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设立及其安排
2012-02-15刘长秋
刘长秋
(上海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上海 200020)
·立法建议·
论我国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设立及其安排
刘长秋
(上海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上海 200020)
就我国民法典应否设立债法总则的问题,学术界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并各自提出了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债法总则作为统帅债法规则并指导债法适用的总纲,应当为我国民法典所确立。这既是债法总则的功能使然,也是由风险社会中的民法定位决定的,而且还是我国民法典借鉴域外同类立法经验的理性选择。我国未来民事立法过程中,应当努力修正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及《侵权责任法》总则之间的关系,使后两者适应债法总则存在及适用之需要而做相应的修剪与调整。在我国民法典之债法篇的具体安排上,应当将债法总则作为单独的一章列于债法篇之首,并依次规定各种具体债。
债法总则;民法典;合同法;侵权责任法
债法总则,依据柳经纬教授的界定,是指在各种具体债的基础上抽象出来并能适用于各种具体债的一般规范体系或共同规范体系[1]。根据各国或地区的民法典的规定,债法总则的内容一般包括债的定义、债的当事人、债的发生、债的类型、债的保全、债的转让以及债的消灭等。债法是民法的基本问题之一,是传统民事立法中绕不开的一个重要议题。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债法是不容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债法总则立法的问题则是实现中国民法体系的科学化、合理化所必须要认真权衡和考量的一个重要内容。然而,长期以来,在有关我国民法典是否有必要设置债法总则的问题上,却一直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在学者版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很多都设有债法总则①;但2002年底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却并没有采纳学者版《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的做法,而是取消了债法总则部分。对此,立法机关解释为,“债的最基本概念、原理应当有。如果搞债法总则,最大的问题是债法总则的内容有相当部分和合同法的一般规定重复。[2]”然而,这一做法却引发了学术界的强烈质疑,有关民法典中是否需要专设“债法总则”的争议也再次被引爆,成为民法学界甚至是立法实务界共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那么,在我国社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而当前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大环境也已经基本具备,民法典亦呼之欲出的背景下,究竟有否必要在未来民法典中设立债法总则?如果有此必要,则应如何债法总则与现行《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对这些问题的探讨不仅直接关涉到我国债法体系的合理建构,而且关涉到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完善以及能够顺利出台。
一、关于民法典设立债法总则的学术争论
有关我国民法典中应否设立债法总则的问题,是民法学界争论已久但却一直都无定论的一个重要议题,也是我国民事立法必须要认真予以解决的一个理论难题。梳理国内相关研究,在这一问题上主要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意见。其一是否定说,即反对在民法典中设立债法总则;其二则是肯定说,即支持在民法典设立债法总则。两种学说分别基于各自的视角和立场,提出了自己的理由。具体来说:
(一)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从其内容考察和效用分析入手,债法总则中的相当多的内容是现行合同法总则内容的翻版,而这些内容中的多数对侵权行为、无因管理等非合同之债尽管有理论上适用的可能性,但在实践中却绝少甚至根本不会适用,如关于债的消灭、提存、抵销对于侵权行为就不能适用。以此为基点,把债法总则的相关内容规定在合同法总则中,将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作为准合同规定在合同法分则中或民法总则中,这样,就可以将债法肢解,从而导致客观上不再有设立债法总则之必要[3]。而从当代社会中的合同所包含的内容外延来看,“合同法调整的内容极度膨胀,使得传统债法内容的调整受到了影响,事实上,在现代社会,合同的内容是传统债法远远不能调整的。特别是随着责任与债的分离,侵权责任已经从债法中完全独立,传统债的内容得到了消减,债的概念也仅仅在债的分担理论上具有意义。这就使得我们在民法典体系的构建中需要重新反思债法总则设置的必要性”[4]。以此为立足点,否定说认为,基于我国现有的立法实际以及债法总则调整的内容不能涵盖传统债法中的内容以及民法典体系的逻辑性考虑,应该取消债法总则的设置[4]。当然,考虑到废弃债法总则对现有民法体系造成的影响,可以考虑通过制度构建,来消除债法总则缺失的不足,即要对债法内容进行重新整合,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然后,合同法作为债法的主干为一编,与物权编、人格权编对应,分为总则和分则,债法总则的内容回归到合同总则里,总则为一般规定,分则为各种有名合同[5]。
(二)肯定说
与否定说反对在民法典中专设“债法总则”不同,肯定说则认为,债法总则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6],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有必要和可能设立债法总则。具体而言,从民事立法风格上来看,我国民法继受了大陆法系的立法风格,采取了抽象概括式的法律体裁,在立法技术上使用抽象化的法律概念,并对概念进行相对严格的界定,这种抽象概括式的立法技术需要债法总则;而债法总则的设立具有很多优点,如使民法典简约、避免本为“适用”却不得不“准用”的现象以及使某些制度及规则更为清晰、准确。以上两点使得民法典设立债法总则具有必要性。而从民法典的篇章结构、债法总则的容量、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配置领域以及法律解释与适用的难易程度来看,设立债法总则也具有可行性[7]。此外,在肯定说中,有学者基于传统债法体系所显现的缺陷,主张在保存传统债法体系结构这一大的前提下,改革和完善传统的债法结构,即提高侵权行为之债的制度层次,设置与合同法“总则——分则”结构相对应的侵权行为之债的“总则——分则”结构,以拓展因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巨大发展而日益要求扩展的在债法编之中的编制空间,并主张在保留“小的债法总则”的前提下,使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存在差异的主要制度和原则由各自的总则调整的立法技术[8]。而也有学者则主张将侵权行为列为“合同以外的原因产生的债权”之一,认为债权法应当采用三编式的立法体例,包括债权法总则、合同法和合同以外的原因产生的债权[9]。
二、民法典设立债法总则的必要性分析
笔者以为,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内容,尤其是与物权法相对应的一项重要内容,债法有必要在我国民法典中被作为独立的一篇来加以规定,这是使我国未来民法典之体系更加完善的需要。而债法总则作为统帅债法规则并指导债法适用的总纲,亦应当为我国民法典所确立。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论析。
(一)总则的功能是民法典设立债法总则的首要理由
就其功能而言,法典之中的“总则”实际上就是实现法律规范体系化的一种技术处理。它将特定制度中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的规则从具体而又多样的制度中抽象出来,作为一种理念、原理或指导思想确定下来,并将之放在篇首,统领包括合同法、侵权行为法、不当得利法以及无因管理法在内的所有债法规则,从而有助于人们在进入到各种具体制度之前能够对于整个法律规范的“原理”有一个通盘的了解,从而能够更准确、理性地把握这些具体制度;同时,总则的存在还能够给法律的适用者具体适用法律提供一种方向性的指引,从而保证其对法律的适用不违背法的精神和原理。就此而言,总则存在的价值是不可否认的。“具体到债法总则问题上,债法总则应该是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为法提供共同适用的规则的”[5]。而在民事活动中,债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除了侵权行为、合同行为会产生债,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也同样会产生债,这些债既有明显区别,又有不可抹杀的共同点,这客观上为作为各种债之公因式的债法总则之存在提供了理论上的必要性。即各种债的共同点决定了其具有可以共同适用的规则,从而为债法总则的存在提供了可能。“债的发生原因具有多样性,所谓的债法总则只是错综复杂的债的关系共性的反映”[10]。同时,债法总则的存在也是使债法制度整合成为一个有机整体的需要。债的多样性决定了各种债之间的关系需要在立法上有一个恰当的处理,而债法总则恰恰能够承担这一使命。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总则之存在,以能统辖其下位制度为前提。总则来自于对具体制度的概括和提升,对各种制度有提纲挈领的作用。总则在,则各种制度被有机联系于一体;总则无,则各种制度成为一盘散沙。[7]”具体到债法方面,如果没有债法总则,则各种具体的债法制度就难以成为一个统一体,相反,就会成为一盘散沙,无法被统合在一起。而无法被统合在一起的债法会像无从依托的树叶一样,最终只能散落到地上,形不成一个整体,难以作为独立的一编而存在。这对我国民法典的内在体系化建构无疑会造成巨大的困难,导致我国未来民法典无法形成内在体系化建构。而债法总则则像树枝,它能够给树叶提供一个依托,从而使它们得以统合成为一个具有内在体系化的整体,能够作为独立的一部分而存在。就此而言,将各种债的关系进行提炼和归纳,并抽象出适用于各种具体债的一般性的和原则性的规范,从而构成债法总则的规范体系,是我国民法典编纂作业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二)风险社会中的民法定位决定了债法总则存在的必要性
立足于风险社会理论的立场上,当今社会所面临的环境正在发生深刻变化,社会正处于由传统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的转型过程中,“现代性正从古典工业社会中脱颖而出,正在形成一种崭新的形式——(工业的)‘风险社会’”[11];易言之,当代世界正在进入一个不同于传统现代化社会的风险社会。现在,社会突发危机的不确定性、不可预见性和迅速扩散性都日益增强。而且,这种趋势正以全球规模悄悄地进行[12]。一言以蔽之,国际社会已经是进入了一个“世界风险社会”[13]。而在风险社会中,法律以其规范性、相对稳定性和确定性所显现出的相对于伦理、政策等在内的其他社会规范之制度理性,使其自身成为应对风险的最有效并也是最主要手段。在风险社会中,法律赖以应对风险的路径是进行制度预设,以便在相关的风险转化为现实的危险或损害时能够提供具体的、可供适用的应对制度,使相关的问题得到解决,使受害者得到救济。为此,尽管法律不可能“涵盖现实中已经、正在和将会发生的一切”[14],但立法者必须尽可能地开出一个包罗万象的治世良方,使法官遇到任何案件都可以在法典中对号入座[15]。否则,在现代风险社会中,法律——尤其是以应对和解决民事纠纷以防范因此而产生的社会风险为基本目标的民法——就无法承担起风险防范的历史使命。“由于如果立法者意识到自己不可能预见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形,因此准备让法官来决定如何将一般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那么,立法者就会选择抽象概括式或者指令准则式的法律体裁,或者将两种体裁结合起来使用。[16]”在民法典中设立债法总则,无疑就是在债法领域选择抽象概括式或指令准则式的法律体裁的一个必然选择。债法总则可以令该总则对契约、侵权、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都具有可适用性,在《合同法》以及《侵权责任法》无法适用时,利用债法总则来加以应对②,避免出现无法可依的风险以及基于这种风险而引生的风险。
否定论者认为,尽管理论上和立法本意上债法总则对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具有可适用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债法总则在合同之外的领域的适用却出现了“水土不服”的现象。在侵权领域中,一方面,迟延履行、担保、抵消、混同等等,这些制度尽管理论上存在适用的可能性,但由于各种或是法律上的限制,或是事实上的限制,其适用几乎不曾发生或是很少发生过[5]。但实际上,笔者以为,这些适用的几乎不曾发生显然不等于丝毫没有发生,也不表明今后一定不会发生。既然如此,则债法总则在民法典中的存在就不是可有可无的,相反,而是有其存在之必要的——至少从防范风险发生学的立场上来看是如此。例如,伴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器官的捐献与移植已经生命科技时代治病救人的一个重要途径。然而,由于伦理方面的限制,作为专门处置人身体组成部分的器官捐献需要依循与财产捐献完全不同的法律规则,在此背景下,传统的、以处分财产为特征的合同法更多时候根本无法被用来调整器官捐献与移植行为③。而在民法典中设立债法总则则可以为司法者适用债法来解决这类问题时提供一个可以进行法律推理或进行法律解释的可行性空间,从而使这类问题在债法总则的范围内获得解决。可见,债法总则的存在可以很好的防范与化解现有法律不充分所产生的社会管理风险。在这一意义上,“无论制定什么样的民法典,债权总则都是必要的”[17]。债法总则的存在是出于完善债法体系以使各种债的解决能够有法可依的需要。
(三)设立债法总则也是我国民法典借鉴域外同类立法经验的理性选择
从比较法学的视角来看,我国民法典设立债法总则也是借鉴域外同类立法经验的理性选择。考察目前采用民法典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则我们就不难发现,实际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其民法典中专门设立了债法总则这样一个部分。德国是一个代表。《德国民法典》采取“从一般到特殊”、“从抽象到具体”的立法技术,也就是采取通常所称之“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将那些具有普适性的规则抽取出来,作为“共同事项”。这一立法技术同样见于第二编债务关系法之内:首先普适于债务关系的共同事项,即债法总则,或者称普遍债法,具体为第241条至第432条;然后为不具有普适性的特殊事项,也就是仅可以适用于特别债务关系的事项,即债法分则,或者称特别债法,具体为第433条至第853条[18]。除了《德国民法典》之外,《意大利民法典》、《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巴西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荷兰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蒙古民法典》以及《魁北克民法典》中,也都无一例外地规定有债法总则。当然,法律作为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受到文化的制约,为此,在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的过程中还必须要考虑各国的文化因素,应当尽量去参考和借鉴那些与本国具有相同或类似文化背景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模式。以此为基点,假如我们认为以上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文化对我国而言不具有可参照性,则亚洲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显然会更有说服力。但很显然,作为与中国一样具有东方文化人格的日本、韩国、朝鲜以及泰国等亚洲国家,也都分别在其《民法典》中专设了债法总则。不仅如此,即便是我国台湾地区与澳门特区,也都在其《民法典》的债法篇中设有“债法通则”这样的章节。由此可见,在民法典中专设债法总则是制定有民法典之国家和地区的通制。债法总则是民法典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存在不仅指导着债法的具体适用,更体现着一国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合理化与科学化。中国作为力求制定民法典的国家之一,应当遵循这种通制,而不是背离这种通制,平地起楼,随意创新,妄加改变。
三、债法总则应如何被设置在我国民法典中
从法理上来说,研究债法总则立法的必要性问题并非单纯出于理论研究的需要,而更在于促进我国债法乃至整个民法体系结构与内容完善的需要。以此为立足点,在论证完债法总则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存在的必要性之后,一个必然的进路就是要探讨如何将债法总则设置的我国的民法典中。理论上,债的类型多种多样,但在多种多样的具体债之中,合同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是其中最为重要且主要的两部分内容,有关合同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的规则构成了整个债法的主干。伴随着2001年《合同法》以及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生效实施,我国民法典中债法编的主要内容已经基本宣告修成。然而,由于无论是《合同法》还是《侵权责任法》都规定了各自的总则,且这些内容与债法总则存在着一定的重复,因此,在未来民法典中,如何协调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以及《侵权责任法》总则之间的关系,必然会成为今后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必须要予以破解的一个理论难题。
笔者以为,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已成定势,而债法总则又的确具有其设立之必要性的背景下,我国在未来的民事立法过程中,应当努力修正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及《侵权责任法》总则之间的关系,使后两者适应债法总则存在及适用之需要而做相应的修剪或调整。具体而言:(1)对于《合同法》而言,在设立债法总则这一必要且必需的背景下,《合同法》的总则应当仅仅规定合同及其债所特有的那些共同规则(如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与解除等),而不宜规定适用于各种类型债的共同规则。从制度史的角度来加以考察,我国《合同法》的总则内容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即在改法出台之时我国尚无民法典及债法典,许多一般性的、共同的债法规则尽管为实务所急需,但法律规范却付之阙如。在这种背景下,考虑到民法典及债法典难以在若干年内出台,于是《合同法》便“临需受命”,令《合同法》总则在一定程度上暂时扮演债法总则的角色,装填上若干超出其边界的实质上是债法总则的制度及规范。并且有言在先,一旦民法典及债法典制定,要“归还”本属于债法总则的制度及规范。值此制定民法典之际,应当履行上述允诺[7]。即令“债法总则的归债法总则”而“合同法总则的归合同法总则”。这样一来,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原则上就不会有交叉、重复。(2)对于《侵权责任法》而言,在设立债法总则的背景下,《侵权责任法》的总则也宜仅就侵权行为及其债所特有的共同规则作出规定(如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抗辩、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免责等),而不宜规定适用于各种类型之侵权行为的共同规则。这是承认作为债的侵权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又不使之完全脱离债法体系的客观需要。从法理上来说,承认侵权行为的相对独立特点,并不将其彻底的从债法中独立,承认其与债法的其它部分存在有个性的共性,设立债编总则编,以总则编置于合同法、侵权行为法之前,一定程度的体现了将债作为一个具有内在统一性的制度体系来认识,也尊重了侵权行为法的债的属性[19]。
在我国民法典之债法编的具体安排上,尤其是债法总则的位置设计上,笔者认为,应当将债法总则作为单独的一章列于债法编之首,其后再依次规定各种具体债,而在合同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的处理上,应当保留现行《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总则——分则”结构,以尽量减少因为设立债法总则而带来的现行《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变动,降低立法的成本。具体建议如下:
第X编 债法篇
第一章 债的一般性规定
第二章 无因管理之债
第三章 不当得利之债
第四章 合同之债
第一节 合同之债的一般性规定
第二节 各种有名的合同
第五章 侵权行为之债
第一节 侵权行为之债的一般性规定
第二节 各种侵权行为
通过以上这样的结构安排,将具有债法总则性质的债的一般规定置于整个债法篇之首,而将各种具体债分列其后,不仅能够使其发挥“公因式”的作用,将那些体现整个债法精神与理念的原则确立下来,而且能够突出各种具体类型之债的特点与相对独立性,使各种具体的债在债法总则的引领和协调之下共同整合在民法典的债法篇之中。不仅如此,这样的技术处理也相对比较有效地协调了债法总则与现行《合同法》总则及《侵权责任法》总则之间的关系,使债法能够形成一个相同严整、协调的体系。
注 释:
①例如,梁彗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与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中,都专设了债法总则部分。
②尤其是在目前我国《合同法》尚无法适用于所有的合同之债(如各种涉及人格利益的合同之债),而《侵权责任法》也还无法囊括所有的侵权行为之债的情况下。
③以人体器官捐赠的民事合同调整为例,由于人体器官买卖在论理及法律上都是被禁止的而人体器官捐献又以无偿捐献为原则,因此,作为人体器官捐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捐赠人在人体器官移植中完全处于绝对奉献者的地位,但假如照搬民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理论,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则对于人体器官的捐赠人来说,无疑是极为不利且也是极为不公平的。因为,依《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可以撤销赠与,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人体器官捐赠合同显然是一种具有公益性质或至少是一种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而由于器官捐献实际上总存在一定的医疗风险,因此,假如适用以上规定,则极有可能会给捐赠人造成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害,从而出现受赠人的生命健康权优先于赠与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情况。这不仅从法理上无法自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学说,且会因此而使人们不愿再捐献自己的器官,不利于我国器官移植的发展。此外依《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人体器官的捐赠人来说,其在捐献器官得不到任何利益和好处的情况下自愿捐献器官本是为了发扬风格,为他人及社会做贡献,假如因为其在作出捐赠器官的意思表示后仅因为其自身有过错造成其已捐献但尚未取出体内的器官受到损伤或者功能减少或弱化而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不但对于捐赠人来说是无法接受的,就是对于一般公众来说,也是无法接受的。而实际上,类似的问题在债的领域会大量存在,在我国《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还不完善且将来也不可能尽善尽美的情况下,取消债法总则而将这类问题的解决完全寄希望于现行《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的做法是根本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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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Construction and Arrangement of the General Part of Obligation Law in China's Civil Code
LIUChang-qiu
(Law Institute,Shanghai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Shanghai 200020,China)
On the issue weather should we set the general part of obligation law in our country's Civil Code,there are different opinions in academic circle,and targeted legislation advices were put foward separately.General part ofobligation lawas the leadingand guidingpart for obligation lawshould be incorporated in China's Civil Code.It's not only be determined by the function of general part of obligation law but it is also demanded bythe position ofcivil lawin risk society and at the same time it is also the wise choice to absorb other's experience.In the future,in the process of civil law legislation we shall try to amend the relations among general part ofobligation law,contract lawand tort lawsoas tomake the latter 2 ones the function ofthe general partm,but also the result determined by orientation of civil law in the society of venture.What's more,it's the choice for China's Civil Code to learn from other countries or regions.During the future legislation of China's civil law,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general part of obligation law and counterpart of Contract Law as well as Tort Liability Lawshould be revised so that the latter should adopt with the demand of the general part of obligation law.In the future days of civil legislation we shall coordinate the relations among general part of obligation law,general part of contract and tort law thus make the latter 2 ones adaptable to general law of obligation lawand even make necessaryamendment tomeet the general part ofobligation law's need.
the general part ofobligation law;civil code;contract law;tort liabilitylaw
D923
A
1674-828X(2012)03-0076-06
(责任编辑:郭 鹏)
2012-03-06
刘长秋(1976-),男,山东莱芜人,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上海法学会生命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生命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