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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地役权的本质

2012-04-08李建

关键词:所有权本质土地

李建

探究地役权的本质

李建

探究地役权必须首先明确地役权的概念、渊源、特征以及本质,地役权的本质在学术界众说纷纭,试从现有的学说入手,分析各种学说的可取之处和不足之处,从而得出合理的结论,为地役权的研究打好基础。

地役权;地役权的本质;需役地社会利用说

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的地役权制度是人类历史上首次出现的物权制度,其与所有权制度是一对孪生兄弟,是最原始的他物权形式。地役权制度自产生之初,就显示出其自身强大的制度价值,特别是在对土地等不动产之间关系的调整方面,所以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均引入该制度,而且地役权制度在用益物权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并有自己独有的适用空间。

2007年3月16日,历经13年的起草工作和8次审议,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终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编中的第十四章规定了地役权制度,标志着地役权作为一项正式有效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立法中被予以确认,地役权特有的制度价值,使得地役权制度将发挥重大作用,但作为用益物权的地役权,对其本质的学说有很多,本文将尝试探究地役权的本质。

一 地役权制度的理论概述

1.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制度的概念在不同国家,因其不同的社会背景和法制环境等而有所不同,但是地役权制度的内涵却大致相同,一般可概括为:地役权就是为了更好的利用和提升自己的不动产,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这就是地役权制度的基本内涵。大陆法系的各国(地区)对地役权制度概念的定义基本上继承了罗马法的概念。例如:《法国民法典》对地役权制度定义为“为使用与便利属于另一所有权人的不动产而对某项不动产强制所加的一种负担”。《德国民法典》对地役权制度内涵的表述为“一块土地为了另一块土地的现时所有人的利益,可以此种方式设定权利,是该所有权人可以在个别关系中使用该土地,或者使在该土地上不得实施某种行为,或者排除由供役地的所有权对需役地所产生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对地役权制度定义为:“称地役权者,谓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

我国《物权法》第156条第1款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对此笔者认为对“效益”一词的理解全面与否,关系到能否真正认识地役权的本质功能,笔者认为此处“效益”应包括精神上或者情感上的利益。

2.地役权的特征。

(1)地役权的从属性。

地役权的从属性,是指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存在,不可与需役地分立而单独存在。地役权的从属性是地役权制度的原始属性,此属性也决定了地役权制度的独特性。除地役权以外的用益物权均是在设立之初就是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而存在,不会依附于任何制度。地役权制度不同是因为地役权制度所特有的制度功能,就是为了一块土地的便利和更好的利用而在另一块土地上设立的,故而两者相伴而生,不可分离。

地役权的从属性具体表现在:①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如果需役地人不顾此规定的约束而强行分离两者的从属性,那么地役权制度将因为此种分离而被宣告地役权制度归于无效。②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我国《物权法》第165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地役权人不但不可单独转让,也不可单独出租。③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如果消灭,那么地役权也将不复存在。

(2)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地役权的价值就是提升需役地的使用价值和社会价值,当然,地役权同样也是为供役地而设立的。[1]地役权是不可分的,指的是地役权贯穿于地役权关系的两块不动产之中,不能被单独分割或者单独的使用而存在。地役权的设定出发点就是为了需役地的利用,地役权不能分开而单独设立,因为地役权要求的是对物的享有外化为单纯的使用权,而此种使用权是不可分割的。[2]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也即是地役权从属性的延伸,既然地役权是从属于需役地的权利,当然应该覆盖在全部的需役地之上,而不能仅仅是覆盖需役地的部分。我们应该清楚地是:地役权制度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规则。从属性主要是确定地役权转让的规则,而不可分性主要确定的是地役权存续及其权利义务的范围。[3]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①地役权发生的不可分性。如果需役地是两人以上共同所有时,某一人设立地役权后,该地役权则及于该不动产的全体需役地人所共同享有。如前所述,地役权制度是为了整个需役地的便利,不能单就某一部分设立。②地役权享有的不可分性。地役权的效力及于需役地的全部,但如果需役地分割后,地役权的效力如何呢?答案是地役权的效力及于分割后的每份需役地。③地役权消灭的不可分性。倘若地役权人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时,每个共有人没有办法按其享有的部分而使地役权的效力归于消灭。如果有人将其享有的地役权效力消灭,那么该行为也是无效的。

(3)地役权的意定性。

我们的法律在变幻莫测的经济社会生活面前总是显得无奈和滞后性,这也是由法律的稳定性和经济社会的多变性决定的,法律不可能对经济社会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做全面而详细的规定,这样的法律是不存在的,尤其是在不动产关系的复杂多变性面前,法律就越发显得无能为力。然而,地役权制度具有意定性,也即地役权制度的内容是地役权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只要协商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会被法律所承认和保护。

地役权具有意定性,这有利于突破物权法定注意的束缚。史浩明、张鹏老师认为,通过对地役权的定义与其他物权定义的比较,可以发现地役权权利的内容是比较广泛而且不确定的,虽是利用、役使他人不动产的权利,然利用范围有多大,可为何种性质利用,无明确界定,留给权利人广泛空间。[4]地役权内容由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

地役权属于用益物权,所以地役权的某些制度就伴随着用益物权的色彩,比如,用益物权的物权法定主义,而在微观上则体现了地役权的意定性,因为地役权制度的内容和设定都是由当事人之间决定的。[5]意定性作为地役权的特征,具有深远意义。

二 地役权的本质

地役权制度的本质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但是主流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1.所有权扩张说。

坚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地役权就是所有权的某种扩张,认为需役地的需求是地役权制度存在的意义,认为提升需役地的社会和使用价值是地役权制度的出发点,也正因此,地役权扩大了需役地权利的种类,地役权本质上就是为需役地所有权在他人不动产上的一种延伸。也正是因为这种延伸使得需役地的所有权在实际上拥有了比一般不动产所有权更多的效力,然而此种效力要得到法律和供役地所有人的认同,就要求助于地役权制度。所以,学者认为需役地所有权的扩张便是地役权制度的本质所在。

2.所有权限制说。

坚持这种论点的学者主张,地役权的本质是一种“以限制供役地所有权的作用为内容的他物权”。[6]对供役地所有权的限制就是地役权制度的本质所在。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刚好与所有权扩张说背道而驰,此种观点观察的角度是供役地,而并非需役地,也正是因为观察角度的不同决定了这两种观点的落脚点不同。地役权制度,在供役地处,表现为供役地对需役地的一种义务负担,供役地的所有权效力受到了限制。所以,主张以上观点的学者就当然的认为,供役地所有权的限制就是地役权的本质所在。

地役权本质的所有权扩张说、限制说,惟仅为地役权行使状态之说明,非其本质之说明也。[7]所以,是主张供役地权利的限制也好,还是主张需役地权利的扩张也罢,这仅仅是一种常见的法律表现。公平来说,这两种论点,都存在于地役权制度之中。单独以其一种来说明地役权的本质,既是表面的,也是不全面的。[8]

3.需役地价值增加说.

坚持这种论点的学者主张,需役地社会和经济价值的提升是地役权制度存在的必要。也可以说,地役权制度是为提升需役地价值而存在的。然而,一项制度的作用并不等同于该制度的本质,用制度的作用来衡量其本质是不可取的。况且如果仅仅是为了增加自己不动产的价值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此种利益需求是非常普遍的,但是法律不会对这样的利益需求不区分的全部加以认可和保护。[9]

4.需役地社会利用说。

坚持这种论点的学者主张,地役权制度的本质不是需役地所有权的扩张也不是供役地所有权的限制,更不是需役地价值的增加。此种观点认为,实现不同主体在同一土地上的利用需要恰恰是地役权制度的本质所在。“这种利用或者排除利用对需役土地创造的价值,高于供役地土地创造的价值,高于供役土地减少的价值,而且除非交易制造了相当高的外部成本,对整个社会而言,也会提升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10]

地役权制度对于调整不动产之间的利用具有重大价值,同时也具有弥补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性,提升整个社会的财富价值。然而,地役权制度的价值却不止如此。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不动产特别是土地,日益成为社会的稀缺资源,土地的利用和价值的提升越来越需要相邻土地或其它不动产的配合,所以,地役权制度不仅要解决提高土地价值的作用,更要注重不动产之间的社会关系和社会效应。也正是因为这种效应的广泛性、社会性等原因,使得需役地社会利用说更加适合社会的发展和地役权制度的需要。综上所述,笔者也认为此学说更加妥当,主张需役地社会利用说。

[1](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泰勒尔.法国财产法[M].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1016.

[2](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92.

[3]王利民.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301.

[4]史浩明,张鹏.地役权[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37.

[5]焦海涛,吕卓.论地役权与我国物权法体系[J].福建法学,2007(1).

[6]史尚宽.他物权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25.

[7](日)三潴信三.物权法提要[M].孙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29.

[8][9]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16.

[10]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50.

Explore the Nature of Easements

Li Jian

Easement originated in ancient Rome,the usufructuary right constitutes the easements system with its unique institutional structure rules,especially the land and other real estate resources.The paper argues the study of easement should be make concept of easements clear,and there are different opinions about the nature of easements.The paper tries to analyze the merits and weaknesses of the different theories,and then to make a reasonable conclusion for an easement to lay the foundation of the study.

Easements;Nature of easements;Theory of serving for the community

D923.2

A

1672-6758(2012)02-0053-2

李建,硕士,福建师范大学,福建·福州,邮政编码:350007

Class No.:D923.2Document Mark:A

(责任编辑:宋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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