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及侦查与防范
2012-04-12怯帅卫
怯帅卫
(云南民族大学,云南 昆明 650031)
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及侦查与防范
怯帅卫
(云南民族大学,云南 昆明 650031)
对于集资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存在一定争议,主要集中在犯罪对象、“非法集资”的客观特征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几个方面,这些需要司法人员从多方面的证据出发综合认定。集资诈骗犯罪的侦查主要从犯罪行为人、案件所涉赃物入手,注意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搜集证据,重点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防范集资诈骗犯罪应多管齐下,对民间借贷加强引导和规范。
集资诈骗罪;侦查;防范;构成要件
近年来我国集资诈骗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犯罪分子作案手段不断翻新,有的利用境外服务器在网络上实施诈骗,有的非法销售“原始股”集资诈骗,有的公开向社会公众推销未上市公司股票,给公安机关获取证据、抓捕犯罪人以及追缴赃款工作带来很大难度。另外,如何区别民间借贷和集资诈骗的关系也是当前司法实践的难点,本文对集资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进行分析并提出侦查和防范的方法。
一、集资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
(一)集资诈骗罪的客体和对象
集资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侵犯了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
集资诈骗罪的对象,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社会不特定的公众的资金”,[1]具体表现为投资者的货币资金,如果行为人侵犯的对象是非货币的财产,则不构成本罪。二是认为,集资诈骗罪的对象主要是指非法集资行为所指向的人即社会公众。[2]“社会公众”,指的是“不特定的公众”。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也就是向“不特定的公众”募集资金。“不特定公众”的认定往往关系到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如果诈骗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则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诈骗行为对象是亲属、朋友等则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可以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定罪。对犯罪对象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给予足够重视。
(二)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个要素,即非法集资、使用诈骗方法、数额较大。
1.非法集资
认定集资诈骗罪有必要分清合法集资和非法集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集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一是企业设立时投资者投入企业并注册登记的资本金;二是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的短期或长期贷款;三是发行企业债券;四是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证券法等法规发行股票;五是企业内部职工入股;六是通过银行金融机构以外的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等获得资金。以上这些合法集资方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经过了有权机关的批准,因而受到法律的保护。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此外,对于行为人虽然已经取得集资批准,但不按照批准范围集资的,也应认定为“非法集资”。但最常见的非法集资,是行为人以高额利息作利诱,在未经准许的情况下吸引一些握有闲余资金的投资者参加集资。不过,在理论上对非法集资的范围存在争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这部分不受保护的民间借贷,是否应当定性为“非法集资”值得探讨。
2.使用诈骗方法
根据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即行为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捏造不存在的资金用途,伪造公文、证件、印章或其他证明资料,编造谎言,以明显违背投资规律的回报率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借此骗取集资款。
司法实践中,仅以“高回报率”方式吸引“投资者”是否属于诈骗方式存在争议。学者指出,尽管行为人仅以高回报率方式非法集资似不具有欺诈内容,但一般投资者缺乏对投资回报率的基本知识,而集资行为人对其明显违背金融投资规律的回报情况却是明知的,因而仅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的方式吸引“投资者”应属于诈骗方式。[3]但是,在我国经济中确实存在许多暴利行业如矿业、房地产等,集资行为人资金链彻底断裂之前很难预料其能否以赢利归还本金,所以说单纯以“高回报率”来判断是否属于诈骗方式并不充分。
3.数额较大
集资诈骗罪属于数额犯,根据《刑法》第192条的规定,构成本罪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数额较大的标准,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此外,《刑法》中还规定,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以更重的法定刑,其中“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都是量刑情节。但刑法典和司法解释对“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未作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行为人集资诈骗的数额虽然尚未达到“巨大”、“特别巨大”之起点标准,但行为人有携款逃跑、肆意挥霍集资款等行为,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以致引起被害人死亡、伤残,引起被害人上访、请愿,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
(三)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同时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实施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具有将该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法定犯罪目的在定罪中必须予以查明,但由于其属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素,因此在不能取得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情况下,需要根据客观方面证据加以推定。
关于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方面特征,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了八种情形,如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等。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形下行为人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客观表现是明显的,如肆意挥霍集资款、携带集资款逃匿等。不过,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则会遇到推定困难的情况,特别是行为人将相当一部分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又有一定的挥霍行为,如购置豪车、房产强充门面,大肆请客送礼结交有关人员等,如果司法者从这一部分挥霍行为推定行为人对全部借款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不合适的。特别是在我国现行金融体制受到强烈指责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声音越来越强烈,超出法律规定的借贷利率的民间借贷不能简单划分为非法集资之列,要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司法人员从多方面的证据综合认定。
(四)集资诈骗罪的主体
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自然人或者是单位都可以构成。对于自然人主体而言,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件情况看,集资诈骗行为人一般假借单位名义集资,以此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在认定单位集资诈骗的时候,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单位犯罪的理解。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以单位名义实施,主要是要认定适格的单位。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公司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或某些目的而成立的组织,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主要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该单位必须以从事合法经营活动为主旨,如果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而设立,或者在单位设立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就不应当以单位犯罪处理而应以个人犯罪处理。
2.《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同时指出,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二、集资诈骗罪的侦查
(一)集资诈骗罪的立案
公安机关立案的数额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集资诈骗,数额50万元以上的。
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诈骗犯罪行为达到以上标准的,公安机关就可以及时立案,迅速展开侦查工作,但也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处理好主动立案和群众报案、其他机关移交的关系
在刑事侦查工作中,公安机关可能接到群众报案,或者金融单位等其他机关移交线索,从而立案展开侦查。同时,由于集资诈骗罪是涉众型犯罪,犯罪行为隐蔽,犯罪分子作案时间长,涉及的人员多、金额大,案发后容易引发大规模上访、游行等群体性事件,这就要求公安机关相关负责人员平时加强提高执法水平,要有极强的敏锐性,注意多方获取线索,及早发现苗头,及早介入解决。
2.注意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区别
在立案标准上,集资诈骗罪的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是有区别的。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必须以从事合法经营活动为主旨,如果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而设立,或者在单位设立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就不应当以单位犯罪处理而应以个人犯罪处理。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件情况看,集资诈骗行为人一般假借单位名义集资,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所以,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必须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加以甄别,属于以单位名义实施个人犯罪的,应以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为标准及时立案侦查,以免贻误战机。
3.重视案件初查,甄别行为性质
集资诈骗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民事案件较不容易区分,呈现了经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这就凸显出在集资诈骗犯罪侦查中初查的重要地位。初查,是指在刑事案件立案前,侦查机关对群众报案、举报、控告以及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材料进行初步调查和甄别,以判定是否应当立案以进一步查处的活动。经过初查,侦查人员收集线索,获取一部分证据,由浅入深、由片面到全面地证明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有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事实,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决定是否立案。如果不进行初查,就有可能搞错案件性质,误把经济纠纷、民事案件当作刑事案件侦办,给市场经济活动造成负面影响。
(二)集资诈骗罪的侦查途径
侦查途径,是指侦查人员为查明犯罪事实、搜集证据而采取的侦查路径。正确的侦查途径可以实现案件的迅速侦破,避免警力、物力的消耗,避免案件侦查误入僵局。侦查人员可以同时选择一种或几种主要途径,其余的作为次要途径,及时、高效发现犯罪嫌疑人并及时破案。集资诈骗案件的侦查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犯罪行为人、赃物、痕迹物证、并案侦查等几个方向作为侦查途径,但主要的是从以下两个方向展开侦查:
1.从集资诈骗行为人入手进行侦查
集资诈骗犯罪不同于其他犯罪类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作案时间长,行为隐蔽,且往往以单位为外衣、以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为掩护,犯罪目的达到后行为人常逃往外地甚至潜逃出国,给受害人造成巨大损失。且金融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多与被害人有过一段时间的正面接触,在被害人或目击人心中留下一定的印象,犯罪分子个人特征比较明显。[4]因此,对集资诈骗行为人的控制是案件成功侦破的重点,也是挽回损失以补偿受害人的关键所在。
在侦查中,如果侦查人员已经掌握确凿的证据,比如行为人大量转移赃款,或者有携款潜逃可能的,可以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抓捕。如果掌握的证据仍然不足,或对其犯罪团伙、犯罪单位内部运转情况尚未查清,以及对诈骗所得主要财物的去向仍然没有了解清楚,而行为人仍未察觉、还没有潜逃迹象的,则可以继续调查取证,同时对犯罪嫌疑人严密布防控制,防止其潜逃或隐匿罪证。对已经案发,受害人到司法机关报案求助,而犯罪嫌疑人也已经逃逸的案件,侦查机关要集中力量进行追捕,全力落实布控措施。同时,还应重点做好逃跑犯罪嫌疑人家属的工作,努力敦促逃跑人员投案自首。对团伙犯罪、单位犯罪或犯罪集团,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分清主次,分化瓦解,重点抓捕主犯或首犯、单位主要负责人,有重点、有计划地落实追逃措施。
2.从集资诈骗犯罪的赃物入手进行侦查
选择这一侦查途径主要是因为被害人有一定数量的财物被犯罪嫌疑人通过集资方式诈骗,这也是集资诈骗罪案件善后处理的关键之一。特别是对于已经案发,犯罪嫌疑人已经察觉潜逃,而侦查机关又没有将其迅速抓获的可能时,及时查封、控制涉案物品及相关账目就显得十分必要。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重点搜集各种会计账簿、报表、经济来往单据、各种凭证等资料,尽量查清每一笔款项的来源和去向,为下一步追赃取证创造有利条件。同时,根据查获的会计账簿、报表、经济来往单据、各种凭证等资料,梳理犯罪团伙成员数量、团伙内部人员分工,初步分清主犯、从犯,为犯罪嫌疑人的抓捕打下基础,以防漏抓犯罪团伙成员;
(2)侦查工作中及时扣押犯罪嫌疑人集资诈骗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对犯罪嫌疑人利用赃款购置的房产、汽车等贵重家庭财产除生活必需外应一律查封、扣押。对于单位犯罪或者利用单位形式进行犯罪的,要迅速扣押所设立的公司、企业的财产,以防转移、流失,还要防止被个别受害人进行哄抢。侦查机关要取得金融部门的支持,对犯罪嫌疑人的银行帐户及存款予以冻结。
还要注意,在集资诈骗案件中,犯罪人行为人除了自己挥霍消费非法集资得来的的赃款外,还肆意赠送、借贷给亲戚、朋友、情人。如常州特大集资诈骗案犯罪行为人戎朝定,一边把诈骗到的巨额资金留下来自己挥霍,一边在亲朋好友面前将自已打扮成神通广大、腰缠万贯的救世主,钞票大把送人连账都不记,甚至地面上的地痞流氓找到他借钱,戎朝定甩手就给了50万。[5]因此,侦查人员要根据获取的线索、证据,对涉嫌参与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朋友、情人逐个进行排查,对无偿取得赃款的也要进行调查,核实涉及的财物情况,必要时进行扣押、查封、冻结,以防转移、隐藏赃款赃物。对于发现不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解除扣押、查封和冻结。
(3)加强审讯工作,逐步查清涉案财产情况。集资诈骗罪涉及犯罪人员多,作案时间长、环节多,因此对已经抓捕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迅速进行讯问,加大审讯力度,逐步掌握参与犯罪的人员数量,查清各个犯罪嫌疑人在赃款处置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理出非法获取赃款赃物的去向,为下一步抓捕和给受害人退赔所骗款项打下基础。
(三)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侦查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重视初查时的案件审批
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一般都比较复杂,如何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十分重要,为了保证能正确认定案件性质,有针对性地开展侦查活动,初查具有重要意义。初查中必须注意案件审批,对相关职能部门移送、金融机构检举的线索,以及受害人控告的报案材料要认真整理,报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相关负责人批准后才可展开初查,避免干扰企业、个人正常经营活动,避免非法侦查活动。
2.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据
在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侦查中,必须紧紧围绕犯罪构成要件,有针对性地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的证据。集资诈骗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侦查人员应着重收集犯罪嫌疑人各种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进行诈骗的证据,如伪造的有关部门的公文、证件、证明、帐册、银行来往帐目、票据等,对于反映集资诈骗款项的现金、动产、不动产等也要认真记录、登记。在主观方面,集资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侦查人员应注重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搜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凭集资款没及时返还或者不能偿还就简单推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主客观统一地分析。在对被害有关人员询问时,注意告知被询问人作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对其陈述的内容须经其他证据印证后才能采信,因为被害者在有其他目的或其他顾虑的情况下可能作虚假供述。[6]
侦查中,还要重视帐目问题。由于集资诈骗犯罪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大多一开始就故意模糊账目,不记帐、记假帐,用大量白条入账,甚至不开任何有效凭据。有的设有两本账,有专门人员负责做假账,而集资诈骗犯罪行为人随心所欲挥霍财物,一有风吹草动就把一些账目销毁,给侦查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侦查人员办案过程中,自始至终要重视获得帐目资料,在开始阶段应采取果断措施,迅速深入犯罪单位查获帐目资料,或快速抓捕犯罪团伙中负责帐目管理的成员。对于已经案发,犯罪嫌疑人大部潜逃的案件,要通过走访受害群众、讯问团伙成员等办法,根据蛛丝马迹有针对性地展开帐目清查。对于证据之间存有矛盾的,或有材料说明查帐方法不正确造成结论错误的,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解决矛盾或疑问,确保证据的系统性、完整性和有效性。[7]
3.努力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集资诈骗罪的受害人往往人数多,身份复杂,案发后犯罪行为人潜逃外地,受骗财产处于不明状态,容易激化矛盾,引起上访、游行、围堵国家机关的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公安机关在开展侦查工作的同时,必须做好安抚群众的工作。要认真听取受害群众对案件办理的意见,从中获取对案件侦查有用的线索。对于不涉及案件侦查机密的情况应当向有关群众公开,作好解释工作,防止真相不明引发不安情绪。在办案过程中,要严格办案纪律,不得擅自处理扣押财物,更不能擅自向少数人返还款项,引发其他受害人的不满。要最大限度地防止赃款流失,及时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防止少数被害人进行哄抢。在退赔赃款的处理上,应加强组织性,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拍卖或变卖,公平公正地进行退赔,不得徇私舞弊,造成受害群众情绪失控,影响社会稳定。
集资诈骗犯罪的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平时注意参与各种社会活动,有的还有一定的政治身份,甚至向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大肆行贿,与有关部门相互勾结结成了利益同盟,以掩盖其犯罪行为。有些地方相关部门和负责人员对集资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缺乏明确的认识,甚至认为集资诈骗犯罪的行为人是“经济能人”,为当地经济发展作出过贡献,倾向于将刑事案件当作民事纠纷处理。因此,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不免有一定外部势力干预,侦查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克服畏难心理,顶住压力依法查处案件,以严厉打击犯罪分子和公平退赔赃款赢得受害群众的支持。
4.加强追捕、审讯,灵活运用各种措施侦破案件
要注意分清集资诈骗犯罪的主犯和其他同伙,迅速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抓捕,防止串供和转移财物。对已经潜逃的犯罪分子,采取各种措施大力追捕。对主犯的抓捕,如果已经掌握线索则可以重点布控,集中兵力予以抓捕。如果主犯一时下落不明,没有重要线索可供利用,则可将注意力转移到外围工作上,对其他犯罪团伙成员视情节轻重,做好其家属的思想工作,大力规劝投案自首,逐步搞清案情,查明主要犯罪事实、赃款去向、责任轻重,在肃清外围的基础上再针对主犯展开重点抓捕。
在侦查工作中,对于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应迅速组织侦查人员进行审讯,重点讯问集资诈骗的客观行为方法、集资诈骗的款项数额大小、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以及作案时间、参与成员的分工和赃款赃物的去向,还要讯问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落脚藏身处所,通过讯问查明案件情况,为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和缴获赃款赃物打下基础。讯问时注意采用一些有针对性的策略,由浅入深,迂回渐进,首先向被讯问人提出一些与核心问题无关的问题,同时穿插一些同核心问题有关联但又没有直接联系的问题,被讯问人如实回答后就难以在核心问题上撒谎狡辩。[8]集资诈骗罪是经济犯罪,讯问中针对犯罪嫌疑人要多作思想工作,利用其家属进行规劝,强化心理攻势,打消侥幸心理,促使其如实交代犯罪行为并检举揭发其他涉案人员的罪行。
5.全面分析案情,坚持除恶务尽
集资诈骗犯罪多涉嫌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伪造公文、证件、印章、骗取贷款等等多种犯罪行为,因此侦查中注意全面分析案情,根据不同行为特点提取证据,以免提取证据不及时造成漏罪无法处理。
三、集资诈骗罪的预防
集资诈骗犯罪行为人采用欺诈方式,以高利率、高回报为诱饵,骗取投资者的资金,受害人多是经济常识不足的社会弱势群体,将“血汗钱”、“养老钱”投入集资活动,最终因犯罪行为人“资金链”断裂不能兑付,往往会采取自杀、上访、游行等极端行为,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稳定,集资诈骗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普通诈骗案件,需要从各个方面总结经验进行防范。
(一)谨慎投资,防范诈骗
在通货膨胀率高而银行存款利率较低的情况下,面对集资者高额利息的许诺,许多受害人经受不住诱惑,失去了应有的风险意识和鉴别能力,有的受害者对企业发展情况一点也不了解,对利润回报的起码常识都不懂,盲目的追求高额利息,把自己辛辛苦苦赚到的钱款交给诈骗者,最终不但没有获得高额回报,连本金也被席卷一空。不少受害者还走亲访友到处借钱,或用自己的房产抵押贷款交集资款,或者低息借款后高息转给集资人从中赚取利差。而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人一开始总是拆东墙补西墙,等募集到大量资金时就一走了之,或逃往国外,或隐名埋姓,致使群众受到巨大损失。根据有关机构的研究,集资诈骗的受害人大多系中老年人,以离退休人员、下岗工人居多,既有一定的积蓄又找不到合适的投资途径,同时他们一般文化素质偏低,投资知识不足,容易上当受骗,甚至当公安机关告诉他们已经上当受骗的时候还不肯相信。
所以,高额的甚至是超出市场经济规律的回报,是大部分受害人上当受骗的最重要原因,投资人在投资前要认真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是否有违法犯罪的前科,是否有能力偿还借款,高额利息是否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其经营的业务是否有发展前景及利润空间等,千万不能被行为人的花言巧语所迷惑,保持冷静的头脑,防止受骗上当。
(二)提高法律意识,识破非法集资者的谎言
集资诈骗的犯罪人在行为过程中往往用极具蒙蔽性和欺骗性的谎言,引诱受害者一步步走入精心设计的陷阱。一是利用合法的文件、手续来提高其可信度。犯罪行为人多用合法注册的企业单位为外衣,拥有合法的工商执照、纳税证明、银行帐户等手续,消除群众的怀疑心理,骗取信任。二是以“实业”进行蒙蔽。有的以养殖、种植特种动、植物为掩护,有的声称有高科技专利,有的号称生产销售所谓具有极大市场潜力的产品,有的以“投资入股”办学为诱惑,或宣布可在外国上市等等,让人们听到机声隆隆、看到车轮飞转,吸引集资群众参观、考察,进一步增加了欺骗性。三是犯罪行为人多拆东墙补西墙,“忠实”于前期客户,按时足额支付本金和高额利息,从心理上消除观望者的怀疑虑,同时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其“诚信”度,从而猎取更多的猎物。四是大搞宣传活动鼓惑人心。如举办各式各样的“投资贸易洽谈会”、“开发签约仪式”、“安排待业青年仪式”等,举办了各种体育活动,捐款、赞助各种社会事业,主要犯罪分子利用各种机会获取“纳税大户”、“优秀企业家”称号,甚至“三八红旗手”、“政协委员”等政治荣誉,以此迷惑人们的视线。
因此,投资者应当加强学习有关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不能被违法犯罪行为人的表演所迷惑,更不能被其前期“业绩”所折服,提高鉴别能力,谨慎投资,避免上当受骗。
(三)加强管理,合理引导市场经济活动
集资诈骗犯罪持续时间长,涉及人员多,骗取资金量大,此种非法活动与有关机关和部门在管理上的松懈、软弱甚至放纵是分不开的。有的地方政府和部门为了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放任甚至纵容一些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资金运作行为,认为这种行为有利于迅速聚集资金,搞活当地经济,能为地方提供利税,未能及时认识到集资诈骗犯罪活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能及时采取果断措施予以制止,直至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也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以致发生大规模的集资犯罪活动。
有关机关和部门必须进一步完善企业的发展政策、管理措施,完善金融秩序管理方法,提出更为有力的应对措施。对于民间资本应当纳入金融监管的范畴,进一步调研并及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引导和规范,监管资金来源、利率水平、资金投向等情况,给民间借贷提供出路。各部门应当共同行动,共享信息、资源,及时收集违法犯罪信息,通报有关机关和部门并提出对策,预防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四)加强法制宣传力度,提高公众防范意识
近年来,集资诈骗犯罪案件不断发生,其作案方法日益多样,涉案金额逐步增加,犯罪行为人采取各种手段迷惑被害人,且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同经济活动的联系也在加强,有时甚至和正常的经济活动难以区别。司法机关及其他部门应针对本类犯罪的特点、犯罪规律和类型案例,利用各种形式将法制宣传深入到基层群众中去,大力宣传有关打击集资诈骗犯罪的法律、法规,以案释法,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和防范意识,引导群众建立正确的投资理念,提高识别防范集资诈骗犯罪行为的能力,保障公民的利益,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1]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7.597.
[2]张建,俞小海.集资诈骗罪对象研究中的认识误区及其辨正[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9):23-24.
[3]魏昌东,胥宁.刑法规范合理性视角中的集资诈骗罪[J].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5,(2):84.
[4]魏东,唐磊.金融犯罪认定与侦查[M].北京:群众出版社, 2001.19.
[5]金中,蒋超.常州特大集资诈骗案始末[J].中国监察,2000,(2): 43.
[6]胡晓明.经济犯罪证据理论与实务[M].北京:群众出版社, 2003.279.
[7]徐公社,潘强.集资诈骗案件的侦查与取证[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1):63.
[8]王安全.证券欺诈犯罪侦查[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101.
Constructive Conditions Investigation and Countermeasures of the Crime of Fraud in Financing
KAI Shuai-wei
(Yunnan University of Nationalities,Kunming Yunnan 650031)
In terms of the constructive conditions,the crime of fraud in financing has some debates which are object of crime, the objective components of illegal fund-raising and the determining of the purposes of illegal possession.These constructive conditions ought to determine from multiple aspects of evidences by judicial personnel.The investigation of the crime of fraud in financing can start from the criminal and stolen goods,also judicial personnel should collect evidences from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conditions.The focal point of proof is whether the criminal has had the purposes of illegal possession.A variety of 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to prevent the crime of fraud in financing,and some introductory and normative methods can taken to private lending.
crime of fraud in financing;investigation;prevention;the constrvcitive conditions.
D918.2
A
2095-1140(2012)03-0059-06
2012-04-13
怯帅卫(1977- ),男,河南平顶山人,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犯罪学研究。
王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