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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监督的途径与方式

2012-04-1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河南社会科学 2012年11期
关键词:量刑检察机关规范化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量刑是指审判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①。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同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公诉厅下发通知,要求积极配合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探索和推进量刑建议改革;2010年2月高检院公诉厅在对改革试点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制定下发《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同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并于10月1日试行,该意见首次就检察机关关于证实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证据的收集、量刑建议的提出、庭审过程关于量刑的辩论及说明理由和依据等程序性问题作出了明确、详细的规定;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配套颁布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并于10月1日试行;11月6日两高三部再次下发了《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刑诉法原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由此可以看出,量刑程序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的环节,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量刑公正是刑事正义的最终落脚点”②。从上述一系列规范性规定、意见密集出台可以看出,中央将量刑规范化改革作为是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提高执法公信力和权威的重要保证,是推动社会矛盾化解、完善社会管理创新、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举措,并将量刑规范化改革提高到事关党的执政基础的高度后,相关司法部门在进行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跟进大量操作性极强的指导意见来规范法官审理刑事案件的刑罚裁量权。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量刑规范化改革中,应充分发挥公诉部门侦查监督和审判监职能,采取多种途径与方式,增强量刑的公开性与透明度,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完善刑事诉讼结构,通过量刑监督的方式,积极参与到量刑规范化改革这一重大司法改革活动当中,从而有利于准确处罚刑事犯罪,有利于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终达到确保司法公正的目的。

一、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监督——量刑建议

(一)量刑规范化标准的确定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颁布,标志着量刑规范化标准的确立,为检察机关准确实行量刑监督提供了客观标准,扩大了量刑监督的范围,提高了量刑监督的可操作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的15种常见犯罪进行统计,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为例,2008年至今,在一审5055件7222人判决中,被最高法列入量刑规范化罪名范围内的案件共计4344件6042人,件数和人数所占比例分别为85.94%和83.66%;同时,该意见对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的基本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将量刑情节细化到了14种法定、酌定情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将量刑情节细化到了26种),基本涵盖和满足了基层院办理案件的需要。根据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要求,针对人民法院进行规范化量刑对证据的需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均应统一在最高法《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基础和框架之内,分别围绕证据的收集、证据的审查、证据的适用来开展各项工作。“一个合理的程序制度可以促使他的参与者积极和正当的操作,保证认识的客观和处理的公正;而不合理的程序设计则不可避免地纵容和导致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③。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为履行好量刑监督职责,一方面要加强侦查监督职能,指导侦查机关搜集、固定量刑证据,另一方面要加强审判监督职能,规范、制约法官刑罚裁量权,这两项职能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二者不可或缺。但整个量刑监督的前提和基础,是公诉人首先要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准确把握量刑指导原则、精研人民法院量刑的基本方法、熟知常见量刑情节、掌握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强化审查起诉工作,转变重定罪轻量刑的执法观念。

(二)审查起诉阶段量刑监督的途径

1.加强指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量刑证据的意识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了14种量刑情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涉及了26种量刑情节,以河南省为例,该26种量刑情节中涉及法定量刑情节的共有13种情形,其中7种情形可以由相关单行证据即可直接认定,如未成年人、自首、立功、累犯或毒品再犯等,需要办案人员根据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价的涉及6种法定情形,如主从犯、未遂、中止、防卫过当等;涉及酌定量刑情节的共有13种情形,其中由单行证据直接认定的有11种情形,如追赃退赃、谅解、坦白、老年人犯罪等,另有2种情形需要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主犯。在全部26种常见量刑情节中,在侦查环节应当搜集、固定的直接影响量刑的证据17种,所占比例为65.39%,而其中涉及酌定情节的有11种,所占比例高达42.31%,其中有些情节最高可减少基准刑30%。因此,检察机关为了达到提高执法公信力和权威的目的,首先要加强指导侦查机关主动全面搜集相关量刑证据、特别是酌定量刑证据的意识,或通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工作搜集量刑证据,如促成犯罪嫌疑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等,以确保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时量刑证据的完备。量刑证据收集的全面性是量刑规范化的基础工作,对此,两高三部在下发的《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要高度重视调查取证工作……为量刑规范化和公正量刑,以及做好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奠定基础。”

2.加强侦查监督工作

侦查人员搜集量刑证据是否具有完整性、客观性,对检察机关能否正确履行量刑监督职责、人民法院能否保证量刑公正和均衡,以达到推动社会矛盾化解、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目的,具有重要或者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检察机关应加强侦查监督工作力度,多渠道、多方位全面加强监督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以确保因侦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量刑证据的完整性和客观性。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26种量刑情节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有8种量刑情节与侦查活动存在密切联系,需要与侦查人员通过主动的侦查活动所形成的相关证据材料配合使用,形成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体系,才具备进行量刑适用的效力。如对限制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程序的启动、前科、自首、立功、未遂、退赃还是追赃、犯罪对象的特殊情况(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盲人等),这些情节可能对量刑结果产生影响的幅度最高达50%。同时,侦查人员或因主观认识不到位、或因工作失误、或因渎职行为,导致出现收集量刑证据或者可能对量刑产生重要影响的关键证据(特别是对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的自首、立功、累犯、麻醉犯罪中检材提取和鉴定)不完整或存在虚假,会直接影响案件量刑的公正和均衡。因此,为提高执法公信力和保证执法的权威性,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要切实转变重定罪轻量刑的执法理念,除要注重指导侦查机关全面提取量刑证据外,要通过加强履行侦查监督职责,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对在侦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量刑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认真核查,杜绝可能出现因侦查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要量刑证据缺失、或虚假的量刑证据材料进入诉讼程序。

3.强化审查起诉工作

从中央作出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决定后,最高法出台了量刑指导意见,最高检出台了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但上述意见仅是从法院审判的角度对法官量刑进行规范,但如果从广义的量刑监督来看,涉及量刑的情节或决定量刑是否公正的情节众多,首要问题就是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并在确定有罪的前提下,准确认定罪名、查清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全面收集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确定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检察机关要强化审查起诉工作,全面审查可能涉及量刑情节的各类证据,强化审查证据的“三性”,为案件在检察环节最终形成正确的起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提供依据,并为量刑监督作好证据保障。

第一,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公诉人应全面审查分析证据,避免刑拘、逮捕、报诉的罪名对审查起诉形成约束,全面、客观分析案件证据(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瑕疵证据予以补正)后对案件准确定性,这是实现量刑公正的前提。第二,确认犯罪事实,全面、准确把握涉及量刑的各种情节和细节,相关细节是否能够得到证据予以证实,这是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基础。第三,查清证据的关联性,完善证据链条,这是进行量刑规范化的依据。第四,检察机关要根据最高检相关规定及相关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充分发挥检察职责,通过开展各项审查起诉工作,收集、固定、形成各项量刑证据,不断完善、加强量刑证据,充分发挥检察职能,这是进行量刑规范化的补充和完善。第五,在全面掌握量刑情节(包括因修正后的刑诉法实施后,将会更多地出现律师或案件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供无罪、罪轻罪重证据的现象)的基础上,依法、准确作出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起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等处理意见,是量刑规范化改革在检察机关发挥公诉职能中的具体体现。第六,全面收集、固定量刑证据,确保量刑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为审判机关进行准确量刑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撑,确保实现量刑公司和均衡,以达到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最终目的。

检察机关承担的审判监督职责,其核心内容是通过量刑监督来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此次中央开展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量刑指导意见,为检察机关充分、有效行使审判监督职责提供了平台和契机,公诉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应紧紧围绕着量刑指导意见开展量刑监督工作,充分发挥量刑监督职能,对量刑规范化改革保驾护航,确保中央进行量刑规范化这一重大司法改革的成功。但量刑监督是紧紧围绕着证据来开展的,脱离证据的支撑就无法有效开展量刑监督,因此,在此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强化起诉工作,完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检察机关开展量刑监督的重要准备。

(三)审查起诉阶段量刑监督的方式

1.充分发挥提审的重要作用

根据最高检的要求,在审查起诉环节,提审犯罪嫌疑人是一项必要的工作,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条件的限制和执法理念的落后,检察人员提审的重点,往往放在核实罪与非罪的证据上,关注的重点放在听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或者无罪辩解上,但对涉及量刑情节的供述和辩解进行核查的意识就较为淡薄,主动性、针对性不强。根据河南省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在26种常见的量刑情节中,就有23种量刑情节,可以通过与犯罪嫌疑人面对面交流的方式(提审)直接获得线索并进行核实,因此,正确对待提审、确保达到提审目的,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完善证据体系和加强侦查监督的重要方式。如前科情况、真实年龄、作案的动机和目的、作案手段等,特别要对侦查机关提请具备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进行重点核查(如自首的原因、时间、地点、过程、接待人的基本情况等),并将其与卷内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相互印证,审查证据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符合刑事上的逻辑关系,对甄别案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是审查起诉阶段进行量刑监督的重要渠道。

在如何对待不同种类证据的重要性上,现在有一种较为流行的理念,即将物证、书证的重要性放到嫌疑人供述之上,过分强调物证、书证的重要性,有意将嫌疑人供述的作用降低(如刑诉法中证据种类的排序,前四位分别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仅列在第五位;最高检最新的审查报告格式更是将嫌疑人的供述放到证据的最后一位),但在司法实践当中,侦查人员却往往仍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作为“证据之王”,因此两高三部为杜绝刑讯逼供现象,专门出台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的重要意义,除了更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之外,更重要的或者是深层次的意义在于树立侦查机关全面、多方位、客观地收集证据的先进司法理念,防止在获得有罪供述后忽略收集、固定其他证据从而影响定罪,或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根据有罪供述来强行定案,形成冤假错案,这里强调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但作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其承担的职责不是获取、收集证据,而是审查、确认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对证据体系的全面审查,其检察功能主要体现在对于证据的审查、分析和判断上;不仅仅研究案件的罪与非罪问题,同时要研究量刑问题。因此审查起诉职能与侦查职能存在本质上的差别,同时,犯罪嫌疑人是刑事案件的直接实施者,也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唯一自始至终的参与者,其供述和辩解具有直接性和不可替代性(如作案动机、认罪态度、是否悔罪等均涉及最终的量刑)的特性,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仍应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放到首要证据的地位,把通过提审全面核实证据的“三性”这一目的放到首要地位,绝不能将其视为“鸡肋”而忽略提审,要善于通过提审发现各种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线索,以便于全面、客观、准确把握案件④。

2.完善刑事诉讼权利告知制度

刑诉法及最高检相关规定均对检察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告知权利提出明确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要求往往会被看做是检察机关执行刑事诉讼的程序性要求,是案件流程透明化的标志,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性要求。而正是基于把诉讼权利告知制度单纯地理解为诉讼程序工作,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充分发挥该制度所应有的作用,没能将其功能和作用发挥到极致。课题组认为,检察机关应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诉讼权利告知制度,一方面应将其与案件实体审查进行有效结合,将其作为侦查监督的手段和完善量刑监督的手段;另一方面将其作为案件审理特别是量刑监督公开化、透明化的重要方式,最终为形成完备的量刑建议提供依据。

第一,扩大告知内容的范围,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所涉及的常见量刑情节,作为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进行法律认知教育的义务之一,有选择性地将部分量刑情节通过权利告知的形式得以体现。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二者只有充分掌握、了解司法机关量刑的依据(如坦白这一从轻量刑情节),才能有效无误地向司法机关表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有助于检察机关准确把握各项量刑情节。第二,鉴于审查起诉阶段复核证据的需求,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通过向被害人权利告知的诉讼程序,收集、掌握相关量刑情节(如被害人的年龄、被盗财产的用途、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谅解、相关赔偿是否到位等),以及对关键证据、关键环节、关键细节进行必要的口头或电话核实,利于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对可能存在疑问的,检察人员可以进一步以书面形式对被害人进行详细地询问。第三,在将量刑规范化提高到与案件罪与非罪同等高度这一新的刑事政策下,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完善保护刑事案件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需要。

3.询问侦查人员和鉴定人员

河南省人民法院规定的26种常见量刑情节中,有8种量刑情节需复杂的证据体系予以印证(仅凭一类证据不能单独印证),其中侦查人员在工作中执行的职务行为是对上述量刑证据形成效力的重要补充和完善,其侦查活动与上述重要量刑情节存在刑事上的逻辑关系,如自首(含部分自首)、立功(抓获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等;同样,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量刑规范化的15种常见罪名中,量刑的标准全部涉及了鉴定意见(包括财物价值、人身伤害程度),因此,作为刑事诉讼参与人的鉴定人员,其作出鉴定意见是一种最直接、最有效、最客观的量刑证据。上述两种人员的职务行为,对案件最终的量刑结果会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量刑证据可能出现的疑问、或量刑证据间的关联性不充分时,检察人员对侦查人员或鉴定人员进行询问或了解,有助于对量刑证据客观性的把握。如对自首情节的认定,在侦查卷宗中往往仅附有接受自首的侦查机关或单位出具的单行证明材料,或在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中简单地提到一句因为什么原因来自首,证据的关联性不充分,没有对诸如投案原因和动机(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被动性)、从何处来投案、投案前是否同其他人商量过等投案过程中的细节进行讯问记录,没有明确显示已告知犯罪嫌疑人自首成立的条件不仅仅是自动投案,还应如实供述,没有接受自首相关人员的证言或相关工作记录等;在涉及量刑情节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要注意其进行鉴定的依据是否客观充分,关于犯罪金额临近关键量刑档次的鉴定意见,都是审查起诉阶段应重点关注的问题,如对宠物等活物价值的鉴定,鉴定数额正好为1000元、15000元等涉及量刑档次的鉴定,初步鉴定为轻伤经后期观察再次鉴定为重伤的鉴定,都非常敏感,修正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应针对具有一定特殊性的鉴定意见,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以了解其作出鉴定意见的理由是否充足和客观。

4.善于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修正后新的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自此,关于对被告人量刑的方式,如同判定是否构成罪一样,从法院的纠问制转化为控辩制,这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又一重大变革,这一变革将会导致辩护律师形成其量刑意见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沟通重点从审判机关转移到检察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应提前适应这一变化,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完善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供更加充分的依据。

第一,辩护律师的职能(重点在量刑证据)与侦查机关的职能(重点在罪与非罪证据)有着本质区别,其具备相应地搜集证据的权利和能力,特别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具备阅卷权利后,其搜集证据的针对性更强,范围更广,对完善、补强案件证据特别是量刑证据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第二,虽然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检方与辩护律师处于对抗状态,但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该辩证地看待双方的关系,虽然双方地位不同、职责不同,但目标相同,都是为了实现公正。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暂时主动改变或降低双方的对抗程度,变对抗为协作,充分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将其作为证据来源的第二渠道,以确保量刑证据的充分性。第三,法庭辩论引入量刑后,法官对量刑的作用从过去的主导地位,转变为中间裁判地位,检察机关成为量刑意见的提起者,与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直接形成对抗。因检察机关的证据和意见在案件起诉时已基本定型,并以起诉书及量刑建议书的形式送达审判机关,位于明处,在庭审辩论过程中具有被动防御的特性;而辩护律师的证据和意见均在当庭发表,位于暗处,具有主动攻击的特性。因此,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时掌握辩护律师的观点、意见和证据,不但能够完善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并可有效增强庭审答辩意见的预判性,使自己在法庭量刑辩论中处于主导地位,提高法官量刑建议采纳率。

总之,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应当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全过程,是连接刑事诉讼侦查、辩护、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各个不同环节全方位的动态监督。量刑监督是在追求量刑证据的完整性和客观性的基础上,准确提出量刑建议并与辩护律师进行辩论,来达到追求量刑结果公正的最终目标⑤。

(四)充分发挥量刑建议在量刑监督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1.正确理解量刑建议的原则

根据最高检公诉厅《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量刑建议的内容包括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遵循依法建议、客观公正、宽严相济、注重效果的原则。

对于依法建议原则,最高检公诉厅在意见中明确规定:要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形成量刑建议的基础或者主要依据,是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中所规定15种常见罪名,并参照执行其量刑的基本方法、常用量刑情节。包括公、检、法在搜集证据、审查证据和采信证据的范围上,均应围绕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所规定的相关情形开展,这一标准必须统一,一方面是保障人民法院量刑活动相对独立性的需求,另一方面也是统一执法标准的需要。对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导意见尚未规定的犯罪罪名的量刑,因没有具体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应此检察机关对应依据的标准只能是相关法律这一大的范围,可暂不将其纳入量刑规范化监督的范围之内。

对于客观公正原则,主要是量刑的公正和均衡,重点在于均衡。统一的量刑标准,同等情节下的量刑的均衡是量刑公正的具体体现,量刑均衡的标准有大、小之分,小是指同案不同被告人的量刑,大是指不同案同等情节的量刑,检察机关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充分掌握量刑保持均衡的技巧,这是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业务素质和能力的集中体现。

对于宽严相济原则和注重效果原则,反映到量刑建议中,具体讲,就是将检察机关倡导的司法理念植入到量刑建议,并通过量刑建议的形式运用到司法实践当中。如非羁押诉讼、扩大适用非监禁刑、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区矫正等,引导法院参与相关司法改革。

2.量刑建议形成的步骤和结论幅度的确认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形成量刑结论的方法和步骤,应严格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进行,即确定量刑起点、确定基准刑、利用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最终形成建议的宣告刑刑期。但是关于量刑建议形成的量刑幅度,最高检公诉厅在《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均有明确规定,如建议判处拘役的幅度一般不超过一个月、法定刑的幅度不超过三年的建议幅度不超过一年、法定刑幅度超过五年的建议幅度不超过三年等等,但作为基层院在实际办案中,不能局限于这一规定,否则有可能形成法院对检察院量刑建议采纳率偏低,或不能达到有效进行量刑监督的效果。

具体讲,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法院在确定量刑基准刑的标准上是较为容易把握的。审查起诉阶段量刑建议的形成是否科学、是否具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公正等,对检察机关实行量刑监督具有直接的指导意见,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量刑是否规范进行监督的重要依据,从原则或理论上讲,量刑建议所要达到的最高境界,就是如果法院量刑超出量刑建议范围的,检察机关就能确认其量刑有失公允(特殊个案除外),应当提起抗诉或采取其他监督措施予以纠正。

3.量刑建议形成的风险评估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幅度”。从字面理解,量刑建议的提出是可以而非应当;量刑建议没有特殊情况,应当具有一定幅度(肯定不是法定刑的幅度)。检察机关应充分利用该条规定,对敏感、社会关注、可能有重大不稳定因素、正常调整后的宣判刑仍然罪责不相适应等案件(如许霆案)进行风险评估,对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可以不提出量刑建议,在法庭中可以仅就具备的量刑情节在法条规定的范围内提出意见(在法条范围内提出意见,与量刑建议不属同一概念)。因为量刑规范化是指同等类型上的刑事案件,其社会危害性具有可比性,但上述类型案件均具有特殊性,从理论上讲,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调节均不违背法理,而且根据最高法《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一条第四项的明确规定: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从实践上讲,人民法院具有可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途径(指层报最高法),而检察机关不具备相应条件。因此,检察机关在形成量刑建议前,一定要对案件进行风险评估,不必对全部案件均提出量刑建议。

4.量刑建议的运用

量刑建议从大的范围看,是指检察机关根据证据材料,在统一标准的范围内,对犯罪嫌疑人应受刑罚进行的判断。因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在对案件犯罪嫌疑人应受的刑罚进行判断后,如果认为可以作出免刑处理或者认为不需要判处的,原则上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根据量刑建议形成的结论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处理;对认为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提起公诉并提起量刑建议。

5.提出量刑建议的载体和方式

第一,起诉书是检察机关形成量刑建议的基础,因为起诉书具备了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法定量刑情节,起诉书是否准确,直接决定了量刑建议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量刑建议不可能脱离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第二,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建议具有相对的不稳定性,因为在审判环节可能会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公诉人需根据庭审情况临时调整量刑意见;第三,新的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均需派员出庭;第四,新的刑诉法将量刑建议的提出与答辩,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庭审活动。因此,根据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以及庭审方式的改革,为使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具有权威性,第一,尽量避免不确定性,避免提前对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量刑建议提出的时间应当确定在庭审活动当中;第二,由起诉书对罪名、犯罪情节、法定量刑情节进行充分表述,量刑建议对其他量刑情节进行完善和补充,重点在量刑建议形成的结论是否公正(法官、辩护人、诉讼当事人关注的焦点)和过程进行说理;第三,鉴于公诉意见书与量刑建议的任务和作用不同,适用的程序不同等原因,量刑建议(刑种、刑期、确定的理由和依据、计算的过程等)应当脱离公诉意见书(犯罪的认知教育、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法律条款的规定等),作为独立的工作文书出现在庭审活动中,并应在庭后提交法庭,对因当庭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导致检察机关改变量刑建议的,除当庭发表意见外,书面建议可在庭后提交法庭。

综上,量刑建议浓缩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的精华,代表了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阶段性意见;是公诉人对被告人犯罪事实进行刑事惩罚的综合指控;是检察机关确保量刑公正,加强量刑监督的基础;检察官对量刑建议所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量刑进行自我辩护的基础;是法官进行量刑的重要参考。量刑建议的形成和作用,应贯穿于整个检察诉讼环节和工作当中,为检察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进行量刑监督和对最终裁判结果进行量刑监督提供重要保障,真正成为检察机关对法官量刑规范进行监督,确保量刑公正、均衡的重要手段。

二、庭审过程中的量刑监督——量刑辩论

(一)庭前准备会议中量刑监督的方式

1.启动庭前会议程序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庭前准备会议是由审判人员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召开,检察机关处于被动状态,但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非法证据排除、出庭证人名单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主动向审判人员提出召集诉讼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召开庭前准备会议。公诉人可以通过审判人员是否召开庭前准备会议的回复意见,主动掌握了解辩护律师有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示新的证据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的打算,可以起到防止证据突袭、掌控庭审答辩主动权的效果。对辩护律师可能提供新的证据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公诉人可以以证据的有效性、关联性、合法性,必要性为由,掌握相关证据证明的内容和效力,并对其是否会影响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预判,及时调整量刑建议,为量刑辩论作好庭前准备⑥。

2.对在庭审过程中出现的新的量刑证据的客观性进行监督

辩护律师在审判过程中搜集的证据或者经申请由人民法院搜集的证据,原则上均是有利于被告人量刑的证据,根据司法实践,这部分证据的线索来源绝大多数是由被告人或被告人家属提供的,且证据的种类以言词证据为主,具有客观性差和不稳定的特性,但通常会对量刑情节产生重大影响,如被告人实际年龄与户籍不符问题,辩护律师会提供大量证人证言来证明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小于户籍年龄。对此,公诉人应当通过庭前准备会议掌握相关线索,在庭审前对相关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进行监督,通过补充如学籍、出身证明等书证、或通过调查辩护人提供证人范围以外的证人,来对辩护律师提供的证据进行复核,如果属实则应调整量刑建议,但如若发现证据的客观性出现问题,则应引起公诉人的高度重视,采取相应监督措施,以非法证据或无效证据的形式,在证据示证质证阶段予以排除,避免可能影响量刑公正的证据在量刑答辩过程中被辩护律师引用并作为提出量刑意见的依据,从而对法官产生误导⑦。

3.对审判机关庭前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活动进行监督

在新的刑诉法第五编第二章新增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明确规定了“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取得被害人或家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因此,在审判环节进行的民事调节行为,对刑事案件的量刑具有重大影响,但在以往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主持的民事调节公诉人并不介入、亦不重视,从而忽略了相应的诉讼监督(公诉部门也没有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由于量刑规范化改革及新的刑诉法的规定,将刑事和解和民事赔偿作为量刑情节并列为单独的特别程序后,审判机关的民事调解工作就必然涉及了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同时,刑诉法将量刑答辩引入庭审程序的规定,为公诉机关对审判机关进行的民事调解程序实行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控辩双方在量刑答辩中需要涉及),但由于诉讼法没有配套规定检察机关介入监督的程序和掌握调解情况的渠道,因此,检察机关以对新出现的影响量刑情节的证据进行核实为由,在庭前准备会议中掌握刑事附带民事审判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和解的情况,并在会议后通过向被害人了解相关情况等手段,对审判机关调解工作进行审判监督(对庭审后调解的监督,可通过对裁判结果的量刑监督进行事后监督)。

(二)庭审活动中量刑监督的方式

1.通过量刑辩论事前影响法官规范使用刑事裁量权

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的量刑监督和通过庭前准备会议进行的量刑监督过程中,完成了大量的工作,但公诉人为了实现指控犯罪和建议对被告人处予刑罚的最终目的,确保司法公正,最重要的途径和方式是庭审的辩论(包括质证辩论和综合辩论),原因在于我国审判方式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已由过去的纠问式转变为控辩式。从理论上讲,法官对案件的实体审查是在庭审活动过程中进行和完成的,主要是通过控辩双方相互示质、质证和答辩来完成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的判断,并确定是否采信证据和辩论意见。因此,公诉人在庭审活动中最复杂、最重要、最关键的任务,是通过出示证据、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观点、意见进行针对性强、说服力强、具有感染力的答辩,来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印象,公诉人前期所作的大量工作,均是要通过庭审活动来确保法官对控方意见的采信。量刑监督最重要的作用,是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事前、事中监督,确保最终量刑裁判的公正,绝非事后监督(仅是补救措施),量刑监督的重中之重(或者检察机关通过量刑监督来达到的目的),就是通过检察权的行使,确保法院量刑的公正性和均衡性,即达到量刑均衡。如果是通过事后监督的方式予以补救,表明不公正的判决已经形成,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职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因此,要将量刑辩论作为实行事前量刑监督、确保量刑公正的重要途径和方式。

2.通过量刑建议开展量刑辩论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要掌控量刑辩论的主动权,通过控辩双方针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量刑建议的公正性、规范性、均衡性来展开辩论,整个量刑辩论要以量刑建议为核心,辩论的焦点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非辩护律师的量刑意见,量刑意见不能、也不应成为量刑辩论的焦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从理论上讲,在公正性、均衡性及客观性上,均优于辩护律师的量刑意见。对此,公诉人在庭审辩论过程中,一定要以公诉意见为中心,围绕量刑建议的合理性进行辩论,而不能围绕辩护律师提出的受到局限性(被告人利益)和片面性(个案不具备广泛性)限制的量刑意见进行答辩,否则会冲淡主题,干扰和影响法官的量刑思路。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启动审判程序控诉被告人时,完全可能就量刑问题提出司法建议。如果在具体应判处的刑种、刑期等量刑问题上,控辩双方没有充分展开辩论,法官就无法获得一个由控辩双方提供的清晰完整的量刑情节,其结果不仅使控辩双方提供证据和主张两个方面的职能没有充分体现,而且客观上导致法官在量刑过程中不是兼听,而是偏听或“独裁”,其识别成本、综合判断成本、裁判形成成本、执行成本、协调监督成本较高,错裁错判的风险增大,监督纠错的成本也随之攀升,这对于量刑公正与效率无疑都是有害的⑧。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庭审辩论过程中,公诉人应具备兼听则明的素质,如果其量刑意见确实存在合理性,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采信,不能碍于面子固执己见,以确保法院量刑的公正性⑨。

3.以量刑范围弹性较大的情节作为量刑辩论的重点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在确定基准刑方面的规定非常具体,也易把握,便于检察机关进行监督。但在使用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时,由于具有相对较大的范围幅度,最高可以减少90%甚至免除处罚,通常的幅度为20%—40%,但在每种量刑情节上又进行了一定的细划,如中止犯,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60%—90%,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因此,在庭审量刑答辩过程中,一定要通过辩论,把量刑建议中使用何类情节的原因和依据进行详尽的阐述,做到观点明确,理由充分,不能概括性地泛泛而言,一方面可以使量刑辩论更具体,针对性更强,从而有效地协助法官采用正确的调节幅度;另一方面也能起到事前量刑监督的作用,法官在具体确定刑期时,受到了量刑建议的监督,即如不采信需有充足理由并应予以说明。

4.充分把握最直接体现量刑公正的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

根据中国的实情,量刑公正性最直接、最客观的体现就是非监禁刑的适用,检察机关应将其作为量刑监督的重中之重,但在量刑指导意见中,对如何使用非监禁刑未作详细规定,使得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缺乏相应的依据,故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也基本放弃了监督,特别是对缓刑的监督(刑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累犯不适用缓刑),而从另一相同的角度考虑,审判机关是否适用缓刑,与其量刑的规范化并无直接联系,但在量刑辩论中,特别是在刑诉法再修改后,辩护律师的量刑意见可能会大量涉及非监禁刑特别是缓刑的适用,因为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并无相应具体的详细规定,使这成为公诉人进行量刑辩论的难点(无充足辩驳理由和依据(情节恶劣的案件除外))和量刑辩论的重点;而对于量刑监督而言,一方面社会普遍(包括司法机关)将是否适用非监禁刑视为量刑公正的重要标杆,容易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因此司法机关对轻微刑事犯罪实行非羁押、非监禁这一新的司法理念在实践运用中存在心理抵触,另一方面在司法活动中,确实在非监禁刑的适用上存在权钱交易的现象(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非监禁刑在适用标准上不规范、不均衡、不公正)。这两方面原因均促使在现阶段,检察机关应将进一步加强如何建议和监督审判机关适用非监禁刑成为量刑监督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检察机关应有针对性地研究相应对策,从量刑建议(直接建议适用非监禁刑)、量刑辩论(适用非监禁性的标准、理由和依据)上主动对非监禁性适用的标准进行规范,并通过公开开庭、媒体宣传等形式将标准予以公开、透明,不仅可以起到引导新的司法理念在实践适用中减少阻力,减少司法腐败(量刑标准的公开和适用的均衡,防止暗箱操作),也可加强对非监禁刑进行量刑监督。

5.对辩护律师提出的量刑意见进行监督

由于修正后的刑诉法将量刑辩论引入庭审程序,审判机关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裁判的模式由过去的纠问式转变为控辩式,不仅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量刑建议的形式影响法官的裁量,而且辩护律师同样也可以通过量刑意见的形式影响法官,正基于此,公诉人在庭审活动中,应注意对辩护律师的量刑意见的进行监督,并通过量刑辩论的形式将相关信息传达给法官,避免其错误采信不正确的量刑意见而导致量刑出现误差。

第一,辩护律师在量刑辩护时会提出相关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作为量刑意见的依据,如无前科、表现良好等,对此,公诉人应充分掌握了解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的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确定的量刑情节间存在精密的逻辑性和关联性)的种类和情形,凡不在此列的,均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如有无前科劣迹,是决定是否从重处罚的情节,从刑法逻辑上讲不能以无前科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依据)。第二,对辩护律师提出的非监禁刑的意见,应根据具体的犯罪动机、情节、手段、犯罪对象、社会危害、是否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在能够确认不适合非监禁刑的情况下,一定要提出明确的辩驳理由和反对意见,避免法官误认为公诉人持赞同意见,从而采信了错误的辩护意见。第三,在辩护律师当庭提出新的量刑证据的情况下(尽量通过庭前准备会议的方式排除本情况的出现),应注意该证据的客观性、对量刑调节的关联性、证据的合法性上进行监督。

6.量刑建议的自我调整

案件庭审过程中,随时会出现对量刑结果具有影响的量刑情节,较为常见的有当庭翻供或认罪、当庭达成民事调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案件提出合理性意见等,公诉人应针对实际情况并根据事前准备的预案调整量刑建议的内容,应要确保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否则会对以后进行的量刑监督形成障碍。检察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进行量刑监督时,应以量刑辩论为核心,量刑监督的过程尽量在庭审活动中进行,通过公诉人完成公诉任务的形式,事前对审判人员进行量刑监督,除定罪问题外,尽量不利用列席审委会等方式对量刑活动进行监督,避免出现可能干涉审判人员量刑的相对独立性的情形。

综上,庭审过程中的量刑监督,同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监督一样,均是事前监督,是通过量刑规范化的方式,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均衡性,是实现司法公正、准确惩罚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保障,是检察机关进行量刑监督的意义所在。其中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进行量刑监督的基础和依据,是对法官量刑裁量权的制约手段,但量刑辩论才是检察机关通过量刑监督以达到司法公正、均衡的最重要的途径与方式。

三、裁判结果的量刑监督——刑事抗诉

(一)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的途径与方式

1.充分利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出台前,由于法律关于量刑幅度的规定过于宽泛,量刑情节的适用没有统一标准(如自首,针对具体个案时适用从轻或减轻,没有依据),以及犯罪情节的轻重没有客观标准(更多的是法官的主观判断),使得法官在进行量刑时无据可依,客观上为法官自由裁量量刑结果提供了很大的空间,使得法官的个体差异体现到了裁判结果上,致使裁判结果出现较大的不均衡性,对被告人而言就会存在量刑不公的感受;同时,基于同样原因,检察机关对提起抗诉的范围主要集中在案件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或者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导致的量刑明显不当(一般情况下均理解为量刑畸重畸轻,即超出法定刑幅度),但对量刑不均衡(特别是犯罪事实和情节相同的不同案件)导致量刑不公的情形,一方面是检察机关同样缺乏统一的标准进行客观判断,另一方面出于影响抗诉采纳率的顾虑,检察机关通常不再行使刑事抗诉权,使得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职能不能得以体现,导致刑事抗诉权通常被理解为是审判监督权而非量刑监督权(如果人民法院在定性、证据、程序不出现明显错误,在没有依据和标准的情况下,过多提起量刑方面的抗诉亦可能引起过多干涉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活动的疑问)。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量刑指导意见后,不仅规范了法官的量刑活动和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更为检察机关提供量刑监督提供了很好的依据,具体体现在不仅可以通过量刑建议的形式提前进行量刑监督,更为检察机关提供了在事后通过刑事抗诉权来对法官量刑过程中出现的错误进行评判、监督的客观标准。因此,在量刑建议精确无误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裁判结果超出了量刑建议的范围,从理论和逻辑上讲,表明了法官的量刑活动出现了误差,或者讲已违背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据此提起抗诉⑩。

2.转变刑事抗诉思路

利用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契机,及时转变刑事抗诉思路,合理使用量刑建议加强量刑监督,加强量刑建议的司法属性,扩大抗诉范围。

第一,最高检已为利用量刑建议提出抗诉提供了法律保障。最高检公诉厅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后,应当对判决,裁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量刑理由、依据进行审查,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单纯以量刑建议未被采纳作为提出抗诉的理由。从本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检在量刑规范化改革当中,已及时作出了反应,具体表现在赋予量刑建议的司法属性,并充分利用量刑建议的方式,通过刑事抗诉的手段,加强量刑监督工作。第二,检察机关在量刑规范化改革当中,要及时更新办案观念和思路,加强学习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钻研人民法院量刑的原则和基本方法、步骤,掌握15种常见罪名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原理,以及用常见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的方法,提高形成检察建议的质量,在确保量刑监督精准性特别是量刑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前提下,加强量刑建议的科学性、逻辑性、严谨性,使其成为加强量刑监督的工具。同时,利用量刑建议与刑事判决比对的方法,如果发现差异,则或者是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出现错误,或者是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出现错误,要善于通过量刑建议来审查判决结果,并从中准确发现人民法院量刑活动中出现差错的确切原因,在能够确认刑事裁判结果违反了量刑指导意见,即应提出抗诉。第三,上下级检察机关要统一认识,上级检察机关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指导和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协调。

(二)提高刑事抗诉采纳率的途径与方式

1.树立典型的刑事抗诉判例

鉴于检察机关对刑事抗诉案件的要求非常严格,特别是明确对不宜抗诉的情形与一般不宜抗诉的情形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强调了慎重的刑事抗诉工作原则,表达了检察机关对刑事抗诉工作审慎的态度;同时,上级人民法院基于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关系,使得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在没有出现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即便具有轻微的不规范或犯罪事实和法律认识上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通常也不会采信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因此,对确认一审刑事裁判是否存在错误,典刑的抗诉案例会起到关键的示范性作用。如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近两年先后对四起法院适用附加刑错误的案件进行抗诉并被上级人民法院采纳后,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其他基层检察院又参照判例先后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两起刑事抗诉案件,均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检察机关应积极发现、研究出于量刑监督目的而提出的典型抗诉案件,研究分析和总结人民法院采纳或未采纳的原因,并对成功的案例加以推广,会直接带动刑事抗诉工作的开展,特别是会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量刑监督的职责,起到协助审判机关规范量刑的积极作用。

2.建立量刑监督刑事抗诉工作良好的循环体系

因为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一项实施不久的重大司法改革和创新,可供参考的成熟经验很少,同时因量刑规范化改革而产生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所规定的量刑方法和步骤复杂,调节量刑结果的情节繁多,法官个体素质的差异所导致在理解和运用量刑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时所产生的误差和熟练程度等,均会导致人民法院在量刑中出现错误。资料显示,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同期审理的案情基本相同的三起交通肇事案件,宣告刑分别为六个月、一年、一年六个月[11]。同时,人民检察院更是缺乏形成量刑建议的能力,或量刑建议存在较大问题,无法有效进行量刑监督。因此,检察机关为更有效地通过刑事抗诉来履行量刑监督职责,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量刑监督体系。

第一,转变检察机关以往重定罪轻量刑的落后观念,提高量刑监督工作在审查起诉工作和量刑辩论工作的地位(等同于罪与非罪),加强学习和实践,研究规范化量刑的标准和要求,掌握量刑监督的途径与方式,使自身具备较高的综合业务素质,才能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中充分发挥检察机关量刑监督的职责。第二,通过量刑辩论充分地将量刑建议形成的意见、理由、依据完整、准确地传达给法官,不仅能通过量刑建议对法官规范量刑起到监督作用,而且便于法官制作判决书中,对量刑建议更有针对性地提出采纳或否决的原因和依据;同时公诉人在审查起诉形成量刑建议和量刑辩论过程中,应对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形成较为准确的预判,以便在收到法院的判决后及时准确地作出快速反应。第三,对确有错误的裁判结果,提出准确的抗诉意见和理由。第四,提高新型抗诉案件类型的成功率。因为对于抗诉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一旦维持一审判决,检察机关再次对生效判决提出再审程序抗诉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而该判决结果可能会对检察机关再次以类似原因对其他案件提出抗诉产生重大影响,从而对量刑规范化改革造成严重负面作用;相反,如果一个好的量刑监督抗诉案件得以改判,其所起到的作用绝不会是规范一个案件的量刑,而会形成“蝴蝶效应”扩大到每一位法官,使其自觉、严格规范量刑行为。因此,在对每一件新类型的抗诉案件(前提是抗诉意见准确)而言,检察机关从量刑规范化改革、维护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权威、确保案件公正的大的方面出发,对法院实施积极影响,防止因法官可能受到多方因素影响而作出错误裁判。

检察机关在行使量刑监督职责的过程中,要注意正确把握上述四个环节间的关系,确保每个环节不能出现差错,使检察机关进行量刑监督形成良好的循环体系,从而确保提高刑事抗诉的成功率。

(三)实现充分保障司法公正的途径与方式

1.采取多种途径与措施确保量刑建议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量刑建议是启动量刑辩论的前提,是量刑辩论的核心,是法官规范量刑的参考,是实行量刑监督的依据,是确保量刑公正的重要保障,其在量刑监督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并具有相应的司法属性和权威,因此,检察机关应制定相关制约机制确保量刑建议,防止量刑公正在检察环节出现差错并进而诱导审判机关作出错误判决,从而形成司法(量刑)不公。

2.确保当事人知情权

通过量刑规范化改革来实现量刑透明化,并进一步达到量刑公正的目的,最重要的一个前提条件是量刑规范化标准的公开与透明,但由于其法律属性较强,因此刑事案件当事人迫切地需要了解量刑规范化的具体内容,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最关心的可能影响其量刑结果的情节,使其主动向司法机关提供对自己有利的量刑情节或线索,弥补司法机关无法主动搜集或掌握的量刑情节,如立功。

3.上诉案件的监督

实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在短时间内不会直接导致上诉案件量的减少,相反有可能使案件上诉率上升,一方面被告人出于上诉不加刑的考虑,以及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片面或错误地评价量刑情节,会积极地提出上诉;另一方面,由于上诉案件存在两种审理方式,其中对书面审的上诉案件,同级检察机关无法进行有效监督,使得上诉审案件缺乏有效的量刑监督手段(二审判决为生效判决,即使量刑存在问题,但由更高一级的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抗诉的难度非常高),因此这部分案件实际上已脱离了检察机关的量刑监督,可能导致此类案件出现量刑不公的比例提升。因此,检察机关应进行调研并采取有效措施,将其有效纳入检察机关量刑监督的视野。

4.运用检察建议和刑事再审等方式确保司法公正

关于附加刑执行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检察机关可按部门职责,通过检察建议的形式进行监督和纠正;对已生效的刑事判决的公正性,可通过刑事再审的方式(如果是单纯地量刑不规范案件,不建议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但上述两种与量刑监督关系不大,故不再进行详细论述。

(四)避免、化解因量刑规范化改革对检察机关形成的涉访风险

1.增强量刑情节、量刑原则和量刑方式的透明度

采取事前告知、事前沟通、审判机关的量刑方式和法律规定等法律知识的认识教育、量刑的均衡等,通过个案向涉案当事人宣传法律知识和量刑规范化的要求、意义等,或者根据案件犯罪情节对法院可能量刑进行预判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使得案件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可能的判决结果有一个较为明确的判断,消除对法律的片面认识和过高(低)的判决预期。同时,严格执行诉讼程序的各项规定,杜绝因诉讼程序不规范引发新的二次涉访风险。

2.确保量刑建议的准确性

因为参与庭审的案件当事人对刑事案件的关注度会随着赔偿是否到位而随时发生转移,从赔偿转移到量刑结果,会误认为量刑建议限制了法官量刑的独立性,一旦量刑建议存在错误并导致错误判决,会将责任由法院转移到检察机关,并导致当事人将案件的错误或瑕疵全部归罪于检察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定要充分掌握案件被害人对案件的态度(特别是因受到犯罪加害造成重大人员、财产损失的案件),对量刑建议慎之又慎,把握不准或感觉风险很大时,可以合理利用规则不向审判机关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3.防止为化解风险滥用刑事抗诉权

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应遵循事实求是的原则,对法院一审判决正确或在量刑建议幅度内量刑但偏轻的案件,不能以被害人一方强烈的态度而滥用刑事抗诉权,一方面出于办案的公正、均衡原则,一方面出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要根据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从法官量刑的方法、原则结合案件量刑证据,向当事人充分作好解释工作,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向当事人提出切实可行的救济途径,从做好自身工作入手化解社会矛盾。

总之,检察机关充分发挥量刑监督职责,是中央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成功的重要保障,是对人民法院实行规范化量刑实施外部监督的重要方式,是检察机关在新时期的重要职责。检察机关进行的量刑监督是一种动态的监督,监督的对象分别涉及侦查、辩护、审判等各个刑事诉讼环节,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检察机关进行量刑监督的方式不同,形式不同,监督的重点不同,但不论何种途径与方式,目的均是保证审判机关量刑的公正性和均衡性。但检察机关在行使量刑监督权时,需要注意保障人民法院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依法合理使用检察监督权。监督不是目的[12],协调法院共同实行量刑规范化改革,通过量刑程序的透明性确保量刑规范化,以实现量刑公正性、均衡性,消除司法腐败,树立司法权威,化解社会矛盾才是量刑监督的最终目的。

注释:

①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6页。

②沈德泳:《论量刑公正》,《中国律师》2008年第1期。

③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

④西方刑事司法程序重要组成部分的诉辩交易制度(90%的案件选择),正是基于犯罪嫌疑人对检方作有罪供述,由此可以看出检方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重视。

⑤[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5页。

⑥沙莎、姜智勇:《出庭实务问题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⑦张天虹:《量刑监督:程序规范与实体标准并重》,《检察日报》2007年1月19日,第3版。

⑧徐汉明、胡光阳:《关于量刑建议制度的研究报告》,《刑事司法指南》2006年第4集。

⑨朱孝清:《论量刑建议》,《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⑩谭淼、韩阳:《刑事诉讼再审理由之理性分析》,《诉讼法学研究》(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94页。

[11]汤建国主编:《量刑均衡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12]韩成军:《监所检察权优化配置的路径选择》,《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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