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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研究

2012-04-07爽,郑

关键词:资源化废弃物垃圾

赵 爽,郑 飞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建筑垃圾是指建筑施工、道路开挖、旧建筑拆除及建材生产等活动所产生的余渣、弃土、弃料、泥浆与其他废弃物。我国2010年经济增长率已达10.3%[1],经济的飞速发展伴生着快速的城市化进程,同时伴随而来还有每年21亿吨至28亿吨[2]的建筑垃圾排放量,这使不少城市都面临着垃圾围城的尴尬。针对此问题,我国在2011年召开的全国环保会议上要求“十二五”期间在工程建设节能减排方面要合理控制资源、能源的消费总量,对建筑工程实行区域限排。同时由于建筑行业及相关领域造成了全球70%[3]的温室效应,在南非德班气候会议要求实施《京都议定书》二期量化减排指标对温室气体进行大幅减排的背景下,运用法律手段促进建筑垃圾循环利用是极其必要的。

一、构建建筑垃圾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相关基本问题探究

我国正处在加速城市化的进程中,对建筑垃圾的循环利用已经迫在眉睫。然而与建筑垃圾激增的现实相对应的,却是现有建筑垃圾循环利用法律制度供给的苍白无力。

(一)构建建筑垃圾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紧迫性

我国目前能适用于建筑垃圾的法律制度都将其作为“垃圾”而非资源予以规制,这就造成了对建筑垃圾的处理方式以填埋与焚烧为主的现状,循环再利用率仅为5%[4],对环境造成了极大的破坏:首先是对地表及地下水源造成严重污染即当建筑垃圾在填埋场自我分解时,会产生高污染渗透性的液体,伴随雨水的淋溶、冲刷和浸泡会造成周围地表水和地下水的严重污染;其次还会释放填埋气体(landfill gas)即建筑垃圾自我分解时其所产生的腐败气体会随风飘散,污染城市空气,其中有机物质会产生含有甲烷成分的易燃易爆气体,存在火灾隐患;最后是产生诸如占用大量的土地、扬尘污染空气及影响交通安全、使土壤重金属含量增加等其他严重的环境问题。由于城市化进程中长期、大量的各种工程的开工建设,城市建筑垃圾的存量已十分惊人,并还在以惊人的速度继续增加。运用法律手段促进建筑垃圾循环利用已迫在眉睫。

相比之下,发达国家如日本与德国等国由于对建筑垃圾研究起步较早,往往都将建筑垃圾视为“资源”的一种,并通过系统、完备的法律制度以保障其循环利用:如将建筑垃圾再生处理成再生骨料或用于道路基层及其他土工项目的物质,从而使其建筑垃圾再利用的比率几乎达到100%[5]与 90%[6],极大地降低了城市发展所带来的环境压力。因此,针对我国建筑垃圾的处理现状与所产生的环境问题,在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的基础上,我们迫切需要从“资源”的视角来构建有关建筑垃圾处置的法律制度,提升建筑垃圾的再利用率,以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式来解决我国城市化面临的“垃圾围城”的难题。这不仅可以减少对原生资源的需求量,推进建筑工程的绿色发展,为建筑垃圾综合治理寻找新的途径以解决我们城市化进程中的难题,而且也符合节能减排的国际、国内发展要求,并有利于我国建筑业最终实现经济、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构建建筑垃圾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相关理论基础

1.构建建筑垃圾循环利用法律制度的循环经济理论基础

循环经济(circular economy)的思想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由美国经济学家肯尼思·鲍尔丁提出。广义的循环经济是指以恢复人类与环境的和谐关系为目的,将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生态设计以及可持续发展融为一体,通过污染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把传统的资源消耗型线性经济转变为资源闭环流动型经济,其覆盖了所有的社会生产活动[7]。狭义的循环经济则是指要使得废弃物减量化,也即所谓的“废物经济”。循环经济要求参照自然生态物质循环方式建立经济模式以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它提倡改变“资源—产品—污染物”的单向流动的线性经济,建立“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物质反馈循环的封闭经济,将所有的资源在其闭合的循环体系中得到最合理和最持久的利用,提高资源的利用率从而降低人类的经济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循环经济以“3R”为基本原则:“减量化”(reduce)要求从源头控制,在生产与消费的过程中要尽可能的减少资源的消耗与废弃物的产生;“再利用”(reuse)要求延长产品的使用周期,即在保证服务的前提下尽可能多场合、长时间的使用产品使其不被过早遗弃成为垃圾;“再循环”(recycle)则属于末端控制范畴,要求产品在完成其使用功能后,通过物理或化学的手段使其重新回到生产阶段变成可利用的资源,并投入生产与消费,也就是废物回收与综合利用。

循环经济的核心是资源的节约与循环利用,作为一种经济模式,符合“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市场经济要求,将任何物质都视为有价值的资源而进行有效的利用,即使废弃物也不能被遗弃要被当做资源再次利用,从而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其次,从生态的角度,循环经济寻求建立闭合式的物质利用模式,寻求“两低一高”即“低能耗、低排泄、高产出”的发展模式,控制物质与能量的流动,从源头控制废弃物的产生,保护环境、降低污染从而实现人类—经济—自然复合生态系统的整体可持续发展。

2.废弃物管理可持续理论

地球上的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地球在分解处理废弃物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我们必须在这些“有限”的束缚下寻求人类自身的发展,否则不仅会破坏生态环境还会威胁人类的生存。而废弃物中除了那些已经无法再利用的成分外,都拥有共同的可以持续利用的物质,那么将废弃物当做“垃圾”还是“资源”进行管理,也影响着我们整个社会的长远发展。

废弃物管理可持续是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认为那些在传统上被当做废弃物的是放错时间与地点的资源,有自身的价值[8]。因此,我们在构建对废弃物的管理制度时应当从有利于废弃物的利用及减少对环境影响的角度出发,实现废弃物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其要求我们在管理废弃物时要做到:首先,社会在发展过程中应当从源头进行控制,以减少废弃物的总量;其次,对于已经产生的废弃物,要充分的对其进行利用而不是简单的将其抛弃;最后,对可利用的废弃物与无法再利用的废弃物的管理,应当选择对现在及将来的环境产生污染与人类自身健康影响最小的管理方式。

废弃物管理可持续理论要求我们摒弃“生产型经济”(throughput economy)带来的大量生产—大量废弃的弊端,建立有利于废弃物持续利用的管理模式,即“低废弃、高循环”模式,将“废弃物”投入到其他产品或工程之中,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及对原生资源的消耗。

此外,可持续发展理论亦寻求建筑业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清洁生产理论则要求采用无废工艺、全过程控制等措施来减少“污染物”的产生。与上述理论一致,它们都是要求最大限度的资源化处置建筑垃圾,使其变废为宝,使建筑垃圾资源化过程融入到经济发展体系之中,实现建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我国现有适用于建筑垃圾的主要法律制度及其不足

(一)《循环经济促进法》中的相关规定

2008年制定的《循环经济促进法》第23条第1款要求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要节约资源与能源,有条件还要使用可再生能源。第23条第2款及第33条国家鼓励对无害的建筑废弃物生产建筑材料以及要求建设单位对施工过程中的建筑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置。这些规定虽然有利于从源头控制建筑垃圾的产生,也提出对其资源化利用的要求,但是在该法第五章税收优惠等激励措施的规定并没有形成完备的制度体系予以支持;第六章法律责任的落实上也没有专门针对建筑垃圾管理利用的责任制度予以配套。

(二)《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的相关规定

2004年修改的《固废法》第15条规定了对建筑垃圾管理的现场检查制度明确相关监管部门的责任;第31条规定要求从源头控制固体废弃物的产生,即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减少工业固体废弃物的产生;第32条与第57条规定了对固体废弃物处理的申报登记与许可证制度。虽然该法将建筑垃圾作为固体废物的一种并进行简单的规定,但是纵观该法其指导思想依然把固体废物视为“有害物质”,将防御作为重点,其着眼点依然是末端治理,并未从工业废弃物产生到最终处置全过程对我国的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理加以规制,而在处理处置方面的规定也以强调国家管理为主,并未就行业本身进行技术性的法律规范[9],并未涉及到对其的资源化管理。

(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2005年修订出台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并明确建筑垃圾生产者、运输者及处理者的责任,对其不按规定处理建筑垃圾的罚则也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如该条例第7条规定,要求处置建筑垃圾要获得市容环境主管部门的核准进行,其并没有明确核准后的具体处理方式为何,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埋下了隐患。同时该条例虽在第4条规定要对建筑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再利用,但却没有明确监管部门及职责,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对建筑垃圾的法律规制还停留在传统的控制生产与运输环节[10]。

(四)《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条例》与《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

国务院于1992年通过的《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条例》第16条与第25条对城市工程的施工现场、停工现场、竣工现场的材料、工具堆放及垃圾的清运、填埋作出了规定,并要求建筑垃圾生产者交纳一定的建筑垃圾处理费[11];国务院于2002年通过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7条及第12条第3款规定了对固体废弃物按照种类与数量征收排污费制度;但是两者并未涉及到建筑垃圾资源化的问题,只是针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以及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

此外,在2006年通过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及2002年通过的《清洁生产促进法》中皆存在类似问题:前者虽对与固体废弃物其相关的回收经营活动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涉及到建筑垃圾及其循环利用方面的规范仍然很少;后者对企业清洁生产的义务与法律责任规定不对等,将污染物减量和综合利用等清洁生产内容作为环境影响评价事项予以规定,但由于该法在法律责任部分未作出相应规定,因此,这一规定只是起到宣示性的效果,并无实际效力[12]。由于建筑垃圾循环利用的法律制度不健全,使得我国在该领域的法律规制存在很大的弊端,给城市化进程的可持续推进埋下了重大的隐患。

三、国外建筑垃圾循环利用法律制度构建经验

德国与日本对建筑垃圾的循环利用开展较早,经过数十年的发展与完善,在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方面都比较成熟,这也是两国实现建筑垃圾高循环利用率的重要原因之一。分析德国与日本在建筑垃圾循环利用方面法律制度的建设成果,对于构建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德国适用于建筑垃圾循环利用的法律制度

1.延伸建筑废弃物生产者责任制度

“延伸生产者责任”由瑞典环境经济学家托马斯于上世纪80年代提出,其通过将产品变成废弃物后的环境责任转交给该产品的“生产者”,来实现资源节约与污染防治。德国于1994年通过制定《资源闭合循环和废弃物管理法》(Closed Substance Cycle and Waste Management)将“资源闭路循环”的循环经济思想纳入了废弃物的管理领域以延伸废弃物生产者的责任,通过废弃物闭合循环管理去延伸建筑垃圾生产者的责任以实现建筑垃圾的循环利用,其主要内容有:首先,要求产品的设计、制造、销售要从源头通过减量化避免废弃物的产生,使用耐用及可以再生循环的物质,尽最大可能使生产和使用中的废弃物产量最小化[13];其次,对已产生的废弃物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或持有者有对废弃物进行循环利用与能量再生或要求第三方代为履行该义务,对其中不能纳入循环利用的废弃物最后要进行无害化处置;最后,在政府监管层面,要求政府对上述的废弃物处置进行管制与规划、对废弃物处置设施要予以审批与管理并向废弃物循环利用的义务人提供有关废弃物再生利用的信息,将有关废弃物的活动纳入其监管之下,对于违反相关规定以及没有履行规定义务的主体,要给与对等的罚款与没收等处罚。

2.建筑垃圾循环利用与再生产品的保障制度

德国拥有近百家的建筑垃圾回收企业,以保证建筑垃圾的高回收利用率,以及顺利地将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推向市场。首先,德国政府在废弃物法增补草案中规定了各种建筑垃圾的再生利用比率,要求对未经再生利用的建筑垃圾每吨征收500欧元的处理费用,以迫使生产者将建筑垃圾投入再生利用活动中,并且在《废弃物管理法》中规定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要优先使用再生废料或二级原料。其次,德国每个城市政府对建筑垃圾设定了不同的收费标准,在整体高收费的基础上,大城市的建筑垃圾收费标准要高于中小城市,没有经过分类的建筑垃圾收费标准要高于经过分类的。利用所征收的高额的费用以补偿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生产成本的投入,降低其与原生资源产品的价格差额,保障其市场的占有率。最后,德国还通过制定了有关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一系列标准,如规范再生材料在建筑工程中运用的《再生骨料混凝土指南》(Beton mit rezykliertem Zuschlag)及针对混凝土再生骨料成分、密度及吸水性要求的德国工业标准4226-100,对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质量进行认定从而保障其获得市场的信赖。使得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拥有市场竞争力,保障建筑垃圾循环利用活动的顺利进行。除此外,德国还通过《资源闭合循环和废弃物管理法》确立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规划与计划制度”;并于2005年第三次修订《包装条例》确立了“一次性包装强制押金制度”,与此同时也建立了“DSD二重回收体系”[14],使得德国的废弃物再生利用率位居世界首位,几乎达到90%[15]。

(二)日本适用于建筑垃圾循环利用的法律制度

1.建筑垃圾资源化监督管理制度

日本2000年制定并于2002年施行的《建设再循环法》规定,对建设工程(包括面积达8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解体工程与面积达5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新建工程),若其涉及使用所规定的建设材料,则承包人有义务对其工程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解体及再资源化。对于建设工程委托方必须于工程开始前7天向都道府县提交建筑垃圾分类解体计划书,明确其解体工程所需要的费用与再资源化所需的费用,若计划不符合要求都道府县有权命令其予以变更或修改。该建设工程的受托方必须按照国家与都道府县制定的标准实施建筑垃圾分类解体并且该受托方也必须在工程活动前于都道府县有关主管部门处进行登记,并在其命令下进行工程活动。建设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要在都道府县的命令或建议下由受托方或者其委托的建筑垃圾处理业者从中筛选出可用于再生利用的部分(如混凝土块、沥青混凝土快、建设木材等)予以再生加工处理,对于剩余无法回收利用的部分则予以焚烧填埋处理,并且要将建设工程垃圾再次资源化的完成情况制作报告书交付委托方。建设工程所在的都道府县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必须要对上述各阶段的活动予以监管,对违反命令者依据该法的罚则部分的规定予以处罚,从而形成建筑设工程于开工—解体—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的良性循环过程。

2.建筑垃圾分类回收制度

日本1970年制定的《废弃物处理法》与2000年制定的《建筑材料再生利用法》,确立了对废弃物的分类回收制度。首先,《废弃物处理法》将废弃物分为生活废弃物与产业废弃物。将前者划分为普通垃圾、大型垃圾、生活废水及需要特别管理的废弃物;把后者划分为污泥、瓦砾、木屑等工业废弃物与需要特别管理的废弃物;《建筑材料再生利用法》则将废弃物分为混凝土块、沥青混凝土块及建设产生木材等可再生资源化的废弃物与其他需要填埋、焚烧处理的废弃物;与此同时日本建筑业协会统一将建筑垃圾分为可燃物、不可燃物、瓦楞纸板、建筑木块、金属碎块、混凝土、含水分垃圾、空瓶等八种。其次要求对上述废弃物进行分类收集。《废弃物处理法》规定禁止随意抛弃废弃物并对废弃物的具体处理方式作了要求,对属于生活废弃物的部分,由市镇村在不妨碍环境保护的前提下自行制定处理计划;属于产业废弃物部分的建筑垃圾则由企业亲自处理或委托给其他具有资质的企业处理;最后,对任何不按规定处理上述废弃物,随意燃烧丢弃者处以5年以下拘役或1 000万日元以下罚款(若为法人则处1亿日元以下罚金)。

除此外日本在《循环经济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绿色采购法》与上述三部法律中还配套有“产业废弃物管理票制度”、“废弃物处理税费制度”及“废弃处理的准入许可制度”等,将建筑废弃物视为“建设副产品”,对其资源再利用率几乎达到 100%[16]。

通过对德国与日本建筑垃圾管理及利用的相关制度考察,不难发现:通过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来明确与建筑垃圾有关主体的责任,使其活动都处于法律的监管之下,以利于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再利用”的实现,是可供借鉴的、解决我国目前城市化进程中建筑垃圾围城的有效经验。

四、我国建筑垃圾循环利用法律制度构想

在构建我国建筑垃圾循环利用法律制度时,应当将循环经济理论及清洁生产理论纳入其中,以污染者付费原则、“零”废弃原则及责任分担等原则为指导,按照“建筑垃圾产生的源头—分类解体过程—再生产品的保障”的模式来构建以期实现建筑垃圾的循环利用。

(一)建筑垃圾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与建筑垃圾押金制度

应当借鉴德国的立法经验构建建筑垃圾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从而从源头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在建筑物的设计阶段,设计者要合理设计建筑物的外观与结构能易于再生材料的使用,以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同时要划定建筑垃圾的运输及中转路线,减少因其运输而引起的环境污染;在建筑物的施工阶段,承包商要尽可能使用易于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对于非必要原生资源的部分要尽量多的使用再生资源以及对预制构件要延长其使用寿命;在建筑物的拆除阶段,施工者要对建筑垃圾进行现场的分类回收并采用合理高效的拆除方式以减少该活动自身建筑垃圾的产生。对于已产生的建筑垃圾,则要求设计者、承包者及施工者制定建筑垃圾分类解体计划并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回收利用的责任,或者要求其委托拥有资质的第三方制定分类解体计划并予以处理,且上述计划书必须经过当地环保主管部门的审批;最后将建筑垃圾具体的去向及处理结果制作报告书交予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罚金,从而迫使设计者、承包商与施工者从源头做好建筑垃圾的减量化。与此同时政府主管部门不仅要对上述人员的活动予以监管,还要掌握设计者、施工者、承包商之间合理的分布及其资源与信息,从而更好地协助他们履行各自的职责。

此外还可考虑借鉴德国立法经验在我国设立建筑垃圾押金制度:各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机关首先应当根据当地的环保目标及处理建筑垃圾能力,制定建筑垃圾的回收利用比率。对本辖区内所有建筑垃圾的产生者按照其产生量收取押金,当该产生者对建筑垃圾的回收利用率达到所在辖区规定的比率时,所缴纳的押金予以退还,否则该押金将作为本辖区建筑垃圾专项整治费用,从而迫使建筑垃圾的产生者于源头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并将已产生建筑垃圾投入循环利用过程,而非简单的填埋与焚烧处理。在具体操作的过程中还可以针对建筑垃圾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程度不同,对不同种类的建筑垃圾设定若干档次的押金费率[17]。

(二)建筑垃圾分类回收制度与回收利用行业准入制度

建筑垃圾分类回收与混合回收相比,不仅可以极大提高建筑垃圾回收利用效率,还可以减少回收利用的成本,因此要求建筑垃圾的产生者在源头就对建筑垃圾做好分类会极大提高回收效率,并可考虑配合适当的经济手段予以激励。建筑废弃物主要包括八大类别:混凝土、砖块、陶瓷,木材、玻璃、塑料,金属,沥青,土方、石块,绝缘材料、建筑石棉材料,石膏,其他有机废弃物[18]。从大类上可将其划分为普通非危险建筑垃圾与需要特别处理的危险建筑垃圾,对其中非危险性的建筑垃圾(如混凝土)由产生者予以分类回收或委托经过资质认定的第三方予以分类回收,对其中危险性的建筑垃圾(如石棉)及被危险物质污染的普通建筑垃圾则要求该产生者必须委托专门的回收公司予以回收,以免因自身操作不当而再次造成环境污染,同时要求建筑垃圾生产者于施工前制定详细的建筑垃圾分类回收计划并报当地环保部门备案。而各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则可以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与环保建设目标对八类建筑垃圾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并报环保部审批,以改变目前我国各地对建筑垃圾混合回收、按吨收费的现状,同时可考虑对收费标准作如下设定:未经分类的建筑垃圾的收费标准高于分类建筑垃圾的收费标准;受到污染的建筑垃圾(如被其他物质污染难以分离或回收利用)的收费标准高于未受污染的建筑垃圾,以迫使建筑垃圾生产者为了降低建设成本,自觉的将建筑垃圾按照规定进行分类处理,为其进一步的再生利用做好准备。

我国目前已经出现了建筑垃圾的回收企业与再生利用企业,如北京即将新建的四座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站与潍坊三建滨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建筑垃圾为主要材料生产新型建材等,虽然是一些零星的试点,但随着该行业面向市场的快速发展,将有很多参差不齐的相关企业涌现。为了确保该行业的健康发展,避免因其管理或设备技术等方面的缺陷使得建筑垃圾资源化过程中造成二次的环境污染,必须对建筑垃圾回收企业及再生利用企业进行资质认定,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建筑垃圾回收企业与再生利用企业的设立除了要遵循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及相关规定外,还应经过环保主管部门的批准这一前置程序:首先,建筑垃圾回收企业与再生利用企业在向环保部门提交审批申请前要制定建筑垃圾管理制度或规划,并于媒体上公布该制度或规划与企业的选址、技术设备、加工处理种类等事项;其次,环保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时要连同上述应予公布事项的证明材料一同受理,在此期间公众可以提出质疑或意见;最后,环保主管部门对于申请事项以及建筑垃圾管理制度与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环境风险分析,作出决定。企业设立后,其主管部门还要对其资源化的过程实行监督,确保企业资金的足额投入以及企业技术设备的先进性、安全性和真实性。

(三)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税费补偿制度与保障性比例使用制度

对建筑垃圾再生处理并使其转化为拥有高质量标准的资源产品,在这一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这必然会增加再生产品的销售成本,降低其与原生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如果没有制度扶持,企业将因再生产品的销售无法弥补其资金投入而不愿投入到该行业中去。因此对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不仅需要政府政策上给予优惠,同时也需要利用经济杠杆来平衡上述的差异。首先可考虑税收手段,如在所得税方面对以建筑垃圾为原材料进行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其利用的数量占所有原材料的比率来抵免所得税,在流转税方面可以对专门从事建筑垃圾再生利用的企业免征增值税与营业税,而对使用原生资源生产同样产品的企业征收与前者相比较高的所得税;其次政府可对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按照其投资比发放一定的津贴[19];最后可以尝试建立建筑垃圾循环利用基金,将前述不予退还的押金以及对建筑垃圾所征收的处理费纳入该基金中,并可以吸收民间投资或国内外的公益捐款作为基金的来源。该基金不仅可以对建筑垃圾资源化企业进行投资,也可以对其再生产品予以补贴从而减轻政府的压力。通过上述的经济手段为建筑垃圾再生企业提供经济激励,缩小再生产品与原生产品的价格差,使其具有更强的市场竞争力。

除了考虑对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进行税费补偿外,还可考虑通过在特定条件下采取保障性的低限比例要求财政拨款项目或公用事业建设使用再生产品以保证其市场占有率:首先应建立相关制度以保证使用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必须是符合标准的,以免造成安全隐患和不必要的建设成本增加,可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适用于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者要求建设部与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主管部门针对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制定相关行业标准和产品标准。而后对于达到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强制要求具备一定条件和一定规模的建设工程(如政府大楼等公用建筑建设)按照一定的下限比例予以使用,该建设规模与使用比例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地可以结合自身经济发展与环保建设目标设置具体规定,对没有按比例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可考虑按其应使用再生产品量的市场价格处以罚款。

[1]新华网[EB/OL〛,http://news.xinhuanet.com/video/2011-01/20/c_121004307.htm

[2]张东旭,我国建筑垃圾年产超3亿吨“点石成金”需过几道坎[EB/OL〛,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society/2011-10/18/c_111103536.htm.

[3]崔建新,建筑业科技创新革命之低碳建筑[N].建筑时报,2010-05-24(3).L

[4]王 硕,建筑垃圾处理谁来管[N].人民政协报,2010-05-27(4).

[5]雪 见,国外如何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N].中国建设报,2010-09-06(3).

[6]田 野,德国芬兰发挥经济杠杆作用推动建筑垃圾处理[EB/OL〛,半月谈网,2011年 12月 19日,http://www.banyuetan.org/hqkd/jjfy/111219/61012.shtml.

[7]武 烨,论我国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D],大连:东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12月

[8]Tarek A.Kassim,Bernd R.T.Simoneit,Kenneth J.Williamson,Recycling Solid Wastes as Road Construction Materials:An Environmentally Sustainable Approach[J],Handb Environ Chem Vol.5,Part F,Vol.1(2005):59-181.

[9]陈聪慧,中日产业废弃物处理法律制度比较[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3月.

[10]陈 力,论建筑垃圾循环利用的法律规制[D],重庆: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5月.

[11]秦月波,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管理方法与相关法制保障研究[D],南京林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6月.

[12]陈 力,论建筑垃圾循环利用的法律规制[D],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5月.

[13]徐伟敏,德国废弃物管理立法的制度特色与启示[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7,(5).

[14]陈慈阳,环境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2003年版.

[15]田 野,德国芬兰发挥经济杠杆作用推动建筑垃圾处理[OL],半月谈网,2011年 12月 19日,http://www.banyuetan.org/hqkd/jjfy/111219/61012.shtml

[16]雪 见,国外如何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N],中国建设报,2010-9-6(4).

[17]孙 峰,中国固体废弃物再利用——循环型和谐社会法律研究[C],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2006年8月.

[18]Mercedes del Río Merino,Pilar Izquierdo Gracia,Isabel Salto Weis Azevedo,Sustainable construction:construction and demolition waste reconsidered[J],Waste Management& Research 2010:28:118-129

[19]蒿奕颖,康 健,从中英比较调查我国建筑垃圾减量化设计的现状与潜力[J],建设科学,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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