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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语境中的收回权分析

2012-04-07李克明单文峰

关键词:人身权出版商行使

李克明,单文峰

(1.合肥工业大学 出版社,合肥 230009;2.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南京 210000)

由于法律文化的不同,当今世界著作权体系有作者权体系和版权体系之分,两个体系在权利设置上各具特色。在作者权体系下,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在版权体系下,著作权只指财产权。我国的著作权法接近于作者权体系,在权利设置上包含了人身权,且置于财产权之前。我国著作权法设置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是,对于发表权和修改权密切相关的收回权(Right of Retraction)却没有明确涉及。在著作权法即将进行第三次修改、提高著作权保护水平的大背景下,对收回权进行研究具有现实意义及学术价值。

一、收回权内涵的厘定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21-4条规定,尽管使用权已经转让,甚至该转让作品已经出版,作者对受让作品仍享有收回的权利。《德国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作者认为作品不再符合自己的确信并且不再继续利用时,可以向使用人撤回使用权。除法、德之外,意大利和俄罗斯等国的知识产权法对作者行使收回权也进行了规定,《伯尔尼公约》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也直接或者间接承认了这一权利[1]。经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修改权具有收回权的功能,换言之,从收回权设置的立法价值取向来看,该权利包含修改权。

关于收回权的定义,日本学者中山信弘认为,收回权又称反悔权、追悔权或撤回权,是指作者将著作权许可或转让之后,在作者观点改变、作品内容错误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以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为条件而要求收回已经许可或转让的作品使用权以制止作品继续流传的权利。作品是对人的思想、感情的表现,是人格的体现物,其中反映了作者的个性[2]。学界也大都认为收回权应当在具有正当理由、进行损失补偿等前提条件下方可行使。笔者以为,学界对收回权的内涵界定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收回权是一种第一性的人身权利,作者行使收回权不应当附加“正当理由”等任何前置条件;第二,收回权行使后的损失补偿系第二性、补救性的权利,是权利义务一致性的体现,但该权利不能阻滞第一性权利的行使。基于此,收回权是指作者将著作财产权许可或转让他人行使之后,收回许可或转让,制止作品继续传播的权利。

二、收回权的法律特征分析

收回权本质上应当是一种合同解除权,类似于解除人身属性较强的演出合同,是宪法规定的出版自由的具体体现,除了具有一般人身权的特征之外,收回权还具有以下特殊的法律特征:

首先,收回权行使的主体只能是作者本人。一般认为,著作权中财产权利可以许可或者转让他人行使,人身权利不可以许可或者转让他人行使。在著作人身权中,发表、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虽然也是人身权,但均可以在特定情况下由他人行使,比如作者去世后的发表可以由其子女或者作品的持有人行使等。收回权作为一种比较极端的权利,其一旦行使不仅涉及作者本人,也必然涉及被许可人或者受转让人(下称出版商)甚至于其他合法使用权人的权利,因此,立法上对收回权行使进行限制是所有规定收回权国家的一致选择。

笔者以为,学界认为的这种“限制”,从更合理的角度看,是一种针对收回权行使后的利益补偿规制,而不是限制收回权行使本身。收回权既是一种权利,应当在法律权利的框架内界定,而法律权利是指法律主体可以为或者不为以及禁止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是法律主体的选择自由,因此,如果说要对收回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只有对其行使的主体进行限制一种选择,换言之,作者行使收回权的本身不应当受到限制,至于权利行使后的利益补偿,只能是行使人在权利行使后应当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应当是第二性的、补救性的权利。

其次,收回权的客体是著作财产权的出版商继续传播作品的权利。对于收回权的客体,学界有三种主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使收回权收回的是投入流通渠道的作品的复制品,也就是公开发表的作品;第二种观点认为收回权并不是指作者收回作品的原件,而是指作者阻止其作品继续在社会上传播,其表现形式是将已经转让的发表权、利用权收回,因此收回的是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第三种观点认为收回权收回的仅仅是作者让与他人的作品的使用权,即不再允许受让人继续以原来的方式使用其作品,阻止原作品的进一步发行[3]。笔者认为,发表权一经行使,便归于消灭;对于众多不特定的作品购买者,其使用权不仅不可能、也无法尽数收回。因此,第三种观点具有较大的合理性。

第三,收回权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修改权。作品的继续传播权被作者收回后,作为一种对世权,作者对其作品的权利应当回归一部尚未发表作品的原始状态。因此,正如前已述及,收回权包含修改权,但应当不局限于修改权,至少还应当包括重新发表或者不发表的权利,宪法下的出版自由不仅是交付出版社出版传播的自由,还应包括对已经出版的作品禁止其继续传播的自由。

最后,收回权针对的对象只能是出版商,而不可能涵摄其他不特定的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这一点当无异议。作为一种特殊的著作人身权,法律规定收回权不仅体现全社会对作者处分其作品的尊重,也体现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发生冲突时立法者的价值选择。

三、收回权行使后的损失补偿

前文述及,收回权的行使本身不应当附加任何前置条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收回权行使的主体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于收回权行使后的利益攸关方,收回权行使人在行使收回权之前或者之后,应当对相关损失进行补偿,以使法律关系回归圆满状态。关于收回权行使后补偿的对象、构成、方式等,笔者拟作如下阐述,以资抛砖引玉。

关于收回权行使后损失补偿的对象,应当限于与作者存在直接许可、转让合同关系的出版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基本准则。在收回权行使后的损失补偿法律关系中,对出版商之外的不特定购买者或者其他主体逐一进行补偿对作者而言不仅不公平,而且也无法实现。再者,一般而言,购买者在购买之前应当对作品有关内容进行简单了解,对于表达无形思想的作品而言,用金钱进行衡量是十分困难的事情,何况,收回作品也并不意味着原作品一无所值。

关于收回权行使后损失补偿的构成,应当参照合同法的原则和立法宗旨。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赔偿损失的立法宗旨一直是补偿性而非惩罚性的,换言之,合同的缔约方可以选择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来解除合同,这种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是补偿损失而非额外收益。具体到收回权的行使,笔者以为,任何一部作品出版后销售价格的构成中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制版、印刷等成本费用;第二,支付给作者的版权费及版税;第三,出版商的合理利润。补偿的构成应当视作品处于出版的哪一个阶段,如果一部作品只是签订了出版合同,刚刚交付给出版商,处于尚未制版、印刷的阶段,出版商至多只有权利提出合理利润的补偿要求;如果处于制版、印刷已经完毕,则出版商可以主张制版、印刷等成本费用和合理利润。至于已经支付给作者的版权费,出版商无疑随时可以要求返还。还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作品已经出版,但处于刚刚出版后的比较短暂的期间,对于作品的销售尚无法逆料,这种情况下对于出版商的预期合理利润比较难以判断,需要结合作者本人情况、作者以往的作品发行量、出版商的各方面具体情形等因素进行裁量;第二种是作品已经出版,经历了比较长的一段时间,对于绝大多数的作品而言,其销售量是可以预料的,因此,损失的补偿也相对容易。有必要指出,如果特许出版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且关于损失补偿的约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法律当对此契约表示尊重,不应当过多的介入。

关于收回权损失补偿的方式,首要的原则是在保护收回权的前提下尊重当事方的自由契约选择,如果没有事前或者事后的契约约定,法院可以参照有关国家机关的稿酬支付标准、作者条件、作品发行量等情况,就具体作品收回权行使后的损失补偿进行自由裁量。

四、结束语

2011年7月,国家版权局启动了《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工作,此次修改的动力源于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与前两次修改动力源于外部力量迥然不同。与发达国家相比,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还处于一个比较低的层次。因此,在著作权保护上引进收回权制度,可以提高著作权保护水平,应当是立法的明智选择。

[1]张玉敏,张 今,张 平.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18.

[2](日)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M].张玉瑞,译.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7:27.

[3]胡立峰.论著作权法中作者的收回权[J].广东商学院学报,2008,(3):3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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