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澳大利亚、南非、日本体育立法比较研究
2012-02-15袁古洁
程 蕉,袁古洁
(华南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广东 广州 510631)
1995年颁布新中国第一部体育法颁布至今已经过去的17年里,中国体育法制化的道路仍在不断发展中。要解决近年来体育体制转轨时期不断出现的新的体育改革问题,中国的体育法制化程度还远远不够。因此,对其他国家体育立法的各个方面进行历史分析和因素分析,比较不同国家体育法制化过程中形成的经验和问题,有利于促进我国体育立法的进程。
国内对国外体育立法的研究成果不多,多为国别研究或者问题研究。本文综合对比不同类型的国家体育立法特征,更能全面反观对我国体育立法的现状,望能对推进改革有所助益。本文在选择研究对象上综合考虑地域差异、经济和体育发展程度差异、法系类别差异等因素,主张选择有差异性的代表国家的体育立法为研究对象,最终选取美国、澳大利亚、南非、日本四个国家作为研究的对象,从各个国家体育立法的缘起、体育立法法系、体育管理体制对体育立法影响、体育“基本法”四个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1 体育立法的缘起比较
纵观美国、澳大利亚、南非、日本四国体育立法的历史,比较其立法的缘起,从立法的内在动机和法制化道路来分析,四个国家的体育立法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社会演进型体育立法:是指一国的体育立法规制主要建立于社会发展综合因素影响下体育发展的内在规律,为解决和规范体育发展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而产生相关法律依据。二是政府推进型体育立法:主要是指在一国体育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的基础上,借助于政府的政策导向和主观意向,通过移植和借鉴别国体育立法经验的方式,逐步建立该国的体育立法体系。在本文的研究对象中,澳大利亚和美国体育立法属于前者,南非和日本体育立法属于后者。
1.1 社会演进型体育立法:美国、澳大利亚
美国的体育立法是随着竞技体育、群众体育、体育市场的发展而逐步建立起来的。20世纪初,针对体育产业发展中的问题,美国开始了体育立法工作。最早出现法律纠纷并引起诉讼的运动项目是棒球。美国体育产业发展中的法律纠纷基本上都是围绕着有关合同法、反托拉斯法和劳工法等问题展开的,并以经济纠纷或刑事诉讼的程序来处理,而没有用“体育法”来界定。[1]1950年9月21日,美国国会正式颁布了《奥林匹克协会组织法》,此后又进行了一些包括体育内容的公共立法和专门的体育立法,并相应地出现了系统化的体育法研究。[2]虽然美国体育单行法出现时间较晚,但是美国的体育立法一开始就是遵循着体育市场的发生发展内在规律而相应地产生和发展。
澳大利亚的体育立法也是随着体育的自然发展而逐渐产生。20世纪初澳大利亚的经济发展稳定,体育也得到稳步发展,尤其是1939年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成立后,拳击和赛马获得高度商业化发展,足球、联盟橄榄球、网球吸引了大量观众,高尔夫、橄榄球俱乐部等则吸引了很多参与者,担起救援职责的冲浪运动协会兴起,板球运动巩固了其作为全国性运动的地位。在俱乐部和体育协会及其他体育市场蓬勃发展的基础上,澳大利亚的体育立法活动开始起步。澳大利亚早期的体育立法主要集中在下列领域:1)地方政府的基础设施。如1931年南澳大利亚州颁布《娱乐场地(规章)法》,促使总督制定娱乐场地管理及附带目的相关条例。1933年维多利亚省颁布《墨尔本板球场法》,对墨尔本板球场进行立法管制。2)全民健身立法。二战期间为了迎合当时“全民健身”的主导思想,澳大利亚政府1941年通过《全民健身法》。3)20世纪60年代,各州开始关注体育协会、体育俱乐部的规范性问题。如1967年新南威尔士州颁布《纽卡斯尔国际体育中心法》。1964年塔斯马尼亚州颁布了《协会成立法团法》,该法规定了某些体育协会成立法团的条件及成立后的规定,后来各州纷纷效法,相继颁布了各州的《协会成立法团法》。
美国和澳大利亚都是社会演进型体育立法国家,不论是联邦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积极推动体育立法的发展,但是这种立法推动不是以政府的主观导向为立法的出发点,而是充分考虑体育本身发展带来的立法需求,进而及时地通过立法推动该国体育的积极发展。
1.2 政府推进型体育立法:南非、日本
日本政府对体育立法的推进始于20世纪中叶。太平洋战争的爆发使社会娱乐活动也随之转向军事化目的。紧接着大战结束,新的体育规划需要产生。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于1949年建立国民娱乐活动协会,同年颁发了《社会教育法令》,以促进失学青年和成人的教育、运动竞赛、以及娱乐活动。又于1958年修建国家体育场。到1961年颁发《体育振兴法》,运动竞赛的复活达到顶点。[3]随着60年代后的日本经济迅速崛起,成为亚洲“四小龙”中最早腾飞的国家,借1964年奥运会之机体育也在亚洲地域内呈现出龙首的姿态。日本的体育立法自此开始繁荣发展。由此可见,为军事服务培养后备人才就成为早期日本体育立法的重要动机。
南非体育立法的历史比较短暂,在1964至1992年间南非因国内严重的种族歧视而导致被各种国际体育赛事拒之门外,包括奥林匹克运动会、国际足联的比赛。经历了多年的封闭后,南非开始逐步撤销种族歧视的相关法律,1992年南非重新恢复巴塞罗南奥运会的资格。[4]1993年11月,以“体育前景”(Vision for Sport)为主题的全国会议的召开奠定了南非体育未来发展的里程碑。会议上提出的几项计划为大众体育和竞技体育的发展打下了基础。[5]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南非体育立法启动。1996年南非新宪法的通过为体育立法提供了宪法基础,特别是其中的权利法案使运动员获得了广泛平等地参与体育的权利。自此,体育立法开始从多个方面关注体育的管理和发展问题。
虽然都是政府推动型体育立法,但是日本和南非政府推动体育立法的目的有所不同。日本体育立法承载着军事化、娱乐化、竞技化的不同历史阶段的体育发展使命。南非体育立法则承载着恢复南非的国际交往和推动经济建设的体育发展使命。
2 体育立法法系比较
从体育立法法系来看,主要分为成文法和判例法两种类型。成文法是指经过立法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制定并颁布的法律,具有较精确的条文化形式。判例法是产生于法官的判决,也构成司法判决的法律基础。这四个国家体育立法类型分为以下两种:
2.1 美、澳、日体育立法:成文法和判例法并存
美国的体育法规条例要求完全以宪法为依据,根据制定法和判例法的有关条款和程序实施裁决。美国体育法规条例主要由联邦和州立法机关制定。除了成文法外,另外一部分是由法院判例形成的,成为体育的重要原则。[6]欧洲殖民者给澳大利亚带来了英国的普通法,澳大利亚因此成为普通法国家之一。澳大利亚是英国普通法影响下的法系国家,因此在体育的法律中,也是成文法和判例法并存的国家。
日本法在其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移植和吸收了许多外来法律。封建时期以中国隋唐法律为基础,明治维新后又先后以法国法和德国法为模式,二战后英美法系对日本法的影响不断加深,使当代日本法成为兼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特征的“混合法”。[7]由于这个渊源,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在日本都得到相当的重视。当代日本体育立法已经形成了自身比较完善的成文法体系,同时日本的体育法学者也在不断加强对判例的研究,出版了《体育事故判例总汇》等书。[8]
2.2 南非体育立法:单行成文法
几个世纪以来,在南非占统治地位的是欧洲移民带来的法律,先有罗马—荷兰法,后有英国普通法,二者相互竞争,相互作用,共同形成了今天南非别具特色的混合型法律制度。[9]但在体育法律制度方面,南非更多的体现为成文立法,特别是在1994年正式废除种族隔离制度后。1996年通过的新宪法确立了国民议会是南非的最高立法机关,国民议会成为南非体育法的主要制定者。因此,成文立法成为目前南非体育法的主要渊源。
综上所述,四个国家都有体育成文立法,只是南非体育领域仅仅为成文法。另外,审视四个国家的体育成文法,也有不同特点:1)体育成文法以单行法为主。澳大利亚、南非、日本这都是以体育单行成文法为主的国家。2)体育成文法由两部分组成:体育单行法和涉及体育问题的部门法,前者为后者的补充。美国的体育成文立法很大一部分都是在部门法律中以条文的形式存在,也有针对特殊体育问题颁布的体育单行成文法。例如:在美国,体育合同的起草、终止合同以及终止合同的辩护和救济都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在体育经纪的管理上,美国既有实行了几百年的《经纪法》,规定体育经纪要履行忠诚、照顾、核算、扮演委托人监护人的角色等常规的法律职责。美国也有2000年全国体育委员会总干事会议通过的《统一体育经纪法》,对体育经纪的一些特殊内容进行规制。
3 体育管理体制对体育立法影响的比较
澳、美、南、日四个国家的体育管理体制可分为“政府分权型”和“政府管理型”两种类型。
3.1 澳大利亚和美国:政府分权型体育管理体制对体育立法的影响
政府分权型体育管理体制下的立法活动表现为:一国的联邦或中央政府参与宏观体育立法、政策调控,同时州或省负责各州各省的具体体育立法和体育管理。各州或省在联邦或中央政府重要立法基础上制定各自的政策法规,并根据本州或省的体育发展自身特点制定本州或省的特殊体育立法。这种类型的代表国家为澳大利亚和美国。
从1994年起,澳大利亚环境、体育与国土资源部保留对1989年颁布的《澳大利亚体育委员会法》进行调整以及任命澳大利亚体育委员会董事会和澳大利亚反兴奋剂总署董事会的权力,其余职能全部移交给澳大利亚体育委员会。作为澳大利亚最重要的体育管理结构,澳大利亚体育委员会采用董事会制,下设7个部门。其中最重要的是设立在堪培拉的澳大利亚体育学院,该学院配备了高水平的教练员、世界水平的体育设施和科研机构,为澳大利亚培养高水平运动员是其主要任务。澳大利亚体育联合会和澳大利亚奥委会是澳大利亚最重要的体育社团组织,但它们在体育管理中的权力与作用远不如其他西方发达国家。澳大利亚体育联合会的作用主要是向政府提出体育发展的建议,并在议员和政府机构中游说,为澳大利亚体育组织争取更多的利益与发展空间。同时,澳大利亚体育联合会主要与澳大利亚体育委会员合作,承担其委托的一些具体工作。由于澳大利亚行政管理体制采用联邦制,因此各州政府体育管理机构不受辖于联邦政府。尽管名称不同,但澳大利亚各州政府均设立体育与休闲管理机构。[10]
上述澳大利亚的这种体育管理体制对体育立法产生了三个方面的影响:
1)联邦政府不同执政党派的政策导向对体育立法的影响重大。澳大利亚工党和自由党由于立场不同,分别代表了不同阶层的利益,因此在体育政策、法规的制定上对体育的重视程度不同,尤其体现在对体育的拨款问题上,这直接导致了20世纪澳大利亚竞技体育和大众体育的政策重点不断摇摆。以1972年至1996年澳大利亚体育进入摸索和快速发展阶段为例,澳大利亚的体育发展和体育立法工作即受制于几届政府对待体育不同态度的影响。1972年Gough Whitlam工党政府主张对经济和文化事业包括体育有更多的管理权。联邦政府采纳了“澳大利亚娱乐的角色、范围和发展”报告中73条建议中的大多数,增加了经费投入,并支持地方政府建立休闲中心。随后,维多利亚州率先于1972年颁布了《体育和娱乐法》,1974年联邦颁布了旨在促进竞争、贸易公平、保护消费者权益相关内容的《贸易实务法》,1975年联邦颁布了反对种族歧视包括体育运动歧视的《种族歧视法案》。1975年自由党掌权,新任首相Malcolm Fraser延续自由党以往的观点,认同体育应该自由发展,反对对体育的高额拨款。在Fraser自由党上台的前几年,并不赞同政府对体育的高额经费支持,这引起了体育组织的抗议。迫于压力,从1979年开始政府增加了对参加奥运会、水上项目救援、体育场馆等多种体育发展项目的拨款。但是体育的发展还是受限,体育立法推进缓慢。直到1983年的政权更替,以Bob Hawke代表的工党掌权,开始了澳大利亚体育发展黄金13年。从机构上,1985年成立了澳大利亚体育委员会(Australian Sports Commission),平衡大众体育和竞技体育成为该委员会的主要操作原则。1989年联邦颁布了《澳大利亚体育委员会立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澳大利亚体委的设立、目标、职能。从体育发展类别上,体育立法的范围开始大范围拓展,如从联邦到地方一系列反对种族和性别歧视的法规颁布;在药物滥用问题上新南威尔士州和维多利亚州都在1995分别颁布《体育药品检验法》和《体育药品检测法》;1995年颁布增强体育教育的《体育学院法》;1992年针对烟草商对体育运动进行赞助行为规制的《联邦烟草广告管制法》;还有地方政府关于拳击、运动场馆等体育问题的大量立法也在这一时期展开。总体说来,20世纪70年代以来澳大利亚体育发展受执政党影响颇大,工党执政时期也是澳大利亚体育获得较多拨款和关注,体育发展迅速,体育立法繁盛的时期。
2)州立法的协同性和特殊性。澳大利亚分权制的管理体制赋予了州政府体育立法的权利。20世纪中叶以来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在体育发展的大部分问题上都放权给各州,这就形成了州体育立法在极个别体育问题上响应联邦立法,同时在各州体育发展具体问题上颁布地方特色体育立法的体育立法的格局。例如: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有代表性的立法《种族歧视法案》、《性别歧视法》、《残疾歧视法》都影响了各州相关立法的发展。但是澳大利亚体育立法的繁荣更多依赖于州立法的繁荣。一类是各州政府普遍关注体育问题的立法如在体育协会成立法团问题上各州纷纷颁布《协会成立法团法》:1991澳大利亚首都地区、1984年新南威尔士州、2002北部地区、1981年昆士兰州、1985年南澳大利亚州、1964年塔斯马尼亚州、1981维多利亚州、1987西澳大利亚州。另一类是单个或者少数州关注的体育问题的立法,并非所有州都关注,也并非响应联邦立法,以州体育立法最繁盛的维多利亚州为例,分别颁布了1933《墨尔本板球场法》、1972《体育和娱乐法》、1985《墨尔本和奥林匹克公园法》、1985《职业拳击和武术法》、1994《墨尔本水上运动中心法》、1995《体育药品检测法》、2001《联邦运动会管理法》、2002《职业拳击和格斗体育法》、2002《体育赛事门票(公平进入)法》、2003《大型活动(人群管理)法》,这其中的多数法规都是维多利亚州地方的体育立法。
3)大众休闲运动和高水平竞技运动相关立法并重。澳大利亚市政府的市议会和镇政府的镇议会一般设有的综合性的休闲委员会,在推动本地区的大众体育发展过程中,委员会往往与州政府设立的地区办公室密切合作。这一机构的设立和运行方式使得地方的体育管理机构以推动大众体育发展为中心任务,而参加国际大赛的运动员选拔和训练工作则归属于澳大利亚体育学院。这种体育管理类型的分工,不断促成了20世纪以来澳大利亚体育决策及立法的两大重点的平衡发展。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政府没有专门的体育主管部门,也没有单一、垂直的权威机构来负责全面的体育协调工作。多个专门的社会组织和私人企业在体育运动中扮演着主要角色。这是美国体育体制最显著的特点之一。美国国会1978年颁布《业余体育法》明确阐明,政府不介入竞技体育的管理,不设置专门的体育管理机构,不进行直接的资金投入。因此,美国体育基本上不是由政府来掌管的,而是由经济、社会和政治力量掌握,这些社会力量结合起来就产生了各种独立的、不独立的和半独立的体育组织。
虽然美国联邦政府在竞技体育方面基本采取不直接介入的态度,但在大众体育的管理方面却承担着重要的职能,如:美国联邦政府成立了“体育与健身总统委员会”,这是一个负责美国大众体育事业发展的重要的一个政府咨询机构。此外,50个州都有“州总统健康与体育委员会”。[11]
上述体育管理体制对立法的影响体现在,首先《业余体育法》赋予了美国奥委会负责美国业余体育的管理权利,这奠定了《业余体育法》的在业余体育管理上的核心地位。其次,业余体育之外的职业体育不受《业余体育法》规制。
3.2 南非和日本:政府管理型体育管理体制对体育立法的影响
政府管理型体育管理体制下的立法活动表现为:由中央政府主导体育立法的政策和权力,通过设置专门的政府体育管理部门开展体育的管理和立法工作。这种类型的代表国家为日本和南非。
日本体协是日本业余体育界的中心组织,是全国性综合体育团体,在道、市行政区均设地方协会,下属单项协会40余个。日本是典型的政府管理型体育管理体制国家。这种管理体制的主要特点是由中央政府设置专门的体育管理机构,对全国的体育事业进行全面的监控和管理,在体育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以及体育资源的配置上起主导作用,事务性工作主要由社会团体承担。政府管理型体育管理体制下,体育立法由政府决议,全国统一管理。这种管理体制对体育立法的不利影响是容易阻塞社会团体参与体育管理和立法的渠道。同时大量的事务性工作,容易削弱政府的宏观管理职能。
在南非,由于种族歧视政策对20世纪后半期南非体育发展影响严重,南非体育的发展是在共和国建国后短期内发展起来的,因此南非的体育立法形成自身的独特路径。南非体育和娱乐部(SRSA)和南非体育委员会(SASC)共同制定体育政策、提供体育供给、促进体育和娱乐发展。SRSA负责发展实施国家体育和娱乐的政策和项目。[12]自2005年废除南非体育委员会,体育和娱乐委员会的职能由南非体育和娱乐部(SRSA)和新成立的“南非体育联盟和奥林匹克委员会”(SASCOC)共同承担。SASCOC是南非所有高水平竞技运动的管理主体。在这种政府管理型体育管理体制下,南非的体育立法属于由国家统一领导的模式,各主管部门的部长在立法上享有很高的决定修改权。例如,根据1998年《国家体育和娱乐法》第14条规定“在与体育委员会磋商后,部长可以制定规章”。又如,2006年《2010国际足联世界杯赛南非专门措施法》第9条规定“安全与保卫部部长可以就行政或者程序问题制定相应的规章”。南非体育立法的中央唯一性,有利于政府集中力量办大事。
4 体育“基本法”的比较
体育的部门“基本法”是一种约定俗成的概念,是体育部门法的基础,在其指导下,通过配套立法解决其贯彻实施问题。在这一点上,纵观澳、美、南、日四个国家的体育“基本法”特点和经验,对我国有借鉴参考的价值。
4.1 南非和日本:在体育“基本法”指导下展开立法
日本和南非都与我国的情况类似,赋予“基本法”核心地位。1998年《南非体育与娱乐法》作为体育“基本法”扮演了指导性的作用。在“基本法”的指引下,制定与其配套的相关体育立法,建立了比较完备的体育法律体系。南非除了《南非体育与娱乐法》这一体育基本法之外,还颁布了《体育领域反兴奋剂机构法令》、《彩票法令》、《非盈利组织法令》、《体育与娱乐活动安全法令》、《拳击法令》等一系列单行体育法,形成了一个比较齐全的体育法律体系。[13]不足之处在于体育“基本法”和宪法存在一定冲突,影响到立法的实际操作。南非1996年《宪法》申明了民主对人的尊重、平等和自由的价值。根据《宪法》第五章南非体育和娱乐部也承认“体育是各省和地方的权利”,但是“2005年《政府内部关系架构法》要求政府的三个领域必须互相协调共同制定计划和提供服务。”由此可见,在体育和娱乐的问题上,南非的《宪法》和实际的体育娱乐管理架构存在冲突,需要做出调整。
日本1961年施行的《体育振兴法》原本仅适用于业余体育,但为了实现促进体育运动事业发展的基本计划,体育振兴法进行了修改以便约束体育彩票机制。该法明确了振兴日本体育的基本框架,为振兴日本体育事业,成功地举办东京奥运会提供了法律保障,因此在日本该法相当于体育基本法的地位。
但是作为基本法,它存在下列问题:1)内容领域较狭窄,不能完全发挥体育基本法的作用。2)缺少关于国际体育交往、残疾人体育以及法律责任等对于振兴体育事业非常重要的条款。3)对竞技体育的支持力度不够。4)规定了太多的指导性、计划性条文,且缺乏强行性致使政府并不必须履行任何的义务,以至于仅仅制定促进体育运动事业发展的基本计划来配合体育振兴法就用了38年的时间。[14]685)《体育振兴法》已经颁布40多年,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目前日本体育的发展。不少学者提议修改体育振兴法,尽快出台一部日本《体育基本法》。1998年日本体育法学学会体育基本法研究委员会,已经起草并发表了《体育基本法纲要》。[15]
4.2 美国:《业余体育法》指导业余体育领域的立法
从1950年的《美国奥林匹克协会组织法》,到1978年修改为《业余体育法》,再到1998年修改为《特德?史蒂文斯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法》。不论如何修改,美国的体育“基本法”只能算是业余体育领域的基本法,职业体育不受其制约,而是受《反垄断法》等法律的制约。
美国体育“基本法”《业余体育法》的不足在于赋予美国奥委会权力过大,也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使得其中的运作不太透明,产生了严重的腐败问题。也最终导致美国几任奥委会主要官员先后陷入腐败的诉讼中,牵连引发许多奥委会高级官员先后辞职推出奥委会,美国奥委会2003年面临土崩瓦解的局面。[16]33
4.3 澳大利亚:无体育“基本法”指导下的体育立法
澳大利亚虽然没有体育“基本法”但是体育立法工作也开展得卓有成效。澳大利亚体育立法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发展,从一开始体育立法就是各州享有的权力。20世纪70年代开始澳大利亚体育立法进入繁盛时期,体育立法仍然没有统一的体育“基本法”作为指导。尽管没有体育“基本法”作为指导,但是在联邦立法中,涉及在体育中禁止种族歧视、性别歧视、残疾歧视这些体育公平的问题上,澳大利亚各州纷纷立法响应联邦的上述法规。同时,在联邦立法没涉及的领域,各州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开展了更加多元化的体育立法。例如所有州都设立了《协会成立法团法》;大多数州都设立了体育药品检验、体育场地场馆管制相关的法规;少数州设立了《汽车运动法》、《职业拳击和格斗体育法》、《体育中心信托法》、关于体育保险和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相关立法等。
从澳大利亚的经验来看,虽然没有体育“基本法”作为指导,但是各州有高度的立法自主权,有利于各州体育立法根据实际体育需求发展。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州和维多利亚州就形成体育立法的鲜明体系,成为地方体育法制化管理的代表。
5 对完善中国体育立法的借鉴
5.1 体育立法的去行政化和权力适度下放
中国的体育立法近十几年来的发展同时受制于国际体育赛事交流的外力推动,和国内竞技体育、职业体育、大众休闲体育多重发展瓶颈的内力推动。这两重力量推动下,要使我国的体育得到良性长远发展,要适应和改变的地方很多,而体育法制化发展是必需的手段。但是体育立法的发展模式却不得不受我国现代化模式的影响。
对于处于体育法制化初期的我国来说,澳大利亚、美国社会演进型的道路显然不适合我国目前的体育发展现实,因此,我们只能走政府推进型体育立法的道路。然而,从南非和日本的体育立法存在的问题来看,政府推进型的体育立法有其优势,容易对资源的集中调配,容易开展宏观管理;政府推进型的体育立法也有其劣势,就是立法的进程中,过于行政化导致立法的进程缓慢,体育法规的管理环节过于冗杂。
因此形成中国特色体育法制化道路,在中国现在的情况下,有两条举措:1)体育立法去行政化。行政的导向作用不可忽视,去行政化不是要完全消除行政的权利,这是不现实、也不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而是指应减少行政的干预,让体育法制化获得更快发展,更好起到体育法规的规范作用。2)体育立法的权力适度下放。体育的各个领域有其自身的特点,中国现实体育环境下,如群众体育、社区体育等具有更多地域性特征的体育领域,以及体育产业等可以在中央宏观调控下地方性发展的体育领域,应赋予地方立法机构更大的立法权力。
5.2 体育“基本法”的定位和调整
在我国,体育“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颁布至今,已经不能满足体育的市场化、职业化、产业化和社会化带来的体育新变革。有学者认为我国体育基本法修改的关键“并不在于《体育法》的规定是‘原则’还是‘具体’,而在于以《体育法》为核心的体育法体系的建立与完备。”因此,体育基本法应该从“管理法”到“服务法”,从“基本法”到“促进法”,[17]而非一部基本法就能囊括体育所有领域的所有细节。
比较四个国家的“基本法”情况,可以得出下列结论:1)体育“基本法”的有无不是体育法制化的必然因素。制定体育“基本法”并能在其指导下推进体育立法体系的发展形成才能体现“基本法”作用和价值。澳大利亚虽然没有体育“基本法”,但是却能在体育发展的方方面面,从联邦到地方都“有法可依”,也是成功的体育法制体系。因此,目前我国加紧修改“基本法”之余,应花费更大气力填补体育立法体系的欠缺,否则“基本法”就成了空架子。2)体育“基本法”更适合政府管理型国家的体育立法发展。南非、日本的体育法制历史显示,体育“基本法”在其相对短暂的体育立法历史中都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在中国目前各个体育社团发育先天不足的情况下,国家统一集中管理这种模式具有较为明显的优点。“基本法”对中国体育发展来说就有宏观调控和指导方面的意义。而政府放权型国家的代表美国虽然在业余体育领域有相当于“基本法”的《业余体育法》进行指引,但是其管辖的范围未囊括体育全局,不包括职业体育。美国体育法的类型也多树体现为成熟的法律体系中相关的体育条文,如《合同法》、《经纪法》、《宪法》、《反托拉斯法》、《劳工法》等等。
综合上述分析,我国目前体育立法工作的重心,不仅仅是对“基本法”的修改,更要关注体育立法体系的完善,因此需要调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定位,调整对体育基本法修改目的和作用的认识。
5.3 体育立法应顺应体育发展规律和社会需求
首先,体育运动本身的发展推动了体育领域新问题的出现、产生通过立法管制的必要性;其次,政府体育政策的工作重心也是和体育立法相辅相成的,体育立法成为政府宏观调控体育活动的后盾。
澳大利亚体育立法的过程充分体现了这一特点。1920-1971年间,体育发展缓慢,体育的立法更多集中于大众体育场地保障和体育协会的成立问题。1972-1982年是澳大利亚体育摸索发展时期,随着对外交往增多,反对体育运动中的歧视,尊重体育公平成为这一时期体育发展的主流。体育立法也围绕着这一主题开展。1983-1996年是澳大利亚体育高速发展时期,政府对体育的重视、澳大利亚国际体育形象地建立、体育伤害防护的关注、体育药品管制的兴起、反对体育运动歧视的白热化,都推动了这一时期的体育立法呈现繁盛和多领域的特点。而1997年之后,澳大利亚体育的发展开始走向一体化平衡发展时期,体育风险防护、体育产业发展、体育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体育药品监管力度的加强,这些措施都越来越和国际体育发展的大趋势接轨,这几个方面的体育立法都体现出澳大利亚政府促进体育稳步发展的决心和力度。
澳、美、南、日四个国家的体育立法都不同程度体现了体育立法要适应体育内在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的特点。另外由于体育法制化发展的程度不同,社会背景不同,各国体育法制化继续朝这个特点发展的路向也不尽相同。但是毋庸置疑的是,顺应体育发展的实际需求必定是体育立法拓展和调整的宗旨。
5.4 注重体育立法的修改
通过修改使体育立法与时俱进,更好地规范体育发展是澳大利亚、美国、南非的共同举措。以澳大利亚地方立法为例,1994年新南威尔士州《体育立法(修改)法1994年63号》,分别对1978《悉尼板球和运动场法》、1984《国家体育中心信托法》、1988《派拉马特体育场信托法》进行了修改。美国的体育单项立法不多,但是针对体育发展,也不断进行相关法律的调整。例如:在体育药检的问题上美国没有专门的立法,受制于《宪法》的相关条款规制。因此在药检的问题上,美国经历了公民以保护隐私为由进行抗议到通过不断修改宪法达到民众逐步认可的过程。体育药检的法制化经过了《宪法第四次修正案》、《宪法第五次修正案》、《宪法第十四次修正案》三次讨论和修改的过程。[18]南非尽管体育立法时间非常短暂,但是从1998年至2005年仅南非体育委员会的相关立法颁布了四部,《国家体育和娱乐法》、《南非体育禁药协会法》等都分别作了修改。日本在这一点略有不足,《体育振兴法》颁布40多年来修改的呼声日盛,而即便1998年日本体育法学学会体育基本法研究委员会已经起草并发表了《体育基本法纲要》,但是时至今日仍然未能正式修改出台体育“基本法”。
5.5 借助国际比赛交流或特殊事件等时机推动体育立法
南非和我国的体育立法背景比较类似,体育立法的历史短,经验欠缺,而体育交流的增多等因素使政府推进体育立法成为必然道路。南非的体育立法很大程度上受外力的推动。例如借助国际赛事推动体育立法进程。2010年的南非国际足联世界杯比赛是南非共和国建国后承办的一项重要的国际赛事,为了申办成功和举办成功,南非从2006年开始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引导和辅助赛事申办和筹备工作。《2010国际足联世界杯赛南非专门措施法》、《2010国际足联世界杯赛南非专门措施法第二部》、《2010国际足联世界杯赛委派外国医疗团及药品、规定物品和医疗设备许可条例》。又如突发事件引发的立法:2001年南非足球惨案中43名球迷死亡事件,促使了《体育和娱乐比赛项目安全议案》出台。借2010年足球世界杯的举办,比赛安全问题得到“南非体育和娱乐部”(SRSA)和“南非体育联盟和奥林匹克委员会”(SASCOC)的尤其关注。2009《体育和娱乐比赛项目安全法》详细拟订了34条保障体育赛事安全的法规,涉及从场地到人员管理的方方面面。2008年北京奥运会举办期间使得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开始修改已经是一个很好的开端。
中国体育法有其特殊的历史,在遵循本国国情研究制定中国体育法之外,为了促进其更好发展,也需要借鉴其他国家体育立法的经验,让法制为体育建设发展铺设道路,为建设体育强国作出贡献。美、澳、南、日四国体育立法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些规律性的特点,合理吸收其经验,也是推动我国体育立法发展的助推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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