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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分析与构建路径

2012-03-31

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10期
关键词:证人刑事诉讼法庭审

郭 恒

(太原理工大学 轻纺工程与美术学院,山西 晋中 030600)

一、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

庭前会议是指对于重大、复杂案件,为了避免审理期限过长,法官依职权或依控辩双方的申请,认为有必要时,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对庭审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必要沟通的准备程序。[1](P250)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规定构建了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程序雏形。

回避问题。在庭前会议中,法官应当告知控辩双方合议庭组成人员,询问双方是否申请回避,以便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法官及时了解申请回避的理由,在开庭之前解决回避问题,避免开庭之后反复纠缠回避问题造成庭审的中断。

出庭证人名单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通过庭前会议,法官可以听取对证言有异议的各方意见,确定拟出庭证人名单,为证人出庭作证做好庭前准备,避免在庭审中因为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带来审判的中断和拖延,为庭审的集中进行创造条件。

了解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通过庭前会议,法官可以听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以便决定是否在庭审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解决其他与审判有关的问题。此兜底调控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在庭审准备程序中的作用。其他与审判有关的问题还包括:管辖权异议问题;明确起诉的效力和起诉罪名及法律适用问题;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整理案件的相关证据,等等。

二、庭前会议的制度价值

第一,有利于保障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集中审理原则要求尽可能把影响审判中断的因素在庭前准备程序中予以解决,对于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由于其涉及的证据数量较多,提前确定回避、出庭证人名单,排除非法证据,确定案件的重点和争点,将控辩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在庭前会议予以确认,庭审集中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辩论,无论是对于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而言,都可大幅度地提高庭审效率。首先,庭前会议缩短了开庭审理的时间,减少了开庭次数,保证了庭审的集中、连续进行。庭前会议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对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调查,对不存在争议的证据不再进行质证。同时,庭前会议能够及时处理申请调取新的物证、申请新的证人出庭等情况,有效防止了庭审中断,保证了庭审的集中、连续进行。其次 对于公诉方而言庭前会议减轻了公诉人的工作量,提高了公诉质量。公诉人针对辩护方提出的问题,核实、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庭审中调查的重点将会集中在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上,公诉人只需集中精力对辩方提出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最后,庭前会议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辩护人在审判前能够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从而进行有针对性的准备,使控辩平衡成为现实,避免了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审判不公。

第二,为控辩双方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换的平台。为保障控辩双方的权利平等,辩护方可以查阅控方的全部案件和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度,目的在于防止法官未审先断,保障庭审实质化。然而,其客观效果是辩护方无法在法院查阅全部案卷和证据,这种信息的不均衡使得庭审中控辩双方难以进行实质对抗。新《刑事诉讼法》实行全案移送制度,建立庭前会议制度,可以有效保障信息交流中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避免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进而影响庭审的公平进行。同时,辩护人可以在庭前会议上提出关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者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有利于被告人的相关证据,与新《刑事诉讼法》第40条辩护人及时告知有关证据的规定相吻合,有效提高了诉讼效率,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三,有利于规范公诉权的有效行使,防范公诉权滥用。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的指控,法院无权驳回或改变指控、退回补充侦查,只能要求其继续补充材料,不得拒绝开启审判程序,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诉对审判的预决效力。这种“有诉必审”的审查方式实质上造成了庭前审查的虚无化,排除了国家司法权对追诉权的程序性监督和制约,难以防止公诉机关的错诉、滥诉,而且也无法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身自由和权利。[2]公诉权的行使,既受到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也受到外部监督的制约,司法审查与控制就是途径之一。因此,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防止公诉权滥用,避免一些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庭前会议程序可以有效发挥权力制约的功能,保障起诉裁量权不被滥用。

三、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

(一)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初步开庭的程序

从法治国家的经验来看,庭前审查本质上应当是一种诉讼程序,而庭前会议应当是初步开庭的程序。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应当让双方当事人进行有限的辩论,规定相应的权利,而不仅仅是法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行政化制度。庭前会议涉及的所有问题还要带到庭审中解决,其保障迅速、集中审理的功能十分有限。从世界主要国家刑事庭前会议的功能来看,庭前会议往往是对庭审准备进行的事项做出实质性的决定,例如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回避问题、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问题等。因此,庭前会议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应当遵循适度对抗的原则,让双方当事人进行有限的辩论,原则上经过庭前会议解决的事项,庭审中不再提出或调查,以期实现集中、迅速审理的目的。

(二)庭前会议的具体运作——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中心

首先,庭前会议的启动应当由法官决定。检察官经审查起诉后认为应当提起公诉的,制作起诉书并移送全案证据材料。法官收到起诉书及案卷材料后酌情决定开启庭前会议程序。其次,庭前会议应当以非法证据的排除为中心。当法官收到全部案卷材料后,应通知辩护方在规定日期内查阅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辩护方收集证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控辩双方将有异议的证据提交庭前会议予以排除,并记录在案,这样,在正式庭审中对排除的非法证据以及无争议的事实、证据不再作法庭调查。而在庭前会议上因非法证据排除导致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公诉方可以直接撤回起诉,案件终结。最后,庭前会议结束后,法官应将控辩双方的意见、庭前会议所作裁定等记录在案,案件正式进入庭审程序;或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案件终结。

[1]陈卫东.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汪建成,杨雄.比较法视野下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之改造[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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