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刑事诉讼中第三方的人权保障
2012-04-12王少华
王少华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刑事诉讼中第三方的人权保障
王少华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出庭证人保护方面作出了较大修改,强调了证人出庭的法定义务,并规定了相应保护措施。然而有关证人权利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落实,证人的权利和义务明显处于失衡状态,对证人的保护更多的是出于有利于诉讼公正、及时进行的功利性考虑。应将对出庭证人的保护置于刑事诉讼中第三方人权保障的大框架下,通过调整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效整合社会力量,从加大法律惩罚力度、完善法律援助机制和问责机制等方面着手,平衡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经济上有补偿,安全上有保障,心理上有抚慰”的第三方人权保障机制。
权利;义务;证人;第三方;人权保障
自今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后,学界和事务部门围绕新《刑事诉讼法》展开了深入研究。其中,关于对证人的保护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出庭证人的保护是事关证人权利义务平衡的重大问题,不仅与司法公正密切相关,更是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出庭证人,是刑事诉讼中第三方的主要组成部分。对出庭证人权利义务的分析,有助于分析刑事诉讼中第三方的人权保障问题,更全面地贯彻人权保障理念。
一、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权利义务规定失衡的分析
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证人保护方面做了几点明显调整,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强调了证人出庭的法定义务,并规定了违反出庭义务的处分措施;二是加大了对证人的人身保护和经济补偿力度,并赋予部分证人据证权。纵观整部《刑事诉讼法》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赋予的权利和课以的义务,是明显不平衡的:证人有受到保护的权利,有得到经济补偿的权利,但相关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有学者用“华丽的条文,艰难的落实”加以概括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周欣教授在与2011级博士的课堂讨论中,曾如此评价。;而对证人课以的义务却是实实在在的,且由原来的柔性义务变为刚性义务,有可能被处以拘留的刑事处罚。
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是法律的基本特征,是一切法律得以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刑事诉讼法》修订前,大部分批判都集中于保护措施不力和出庭作证义务无约束力两方面,即证人的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对证人课以的义务也是理论上的,没有强制力。新《刑事诉讼法》很明显是试图在这两方面加以改进,通过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来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更好地实现审判公正。然而,在仔细推敲法律条文并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后,会发现权利保护方面的新措施出发点是好的,但仍缺乏可行性。与此同时,对做证义务却做出了突出强调。
(一)权利落实的艰难性
1.经费落实困难重重,与我国国情相脱节
任何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都离不开一定的经费作为保障。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不同,刑事诉讼中很大一部分诉讼经费都是由公安司法机关负担。在证人保护问题上,经费支出主要集中于两方面:一是保护证人所需的经费,二是对出庭证人的经济补偿,包括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证人的补助应列入司法机关的业务经费,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然而,我国大多数地方政府都不同程度地面临财政紧张的问题,有些地方甚至连政法干警的基本工资也不能按时发放。很多单位每年实际所需经费高出地方年度财政拨款的两三倍以上,根本无力自行解决证人保护费用[1]。一些基本做到收支平衡的基层法院,也是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中央的办案补助专款[2]。可见,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产生的经费问题的规定,与我国国情是不相符的,落实起来困难重重。
2.技术处理缺乏可操作性,易产生副作用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刑事诉讼的手段也越来越智能化,世界各国均将先进的技术设备应用于证人作证程序中。例如,美国司法实践中采用了双向闭路电视作证方式和录像作证方式[3](P175),英国在《1999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也规定了现场连接方式。这些技术手段在提高证人作证的便宜性以及保护证人方面均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然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会发现这些技术手段的操作性不是很强,而且也容易产生副作用。
在办案经费普遍紧张的情况下,购买、安装、维护技术设备是一个很重的经济负担,特别是对那些连案卷复印费和办案差旅费都不宽裕的单位来说,技术处理手段明显缺乏可操作性。此外,技术处理手段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质证权。质证权是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的公正审判的最低刑事司法准则之一[4],是实现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美国甚至将之上升到宪法高度。大多数技术处理手段都使证人作证具有隐蔽性,使被告人无法与之当面对质,无法进行有效询问。质证权的缺失将使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大打折扣,不利于司法公正。
具有隐蔽性的技术处理手段不仅有损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而且也有可能给证人造成一定心理压力。在不透露基本身份信息、不暴露外貌和真实声音等情况下出庭作证,固然可以增强人身财产的安全性,但同时也会造成心理压力。因为做证方式的隐蔽性会给证人一种心理暗示,即出庭作证是需要“偷偷摸摸”的,一旦保密措施出问题,会具有很大危险性。在这种潜在恐惧存在的情况下,很难保证证人可以毫无后顾之忧地出庭,并如实作证。
3.保护启动程序规定粗糙,保护职责分工不明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保护的修改,体现了对这一问题的关注,但只笼统规定可以向公检法三机关请求保护(第六十二条)。至于如何请求,如果请求未被接受可采取何救济措施等问题均未作规定。“无救济,则无权利”。启动程序的模糊性,很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感觉自身安全面临危险的证人申请无门,使他们在逃避法定义务与心怀恐惧地作证之间,做出艰难的抉择。
在保护职责的分工上,新《刑事诉讼法》也未作清楚分工,理论上公检法三机关都有保护证人的义务(第六十一条)。这也就意味着公检法三机关都有义务保护证人安全。但“谁都管”往往会演变成“谁都不管”,只有明确划分职责后,各机关才会增强责任意识,才会有迅速采取行动的压力和动力。
(二)义务强加的非理性
1.强迫证人作证,违背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在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这就要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论是证人,还是鉴定人,他们出庭作证并非为了自身利益,而是为了他人和社会利益履行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在保护他们人权不受侵犯方面国家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正如英国学者丹宁勋爵早有论断:“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取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5]
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是帮助公安司法机关查明案情、追诉犯罪、实现正义、恢复已遭破坏的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如果追诉犯罪是以证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为代价,不仅严重背离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而且也不符合现代人权保障理念。法律的本质是“权利”本位,而非“权力”本位,国家履行保障证人权利的义务既是为了促使证人作证义务的履行,也是证人应该享有的对等权利。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为构建证人人权保障制度提供了坚实的理论依据,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落实。
法律注重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但法律制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维护全体公民的权利,应是权利本位,而非义务本位。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公安司法机关查明案情,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这从根本上是为了保障控辩双方当事人的人权。但如果证人因为作证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则是只履行义务、未享受权利,这严重背离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2.强迫证人作证,对实现司法公正有害无益
遵守法律,为实现司法公正做出努力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对查明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起着至关重要、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世界各国均设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义务虽然都具有强制性,但并非一定与人身、财产安全相冲突。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并无自己的利益主张,其出庭作证不仅是履行法律义务,也是在履行道德义务。在当前保护体系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如果过于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则未免有强人所难之嫌。
在强迫力之下作证的证人,不仅自身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其所作的证言对实现司法公正也有害无益。作为诉讼中的中立方,证人虽然没有自己的利益主张,但并不意味着会不考虑自身利益。在进行利益权衡时,有可能为了不出庭而宁愿遭受惩罚,甚至违心作出不真实的证言。而且即使证人的本意是如实作证,但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与物证、书证不同,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虽然是证人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但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等都受到主观意识的影响。很难想像证人在担惊受怕的状态下,能够做到客观冷静陈述。可见,强迫证作证,不仅是对证人人权的侵害,对实现司法公正也是有害无益的。
二、第三方人权保障的意义
控方、辩方是刑事诉讼中基本的对立双方,控方包括被害人、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以及代表被害人利益的诉讼代理人,辩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代表其利益的辩护律师。除控辩双方外,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还有赖于第三个庞大诉讼群体的参与,即广义的第三方:审判机关、鉴定人和证人。在英美国家,鉴定人也被称为专家证人,属于广义证人范围,因此第三方大体上包含“公第三方”(审判机关)和“私第三方”(广义上的证人)。公第三方是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各级人民法院,拥有排他性的审判权。其工作人员行使的是国家权力,具有很强的威慑力,遭受打击报复的可能性较小,而且可以较容易地从本单位获得保护。相对而言,私第三方即证人面临的危险要大得多。他们既没有官方背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形不成威慑力,也缺乏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而且他们参与到诉讼中并非职权需要,仅仅是在履行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因此选取出庭证人这一群体来研究刑事诉讼中第三方的人权保障问题,可以达到一叶知秋的效果。
20世纪60年代以前,在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领域,中心问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和权利问题。但自20世纪60年代起到80年代中期,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并在被害人保护的基础上,形成了证人保护制度[6]。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被害人,再到证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涵盖的范围越来越全面,形成了人权保障的第三次浪潮。
建国以来,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取得了长足进步。反映在法律制度上,表现为程序价值的确立和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这一点在刑事诉讼法的发展中表现得极为明显,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新《刑事诉讼法》框架下将得到更有力的保障。新法在证人保护方面虽然也有所突破,例如明确赋予部分证人的据证权(第一百八十八条)。这对维护特殊身份证人的基本权益,促进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有着积极作用,是我国证据制度的一大进步。然而,与控辩双方的人权保障相比,第三方特别是出庭证人的基本人权,仍面临着很大威胁。
保障第三方基本人权将直接产生巨大的诉讼效益。证人证言和专家意见是法定的两种证据形式,对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作用。但如果仅从功利性角度研究第三方人权保障问题,则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证人出庭难这一世界难题。保障第三方基本人权的更大意义在于其社会价值和道德价值。
首先,第三方人权得到有效保障,将增强全社会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信任感。证人出庭率低,是我国各级司法机关面临的一个普遍问题。证人不愿、不敢出庭作证一方面是害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报复。据我国学者所做的调查显示,有82.9%的人认为,证人拒绝作证的主要原因是怕被打击报复。”[3](P144)在我国学者最新展开的实证调查当中,80%的法官表示在刑事诉讼中所接触的证人出庭率只有4.81%,甚至有4.53%的法官表示在自己审理的刑事案件中,从未试过有证人出庭[7]。另一方面,社会对公安司法机关的普遍不信任感也是重要原因之一。人们既对公安司法机关能否切实保障好证人的安全充满疑问,也担心一旦介入诉讼程序会给自己带来麻烦。实践中,证人因为作证违背公安司法机关意志而遭到打击报复的事情也是存在的。面对辩方和控方的双重报复危险,潜在证人们只能选择“明哲保身”,拒绝承担法律义务。只有第三方人权得到有效保障,人们才能对公安司法机关产生信任感和安全感,自觉为维护社会稳定履行法定义务。
其次,第三方人权得到有效保障,有助于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刑事诉讼中的第三方对履行作证义务的冷漠,会给其他社会成员带来一种不良的引导,即公安司法机关无力保证人们的安全,个人的正义感必然会受到不同程度的销蚀。对于出庭作证的第三方来说,并不是为了个人私利,即使在其人身财产安全可以得到有效保护的前提下,也必须付出相应的时间和精力,而且回忆那些案件细节肯定不是一件令人愉悦的事情。从这个意义上说,诉讼中的第三方是“舍私利、为公利,舍小家、为大家”,与见义勇为的英雄具有相似性。因此,对他们进行有效保障,必然有助于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
三、加强第三方人权保障的几点建议
在多方参与的刑事诉讼大系统中,权利义务的平衡是相互影响的。一方权利的增强往往意味着另一方义务的加重,一方义务的加重也很可能有助于另一方权利的保障。鉴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第三方人权保障普遍不到位的情况,通过加重控辩双方的义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障第三方人权的作用。
(一)加重辩方义务——通过立法加大惩罚力度
从立法层面加强对第三方的人权保护,是其他国家常用的方法。英国、美国、德国、新加坡等国家不仅单独制定了《证人保护法》,而且还设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也早在上世纪70年代就制定了《证人保护条例》。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证人保护的规定零散分布于《刑事诉讼法》、《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当中。在没有专门法规的情况下,也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加大对侵害第三方权益的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提高威慑力,以达到事前保护的目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对证人实施恐吓、侮辱、陷害、殴打、侵犯隐私等行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刑罚》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这些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上对侵犯第三方人权的犯罪行为惩罚力度明显不足。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侵害行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最高处罚也仅仅是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对于构成犯罪的侵害行为,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法条中未明确“打击报复”的程度,如果造成致人死亡、重伤的严重后果,当然可以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予以处罚,但法律并未规定数罪并罚,也未明确将杀害证人作为处罚的从重情节。也就是说,如果对第三方的侵害是恐吓、侮辱等行为,仅会产生被拘留几天外加几百元罚款的法律后果;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也仅仅是按照其所犯的罪行予以惩罚,不属于法定从重情节。如此宽缓的惩罚力度对威慑打击报复第三方的犯罪,根本起不到实质性作用。
从立法上加大惩罚力度,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台湾《证人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意图妨害或报复依本法保护之证人到场作证,而对被保护人实施犯罪行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8]此外,也应从立法上进一步扩宽保护范围,实施全方位的保护:从受保护主体上,除第三方本人以外,将其近亲属和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也包括进来;从受保护事项上,既包含人身安全,也包含经济安全和心理安全。
(二)加重社会义务——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正式建立于1994年。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正式颁布,确定了我国法援制度的基本框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第三方人权保护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借助社会的力量加以保障。因此,最为可行的方法是将对第三方的保护纳入现有法援制度框架,并进一步完善法援制度。
首先,积极整合社会力量,从组织和财政上完善法援制度。根据司法部所作的分类,参与法援工作的社会组织主要有三类:一类是各级工、青、妇、老、残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法援组织。据统计,妇联系统设立的法援中心或站点有2.5万多个,工会系统有9000多个。第二类是法律院校设立的法援组织,全国大约有40多个法律院校法援组织。第三类是除前两类以外的其他民间法援组织[9]。法律援助机构的开支主要靠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此外还设有中央一级的法律援助基金会。
从组织机构和财政支持两方面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政府对法援工作重视,并予以组织和财政支持,当然有利于法援制度的发展。然而在政府财政支持有限的情况下,积极整合社会力量,可以最大限度地完善法援制度。一方面可以充分依托高等院校资源,吸收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教师和学生从事法援志愿服务。另一方面可以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建立与各级法援组织相对应的地方基金会,建立法律援助资金募集捐献机制,对有突出贡献的捐助者予以表彰,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
其次,对第三方予以法律援助的同时,也适当给予心理援助。对第三方提供法律援助,主要是当第三方权益遭到侵害时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帮助,以及提供诉讼代理服务,这与传统的法律援助没有区别。鉴于报复第三方经常通过侵害第三方近亲属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加以实施,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也应将这部分人包括进来。
与其他接受法律援助的对象相比,第三方遭受打击报复后精神方面的损害更为严重。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是与案件当事人毫无利益瓜葛的,其卷入诉讼中,完全是偶然因素造成的,而出庭作证也是为了履行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因此当他们由于作证而受到侵害时,愤怒感和怨恨感也会较其他受害人更为强烈。此外,有些第三方在诉讼中起到了关键证明作用,对案件最终审判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在作证后也有可能产生巨大心理压力。面对受害人的申诉和被告人的上诉,也很可能产生负罪感。因此,借助现有心理咨询机构对这部分人进行心理疏导是非常重要的。同时,从法律援助基金中抽出一部分资金,对在诉讼过程中贡献突出的第三方进行奖励,对维护其心理健康也可以起到积极作用。正面鼓励远远比强制要求履行义务更能激发人们内心深处的动力,更能塑造道德优越感。
(三)加重公权力部门义务——建立分工问责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这只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对于在不同诉讼阶段,保护责任如何划分并未涉及。鉴于侦查阶段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所处的特殊地位,大多数证据都是在此阶段搜集固定的,而且侦查人员具有相应的能力和技术设备,因此笔者认为应以侦查机关为主体,对第三方予以保护,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承担配合责任。当第三方感觉自身权益因作证而受到威胁时,可以向公检法任何一家提出保护申请。收到申请的起诉机关或审判机关应将此申请及时转往侦查机关。
问责机制的缺失,是司法实践中检举人、证人屡屡受到打击报复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保护主体确定后,应进一步建立问责机制,在立法上明确公安司法机关保护第三方失职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玩忽职守罪,这可以用于惩罚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证人失职方面的犯罪。但玩忽职守罪的认定,通常以造成严重法律后果为要件,这等于无形中提高了启动证人保护问责机制的门槛。因此,应从立法上进一步对玩忽职守罪进行细化,规定保护证人失职罪,并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公安司法机关内部也应明确分工,完善问责机制,便于确定相关责任人员。
问责机制有效运转的一个重要配套制度是建立繁简分流的证人出庭制度。诉讼程序中的第三方人数众多,其数量是无法控制的,但对证明案件事实起关键作用的证人证言是个别的,而这部分出庭证人正是最需要保护的群体。因此,应将有限司法资源重点用于保护这部分群体的权益。确定重点保护对象的标准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暴力犯罪,主观恶性较大;二是关键证人是“利益无涉”的第三方。因为如果关键证人是被害人的亲属朋友,他们出庭作证引起辩方报复的可能性较小,而如果是与被害人毫无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则更容易引起辩方的怨恨和不满。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有的保护第三方法律机制是义务本位的,更多地是从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角度出发。此次修订《刑事诉讼法》在保护证人方面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对第三方人权保护而言是一种进步。然而仍存在很大改进空间,保护措施只局限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没有站在保护第三方人权的高度。对第三方的保护要注重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使第三方严重失衡的权利义务天平,在一定程度上归位,建立“经济上有补偿,安全上有保障,心理上有抚慰”的全面保护机制。
法律不是万能的,但是法律至少可以用最少的资源消耗,用文明高效的手段和措施对相关的社会问题和矛盾予以解决和化解。随着公检法各部门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保护证人的各项配套措施将会进一步细化。随着法制建设的完善,第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将会越来越高,其人权将会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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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Balance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The Guarantee ofHuman Rights of the Third Party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WANG Shao-hua
(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Beijing,100038)
The newly-revise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has made larger modification in witness protection,emphasizing the obligations of witness and providing corresponding measures of protection.However,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re clearly in an unbalanced state,because the rights of witness are very difficult to implement.The protection of witnesses is mainly for the justice of lawsuit,which is an utilitarian consideration.We should build a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mechanism of the third party which provides“economic compensation,personal safety and psychological com fort”.In order to achieve this goal,we must adjust the relationship process between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both parties,such as integrating social forces,increasing legal penalties and perfecting the system of legal aid and accountability.
right;obligation;witness;the third party;guarantee of human rights
D925.2
A
2095-1140(2012)03-0010-06
2012-03-11
王少华(1980-),女,河北邯郸人,外交学院助理研究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1级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叶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