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时效的功能
2012-04-07程令
程 令
(河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河南 洛阳 471023)
【法坛论衡】
论诉讼时效的功能
程 令
(河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河南 洛阳 471023)
学界对诉讼时效功能的认识难以成立。诉讼时效功能的真谛是,既保护权利又维护事实秩序,通过对权利保护和事实秩序维持的调整实现社会经济秩序的和谐与安定。多长时间内保护权利,多长时间后维护事实秩序,取决于社会经济秩序的和谐安定。诉讼时效的功能是历史的、具体的和发展的。诉讼时效功能本质的揭示,为诉讼时效的期间等具体制度的设计提供了理论依据,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完善和研究提供了理论指导和方法论。
诉讼时效;时效功能;权利保护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其权利即不再受法律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的功能,是指诉讼时效整体制度的作用或意义。目前,学界对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范围、法律效力、立法模式等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但对诉讼时效的功能很少人问津。本文对此作一探索。
一、学界对诉讼时效功能的认识
1.罗马法诉讼时效的功能。罗马早期,一般债权皆有永久性。公元前3-公元前2世纪,程式诉讼产生。该程序“允许裁判官最广泛地干预审判,抗辩正是随此而产生的,裁判官把它当作一种间接的手段,借以纠正法律的不公平之处”。[1]101而“时效是这样一种制度:根据该制度,一切诉讼,即一切体现在诉讼时刻的权利,在经过一定时期之后,可以通过抗辩而加以消灭”。[1]107可见诉讼时效是一种在程式诉讼时期产生的,以一定期限消灭诉讼借以纠正法律不公平的抗辩制度。据此,周枏先生将罗马法诉讼时效的功能概括为:对权利限制,不任当事人永久拖延纠缠不休,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债务人在清偿后可能不再保留证据,诉讼时效作为解除其负担的措施。[2]918
2.德国诉讼时效的功能。《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写道:诉讼时效的宗旨,是不让人纠缠陈年旧账。因为时间已使此类事实黯然失色,义务人要举证免责,虽非全然不能,也很困难。诉讼时效的要旨,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的利益,而在于保护义务人,使其不必详察事物就可成功抗辩。有时,权利因诉讼时效届满得不到法律保护,是权利人应向公共利益付出的代价——此刻,其私益与公共利益相比,实属微不足道。况且,若权利人对于自己的权利不置若罔闻,诉讼时效无由发生。[3]91据此,笔者将德国诉讼时效的功能概括为:限制权利人纠缠陈年旧账之请求权,维护长期形成的稳定社会秩序,保护义务人。
3.台湾地区诉讼时效的功能。对于诉讼时效的功能,台湾民法立法理由书有简单说明:规定请求权若干年不行使而消灭,是为确保交易安全,维持社会秩序。因请求权永久存在,妨碍社会经济发展。[4]516具体地说:其一,维护交易安全,尊重现存秩序。因为,若某事实状态持续较长期间,人们会信其为正当,就不免在此事实上建立多层法律关系,形成新秩序。此时,若将该事实状态推翻以维持早已破坏之旧秩序,那么新秩序势必悉遭覆灭,这样会牵累多人,扰乱社会秩序,反而不合法律宗旨。故法律为安定社会,对于经过相当期间的事实状态(此时间因素,甚为重要,若不具备此项要素,亦即未经相当长久之时间者,则不可)则照样加以承认,使其成为正当的法律关系,更能符合法律之终极目的。[5]490其二,保护债务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遭受不利益。[4]517
4.中国大陆诉讼时效的功能。我国学者对诉讼时效功能的统一认识是“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6]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还具有“避免当事人举证困难”的功能[7]。
综合来说,罗马法、德国民法和台湾民法诉讼时效的功能基本相同,即“保护永续的事实状态之确定,且使义务人得免举证上之困难”。[8]我国诉讼时效除具有上述两项功能外,还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和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审案”功能。这基本上是当今大陆法系学者对诉讼时效功能的认识。
二、学界对诉讼时效功能的认识难以成立
1.“维护经久形成的事实秩序确定”有失偏颇。权利长期不行使,如10年、15年或30年,这样不仅当事人间会形成一种事实秩序,而且会在此事实状态上建立多层法律关系。此时,若允许权利人突然行使权利,将此新秩序推翻,必将紊乱社会经济秩序。但许多情况下,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时间并不长,如3年、2年、1年,甚至几个月,当事人间不可能形成稳定的事实秩序,也不可能在此之上建立多层法律关系。这种情况下,权利人行使权利不会紊乱社会经济秩序。而此时,诉讼时效制度却以维护经久形成的事实秩序为由,在权利人短期不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不再对其权利进行保护,转而维护事实状态,确实令人费解。故此,诉讼时效维护因长期不行使权利所形成的事实秩序的功能不能成立。
2.“避免义务人举证困难,保护义务人”不能令人信服。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不用提供其他证据,可直接援用时效进行抗辩,使义务不履行合法化,确实给义务人举证提供了方便,保护了其利益。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和义务人地位平等,法律应给予同等的保护,为何却要给予属于私人利益范畴一方主体的义务人更多的保护呢?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本已违法在先,却可以得到诉讼时效利益,这与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真理不符,违背公平原则。据此,诉讼时效避免义务人举证困难,保护义务人利益的功能难以令人信服。
3.“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审案”已不存在。诚然,在司法职权主义下,法官可直接援引诉讼时效,不再调取、审查其他证据便结束诉讼,的确便于审案。但随着司法理念由职权主义向对抗主义的转变,在民事审判中法院居于中立地位,只充当消极的仲裁人,法定情况外,不再充当任何一方的“代言人”去调查取证。取证工作基本上由程序法根据证据规则分配给了当事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决定了不管当事人间的纠纷多么遥远,也不论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是如何的不充分,都不会增加法院对案件的审理难度。只要当事人不能举证,法院就可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其主张不成立。诉讼时效减轻法院调查取证困难和便于及时审案的功能,是司法职权主义和证明标准“绝对真实”的诉讼理念的体现。这种理念违背了私法自治精神,早已被司法中立主义所取代,诉讼时效的这一功能已失去了存在基础。
4.“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没有说服力。所谓权利,指的是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属于个人私益范畴。这就意味着在不损害他人正当、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权利人享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权利人既然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举重以明轻,那么他当然也就享有是否行使权利、何时何地行使权利的自由。不及时行使权利,自然也是权利人自由的题中应有之义。再则,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最终也只是可能使自己的利益受损,而不殃及他人利益,为何要用诉讼时效制度干涉其权利行使呢?退一步讲,权利人有时不及时行使权利,反倒更有利于经济效益的提高。如某义务人经营困难无力偿债,权利人若是行使权利其结果可能是债务人破产还债,权利也未必能得到实现;若是缓期索债,义务人经营好转,不仅挽救了企业,权利也有完全实现的可能。所以,诉讼时效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提高经济效益的功能不具有说服力。
综上表明,学界对诉讼时效功能的认识,即使不能说是错误,但也无法服众。那么,诉讼时效的功能到底是什么呢?
三、诉讼时效功能的本质
1.从维护事实秩序方面看,长期诉讼时效,其
功能在于维持客观上经久形成的事实秩序;短期的,在于尽快安定权利义务关系。从各国的民法来看,诉讼时效一般包括长期时效和短期时效。长期诉讼时效的期间,罗马法规定一般为30年,个别为40年和50年,德国规定为30年,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为15年。期间的计算,罗马法和德国民法是从请求权产生时开始;台湾地区民法,事实上也是从请求权产生时起算,尽管其民法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的请求权,自行为时起算。因为,“所谓请求权可行使时,指权利人于法律上并无障碍,而得行使请求权之状态而言,至于义务人实际上能否给付,请求权人主观上何时知悉其可行使,则非所问”。[4]530因此,自请求权产生起的几十年内,只要权利人想行使权利,是有足够机会的;若是不行使,生活经验表明是权利人想放弃权利。那么因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或放弃权利所形成的事实秩序,若再允许其突然行使权利,将会紊乱秩序,有失法律公正。对此,郑玉波先生强调说:在这里,时间因素很重要,若不具备此要素,即未经相当长久时间,法律就不应保护事实秩序。[5]490另外,“权利人是否行使权利,当属权利人私法自治的范畴。财产性的民事权利尚且允许放弃,为何就不允许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在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对立的利益关系中,缘何为了避免义务人的举证困难,就要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二者同属民事主体私人利益的范畴,缘何就厚此薄彼?”[9]因此,客观地说,长期诉讼时效的功能既不是惩罚权利人,也不是保护义务人,而是维持客观上经久形成的事实秩序。
短期时效,罗马法、德国和台湾地区民法都规定了许多。对于将其功能也归纳为维护因权利长期不行使所形成的事实秩序,学者们早已提出了质疑和批评:“这些规定产生了许多争议,也产生了无休止的界定困难。消灭时效本来应该是一种维护法律稳定性的手段,现在却产生了令人恼怒的不稳定状态。”[3]92因为,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一般只有几年,有的几个月,不可能形成稳定的事实秩序,却使他人权利失去保护,导致权利秩序不稳。同时,学者们也进行了探索。德国一些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并不是表示权利人‘于请求权内容之利益,实属微不足道’,而是一种风险转移”。[3]92台湾学者认为:发生于日常生活的频繁交易宜从速履行,且大多不交付受领证书,拖延过久易生纠纷,法律规定短期时效是为促其从速确定。[10]笔者赞同台湾学者的观点。与日常生活有关的交易,大量发生、非常频繁,此类民事关系需尽快安定,好让当事人从中解脱出来从事别的经济活动,以免交易因此阻滞不前。此应是规定短期诉讼时效的目的。促使行使权利乃是尽快安定法律关系的手段。因为,权利行使与否是权利人的自由,法律只能为了社会利益才能对其进行干预。至于对义务人的保护,不过是尽快安定法律关系的工具和副产品而已。
2.从整体上看,诉讼时效具有保护权利和维持事实秩序的双重功能。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由构成要件、中断、中止、延长、期间、期间的起算和效力等具体制度构成。时效期间制度体现了对权利的尊重,尤其是较长期间;中断、中止、不完成和延长制度,对主观上积极行使权利和客观上无法行使权利者给予了足够的关爱;诉讼时效利益的抛弃和法院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给当事人自治留下了空间,使权利的实现又增添了机会。这些都体现了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的保护。而诉讼时效的效力制度,则是期间届满对权利人不再保护,转而维持事实秩序。“这些具体制度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组成部分,服从于诉讼时效的整体功能、又体现着诉讼时效制度的整体功能。因此,诉讼时效整体上具有维持事实秩序和保护权利两方面的功能。”[11]传统上那种仅从直观结果上看到诉讼时效制度维持事实秩序的一面,而忽视其保护权利的一面的观点,是片面的。
3.从最终目的上看,诉讼时效的功能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秩序的和谐与安定。权利,乃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之力。每个人都有利益,如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这些利益是人生存发展所必不可少的。如果对这些利益不予保护,则人的人身财产将时时处于危险之中,整个社会将处于混乱状态。因此,对权利的保护是社会必需的。但权利也具有社会性。当权利被侵害,权利人不行使救济权时,时间一长会形成一种事实秩序,即义务人会将本应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安排于生活、生产,和他人发生经济往来。此时,若允许权利人突然行使权利,势必推翻长久以来形成的事实秩序,引起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不过,有时受害人不行使救济权的时间并不长,法律也会限制其行使。因为一些与日常生活有关的交易,较为频繁、且大量发生,有的还不交付收据。这些法律关系从性质上看,应从速解决;若不尽快解决,任其久悬,会妨碍交易的便捷,阻滞经济的发展。可见,诉讼时效是对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益进行调和的制度,其以时间的经过和权利不行使为要素;但究竟在多长时间内保护权利,多长时间后维护事实秩序,应斟酌社会需要而定,过长过短,均非所宜。所以,当给予权利较高的保护符合社会整体利益时,就设置长期时效调整权利和事实秩序:给权利的行使提供足够长的时间,在其一直不行使时,才转而维持长期形成的事实秩序。如罗马为禁止赌博,就规定赢方无诉权,输方可诉请返还所付金钱,诉讼时效期间为50年;[2]828当尽快安定社会经济关系符合社会整体利益时,就规定短期时效调整权利和事实秩序:敦促行使权利,其不行使,就维持事实秩序;而当对某些权利的保护关系到国家的政治经济基础时,就不适用诉讼时效。如在罗马,身份诉和国家追索赋税的诉权就不适用诉讼时效,目的在于绝对维护罗马的统治基础。反之,若当应给予权利较高程度的保护,却给予了非法事实状态较高的保护;当应给予非法事实状态较高的保护,却给予了权利较高保护;当某些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以便打击某些非法行为、维护良好的政治经济秩序和社会风气时,却适用了诉讼时效维护非法事实状态,等等,这都会导致社会整体秩序的紊乱,都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所以,诉讼时效什么程度保护权利,什么程度维护非法事实状态,取决于社会整体利益,取决于社会整体的和谐与安定。因此,诉讼时效是通过对各种具体情况下的权利和事实秩序的调整,维护社会整体秩序的和谐与安定的制度。
4.诉讼时效受制并服务于经济基础和经济运行方式。罗马简单商品经济较为发达,德国和台湾地区实行市场经济,三者都以私有制为经济基础。所以这些国家非常重视权利、交易信用和交易快捷的保护。因此,就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长达几十年,给权利的行使提供足够的机会,保护权利、维护信用;只是在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可视为放弃权利——以致形成了稳定的事实秩序时,才限制其行使。但经济生活是复杂多样的,有时某些权利义务关系宜从速解决,好使当事人从中解脱出来,从事别的经济活动,否则,交易就会停滞不前。所以,法律就规定短期诉讼时效尽快安定经济关系,使交易顺畅、快捷。前苏联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和计划经济,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法律服务于经济,反映在诉讼时效立法上:规定国有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以保护公有经济;规定三年期的普通诉讼时效,促使合同履行以落实经济计划;规定“公民因社会主义组织出售的货物不合格,向国家追索劳动报酬和人身损害赔偿等的诉讼适用一年短期诉讼时效”,[10]以维护集体利益。因此,诉讼时效的功能受制并服务于经济基础和经济运行方式。
总之,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国家的诉讼时效,既保护权利又维持事实秩序,只不过情况不同侧重点不同:长期诉讼时效重在保护权利,但又兼顾经久事实秩序的维持;短期诉讼时效,偏于尽快安定法律关系,但又不废权利的保护。“在权利和事实秩序的对立、统一体中,何种程度保护权利,何种程度保护事实秩序,取决于社会和经济秩序的和谐安定。”[11]诉讼时效的本质功能是通过对权利和事实秩序的调整,来实现经济基础的巩固和整体社会经济秩序的和谐有序。
5.诉讼时效的功能是历史的、具体的、发展的。罗马法重视私权保护,认为权利怎么行使皆为合法。但权利的无限制行使带来了社会问题——经济秩序紊乱,平民大量沦为债奴,动摇了罗马政权的基础。于是裁判官法就引入了时效制度维护长期形成的事实秩序的确定,使债务人于出诉期间后可不履行债务。此时,诉讼时效起着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缓和阶级矛盾的作用。教会法时期,教会认为不履行契约是一种罪恶,为使债务人的灵魂得救,教会法增加了时效中断的原因,以增加债务人还债的机会,即尽力拯救债务人的灵魂。这一时期,诉讼时效的功能主要是维护权利秩序,同时担负着拯救人灵魂的职责。后来,“人”和“神”分离了,资本国家建立了。罗马法因适应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为法德民法所继受,它们都仿照罗马法规定了长期时效和短期时效。德国民法立法理由书把诉讼时效的宗旨解释为:维护事实秩序的确定,避免义务人举证困难——与罗马法相同。由于德国民法的巨大影响,德国对诉讼时效功能的认识也就成了真理,被许多国家所遵奉,如台湾民法对诉讼时效的功能的解释也和德国一样。资本国家建立时,债法上不再有“人身责任”,仅剩下财产责任;“人”已从“神”的支配下挣脱,所以,诉讼时效“避免平民沦为债奴和拯救人的灵魂”的基础已经不存在。诉讼时效所调整的只能是神圣的权利和承载着社会公益的事实状态。尽管从罗马法、教会法到资本主义民法,它们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基本相同,可诉讼时效承载的使命是因时因地而不同,是历史的、具体的。我们对诉讼时效功能的认识也应是具体的历史的,而不能一成不变;更重要的是,我们对于诉讼时效的利用能够是历史的和具体的,而不是教条的,这一点教会法用到了极致。所以,对于诉讼时效的功能,无论是认识或是利用,都应是历史的、具体的、发展的。这才是诉讼时效功能的永恒真谛。
诉讼时效的功能是,既保护权利又维持事实秩序,通过对权利保护和事实状态维持的调整来实现整体社会经济秩序的和谐与安定。限制权利人和保护义务人是手段,不是目的。在权利和事实秩序的对立统一体中,何种程度保护权利,何种程度维持事实秩序,取决于社会经济秩序的和谐与安定。过度保护权利或过度保护事实秩序都会产生不公。诉讼时效的功能,是诉讼时效这一整体制度的功能,它决定着诉讼时效制度的具体规范的设计;诉讼时效具体规范的设计服从并负载着诉讼时效制度的整体功能。诉讼时效的功能是历史的、具体的和发展的。诉讼时效功能本质的揭示,为诉讼时效的期间等具体制度的设计提供了理论依据,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了理论指导,为诉讼时效的研究提供了科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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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nction of Lim itation of Action
CHENG Ling
(Law School,He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Technology,Luoyang 471003,China)
The viewpoint of academic circle about the function of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is not tenable.The essential function of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is to protect both civil right and order of the anti-law fact,with the aim of realizing harmonious and stable order of the society and economy by regulating the relation of the civil right and anti-law factorder.Towhat degree law protects civil right depends on the harmonious and stable order of the society and economy.The function of limitation of action is historical,specific and changeable.Essentially exploring function of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provides theoretical foundation for the terms of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and theoretical guidelines and methodologies for improvement and research on legislation in China.
limitation of action;function of prescription;right protection
D923.1
A
1672-3910(2012)06-0100-05
2012-05-28
程令(1975-),男,河南兰考人,讲师,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