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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定位及分配规则之构建

2012-04-07巩寿兵

河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赔偿金继承人请求权

巩寿兵

(青海广播电视大学 开放教育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8)

《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16条首次以一般法的形式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制度。但遗憾的是,该法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规定阙如,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补充性规定,各地司法实践中亦做法不一。现实中因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发生的纠纷大量涌现,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统一的、明确的死亡赔偿金分配规则或标准。确立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规则不仅是一个亟须解决的现实问题,而且也是一个关涉到死亡赔偿金制度目的实现的问题。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在逻辑上可以分为两个层面:其一为谁可以请求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的范围;其二是死亡赔偿金在多个请求权主体间如何分配。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又赖于一个前提性的问题的阐明,即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究系为何?这一前提性的问题既为解决死亡赔偿金分配提供了指导性的原则,同时也限定了解决这一问题的范围。

一、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

考诸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发展历程,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界限,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有一个质的转变,即由之前的精神损害赔偿转而变为物质性损害赔偿。这一转变标志着死亡赔偿金制度有了自己独特的制度目的和功能,开始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而被确立。根据该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似乎可以说,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属于死者未来之收入损失。由于生命权“无法自行救济”的特性,最终获得赔偿的是因死亡事件受到不利影响的相关权利人(主要是近亲属)。对此一事实,有两种解释:如认为该他人行使的此项请求权乃系继承自死者,即该项请求权在死者去世以前即已产生,只不过因其死亡而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而已,此即所谓之继承说;但是也可以单纯将死者收入损失看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而认为死亡损害赔偿金本身乃是对于死者近亲属固有之可继承利益所受侵害之赔偿,即因加害人之侵权行为而导致被害人提前死亡时至被害人可能正常死亡之期间内,死者所获得之收入亦属应由其近亲属可继承之利益,所以加害人亦应对此予以赔偿。此即我国民法学界独有的、居于通说地位的(固有)继承利益丧失说。

上述两种的学说对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问题有着不同的定位,并进而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规则产生了重要影响。继承说下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遗产,按照遗产分配规则进行分配,甚是自然;而在继承利益丧失说下,死亡赔偿金属于死者近亲属之固有利益的损失,在逻辑上不能被定性为遗产,适用何种分配规则,以及能否够类推适用遗产分配规则,则存有争议。笔者认为,与继承利益丧失说相比,继承说具有更多的合理性。根据继承说,被害人之死亡损害赔偿请求权乃系继承自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因被害而无法主张的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即继承说明确地表明了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与赔偿权利人之间的连接因素,继承利益丧失说则对此连接因素语焉不明,其关注的焦点转向了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的死亡被看做一个纯粹的“债务”的原因。正如学者所言“侵权法或民法既然将生命权作为位阶最高、在条文列举中排名第一的私权加以保护,那么就应当对生命权的损害后果进行救济。很显然,侵害生命权的直接损害后果就是受害人的死亡;至于死者近亲属继承丧失及精神损害、死者被扶养人扶养费丧失等,不过是一种间接损害。基于死者近亲属或其被扶养人之立场而存在的赔偿制度,绝不是对生命权受侵害的救济,而是对身份权和纯粹经济利益被侵害的救济,因为死者近亲属和死者被扶养人的生命权并未受到侵害”(叶名怡,2010)。而且继承利益丧失说在逻辑上也并非自洽,继承利益丧失,这一说法实际上已经隐含着一种继承关系,因为只有对继承人而言,才存在继承“继承利益”的可能性。

二、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

1.死者之近亲属

《侵权法》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即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为被侵权人之近亲属。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个范围是比较宽泛的。因此该条规定看似明确,实则一经付诸实践就会发现存在诸多问题。如果认为《侵权法》采纳了“继承利益丧失”说,那么享有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就只能是可以享有“继承利益”的人,亦即能够享有继承权的人——法定或遗嘱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近亲属基本一致。问题是法定继承人行使继承权是有顺位的,故而就必然会产生下述问题:是否所有的近亲属均可向加害人请求死亡赔偿金,还是也要按照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来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是否需要对近亲属的范围进行限制,也即对该条所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作限缩解释?如果进行限缩解释,那么又应依据何种标准进行?

张新宝教授认为死亡赔偿金的主旨即在于受害人被侵权致死后维持其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因亲人死亡生存与发展受影响最大的应当是原来的“经济同一体”的成员,这些近亲属因与死者共同生活,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生活水平受到影响的主要是他们。所以应对近亲属的范围做限缩解释,将其限定于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配偶、未成年子女等),以体现死亡赔偿金“维持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的旨趣(张新宝,2008)。笔者对此持赞同观点,如果把《侵权法》第18条前句解释为系采继承说,则上述问题便不再成为问题,有权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主体自然为死者之继承人。

2.被扶养人

《侵权法》第16条改变了此前将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列规定的做法,而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之中,不再单列。仅从条文上看,该条似乎并不能推导出被扶养人独立的扶养费请求权,这可能会使得被扶养人在实践中很难维护自己的权利。最高法院似乎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所以在《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中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对该《通知》可以有两种解读:一方面可以解释为,侵权法把扶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容易给人造成侵权责任法取消了扶养费的错觉,最高法院希望通过这个通知进行申明;另一方面也可以解释为该《通知》隐含地确立了扶养费优先给付的原则,即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如果有被扶养人,则首先需要从中将相当于扶养费之金额予以列出,剩余部分再进行分配。但这又必然引出另一个问题,即近亲属范围内的被扶养人在取得相当于扶养费金额的死亡赔偿金以后,是否还有权请求参与分配余下的死亡赔偿金?假如甲侵害乙致其死亡,乙之近亲属包括其父丙,其妻丁,未成年之子戊,甲应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为50万元,其中包含了戊的抚养费为15万元,应由戊取得无疑,而余下的35万元,戊是否还有权参与分配?日本民法理论和实践均持肯定观点,认为继承说并不排斥对继承人之外的实际受扶养人之救济,在继承人与受扶养人分离或者继承人之一同时又是受扶养人时,继承之构成和固有被害之构成完全可以并行不悖,在实务上也存在同时认可赔偿请求权继承和扶养利益请求权之最高裁判所判决,在同时认可扶养费请求权和死亡赔偿金时,应优先满足扶养请求,残额再由继承人继承(孙鹏,2009)。

关于死者对其不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实际被扶养人是否有权请求相当于扶养费金额之死亡赔偿金,从《侵权法》第18条的规定来看,因实际被扶养人不属于近亲属范围,似应持否定态度。《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显然将被扶养人限定在近亲属范围内。日本民法理论认为就此问题不能拘泥于扶养请求权的状况,只要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即可(于敏,2006)。就各国立法趋势及司法实践来看,扩大被扶养人的范围已然成为一个趋势(张民安,2006)。笔者认为赋予实际被扶养人扶养费请求权是合理的,因为就死者之意愿来看,如果其继续生存,仍然会继续对实际被扶养人进行扶养,其所支出的扶养费自然不属于赔偿权利人之“可继承利益”,所以并不会影响到死者之继承人的利益。那么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实际被扶养人能否以及如何实现自己的扶养费请求权呢?笔者认为采用继承说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死者的遗产,实际被扶养人可借助《继承法》第14条关于“遗产之酌给”的规定来迂回实现自己的扶养费请求权,不失为一条可行的路径。

三、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规则

近亲属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既为死者近亲属之一项权利,自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近亲属间达成的分配协议优先(张新宝,2008)。但笔者认为近亲属间的分配协议应受下述扶养费优先分配原则的限制,此种分配协议不得任意限制、排除被扶养人应得的相当于扶养费金额的死亡赔偿金。

1.扶养费优先分配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规则或者分配标准,由于《侵权法》将扶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单列。属于近亲属范围内的被扶养人与死者之损害之间,有两个连接因素,一为死者对其的抚养义务,二为其之死者继承人的身份。基于前者,其可以主张相当于扶养费金额的部分死亡赔偿金,基于后者,其还有权请求余下之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所以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应当首先将死亡赔偿金中相当于扶养费金额部分单独计算并分配于被扶养人。一则是因为该扶养费是基于法定的或伦理的扶养义务,属于死者必然的,不可能被继承的支出,因而并不侵害到其他继承人的继承利益;另则还是因为继承说实际上也包含着或者说并不排斥扶养说中“扶弱”的核心理念,二者是并行不悖的。

2.实践中的三种分配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各地法院的做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

(1)参照适用遗产分配规则平均分配。如《辽宁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09)第15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在死亡受害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可在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平均分配。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继承人可给予适当照顾。《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0)第6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这一标准的问题在于何以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但能够参照遗产分配规则进行分配,如此参照适用,与直接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遗产并按照继承法进行分配的实际效果有何区别?

(2)亲密或依赖程度标准,即根据近亲属(法定继承人)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依赖程度合理分配。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第16条,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在第二顺序继承人中进行分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8)也认为死亡赔偿金虽是按“继承丧失说”确定损失,但其本身不属于遗产,如近亲属之间请求分割的,在同一顺序中,原则上按照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各自的应得份额,而不适用《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5)亦持此种观点。这种分配规则同样是首先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限定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内,但在相同顺位的继承人之间不适用继承法的均等分配原则,而是以这些继承人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进行相应的调整。

(3)遗产分配规则,即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而进行分配的做法。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第47条规定,因受害人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赔偿或者清偿其他债务。如《湖北省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2004)在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偿还死者生前债务问题上规定,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其继承人应在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和继承的其他遗产范围内清偿受害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通过以上的考察可以看出,前两种做法都是依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位来确定赔偿权利人的,区别主要在于死亡赔偿金在继承人之间应该如何分配,是否均等分配。行文至此,有一个问题不得不予以考虑,就是为何大多数法院均坚持继承利益丧失说而拒绝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遗产?一个可能的解释或许是如果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遗产,可能会与死亡赔偿金制度目的相矛盾、不兼容。但笔者认为立法者制定的遗产分配规则,实际上也并非没有考虑到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和亲密依赖程度等因素,虽然同一顺序的继承人间以均等为原则,但是也存在诸多立法者基于各种公共政策的理由而规定的例外,在具体案件中可以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以周全保护各方主体的利益。相较于目前继承利益丧失说下毫无规则,几乎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的死亡赔偿金分配现状,回归传统继承说,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遗产并按照遗产分配规则进行分配,无疑是当下一个可欲的选择。

3.死者之债权人能否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死者之债权人能否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直接取决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的定位又与其理论基础有关,在继承说下,死亡赔偿金实际上是由死者之继承人所继承之赔偿请求权的实现,系死者之遗产,债权人自然可以要求以该款偿还死者所欠之债务;而根据继承利益丧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死者之继承人本身所固有的未来的继承利益所受损害之赔偿,而并非对死者之赔偿,因而债权人自然无法染指(高海鹏,高菲斐,2011)。但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如果死者不死,其所欠债权人之债务是应当偿还的,与该债务相当之金额本不属于继承人的可继承利益,继承人无法期待继承该部分。如果这种解释成立的话,则无论如何死者之债权人都可以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中相当于其债权部分的金额。但目前明确承认这一点的,无论在学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少数。

[1]叶名怡.论死亡赔偿范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17、22条为分析重点[J].法商研究,2010,(5).

[2]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J].法学研究,2008,(4).

[3]孙鹏.民法理性与逻辑之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6]高海鹏,高菲斐.侵权案件裁判思路与操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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