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衍生品交易信息披露法律制度探析
2012-04-08王同顺
王同顺
金融衍生品交易信息披露法律制度探析
王同顺
金融衍生品具有规避风险和套期保值的功能,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有放大和扩散风险的缺陷。我国的金融衍生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在立法、执法、司法等诸多方面存在不足,加强和完善我国金融衍生交易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建设,一方面需要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另一方面则需要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明确信息披露制度建设的基本原则,落实信息披露制度建设的具体措施,从多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建设。
金融衍生工具;信息披露;金融监管
本世纪初,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给人们留下了极其深刻的印象,人们不禁要反思:引发此次金融危机的原因究竟是什么?有学者把原因归结于美国不当的超前消费习惯;有学者将原因归结于不合理的国际经济、金融秩序,认为美国经济绑架了世界经济;也有学者将责任推给某些大型的信用评级机构,认为这些信用评级机构没能审慎地履行他们的社会责任。笔者认为,金融危机的产生是多种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其最主要原因乃是以投资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过度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结果。金融衍生品本是一种规避交易风险的工具和手段,然而在其发展和创新的过程中却逐步异化成了一种风险赌博的工具,其巨大的杠杆效应最终搅乱了整个世界经济的正常发展。
一 金融衍生交易的理论内涵
提到金融衍生交易,不得不提金融衍生工具。金融衍生工具,又称为金融衍生产品、衍生证券、派生金融工具、金融派生品或金融衍生商品等,其英文亦有“Financial Derivative Instrument”,“Derivative Financial instrument”,“Derivative security”或“Derivatives”等多种称谓。[1]关于金融衍生工具的准确概念,不同的学科领域有着不同的理解,但关于金融衍生工具的一些基本要素却是明确的:(1)金融衍生工具是以某些不确定的金融变量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其价值随着这些基础变量的变动而变化,其中这些基础变量包括股票、债券、票据、保单以及利率、汇率、价格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以及股票指数等;(2)金融衍生工具从其法律属性上讲仍然是一种契约或者说是一种合约、合同,只不过这种契约以未来不确定的风险为交易的对象;(3)从功能上讲,金融衍生工具具有风险规避和风险收益的双重功能。在金融衍生交易和金融衍生工具的关系上,“金融衍生交易以金融衍生工具作为手段和内容,金融衍生工具则为金融衍生交易之载体和表现,金融衍生工具与金融衍生交易原本就是同一事物的不同侧面,两者实为一体”。[2]
二 金融衍生交易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地位
金融衍生工具是以基础金融工具为基础发展起来的,由于基础工具的种类具有多样性,所以以此为基础进行的金融创新也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从理论上讲,金融创新可以是无止境的,所以作为金融创新结果的金融衍生工具其复杂程度从理论上讲也将是无穷的。金融衍生交易的一大特点就是交易保证金制度,这种以小博大的功能不仅是金融衍生交易的应有之意,也是金融衍生交易的魅力之所在。然而,高杠杆性的另一方面则是交易的高风险性和风险的高度传递性。
本质上,金融衍生品是以基础金融工具为基础的各种资产组合,在虚拟经济时代,金融衍生品实际上是人们虚构出来的一种信用。它是以资本化定价行为为基础而形成的一套特定的价值体系,其价格并不是由成本支持的,而是由人们的观念和信心支撑的。[3]因此,“当整个世界都发疯的时分,保持头脑清醒是傻事……他很快会学到财产价值的第一条守则:‘一样东西值多少钱取决于人们认为它值多少钱。’”[4]所以说,在金融衍生交易市场上信用和信心就显得尤为重要,人们对市场信息的了解程度越是全面,其对交易安全的预期也就越强烈,交易的数量和质量也会大幅度提升。在这一过程中,信息披露制度是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基础,是整个交易过程的基本前提。
三 国外金融衍生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分析
在金融衍生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方面,以美国、英国、法国以及日本为代表的资本主义国家走在了世界前列。同时,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地区的相关制度建设也颇具地区特色。在信息披露的监管机构设置方面,各国通行的是以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交易所为代表的三级监管机构,各个机构在信息披露监管过程中的权限和比重因各个国家的监管模式不同而有所差异。
美国金融衍生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的一大特点是行政机关权利强大,主导了整个信息披露规则的制定和实施。美国的联邦交易委员会(SEC)是实施监管的主要机构,SEC依据法律直接行使监管职权,它直接向国会负责而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同时,为了确保委员会成员们在党派利益方面处于中性的地位,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第4条明确规定,委员会的5名委员中,同一党派的委员不超过3人;另外,在议事规则以及经费保障方面,SEC也都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在权力的配置方面,SEC不仅享有广泛的行政权,而且其还享有部分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因此,SEC也被称为独立于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之外的联邦“第四部门”。
英国作为自律主导型监管模式的代表,其在金融衍生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方面最显著的特点是突出行业协会和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功能。英国的会计准则委员会(简称ASB)通过制定和发布一系列的相关会计准则来规范和约束金融衍生交易的信息披露行为。①英国的金融服务局是履行金融衍生交易信息披露监管的主要机构,虽然金融服务局在事实上履行了很多政府部门的金融监管职能,②但从性质上讲,金融服务局仍然属于非政府组织,并就其监管职责向财政部门负责。
另外,对金融衍生交易的监管除了各个主权国家依据自身的国情做出相应的规定外,国际组织也积极发挥作用,制定了一系列的指导性行为规范。较有影响力的国际组织包括巴塞尔委员会(BCBS)、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等。对于金融衍生交易的信息披露规范,主要是由巴塞尔委员会和国际证监会组织通过联合发布文件的形式予以公布。③
四 我国金融衍生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建设的现状
我国目前对金融业的监管采取的原则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与此相适应,对金融衍生交易的监管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银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1)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对金融衍生交易活动的宏观调控,其对金融衍生交易信息披露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远期利率协议业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中。④(2)财政部主要是从会计规范的角度对金融衍生交易的信息披露予以规范,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140条的规定,金融企业对于其所从事的金融衍生业务的会计信息应当在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表》进一步规定了以公允价值对金融衍生工具进行会计计量,同时将金融衍生工具的披露形式由表外披露转向表内披露。(3)银监会和证监会作为专门性的金融监管监管,其对金融衍生交易信息披露的监管也更具专业性和实践性。在银监会颁布的《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第24条中规定了从事衍生产品业务的金融机构向其客户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而第33条则规定了金融机构向银监会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⑤证监会在其2008年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中对商业银行从事金融衍生交易的信息披露也作了相应的规定。(4)此外,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等政府机关和市场自律组织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也针对金融衍生交易制定了大量的信息披露规范。
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我国的金融创新取得了显著的发展,关于金融衍生交易的信息披露规范也正在逐步地完善,但仍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这些不足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在立法上,多为央行、财政部、银监会、证监会等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在监管权力的配置上,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的现象仍旧普遍存在;在执行层面上,执行不力的现象十分突出,一方面是无法可依,另一方面则是有法不依,同时,在责任的追究上,刑事责任缺位严重;在一些信息披露的技术层面上,我国的信息披露规则还有待细化,如信息披露的会计计量方面亟需与国际接轨。
五 完善我国金融衍生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完善我国金融衍生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一方面需要结合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采取循序渐进的办法加以逐步完善,切不可操之过急;另一方面,则需要我们以一种积极和包容的态度,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关于金融衍生交易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则。
首先,应当明确并坚持关于金融衍生交易信息披露的一些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包括:(1)充分披露原则,即对相关信息的披露一定要全面,不仅要包括当前的信息,还要包括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况;(2)及时披露原则,即要强调信息披露的时效性,因为金融市场瞬息万变,缺乏时效性的信息不仅不会有助于金融衍生交易的顺利进行,而且极有可能会误导投资者;(3)优先披露原则,即面对浩如烟海的交易信息,应当根据信息的重要性程度,优先披露那些可能对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4)规范性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是对披露信息的内容、格式、载体、外观、时间等形式要件进行标准化披露,以方便人们及时准确地获取所需的相关信息。
其次,应当在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运行的具体环节对金融衍生交易的信息披露加以规范和完善。针对有关信息披露规范的立法层级较低的问题,可以考虑在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专门的《金融衍生交易法》;针对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存在的权责混乱的情况,可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和完善由政府部门、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市场自律组织组成的宏观、中观、微观三级监管体系,在此基础之上,通过建立各级监管主体之间的沟通和协调机制,以充分发挥各监管主体的积极作用;针对执法层面存在的执法不力的情况,一方面应当进一步细化执法的依据和程序,使得执法时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应当加强执法监督的力度,使得制定出来的法律得以有效地实施。
再次,应当充分认识到加强信息披露主体自身制度建设对于信息披露的重要性。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认为:“监管不可能总是正确的,也不可能对所有的监管目标都行之有效。外部监管永远不可能代替银行自身的审慎管理以及市场对银行的监督。”[5]因此,充分发挥信息披露主体自律机制的建设,并使之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有机结合将会极大地增强金融衍生交易信息披露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最后,应加强金融衍生交易监管的国际合作。金融衍生交易早已超出了国界,不同国家应加强对金融衍生交易信息披露监管的合作与信息的共享,防止金融风险的扩散和蔓延,将已经发生的风险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
总之,金融衍生品的出现是虚拟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加强金融衍生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有助于投资者充分地认识和防范风险。在加强金融衍生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建设的过程中,一方面需要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发挥我国的后发优势;另一方面则需要把着力点放在我国的具体国情上,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采取循序渐进的方法,在立法、执法、司法等多个方面不断加强我国金融衍生交易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建设。
注释
①这些会计准则主要包括1998年9月发布的第13号财务报告准则:《衍生工具与其他金融工具——披露》以及2004年12月发布的第25号财务报告准则:《金融工具:披露与列报》以及第26号准则:《金融工具:计量》等。
②根据2001年4月生效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规定,金融服务局将证券和期货局、投资管理监管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局等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收入其中,从而确立了其对金融行业的全面监管职能。
③这些文件主要包括1994年7月发布的《场外衍生交易运行风险及金融风险控制机制指南》、1995年5月发布的《关于银行和证券公司衍生行为监管信息的框架》、1996年9月发布的《银行和证券公司衍生交易信息披露概览》、1998年9月发布的《衍生产品及交易活动的监管信息框架》、1999年10月发布的《银行和证券公司交易及衍生业务公开披露建议》等。
④《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其财务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其所从事的金融衍生工具的计价方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第18条规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披露远期交易、结算等有关信息;《远期利率协议业务管理规定》中第7条规定,金融机构在开展远期利率协议交易前,应将其远期利率协议的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送交易商协会和交易中心备案。
⑤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银监会的规定向其报送与衍生产品交易有关的会计、统计报表及其他报告;同时,金融机构还应当按照银监会的规定对外披露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状况、损失状况、利润变化及异常情况。
[1][2]宁敏.国际金融衍生交易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15.
[3]刘骏民.虚拟经济重新定义经济生活[N].中华工商时报,2002-10-10.
[4][美]萨缪尔森.经济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03-104.
[5]刘毅.金融监管问题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316.
[6]刘少军.金融法原理[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7]刘少军.金融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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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成向阳.试论金融衍生工具的国际监管[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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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熊玉莲.场内金融衍生产品的法律监管——来自发达国家的经验与启示[J].江西社会科学,2010(1).
Analysis on the Legal System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on Transaction of Financial Derivatives
Wang Tongshun
Financial derivatives have functions of hedging and avoiding risks,meanwhile,they also inevitably have defects of magnifying and spreading risks.There are some faults in legislation,law enforcement and jurisdiction on th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for the financial derivative transaction.Therefore,We should try our best to improve this system from the following two aspects.On one hand,we ought to learn from developed countries and regions;on the other hand,we should clarify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and take some measures to guarantee transaction safety.
financial derivatives;information disclosure;financial regulation
D912.29
A
1672-6758(2012)01-0039-2
王同顺,硕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研究方向:经济法、金融法。邮政编码:100088
Class No.:D912.29Document Mark:A
(责任编辑:宋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