度,放任心理由其包含的结果多样性和不稳定性所决定,根本不可能有对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也就谈不上这种追求的实现与否,所以不符合犯罪未遂的第二个特征。从客观方面看,间接故意由其主观放任心态所支配,在客观方面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特定的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并没有独立的犯罪行为,因为客观上不管出现哪种状态都是符合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的,也就不符合犯罪未遂的第一个特征。因此,间接故意犯罪应以行为人的实际结果来定罪[5]。这样,犯罪的未遂状态就不可能出现在间接故意犯罪中。
二、质疑一:从间接故意“放任”的主观心理角度看
我国通说支持犯罪未遂不可能出现在间接故意犯罪中的一个很重要的意志因素就是,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所持的心态是一种“放任”的心态。“放任”,从字面上看的确是“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含义,但是这种解释运用到刑法学里就会容易给人一种印象,即对任何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以及发生何种危害结果,行为人都与其毫无瓜葛。其实,“放任”并不是在许多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中保持完全的“中立”态度,也不是缺乏主观思考的盲动,放任的准确定义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某种危害的结果,又不加以制止,从而放任其发生。在有的情况下,“放任”是有意识、自觉能动地选择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行为,危害结果是基于实现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的行为而主动发生的。因此,说间接故意犯罪没有特定犯罪目的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此外,犯罪未遂之所以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比间接故意要大得多,张明楷就曾经说过“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划分实际上是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划分”[6],所以惩罚具有直接犯罪故意的行为人,惩罚具有对犯罪结果积极追求的行为人也就理所当然了。尽管一般来说,持放任心理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要小于直接故意的行为人,但是否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放任心态都一定比直接故意的恶性要大呢?恐怕未。,举例来说:甲男为谋杀其妻子,在晚饭中投毒,在等妻子回家吃饭时,不料其儿子也提前回家,该甲为了不使自己的阴谋破产,未阻止其子吃下已经投毒的饭,结果导致其子死亡。在本案中,甲男仅仅为了防止犯罪败露这一理由,竟然放任了无辜儿子服毒死亡的结果,此行为无疑与其直接故意支配下的杀妻行为相比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还有什么行为比放任自己亲身骨肉的死亡更加令人发指呢?从本案可以看出,作为主观恶性的一种,“放任”在某些情况下也是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被害人也会造成较大的伤害;在某些情况下,在主观上甚至更为恶劣。因此,将犯罪未遂仅仅放在直接故意上有些欠妥,也不宜将犯罪结果的侥幸未发生作为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
三、质疑二:从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因果联系的角度看
依照通说,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所放任的某种结果发生了,就以该结果定罪,成立间接故意犯罪的既遂[7],也就是说,针对其他危害结果的故意就会被排除。比如依上例,如果甲男所投的毒导致其子死亡,则成立间接故意杀人罪既遂,如果其子没有死亡,而是经过救治结果导致重伤,就以间接故意伤害罪定罪,杀人的故意就会被排除。这样的做法是不科学的。首先,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所放任的危害结果,是否在最终危害结果形成之前,都是一直持放任的态度呢?这是不一定的,因为间接故意犯罪人所放任的各种可能的危害结果是否能最终转化为现实,是以具备相应的客观条件为前提的,并与事态一定的发展阶段相联系的[8]。一旦一定的条件不具备,这种可能的结果就不会成为现实。通说的不当之处在于没有对行为人主客观因果关系进行细致的考察,简单地认为产生什么样的实际危害,行为人就抱有什么样的放任心理。
其次,通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的实际危害结果是定罪的标准,这样的说法也是不妥的。因为在犯罪中,不可能将每个案件的危害结果成功逆推行为人主观心理活动,这样就可能有客观归罪之嫌。在每个案件中,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不会一成不变的,同样,所导致的危害结果也并不都是犯罪人的主观心理所能预料的。就上例来说,如果甲之子服毒后最终被邻居发现而救助成功幸免于死,这样犯罪行为人所期望放任的犯罪结果就会因为意志以外的因素没有发生,这当然是犯罪未遂的形态,如果简单地认为此结果是(死亡未发生)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所支配的,当然是不合理的。综合评价行为犯罪的主客观方面,把握好其中的因果联系,才能准确地定性。意大利的司法实践也认为:未遂形态也存在间接故意犯罪中,因为未遂行为指向的明确性具有客观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已经明确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与自己所追求的目标不同的具体危害结果,并已经接受了这种结果发生的危险,即使危害结果实际上没有发生,也没有理由派生出行为指向具有明确性[9]。
四、未遂犯不存在于所有间接故意犯罪中
间接故意包括认识与意志因素,认识因素包括对放任危害行为是否发生的认识和对发生何种形态和性质的具体危害结果的认识;前者称为“是否发生”的认识,后者称为“发生什么”的认识[10]。对认识内容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认识到放任行为可能发生一般违法结果,也可能发生达到犯罪程度的危害结果,比如行为人将烟头丢弃到柴堆(价值较小)中,可能会引燃柴堆,也可能引燃柴堆旁的房屋;二是行为人认识到放任行为可能发生此种犯罪结果,也可能发生彼种犯罪结果;三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放任行为一旦发生,只能产生特定的犯罪结果,而仍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前文提到的投毒案[11]。从上述三种情况可以看出,前两种对“是否发生”与“发生什么”的认识都是不确定的,第三种情况对“是否发生”的认识是不确定的,而对“发生什么”的认识是确定的。对前两种情况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实际结果定罪,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理论的。对第三种情况则不然,不能按照其所发生的实际结果定罪,应该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定罪。典型的例子还是上文所述的投毒案,行为人甲对行为是否发生(其子是否会回来吃饭)的认识是不确定的,然而对行为发生什么的认识是确定的,所以,按照前文所讨论的来看,就不宜按照具体的犯罪结果来定罪。如果其子最终因为邻居发现而救助成功,是行为人甲所预见的犯罪结果因为外来原因未能达成,应以间接故意杀人(未遂)来处理。在处理间接故意犯罪的案件时,应该明确此犯罪的性质是什么,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具体结果的认识与预见程度的大小如何,来综合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未遂犯在间接故意犯罪里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该综合考虑主客观方面来认定,但不管怎么说,未遂犯是有可能存在于间接故意犯罪当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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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13
A
1673―2391(2012)04―0130―02
2012—01—09
张金泽,四川宜宾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
【责任编校:陶 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