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死刑执行程序的法律完善
2012-02-15郝双梅
郝双梅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政策研究室,天津 300073)
死刑执行程序是死刑案件的终了程序,处于刑事诉讼的最终把关的地位,由于死刑执行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实体权利处分的最终落实,自身具有的区别于其他刑罚执行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其在执行程序上也应存在独特的方法和特殊制度与之相呼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除在死刑复核程序上增加了告别书面审的具体规定外,在死刑执行程序的其他方面几乎没什么变动。然而,我国是世界上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之一,加上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本身有过分依赖口供的传统,错杀和冤杀事实上一直存在。可见,如何规范死刑案件的执行程序,促使执行过程更加趋向理性和文明,使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仍然是一个值得继续研究的课题。
一、我国死刑执行程序的现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应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签发死刑执行命令
依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50条可知,死刑执行程序的第一环节是签发死刑执行令。也就是说,必须且只有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后,核准生效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才能交付执行。
(二)执行死刑前的审查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51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死刑交付执行中应当停止执行包括: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三种情形。在前两种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仍须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第三种情形停止执行的,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对于何为“判决可能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中做了明确:在执行前发现死刑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等,经审查,停止执行死刑的理由属实时,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改判。
(三)临刑审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在交付执行死刑前,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负责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和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在死刑执行现场,都应当对死刑的最终适用进行最后的审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执行死刑前,如果发现有“应当停止执行”或“暂停执行”的情形时,应当停止执行。特别是遇到罪犯临刑喊冤时,应当充分重视,暂停执行死刑,由审判机关进行审查。经审查后,分别不同的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另外,临刑审查还包括验明正身,讯问罪犯有无遗言、信札等事项。只有处理完这一切,最后才能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并作好执行死刑后的善后工作。
二、我国死刑执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执行主体问题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5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1条的规定,我国死刑案件的执行主体为作出死刑判决的原审人民法院。法律对执行主体如此设置可能是为了方便执行,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笔者认为,就我国的司法现实来讲,由法院来担任死刑案件的执行主体并不妥当。
首先,从宪法理论上看,由法院来担任死刑案件的执行主体与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作为裁判者的“中立”身份不符。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我国“控”、“辩”、“审”的刑事诉讼结构中,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能。而我国审判案件的方式是“不告不理”,因此作为居中审判者的人民法院只能是消极被动的对案件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介入案件。但是死刑执行应该是由充当国家暴力机器的机关主动地去完成“执行死刑”这一任务,显然,这一任务完全有悖于人民法院“中立”的裁判者身份以及“正义”主持者公正权威的形象。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判决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又由人民法院执行,不符合权力制约的理论和法治的要求。在死刑执行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由案件的主审法官到场进行临刑审查,负责指挥执行的整个过程[1]。由于审判者和执行者的合二为一,不可避免会导致下面的后果:主审法官先入为主,临刑审查走过场,发现案件可能存在错误的几率降低。这也就使停止死刑执行的“判决可能有错误”和“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法律规定成为一纸空文,无异于放弃了死刑执行案件发现错误的最后一个环节,剥夺了死刑罪犯最后的救济权利。
(二)死刑执行根据存在的缺陷
所谓死刑执行根据是指死刑案件执行活动展开所依照的诉讼文件。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48条对何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规定了几种情形。第250条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第252条第4款规定,在执行现场交付执行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还有对罪犯进行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等职能。由此可以看出,执行死刑的命令和验明正身的内容是死刑执行的程序性根据。没有这类程序性根据,死刑是不能执行的。即使在“严打”期间,死刑案件诉讼程序被人为简化的情况下,死刑执行的程序性根据也没有被取消。这说明程序性根据在死刑案件中具有相当的刚性。
尽管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执行根据仍然存在如下的缺陷:1.死刑缓期执行没有严格的执行根据。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可看出,死刑执行命令只是对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的要求,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则未提出如此严格的程序根据性要求。其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一旦确定,则被告人一旦故意犯罪,就很难摆脱死刑的威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虽然在实践中大多数没有变成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它毕竟为死刑立即执行提供了前提性条件。因此,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仍然应该十分慎重。立法上没有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规定特殊的程序性要求,就意味着死刑的适用有扩大的可能性。2.验明正身是确定实际被执行人员是否是被判处死刑的人的一项关键的程序,又是发现案件是否有错误的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项程序。如此重要的程序内容却没有相应的程序文书作为执行时的根据,无疑是执行根据的一大缺陷。此外,死刑执行命令的签发应该有一个强制性的规定,以保证由签发者本人亲自签阅的方式进行,从而达到控制死刑的目的。
(三)死刑执行程序中判决错误发现程序设计的缺陷
死刑一旦执行便无可挽回,因此,在死刑案件执行程序中,应设置较其他一般案件更为严密的程序规范,以确保在最后一关最大限度地发现错误。综观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案件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其中的缺陷:
1.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发现罪犯故意犯罪的情况,应当如何审查,法律没有规定。司法实践如果仍然采用传统的内部行政性程序对该故意犯罪进行审查,则不仅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落实,而且死刑适用的准确性和谦抑性更难以保障。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弥补作用,但效力毕竟不如法律。
2.如何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的七日内从程序上提供保障以发现死刑判决可能有错误、可能需要改判或者应当改判的情况,法律同样缺乏规定。实践中,仅仅依靠与罪犯密切接触的司法人员的职业意识来防范错误的发生是极其危险的。即使从实质上看,没有错误,程序保障也是十分必要的。这不仅在于实质错误依赖于程序措施发现,而且在于程序权利的保障对于死刑正当性的补充也是极为重要的。
3.验明正身是死刑案件中防范错误的最后关键时刻,立法对这一程序内容没有较为科学的程序设计,难于体现对被告人生命的充分保护。从专门听取被告人关于案件意见的角度看,这一程序是被告人提供有关案件情况的最后机会。在这一程序,被告人的意见更容易得到司法人员的注意。因而,详细而科学地设计这一程序至关重要。
(四)死刑执行程序中死刑罪犯权利救济的缺陷
死刑执行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程序和环节,由国家以维护社会正义的名义来进行,其强大的力量是作为被执行方的被告人所无法抗拒的,因而,在死刑执行的程序中如何对被执行人的诉讼权利进行救济,就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死刑的执行程序中也设置了一些纠错的程序,但由于这些程序都是权力性的,当事人处于被动的状态,无法启动这样的程序。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的停止执行和第252条规定的暂停执行都不会因为当事人的请求而变为现实,只有原判人员或者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才有权决定。这首先导致无论是原判人员的决定还是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的决定都没有相应的程序约束,随意性过大;其次对于是否存在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停执行的情况,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立法虽然考虑到了死刑执行前的这类紧急情况,但是,在程序上的设计还是过于疏漏,这主要体现在死刑罪犯申诉权和会见权保障上的缺陷:
1.申诉权缺陷。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41条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权利。这一条规定在刑诉法第三编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中,死刑执行程序属于审判监督程序,且死刑执行过程比任何一个诉讼程序都更需要申诉权来保障刑事审判的公正。所以这一申诉权利适用于死刑执行程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鲜见死刑执行阶段能申诉成功的。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可知原因:执行死刑的命令接到后,应当在七日内交付执行。也就是说,从核准死刑到执行,被告人最多也只有七天时间,但据我国刑事申诉程序的相关规定,相关部门接到申诉材料后,要先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决定是否受理;即使是在受理后,也需要三个至六个月才能作出处理决定。执行死刑的七日期限与三至六个月的申诉处理期间比较后可知:即使真有冤屈,死刑罪犯在相关部门的申诉决定作出之前可能早已被执行了死刑。申诉制度设计的如此不合理、不科学,而现行法律对死刑立即执行这样一种特殊的执行程序又欠缺相应的安排,导致司法实践中死刑罪犯申诉权得不到保障,只能是纸上谈兵。
2.会见权缺乏保障。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45条对死刑罪犯会见亲属问题做了具体规定。值得肯定的是,该意见用“应当告知”、“应当准许”,而非“可以告知”、“可以准许”,这就进一步明确了死刑罪犯会见亲属的权利。然而该《意见》仍有两点没有明确,是其不足的地方:一是法院工作人员如果违反“应当”义务应承受什么样的后果没有规定[2];二是会见时间无法保证。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51条规定了执行死刑命令签署后死刑要在七日之内交付执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在死刑执行的前一天罪犯才被告知具体执行时间,从告知到执行短短的不到一天的时间,这对于身在外地的罪犯亲属来说,赶到羁押地与罪犯相见十分困难,客观上造成会见很难实现①。
(五)死刑执行监督制度形同虚设
对死刑执行进行监督,原意是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常常使监督流于形式,造成死刑执行监督形同虚设。
1.死刑执行监督重要性认识不够。司法实践中,死刑执行监督人员多持“既然已经走到执行死刑这一步,说明在检察机关已走过了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多道环节,如果有问题早已被发现”、“只要判决是正确的,执行就是走个程序、走个形式”的观点,没有认识到死刑执行监督的真正目的——作为死刑运用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一般认为法律规定死刑监督为“临场监督”,强调的是检察人员的“临场”“到场”,导致恰恰丢失了“监督死刑公正执行,保障犯罪人合法权利”的立法本意。
2.死刑监督主体不具体。由于法律对死刑监督主体只是笼统、原则地规定为“人民检察院派员监督”,没有指明由人民检察院哪个部门具体负责监督。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对死刑执行监督的做法不一。有认为“谁起诉谁监督”,由公诉的部门派员监督的[3];有认为罪犯关押在监管场所,当然地应由监所检察部门派员执行监督的;也有由检察机关其他部门派员监督的。正因为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才导致司法实践中诸多监督方式,从而致使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职责不明,责任不明确,妨碍了死刑监督真正有效的落实。
3.死刑执行监督权责划分不明、程序设计不合理。首先,在司法实践中,通行做法是由负责执行的法官告知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执行命令的相关文号。由于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不能查阅执行死刑命令,所以对命令签发的主体是否适格、交付执行的时间是否在七日之内、通知临场监督的时间是否合法等事项,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是无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其次,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最高法刑诉法解释、最高检规则等对死刑执行监督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是死刑执行机关,由它行使对罪犯验明正身,有无遗言、信札的讯问等职责。检察机关只是查明执行是否有核准死刑执行的判决或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检查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等原则性规定。而在以审判人员为主的讯问、审查的验明正身阶段,检察人员的监督给人的感觉似乎仅仅是一点陪衬和点缀。这是由于法律既没有对检察人员核对材料的授权,也没有明确检察机关针对法院违法行为提出异议的可操作性规定造成的,导致程序性方面无法得到保障。再次,检察机关死刑执行监督的时间太短。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但最高法刑诉法解释将通知检察院的时间界定在“交付执行三日前”。笔者认为,死刑监督是死刑执行程序的压轴之作,由于关乎到人的生命,对死刑执行监督程序如何严格规范都不过分,给检察机关仅仅三天的时间进行监督显然太短。
4.死刑执行方式规定不明确,实践中操作不透明、不公开。死刑执行的方法是死刑案件执行程序的重要内容。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52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在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死刑的执行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采取何种方法执行死刑当然也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既然规定了死刑采取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而死刑犯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在适用死刑的方法上也应当是平等的[4]。因此,应当赋予被执行人对死刑执行方法的选择权。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执行情况也极不统一。有采取注射方式的,也有采取枪决方式的,对死刑执行方式的适用,不是由死刑犯自己选择,由执行机关说了算。也就是说,由法院具体确定对谁进行枪决,对谁进行注射死亡。这种对死刑执行方式的分配不公,不透明,引发了社会民众的质疑,也损害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公信力。
三、关于死刑执行程序的法律完善
为保证死刑立即执行的正确运用,防止错杀;反映我国对待被判死刑的人的行刑轻缓、人道的现代价值取向,体现我国尊重生命、崇尚人权,保障罪犯人格尊严的现代司法文明。笔者认为死刑执行程序还应该进行如下完善,以追求死刑的最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改革死刑执行主体制度
当前我国死刑执行的主体由原审人民法院担当。这不可避免的就有先入为主的嫌疑,对死刑案件案情全面客观的分析判断不利。死刑执行应由哪一个机关负责,各国规定不一。借鉴他国经验,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由羁押死刑罪犯的机关承担更为合理。
1.更符合权力制约原则。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然而,单从死刑执行程序来看,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三机关之间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将死刑案件的审判权与执行权都集中在人民法院,不符合权力制约原则;而检察机关的职责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审判中与被告人处于对立的地位,由其承担死刑执行与其地位极不相称,它只能负责死刑执行监督职责。而公安看守机关在刑事审判阶段无任何承担,只是负责死刑罪犯的羁押工作,由其承担执行职能最能体现三机关之间配合制约的关系。
2.更有利于实现死刑公正。如前文所述,现行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死刑的规定和做法使法院容易犯经验主义错误,对于当事人在这一程序中提出的申辩、请求等,往往可能因其在审判程序中提起过而被无视并驳回。由公安看守机关负责死刑执行,由于对其来说这是一个“全新”的案件,对于犯罪人提出的新证据、申诉等能够全面客观地对待,发现存在问题的几率会更高一些。在某种程度上说,给死刑罪犯提供了另一次法律程序重新考量的机会,更能体现死刑公正目的。
3.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首先,羁押监管机关在送达执行死刑命令等法律文书时可以达到快速及时;其次,由于采用注射执行死刑,可以在羁押场所就地执行,能避免枪决执行需长途押运而导致罪犯逃跑的风险,所以注射死刑不断得到推广。而采用注射执行死刑,由公安看守机关这一羁押机关来执行更能达到安全、高效,提高司法效率。
(二)完善死刑执行根据
执行死刑是剥夺人生命权的最严厉的刑罚,因此,必须有严格、完善的执行依据,才能从根本上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从而达到慎用死刑、限制死刑的目的。笔者认为,完善的死刑执行根据应包括以下内容:
1.已发生效力的死刑判决。死刑案件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两审终审制体系中,属于个例。因为,一般案件的二审终审判决就是生效判决。然而,在死刑案件中,为了显示对生命权的格外尊重并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的质量,立法规定了特别的诉讼程序:即死刑案件比别的案件要多经过一个死刑复核程序。也就是说,死刑判决只有经过了复核程序才算是生效判决。然而,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50条的规定,似乎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不需要死刑复核程序就可以直接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笔者认为,这不符合法律设立死刑复核的立法意图,也有违程序正义。另外,对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也要经过复核程序,才能算是生效判决。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死刑案件的公正和准确。
2.审判监督暂缓期文书。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然而,对于死刑案件来说,裁判错误在执行后发现并给予纠正,对已被执行死刑的人来说没有任何意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应当适当前置,即在死刑立即执行交付执行前留出一段暂缓期,以便死刑误判有较充分的时间去发现和纠正。在这一暂缓期内,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诉,以便增加发现错判、误判的几率,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这一暂缓期结束后,还应该出具相应的文书,以表明刑事诉讼已完成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在这一程序的权利已被充分保障。另外,如果当事人在这一阶段没有提出申诉,也应该要求当事人出具相应的有当事人签名的权利救济声明书作为法律的程序性要件,表明其已充分行使了立法所赋予的权利。作为当事人的申诉权得到保障的证明。
3.死刑执行核准裁定书。死刑是剥夺人生命权的刑罚,是一种理性程度可疑的刑罚方法,因此,应从程序上对其实际适用设置更多障碍,虽然不能因此而使这种刑罚变成理性的方法,但可尽量减少非理性因素对其的影响,避免使其实际适用增加非理性成分,从而尽可能地达到减少和限制死刑的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死刑案件执行前的执行审查(即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具体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应在7日内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停止执行的情况)完善为死刑执行的核准程序,使其成为一个独立的程序阶段,这样,就可以从制度上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最大限度地防止错杀。
4.执行死刑命令。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50条、25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程序是死刑执行实际实施的关键一环,也可以说执行死刑命令是死刑可以付诸实施的关键性、确定性标志。
5.被执行人身份确定书。要查验罪犯的身份,核实罪犯姓名、别名、性别、年龄、职业、拘留、逮捕时间等,进一步核实是否确系应当执行的罪犯,防止错杀。填写被执行人身份确定书,这是被执行死刑人身份确定的标志。
(三)死刑执行阶段权利救济程序完善
1.切实保障死刑罪犯的申诉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法律应明确规定死刑罪犯的申诉权。由于面临死亡威胁,所以申诉权对于死刑罪犯来说尤为重要,然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对此作出类似“对于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或核准死刑的裁定,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申诉”的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在死刑执行阶段罪犯申诉权的虚化。第二,畅通申诉渠道[5]。在法律明确规定死刑罪犯的申诉权后,仍然会面临一个现实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有权接受死刑罪犯此阶段申诉的机关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地处全国各地的当事人近亲属,由于种种原因,不可能尽数到北京申诉。因此,法律应规定:接到此类申诉要求的监管机关应及时上报有权处理的机关。另外,此类申诉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应是申诉权的必然之意。第三,保证申诉时间。法律规定的死刑交付执行时间只有短短的7天,也就是说即使执行法院在死刑执行命令下达后第一时间即告知死刑罪犯及其家属,他们也只有区区7天时间来申诉,这么短暂的申诉时间,对死刑执行这样剥夺生命的极重处罚来说,显然不妥。因此,有必要修改死刑申诉制度,适当延长申诉时间,既可以保证死刑罪犯申诉权的正当行使,又可以使之与申诉受理相匹配,确保诉讼效率。在此期间内,死刑执行程序是冻结的。期间届满后,执行死刑命令才可签发。
2.细化死刑罪犯的会见权。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虽然规定了死刑罪犯的会见权,但是由于规定粗糙,加上没有保障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此权利被大量弱化的现象。所以,应当将上述《意见》进一步予以细化,对会见权进一步明确。例如能够会见的人数,会见的具体时间、长短,在哪里会见等等都需要法律的明确。另外,如果死刑罪犯的会见权被剥夺,相关机关和人员应承受什么样的不利后果,也需要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将死刑罪犯的会见权真正落到实处[6]。
(四)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法条从根本上改变了死刑复核程序书面的、秘密的、单方面的审核方式,告别了死刑复核的书面审,但要做到程序公开、公正、公平,实现程序正义,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一程序加以完善。
1.死刑复核案件实行开庭审。改变死刑复核程序书面的、秘密的、单方面的审核方式,对其进行开庭审理,审理时控辩双方都必须到庭,审理方式比照一审审理方式进行。从而使死刑复核程序成为真正的诉讼程序的一部分,给予死刑罪犯以真正的特别的程序性保障。
2.完善证人、鉴定人的出庭作证制度。修改后的刑诉法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纳入了法律。但是,笔者认为,以在所有的案件中都设置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和证人出庭作证补偿及保护制度为基础,应当在包括死刑复核程序的死刑案件审理程序中对此进一步完善。证人在开庭前确实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死亡,或者其居住地离法庭太远又交通不便的,法庭在听取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可以允许其不到庭作证,当庭宣读其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
3.关于死刑复核中的听证问题。笔者认为,在死刑复核案件中,引入听证制度,对死刑案件来说,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客观公正。对审判者来说,一方面可以参考全面、客观的民意,以最终得到社会的全面认可;另一方面,可以令其产生一定压力,增强其责任感和使命感,防止司法腐败和司法擅断。对广大民众来说,使其进一步认识死刑制度的在调整社会秩序及进行社会保护等方面的弊端,从而有利于我国逐步走向轻刑化直至最后取消死刑。对于听证的内容,也要明确予以规定。一般认为只有当死刑案件在关键事实上有分歧时才进行听证。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另外,为了保证主持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官的中立性,如果上诉审和死刑复核程序都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的,也应当设立不同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和复核。
4.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笔者认为,由于对死刑复核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加上司法实践中又大量存在的超期羁押现象,从而导致死刑适用程序所用的时间大大拉长,迟迟不作最终判决,无根据地延长对被告的关押时间,有的甚至在最终判决前被关押达数年之久。这无形中加大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必要的侵害程度,既影响到死刑程序的及时性,也影响到程序的公正性。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复核的方式下,死刑复核的案件会比以前明显增多,设定一定的期限,就使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到相关的省份提讯被告人变成了可能,直接解决法官与被告人见面的问题。
(五)加大死刑执行监督力度
1.明确监督主体机构。不论是刑诉法,还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只是泛泛地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死刑执行监督权,但是检察机关内部部门众多,到底应由哪个职能部门具体执行,则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公诉部门派员担任临场监督人,这样做不仅有先入为主的嫌疑,也不利于保障死刑罪犯的权益。因此笔者认为,死刑执行监督职能由执行前从未接触过此案的其他职能部门的检察人员担任更为妥当。纵观各部门的职能分工,由监所检察部门担任临场监督职责更为合适。因为,监所检察部门本就承担着对各项生效判决及裁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能,死刑执行当然也属于对生效死刑判决及裁定的执行,由其承担监督一职无可厚非[7]。另外,监所检察部门在案件交付执行前可以说对案件及犯罪嫌疑人“一无所知”,不存在先入为主的嫌疑,因此,由其担负死刑监督职能更科学,也更合理。
2.细化监督程序,检察机关对死刑执行程序的监督应是全程监督。死刑执行监督程序应包括:(1)对死刑执行命令的签发主体、死刑执行对象、法律与事实依据的监督。(2)对死刑罪犯的会见权、申诉权等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及保障是否有瑕疵的监督。(3)对执行主体及程序是否合法、验明正身等内容的监督。(4)对死刑罪犯尸体处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遗言审查是否细致、全面,材料上报是否齐全、及时等善后工作的监督。
3.确保监督时间。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51、252条的相关规定,负责指挥死刑执行的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在交付执行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也就是说,只要是在交付执行前通知就可以。司法实践中,也不缺少在执行前一天才通知检察院临场监督的例子。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在第一时间介入死刑执行的监督,这样才能将死刑执行监督工作落到实处。所以,笔者认为,法律至少应明确规定:负责死刑执行的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及时将执行死刑命令的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以使检察机关有较充足的时间进行死刑执行法律监督。
4.对监督权予以保障。现行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没有规定任何保障监督权效力的措施。笔者认为,如果法律不能确保监督权得到有效实施的话,所有的关于对死刑执行进行监督的相关规定,都将流于形式。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对于在死刑执行程序中发现的违法及不当行为,检察机关应如何予以纠正,包括采取何种方式、对行为如何纠正,对责任人如何处理等。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监督中提出的问题、建议等应有明确答复等后续保障[8]。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从而将死刑执行监督真正地落到实处。
注 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1日核准对杨佳判处死刑后,并没有及时通知杨佳的母亲,仅在死刑执行的前一天晚上,才向其家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随后杨佳母亲通过律师联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表示希望与杨佳见最后一面,但直至26日杨佳被执行后,一直未得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任何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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