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狱执法行为的规范化
——以罪犯劳动报酬的规范为视角
2012-04-12陈文峰
陈文峰
(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江苏 镇江212003)
论监狱执法行为的规范化
——以罪犯劳动报酬的规范为视角
陈文峰
(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江苏 镇江212003)
我国《监狱法》明确规定了罪犯在劳动改造中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罪犯的劳动报酬从强制无偿到有偿支付,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文明。罪犯劳动报酬具有矫正性、结构的特殊性、支付和使用方式的强制性、低工资性等特点。罪犯劳动报酬的规范是监狱执法规范化的重要方面,应结合我国国情和各地的实际,制定科学合理的标准和实施办法,以增强罪犯的劳动观念,矫正其好逸恶劳的恶习,体现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根本宗旨。
执法理念;罪犯劳动报酬;监狱执法规范化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建设一支政治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其职能是惩罚改造罪犯,为国家长治久安保驾护航。因此,监狱应当与时俱进,建立新形势下更加科学、人性、全面的执法,保障监狱的安全稳定,切实提高刑罚执行效率和罪犯改造质量。
一、监狱执法理念的内涵
理念通常是指“信念、原理或价值观”。具体地说,某种理念必然建立在一系列价值选择的基础之上,指向特定的目标,体现出某种制度在确立和完善中蕴含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它必然与一定的客观现实相适应、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决定,而不是凭空想象的东西;它总是具体、发展的,而不是抽象、静止、单一不变的。
监狱的执法理念,是指“监狱人民警察在执法工作中应具备的信念、原理或价值观,是监狱人民警察对执法活动、执法目标的主观认识,决定着其在执法过程中的行为选择、取舍意向和态度”。作为执法实践过程中形成的理性认识,执法理念是监狱执法者的理想、信念和灵魂,是监狱执法的价值体现。它包括公正的法治观、人道的刑罚观、正确的改造观、平稳的安全观,体现公正理念、平等理念、人本理念。在监狱执法理念中,执法为民是宗旨,法律至上是根本,公正执法是核心,程序公正是屏障,权力监督是保证。
当前形势下,监狱执法理念应当以我国《监狱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与监狱体制改革相适应,以惩罚与改造罪犯为宗旨,贯彻“首要标准”,体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要求,体现监狱法制化、社会化、科学化建设的原则,为构建和谐社会、进一步提高监管改造质量作出努力和贡献。
二、罪犯劳动报酬的规范化
199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在罪犯劳动报酬方面的规定迈出了历史性的步伐,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监狱法》对罪犯的劳动、劳动时间、休息休假等也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罪犯劳动报酬是《监狱法》明确规定罪犯的一项权利,也是监狱人民警察执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如何更好、更合理地规范罪犯劳动报酬制度,从而更好地规范民警执法行为,是我们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2002年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已经全面推行发放罪犯劳动报酬,2003年福建省监狱管理局也已经发放劳动报酬。2010年3月,司法部制定罪犯劳动报酬管理办法,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5月份向各省市监狱局转发了福建、湖北、广东、重庆四省市制定的劳动报酬管理规定或办法,要求尚未制定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的省份,认真借鉴经验,尽早出台相关规定。
罪犯劳动报酬维护了罪犯的合法权利,肯定了罪犯的劳动价值。但目前司法部还未制定统一的劳动报酬实施细则,各省的做法还不一样,科学性、规范性还不够。
三、罪犯劳动报酬概述
(一)罪犯劳动报酬的含义
社会劳动者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与社会劳动者义务相对应的一项重要义务。劳动法中的“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1]
罪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劳动者。罪犯劳动报酬是指“罪犯在劳动改造中,监狱对罪犯创造的劳动成果,依据《监狱法》的有关规定,以不超过社会同行业、同工种劳动报酬的一定比例,以货币形式支付给罪犯的劳动报酬”。
(二)罪犯劳动报酬的发展历程
1.强制无偿
(1)中国历史上的苦役劳动。史载,中国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夏建立后,就设置了监狱,此为中国监狱之起源。[2]其后的商萌发了劳役刑,“以苦役惩罚罪隶的刑罚思想是商朝监狱的狱政思想,奴役刑的施用,从而直接发展了监狱制度”。[3]到西周时期,“墨者使守门,捌者使守关,官者使守内,刖者使守圃,髡者使守职”。[4]从这里可以看出,在商、西周时期,国家对罪犯判处徒刑的同时,并罚以苦役。如圜土之制,束缚罪犯自由并强迫其劳役,为以后徒刑的形成奠定了基础。进入封建社会,随着刑徒制的兴起,劳役监发展起来。从战国开始,刑徒分担了农民的部分徭役,不仅参加修城、筑路等土木工程,还参加冶铜、冶铁等一些技术要求较高的复杂劳动。《秦律》还相应规定了“劳役管理制度”。汉朝发展了劳役监,刑徒有服刑、生产、戍边三重任务。及至魏晋南北朝时期,政府工业中大量使用刑徒,并逐渐演变为徒刑制,从而使我国封建狱制向“成熟转变”。[5]具有“贞观之治”、“开元盛世”的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形成了比较完备的监狱制度,罪犯服刑形成了拘禁与劳役相结合的刑罚制度。宋代进一步发展了起源于五代的配隶制度,以“宽贷死罪”。明清是我国封建制度发展的最后阶段,刑罚亦变得暴虐和腐败。明朝监狱制度中的徒流、迁徙、充军,使劳役范围进一步扩大,成为重刑苦役制度。其中充军一项就分极地、烟瘴、边远、边卫、沿海、附近等不同情形,最远四千里,最近一千里。同时,规定了具体的“习艺”项目,如打绳、纺线、木作、挑网中、结草履、做布鞋等,意图是“待习艺颇通之日,令自为主”。还实行了“以役代刑”制度,允许罚服劳役来赎罪抵刑,除死刑犯外,“遂无不充役之人”,[6]其服役种类有屯种、修造、煎盐、炒铁等。清朝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最后一个朝代,监狱制度主要延续明制,但也具有自身的特点,主要体现为狱制腐败。鸦片战争后,外国开始干预清朝的司法,各式各样的外国监狱开始出现于中国领土之上,清朝的狱治便不再独立。清末有识之士试图改良监狱,成立了“罪犯习艺所”,并通过《大清监狱律草案》规定了详细的作业制度,作业选择的原则,同时考虑罪犯的刑期、健康、教养、技能、职能、将来谋生等方面的需要。这些规定,使中国监狱的劳役制度日臻完善。但罪犯劳动只能被称为劳役,罪犯无任何权利,毫无劳动报酬可言。
(2)外国监狱历史上的苦役劳动。在外国监狱的漫漫历史长河中,罪犯劳动也大多是苦役性的。西方国家自由刑的起源,是1595年在荷兰阿姆斯特丹设立的第一个收容男犯的劳役场(男犯从事锉木生产),以及第二年设立的女监(织造所),以纺织为生,兼做织布、缝纫。这在西方刑罚执行史上被认为是开辟了一代新风,是“以劳动疗法使犯人回归社会”的第一批现代监狱,是“首先实现现代自由刑思想”的先驱。[7]其实,所谓自由刑,主要包括苦役刑、监禁型和劳教刑。苦役刑又分为流放刑、修建城堡刑、舰船摇橹刑和推车运输刑。其实是将社会上最苦、最累、风险最大的事分配给罪犯去做,绝大多数罪犯由于劳累过度,“为了国家的繁荣,而早早走完了人生的旅程。”[8]英国是老牌资本主义国家,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18世纪下半叶后期,英国学者主张通过劳动对囚犯进行改造和教育,使他们养成劳动习惯,但对囚犯处遇的第一阶段(罪犯依表现分三个阶段),囚犯的劳动仍然极为艰苦,[9]罪犯的劳动仍然毫无任何报酬可言。
2.有偿劳动
在刑罚目的由报应、惩罚变为教育、矫正,由刑罚的效果转向刑罚的效益,[10]由报复、威慑主义转为功利主义后,人们才关注罪犯的劳动报酬问题。基于功利主义目的,英国的刑事古典学派大师边沁认为,“监狱的特征之一就是合同管理,即承包人从犯人的劳动中获取利润,犯人也应根据所尽的义务确定应得的利益。”[11]边沁的刑事思想也就蕴含了罪犯劳动报酬的萌芽。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罪犯享有一定的劳动报酬权是资产阶级革命和人权思想发展的结果。第一部规定罪犯具有劳动报酬权的法律是法国1810年颁布的《法国刑法》,该法第41条规定:“因轻罪而受拘役之犯人,其劳动收入的一部分作为惩役场所的公共开支,在犯人行为良好时,可将其中一部分用作改善囚犯待遇。其劳动收入的另一部分则作为罪犯出狱后营生的资金。”继法国之后,美国、英国、德国等国家先后规定了罪犯劳动报酬方面的法律条款。
(三)罪犯劳动报酬与社会劳动者劳动报酬之比较
1.共性
首先,罪犯与社会劳动者劳动报酬性质的共同点,主要在于社会承认他们的劳动都具有有偿的性质。即都是对人劳动价值的承认,都是对人劳动成果的肯定,都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劳动报酬。其次,生活费用都有保障。罪犯劳动的基本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由国家保障;一般劳动者有社会最低工资保障其基本生存需要。
2.区别
(1)罪犯劳动报酬注重矫正性。一是有利于激励罪犯的劳动热情和劳动责任感,增强劳动观念,矫正好逸恶劳思想,培养劳动习惯;二是有利于罪犯独立生活能力的培养,养成俭朴节约的习惯;三是可使罪犯的家庭获得一定经济补充,有利于维持罪犯与家庭的联系;四是储备一定数量出狱后的生活费用,避免罪犯回归社会迫于生计而重新犯罪。因此,我国罪犯劳动报酬制度体现了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根本宗旨,而社会劳动者劳动报酬主要体现了他所创造的劳动价值和所作的贡献。
(2)结构的特殊性。根据我国的监狱制度,罪犯劳动报酬的基本结构可以由基本劳动报酬和超产劳动报酬两部分构成。基本劳动报酬既体现罪犯劳动岗位的特点,又体现其在改造中所作贡献大小和分级处遇等级、技术水平的高低;超产劳动报酬部分,与罪犯实际完成的劳动任务紧密相联,具有一定经济效益的单位才能实施。另外,罪犯的劳动报酬,还必须与罪犯改造现实表现、计分考核、奖惩挂钩,罪犯的基本生活费和医疗费由国家财政保障。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调动罪犯劳动改造积极性。社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主要应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劳动要素等四个基本要素来确定。[12]
(3)支付和使用方式的强制性。工资是社会职工劳动报酬的基本形式,采用货币的形式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职工对工资有自由的处分权。但是,监狱的特殊性质决定了罪犯劳动报酬的支付不能参照社会企事业单位的方式实行,而必须采用监狱统一控制的强制方式。首先,罪犯不能直接经手货币,他们的劳动报酬由监狱统一做帐,存入个人账户。需要使用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由监狱警察办理。其次,罪犯购买物品数量和品种的权利也受到一定限制,罪犯购物数量和品种必须符合监管制度要求,且须经监狱警察的核准。第三,强制设立重返社会谋业储蓄基金。将罪犯日常生活结余的报酬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由监狱代为储蓄,待其刑满释放时发还本人,供刑释后谋生之用。
(4)低工资性。罪犯劳动报酬要低于同行业一般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例如,西方国家罪犯劳动报酬额一般都低于社会上同业工人工资的2/3。[13]从我国监狱行刑制度和教育改造手段的角度出发,狱内服刑罪犯与普通劳动群众之间,并不应该“同工同酬”,而是应当“酌量发给报酬”。[14]根据我国法律的精神和社会实践的情况,酌情发给一定的劳动报酬,自然要低于社会上同类企业同种工人的劳动报酬水平。
四、罪犯劳动报酬执法之规范
(一)监狱企业的特殊性质及利润分配总原则
罪犯劳动报酬如何规范,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笔者在此就监狱企业的具体分配原则和实施办法提出一些粗略的设想。
监狱企业是一种特殊性质的国有企业,与普通的国有企业既有相同处又有不同处。[15]普通国有企业的劳动者都是享有自由权的职工,劳动是权利,工资是报酬。监企分离后,监狱企业虽然也是自主经营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但监狱企业的劳动者主要是被判处徒刑、剥夺人身自由权的罪犯,生活费用列入国家预算。普通国有企业以盈利为目标,根本任务是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监狱企业以改造罪犯、兼顾盈利为目标,根本任务是将罪犯教育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使之回归社会后能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监狱企业的特殊性在于:第一,以罪犯为主要劳动力,具有鲜明的法定性。第二,监狱兴办,隶属于各级监狱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主体是监狱,具有深刻的正义性。主要执行监狱法规和管理制度,但也遵守国家有关企业的法规。第三,资本金以国有为主,具有明确的双重投资目的。首先是依法组织罪犯参加生产劳动,在严格管理的前提下,结合政治思想教育和劳动教育,让他们在生产实践中转化思想,同时利用罪犯劳动力资源创造物质财富。[16]
鉴于监狱企业的特殊性,其创造的生产收益分配应当坚持以下原则:第一,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使分配既体现惩罚性,又体现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第二,坚持统筹兼顾的原则,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三者兼顾,收益分配既使国家能收回投入的资金,又使监狱能维持再生产和保障罪犯的基本生活,还要使参加劳动的罪犯能分享部分劳动成果。第三,坚持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原则,根据罪犯实际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来确定劳动报酬额,但其最高额加上基本生活费不超过社会同产业工人工薪的2/3。[17]
(二)罪犯劳动报酬的来源及数额
罪犯劳动报酬应当是监狱企业生产收入在扣除所得税和生产成本后所获利润的一部分。监狱企业的利润主要有以下用途:
1.以部分作为公积金,维持监狱企业再生产。监狱企业的罪犯劳动,一方面是改造罪犯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也是改善罪犯生活待遇的基本措施。为了改造罪犯的正常需要,监狱企业生产必须得以维持。要使监狱企业的生产得以继续,不能仅靠国家的保障经费,还须有监狱企业补充资金。当前,我国监狱企业大都从事劳务加工,市场经济竞争能力还不强,劳动附加值大多不高,经济效益一般。监狱企业只有投入较多的资金来发展生产,创造更好的经济效益,才能为罪犯劳动报酬的发放奠定坚实的基础。
2.以部分作为教育金,用于监狱教育改造罪犯。教育是改造罪犯的重要手段,应当不断加以强化。监管教育要获得较好的效果,除国家的保障经费外,监狱企业必须在生产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改善教育和心理矫治设施,购买相应的书籍报刊、学习用品,聘请狱外相关行业的专家、学者作报告或讲学。
3.以部分作为罪犯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要根据其实际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来确定,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分配原则,不能突破社会公众所能接受的公正底线。
另外,由于罪犯劳动的特殊性,罪犯劳动报酬的水平与支付方式与同行业、同工种的普通劳动者不同。多数国家采取三分之二制,即不超过本国同行业、同工种普通社会劳动者工资的三分之二。我国经济水平不高,罪犯劳动的报酬也不宜过高。司法部作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确定罪犯劳动报酬为当地社会企业工人平均工资的1/8至1/15的范围,同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让公众逐步接受。
通过近年各省的实践,笔者认为,广东省监狱管理局以企业利润的20%作为罪犯劳动报酬的数额,上下浮动10%的范围是比较合理、符合我国国情的。即劳动等级为一级的罪犯报酬可以达到利润的30%,二级罪犯报酬可以达到利润的20%,三级罪犯报酬可以达到10%。
每个罪犯的劳动报酬,可分为受害人赔偿金、支配金和储备金三种。由于我国还未建立受害人赔偿基金组织,罪犯劳动报酬的数额较低,当前阶段还是将其分为支配金和储备金两种。支配金主要用来购买食品和其他日用生活必需品以及其他正常的开支,储备金主要是为罪犯刑满释放后的安置积累资金。
(三)罪犯劳动报酬的规范实施
虽然我国1994年《监狱法》第72条规定了罪犯的劳动报酬制,但没有规定罪犯劳动报酬标准及劳动报酬的使用。
对罪犯劳动报酬使用进行强制性管理几乎是各国通例。根据公平理念,罪犯应对其犯罪带给被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如巴西《刑罚执行法》第29条规定:罪犯的劳动报酬应赔偿因犯罪造成的损失。日本《监狱法》规定,监狱可以将罪犯劳动奖金中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数额,作为对罪犯被害人的赔偿。根据出狱人救助原理,出狱人离狱初期,是其再犯罪的危险期,帮助出狱人积蓄一定生活费用有助罪犯度过危险期。因此,很多国家的监狱法在此方面作了专门规定。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6条规定:“囚犯的劳动报酬制度应扣出部分收入,设立一项储蓄基金,在囚犯出狱时交给囚犯”。
笔者认为,在我国,监狱应当建立以按劳计酬为主的混合型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将罪犯分为两种,直接参加生产劳动的罪犯实行按劳计酬;不参加生产劳动改造、服务型岗位的罪犯实行岗位考核计酬。同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罪犯实行“分级管理、分类考核”。
1.罪犯的分类定岗
监狱应将罪犯先分类后定岗。首先,将劳动报酬的发放对象分为参加生产劳动岗位和后勤服务岗位两类,其中,生产劳动岗位又分为主要岗位和辅助岗位两类。主要生产岗位是指直接操作各类机器设备、在产品生产一线的岗位;辅助性生产岗位是指不直接参加产品生产的岗位,包括质检、仓库管理员、生产统计员、机修、电工、锅炉等无劳动定额、辅助性生产劳动的岗位。后勤服务性岗位指不参加生产劳动、为监狱改造服务的岗位,包括罪犯食堂、小岗、犯医、勤杂、文艺演出、宣传等无劳动定额后勤服务性劳动的岗位。
2.罪犯劳动等级的评定与调整
监狱将罪犯评定劳动等级、确定相应的劳动报酬等次。监狱应根据两种类别制定不同的劳动等级评定标准。
(1)生产劳动岗位的罪犯
对于生产劳动岗位的罪犯,根据不同工种制定相应的劳动等级标准。对于从事相同工种的罪犯,根据他们的劳动效率(每小时完成相应工序的数量、质量),评定他们的技术水平和劳动技能的熟练程度,确定相应的劳动等级。在这里尤其要重视劳动效率的测算,它是评定劳动等级的主要依据。
第一,劳动效率的测算
一方面,统计实际劳动时间。监区应认真统计每名罪犯每天实际的劳动时间(以小时计算),除去看病、吃饭、休息的时间,做好记录。
另一方面,劳动效率的计算。监区应要求每日带班民警认真考核罪犯小组的产品数量、质量,做好生产台帐。罪犯小组长每日收工前统计本小组的总产量,仓库管理员和质检员认真检查每名罪犯的产品质量,统计每名罪犯的实际劳动产量(除去废品、次品、需要返工的产品),同时核实浪费的原材料,做好记录。
第二,劳动等级的确定和调整
劳动等级的确定依据以下程序:监区召开队务会,以同工种罪犯的月劳动平均效率为依据,达到监区月劳动平均效率的罪犯评为二级,超过平均劳动效率15-20%以上的罪犯定为一级,低于月平均劳动效率但达到监区平均劳动效率75%以上的罪犯定为三级。
劳动等级的调整依据以下程序:罪犯劳动等级评定后,每月对其劳动完成情况进行分析并汇总,在每月月底根据其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劳动等级的升降,确定下一月的劳动等级。
(2)后勤服务岗位的罪犯
后勤服务岗位的罪犯以计分考核确定其劳动等级。对于因改造需要,不从事生产劳动的罪犯,如入监监区、高危监区、医院、伙房监区等不直接创造劳动价值的罪犯,民警每日按照各自的岗位基本分和实际改造表现进行考核计分,月底汇总考核总分,根据考核总分的高低进行排名,划分档次。
对于计分考核没有扣分的罪犯,按照总分由高到低,10-15%的罪犯劳动等级定为一级,40-50%的罪犯定为二级,其他定为三级。
3.罪犯劳动报酬发放的肯定条件与否定条件
罪犯劳动报酬的数额应当根据罪犯的劳动等级作出相应的规定。生产劳动岗位罪犯的基本劳动报酬,应一级高于二级,二级高于三级,下一级别的罪犯即使超产,其应得劳动报酬的总额也不能超过上一级别基本劳动报酬;后勤服务岗位罪犯的劳动报酬,相应级别的罪犯与生产岗位一样。对于基本劳动报酬的数额,由监区根据实际利润和监狱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刑务劳作科审核后报监狱主管领导审批。
罪犯劳动报酬的发放应当分为肯定条件和否定条件。劳动报酬的考核除了劳动定额的完成情况,还应包括质量、安全、违规违纪等方面的情况。
监狱应当将劳动报酬的发放规定否定性条件,使其与狱政管理、教育改造计分考核相结合,从而强化罪犯的劳动态度、劳动纪律以及监管规范的执行,使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得到有机结合。对于现实改造表现不好、出现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问题的罪犯,减少或取消其劳动报酬。具体条件如下:
(1)劳动报酬正常发放。首先,罪犯当月完成了其相应劳动等级规定的劳动定额,并且无违规、影响正常生产的行为,监区应当发放其相应劳动等级的基本劳动报酬。其次,对于罪犯超过的劳动定额,监区应计算其占劳动定额的百分比,然后用此百分比乘以基本劳动报酬计算出其超产的劳动报酬。监狱一般应当在监区当月考核的基础上,由财务处于次月初将劳动报酬打到罪犯的个人账户。
(2)取消当月劳动报酬。无特殊原因,未完成当月生产劳动定额的罪犯,取消当月劳动报酬。
(3)停发劳动报酬。因违规受到警告、记过、禁闭、隔离审查等惩处的,当月内停发全额劳动报酬。
(4)减少劳动报酬。因违规违纪扣基本规范分达到3分以上的,当月扣除应得劳动报酬的10%,三分以上每增加1分扣除劳动报酬增加10%;在劳动中因违章操作等人为原因损坏机器设备的,或产品质量废品、次品率超过规定指标的,或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扣除劳动报酬10%以上。
此外,患病期间,按实际出工天数计算和发放当月劳动报酬,不受劳动定额的限制。
4.罪犯劳动报酬发放的程序
罪犯劳动报酬发放应当坚持民警直接管理和操作原则。监区必须进一步完善罪犯每日劳动考核记载,“劳动记录薄”应当记载准确、详细,月度监区工时考核汇总表应按月及时公布,罪犯小组长应当建立和完善小组生产台帐,同时监区对于日生产总产量、总产值、各罪犯小组的日产量、日产值,带班民警应当建立生产台帐,详细记录在案。
(1)初步统计。每月底,首先由监区罪犯个人申报其劳动报酬,然后由分管小组民警进行统计、核实。
(2)队务会研究。在此基础上,监区召开队务会集体研究,根据其劳动能力、现实表现和劳动等级、劳动定额综合考核,确定每名罪犯应发的劳动报酬,并由参会民警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3)初步公示。监区将罪犯劳动分类定级评定情况、劳动定额完成情况和劳动报酬发放情况进行公示。
(4)复核、复议、再公示。监区在考核、公示及核算后,于次月的前三日完成报酬分配材料并上报刑务劳作科审批并在监区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日,罪犯提出异议的应当在3日内及时复核并告知罪犯结果。如罪犯对于复核结果不满意,罪犯可以向刑务劳作科申请复议,由刑务劳作科在3日内作出复议,复议结果具有最终效力。公示期满罪犯无异议的,监狱财务科应当将劳动报酬以现金形式直接记入罪犯个人账户。
5.罪犯劳动报酬的领用程序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申请使用其劳动报酬。首先,罪犯应个人书面申请,写明使用的数量、目的,由监区审核并报刑务劳作科备案。罪犯劳动报酬的使用应突出其多样性,罪犯可申请使用劳动报酬用于基本生活需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解决家庭生活困难和申请创业培训以及其他类型的专业职业技能培训。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间没有申请使用劳动报酬,或使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在刑满释放时发还本人。
在国家文明的不断进步中,刑罚的目的追求、价值取向由复仇、报应、防卫而趋向惩罚、改造、预防的统一,刑罚日趋人道、民主、平缓和谦抑。[18]罪犯劳动报酬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罪犯劳动报酬的实现,正是罪犯人权保障的一个映射,也是法治社会所应该确立的价值所在。罪犯劳动报酬权以自由刑广泛适用为前提,以报应刑至目的刑转化为基础,罪犯的权利不再被忽视,与所有公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宪法赋予的人权,监狱职能才真正地复归为改造罪犯,使其成为守法公民。
作为监狱人民警察,我们必须始终坚持公平正义执法为民的理念,将“首要标准”放在第一位。这就要求监狱执法要进一步规范化,尤其要进一步规范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切实保障他们的权利,不背离刑罚的惩罚功能,不突破社会公众可以接受的公正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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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边 草】
DF792.6
A
1673―2391(2012)04―0068―05
2012—02—20
陈文峰,男,江苏丹阳人,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