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级建构
2012-04-08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宁 妙(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级建构
宁 妙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我国目前尚未确立小额诉讼程序,多年来我国各地小额诉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在审级上实行的是简易程序的两审终审制。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二者在特征与价值取向上存在着许多差异。实践中,简易对解决小额纠纷存在不足。基于小额诉讼为了摆脱复杂的民事诉讼的程序模式,迅速、效地解决小额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小额诉讼程序应实行一审终审制。
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效率;一审终审
一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审级制度现状分析
所谓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1]。主流观点认为,审级制度设立的主要根源于审判制度 本身是一种所谓的“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它的产生与设定是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特别是公正与效率的两大价值目标密切相连的。
1982年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来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一整套审级制度。说明两审终审制是我国唯一的民事审级制度,任何民事案件,无论其案件的性质是否重大,是否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只要当事人对一审的裁判不满意,就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引发二审程序。我国目前尚未真正设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情况下都适用民事简易程序来解决,而民事简易程序跟普通程序一样,实行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随着民事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长以及民事纠纷的多元化使我国法院的压力空前增大,如果仅仅依靠目前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来实现案件分流只能使法院不堪重负,对案件适用相同的审级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一)违背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理
正如棚濑孝雄所说“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2]。我国的审级制度上采用两审终审制,却没有对两审终审的案件进行区分以及用以加速案件处理的简易程序的规定,也没有对小额诉讼的审级程序进行规定,所以,我国的民事案件基本上都适用同样的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严重过违背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理。另外,当事人只要对一审裁判不服,即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不仅造成审判的时间的增加或者无限制的拖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的大幅度上升,案件得不到及时解决,还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损害公众的利益,最终得到的只不过是“迟来的正义”[3]。
(二)实行统一的审级制度,某种程度上违背了诉讼效率的原则
我国的两审终审制的设置也更多的是考虑了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原则,通过审级这种程序制度达到实体的公正与正义是构建审级制度的目的之一。这样的规定,对于某些案情较为复杂、诉讼标的额较大,需要运用普通诉讼程序来解决的案件来说,两审终审制能够很好地保障了诉讼效率的实现。但是,如果所有案件都适用两审终审的普通诉讼程序,则“既繁琐,又迟缓,既劳民,也伤财”。所以对于数额不大,案情不复杂的案件,就没有必要适用复杂的普通程序来解决,而应代以简单、节约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因为如果一个案件要通过繁多的审级才能被认为是公正的,也必然与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相违背。“诉讼效率与诉讼经济往往是一致的,高效率必然带来诉讼的经济,而低效率则必然导致诉讼的不经济,甚至是浪费。实质上诉讼的低效率与不经济也是对公正理念的一种扭曲.”[4]换句话说,与诉讼公正的理念一样,诉讼效率与诉讼经济也是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但是,我国目前对所有案件实行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无疑是对诉讼效率与诉讼经济的原则相违背的。
二 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诉讼程序。简易程序虽然比普通程序在设置上已相对简易,但是它仅是针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其审理的诉讼标的额并不一定小,诉讼成本的付出还远远超出了小额诉讼的要求。根据目前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指专门用来解决微小权益纠纷,而程序更为简易的一种民事审理程序,虽然与简易程序有一定联系,其性质上不能认为它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或分程序,二者的区别主要有:
(一)价值追求不同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简易程序的价值主要在于追求诉讼效益和诉讼公正,并且要在程序的简易化与正当化之间、法官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基本权利之间以及强制性程序规则与选择性程序规则之间找到合适的平衡点,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在简易程序中都是不可偏废的。与此相比,小额诉讼程序在价值追求上比较单一,即以较低的成本追求更高的效率。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相比,不仅仅是具体程序设计的再简化,而且在民事诉讼效益和诉讼公正两大价值方面,小额诉讼程序将效益放在优先的位置,更多的是让大众的日常生活所发生的纷争,不再因诉讼程序繁杂,诉讼的费用、劳力、时间等成本高于诉讼所得利益,而对其望而却步,不敢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这也是小额诉讼程序在价值追求上与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的本质区别。
(二)简易化的程度不同
简易程序是一种与普通程序相比只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相对简易,是普通程序相对简易化的形式。虽然比普通诉讼程序简化、便捷,但仍需经过法定程序,在程序过程中举证责任与一般诉讼程序相同,所以简易诉讼程序简化,还没达到足以让一般大众参与小额诉讼程序中来,其仍然不能摆脱诉讼程序的僵硬。与其不同,小额诉讼程序设计上更加简易,其程序的简易性可在诉讼的每一环节上得以体现,甚至出现非诉程序中的某些规定,较多的适用非讼纠纷解决方式。
(三)适用的范围不同
简易程序针对的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对案件的标的额大小在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上并没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决定性的作用。小额诉讼程序基本上是以小额钱债权债务案件为主要适用对象,根据目前情况,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对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仅局限于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和小额财产赔偿内容的纠纷中以支付金钱请求为标的的案件,从而使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基本上限于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如一般债权、邻里纠纷、租借纠纷、交通事故等。
(四)审理的方式不同
简易程序是简单化了的普通程序,即从当事人的起诉方式到案件的审理方式和审结案件的期限,都有所简化,但是其仍然得遵守法律规定的相应程序,而且程序的进行也比较正式化。而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也就是尽量摆脱繁琐的民事诉讼的程序模式的禁锢,在程序的各个环节和过程中,任何简便的非正式化的方式均可以采用,而法官也可以根据具体纠纷和矛盾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各种审理方式,注重调解,鼓励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恢复正常的生活状态。另外,简易程序没有在律师代理方面作任何限制,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于普通程序一致,而小额诉讼程序处于诉讼效益的考虑是排斥律师代理参加小额诉讼程序的。
三 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探析
台湾学者邱联恭先生有精辟的论述:“就小额事件之审理,干脆采一审制,而均由富经验而能力强之优秀法官审判,然后一概不允许对其判决提起第二审上诉,。如允许其上诉于第三审或第二审,且又承认其得申请再审,则对小额权利人而言,将造成难以忍受之经济上磨损,颇不合费用相当性原理。”[5]目前我国适用简易程序来解决小额诉讼,对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存在的弊端之大足以见得。对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身制将成为趋势。
(一)简易程序两审终审的不足决定小额诉讼程序应实行一审终审制
(1)简易程序对解决小额诉讼纠纷来并不简易。由于我国目前法律中并无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依现有法律的规定,小额诉讼应是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一种与普通程序相比只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相对简易,是普通程序相对简易化的形式。虽然比普通诉讼程序简化、便捷,但仍需经过法定程序,在程序过程中举证责任与一般诉讼程序相同。所以简易诉讼程序简化,但对于小额诉讼而言,仍然过于繁琐,虽然比普通诉讼程序简化、便捷,但仍需经过法定程序,在程序过程中举证责任与一般诉讼程序相同。小额诉讼追求的是比传统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即便没有律师等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当事人也可以自如应付诉讼,如起诉、裁判的表格化、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职权裁量法理的适用、调解的广泛采用。所以,现有的简易程序还没达到足以让一般大众参与小额诉讼,其仍然不能摆脱诉讼程序的僵硬。另外,我国对简易程序的审级规定也仍然是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如果对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判决不服,还可以上诉、申诉等,这无形中又增加了小额案件解决的繁琐性。所以只有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进行简单的审级制度设计才能与这一潮流相符合,与当代司法制度发展趋势一致。
(2)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范围,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由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纠纷的复杂性越来越强,导致该判断标准十分模糊,不论是当事人或是法院都不易把握,我国缺乏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和法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规定的又不明确,法律对简易程序规定有相对过于简单。另外,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来说仅是对案件审理的部分环节作了简化,其他方面还是得按普通程序的规定,远不能满足对简易民事案件审判的要求。根据《简易程序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因此,在我国现阶段法官专业素质参差不齐的状况下,法官个人自己决定采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或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混用的情况时有发生,造成“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6]。《简易程序规定》虽然也对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了界定,但却没有从正面明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法律即便在起诉与答辩、审理程序、送达等方面规定了更为高效便捷地方式与程序,但由于何为“简单的民事案件”都不明确,又如何来判断什么案件应适用规范的普通程序,什么案件应适用便捷地简易程序?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标准看似简单,实际上却难把握,而且案件是否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往往需待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这样,不但当事人无法自主选择简易程序起诉,以较低的诉讼成本寻求权利救济,即便是法官亦不能保证适用了简易程序后是否会造成法定程序适用错误。因此,法律的规定并没有解决长期以来使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适用界限不清的问题,简易程序也并没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二)小额诉讼程序追求诉讼效率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其实行一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加强,诉讼观念的更新,要求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情形与日俱增。而在所有的民事案件中,小额的民事诉讼占有一定的比重,尤其在广大基层地区的民事纠纷中,小额诉讼所占的比重更大,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客观上需要寻求一种快捷、有效、低廉的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随着时代的变更、经济的发展,法的效率价值的地位日益突出,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大小小的经济纠纷层出不穷,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希望能迅速地获得财产或债权的返还或赔偿,对大部分当事人而言,效率就是最大的正义。在诉讼过程中,大量的诉讼成本和费用都是由当事人支付的。这些高额的成本支出事实上制约了诉讼活动的进行,制约了诉讼正义的实现。所以,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费用等来实现诉讼制度的低成本、高效率,“小额诉讼程序以追求效率为根本原则,是在平衡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即公平与效率之后,选择效率和效益优先的结果,基本目的是在寻求‘公正’裁判和‘效率’裁判的平衡后争取效益最大化”[7]。所以小额诉讼程序无疑具有极大的经济合理性。为方便诉讼,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在程序的设计上较为灵活、简便易行、注重调解,多数案件可以当时受理、审判,而且在审级的设计上进尽量简易化。现有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不但诉讼周期长,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还可以提出上诉或者申诉,许多案件不但经过了二审程序,还有可能经过再审程序才能解决,这样繁琐的程序对于以追求诉讼效率为根本原则的小额诉讼程序来说,无疑是相违背的。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当事人的上诉条件达到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基础上,还应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对当事人的上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从而降低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级,使争议较小的简单案件尽快审结。所以,对于追求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小额诉讼来说,实行一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无疑是最佳的选择。
[1]江伟.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韩文超.小额诉讼程序探析[D].广西民族大学,2009.
[4]金旺廷.民事审级制度研究[D].湘潭大学,2004.
[5]周洁玲.试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和完善[D].西南财经大学,2008.
[6]曹文荣.当代小额诉讼程序解析[D].复旦大学,2005.
[7]罗新生.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D].河南大学,2010.
D925
A
1673-2219(2012)06-0111-03
2012―01―04
宁妙(1985-),女,广西玉林人,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责任编校: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