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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文献传递中版权规范的思考*

2012-02-15卢国强牡丹江医学院图书馆黑龙江牡丹江157011

图书馆建设 2012年9期
关键词:版权法著作权法许可

卢国强(牡丹江医学院图书馆 黑龙江 牡丹江 157011)

刘 芳(牡丹江医学院信息中心 黑龙江 牡丹江 157011)

孙常丽(牡丹江医学院图书馆 黑龙江 牡丹江 157011)

资源共建共享是图书馆界为满足用户需求而采取的基本策略,而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是实现这种策略的基本途径。广义的文献传递是指以任何形式、从任何信息源中为用户提供信息副本的活动[1]。随着信息技术的日益进步,尤其是电脑及网络的迅速发展,读者更注重资料获取的方便性及时效性。因此,图书馆继传统馆际互借服务后推出的文献传递服务便朝着电子化与网络化的方向发展。然而,电子文献的易传递性、易扩散性给被传递文献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许多问题。在国际上,有关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一直受到文献传递机构和代表著作权人利益的集体管理组织的重视,而我国法律对此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文献传递中的版权保护主要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1 我国文献传递中的相关版权立法现状

2000年以来,为了有效应对互联网迅速发展所带来的作品传播秩序问题,我国通过修订国家基本法、颁布新的司法解释和规定等进一步完善了信息版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基本形成了一整套保护信息版权的法制系统。其中包括文献传递过程中对作品使用的相关规定。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司法解释第1次以法条的形式明确了作品的数字化同样受法律保护: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中对版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同时,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在文献传递中图书馆对作品数字化并通过网络传播需要取得版权人的授权。但是《解释》规定了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权利可以适用至网络环境[2],因此,法定许可的相关规定也可以适用于文献传递。

2001年10月27日,为了配合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达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的相关要求,同时也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尤其是计算机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迫切需要,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新《著作权法》增加了网络版权保护的相关内容,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还规定了网络版权的邻接权等内容。这就增加了图书馆传递多媒体文献的困难,因为多媒体文献一般涉及的邻接权主体较多,在取得授权或支付许可费用的时候还要考虑各邻接权人的利益。

2003年12月23日,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O以及网络迅速发展的情况并与著作权法的规定保持一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解释》。较之2000年的《解释》,新《解释》除了删掉与新著作权法重复的内容外,还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等内容。因此,DRM(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数字版权管理)对文献传递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2006年,我国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中第6条第3款规定了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3],同时赋予了支持义务教育和扶助贫困地区的相关的法定许可。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删去了之前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扩大至网络环境的规定。至此,我国图书馆进行文献传递活动的相关版权规范基本确定。

但是,我国对于图书馆文献传递中版权问题的一些规定还不够明确。例如,《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版权人做出了比较明确的保护,但对文献传递中版权的使用者——图书馆的豁免规则的规定却是复杂和不确定的。其中,在“合理使用权利的行使”相关条款的规定中,“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中的“少数” 和“少量”是很不明确的。同时,对文献传递的对象也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范围限制,即仅供教学科研及相关人员使用。《条例》取消了远程在线信息服务的法定许可,这明显制约了图书馆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4]。因此,总体来看,在文献传递过程中,我国法律赋予了版权人较强的保护,但对图书馆网络信息资源共享保护的相关法律存在一定程度的缺位。

2 国外在文献传递中的相关版权立法

在国外,随着文献传递服务范围的不断扩大,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阻碍了文献传递服务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欧美等国家不断修订知识产权法,使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权利受到极大的限制,严重影响了图书馆文献传递服务的开展。但国外做出的有关文献传递的具体规定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

2.1 德国在文献传递中的相关版权立法

德国的文献传递工作规模较大,但是随着《德国版权法》的修改,版权问题对文献传递的阻碍越来越明显。德国对文献传递版权立法的变化主要集中在电子文献传递是否被允许。

早在20世纪90年代,德国出版者与书商协会曾针对文献传递起诉德国国家科技图书馆(Technische Informations bibliothek,简称TIB)。经过几年的诉讼,最终TIB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中获胜[5]。但当时提到的文献传递只是以邮寄和传真的方式进行的,电子文献传递没有被引进,因此没有作为诉讼的内容。所以,此时以邮寄或传真为传递形式的文献传递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

2002年,德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Verwertungsgesellschaft Wort,简称VG Wort)与德国联邦政府签署了协议,该协议允许德国图书馆在世界范围内传递电子文献,由VG Wort代理收取相应的费用。但是在随后的2003年,德国出版者与书商协会认为电子文献传递是不合法的。因此,作为出版者的代表,VG Wort通过德国的教育文化事务部部长常设会议委员会与德语国家签订协议,协议中规定,文献传递只能通过邮寄或传真方式进行[6]。

对于禁止本国的电子文献传递,德国科学家和图书馆表示强烈反对,并且在德国开放存取运动的推动下,2004年德国科研机构和几千名版权人签署了要求以最大限度获得科学文献资源的文件。2005年,经过慕尼黑地方法院的初审和复审给出了最后的裁决,认为在本国内图书馆只可以针对个人进行电子文献传递,馆际之间不允许进行电子文献传递[7]。但是以德国出版者与书商协会为代表的出版者利益集团与以图书馆为代表的公众利益之间的博弈并没有结束,由于德国立法机构较多地代表了出版者的利益,因此作为上诉法院的慕尼黑地区中级法院历经16个月时间,于2007年5月对之前一审法院的判决做出改变,最终禁止了任何形式的电子文献传递,并提请对没有提及电子文献传递的2003年9月的德国版权法案做修订[8]。2008年,《德国版权法》第53条a款规定,电子文献传递将不再被允许,并将图书馆通过邮寄或传真方式开展的文献传递规定为法定许可使用[7]。只有在出版者不能为用户提供所要求的文献的情况下,图书馆才可以向用户提供电子文献传递。对于具有商业性质的文献传递,《德国版权法》认为,原则上只能通过邮寄和传真的方式进行文献传递[7]。但图书馆无论以何种方式进行文献传递,都应向VG Wort交纳相应的费用[9]。

德国版权法的新变化为德国的文献传递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使德国的文献传递量大幅下降。从2008年以来,德国的文献传递机构和TIB的文献传递量下降了50%。当然,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导致德国文献传递量下降的因素不只是版权法的新变化,还包括其他因素,主要是通过因特网免费获取的文献增多,如DFG(DFG Deutsche Forschungsgemeinschaft,德国科学基金会)提供100%的基金购买科学数据库资源并供科学研究机构使用。

2.2 美国在文献传递中的相关版权立法

1998年10月,美国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简称DMCA)对图书馆、公益机构和教育机构的保护力度加大。DMCA第512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从事图书馆、教育和研究的人员使用网上有版权的信息和提供网上信息服务免责,以便适应数字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的需要。该法案中规定,图书馆和教育机构在网上提供信息服务时,不会在未知的情况下因侵犯版权所有者的利益而受到起诉。同时,第512款还规定了对网络服务商网上侵权责任认定的一些条款,允许网络服务商开展暂时传播、系统缓存、超链接等网络服务。而且,当网络服务商所服务的用户有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商不必对用户的行为负责,只要在被告知时改正错误即可[10]。该法案有利于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因为开展网络服务的图书馆具有网络服务商的性质。美国相关版权法规对电子文献传递持明确的肯定态度,但对传递的方法保持沉默,试图保持技术中立。

《美国版权法(2007)》第108条第g款第2项规定:进行第108条第d款所述资料的单份、多份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系统复制或发行的前提是,本项的任何规定都不妨碍图书馆或档案馆参与各种馆际互借活动,但是,馆际互借活动的目的(作用),不能使接受这类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图书馆或档案馆获得的复制件总量,足以取代该馆对这类作品的订购或购买[11]。该规定表明,若提供的复制件总量超过足以让请求获得该复制件的图书馆取代对这类作品的订购或购买,图书馆的行为就超出《美国版权法(2007)》有关图书馆为他馆制作复制件而享有复制权例外的规定[12]。那么,如何确定复制件的总量?虽然美国著作权法对此未做出明确限定,但是美国版权作品新技术使用全国委员会在其《图书馆馆际互借复制指南》中对“复制件总量”进行了量化规定:在一个自然年内,针对其他图书馆发出的复制请求,接受复制请求的图书馆依靠从同一期刊中自请求发出之日往前的5年内所发表的若干篇或同一篇文章而制作的复制件,总数不得超过6篇(含6篇),否则,图书馆就违反了著作权法第108条有关图书馆为他馆提供复制件而享有的复制权例外的规定[13]。

虽然《图书馆馆际互借复制指南》没有强制性,但与《美国版权法(2007)》一起成为美国多数图书馆制订馆际互借版权政策的重要依据。

美国相关版权法规对进行文献传递活动的图书馆也做出了严格的限制,要求只有公益性图书馆可以进行文献传递,并且对文献的复制和传播均不可以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营利性质。进行文献传递的图书馆还要面向公众,服务对象不仅包括此图书馆所专门服务的研究机构,还包括相关研究领域的个人。在以上规定中不包括美国对国外的文献传递[14]。

在美国,数字文献传递软件Ariel被广泛使用。版权法允许利用Ariel扫描文献,发送TIFF(Tagged Image File Format,标签图像文件格式)文档,然后,在终端上打印TIFF文件。很多图书馆开始利用加密的PDF文档作为传递的主要文档形式,这种加密措施可以保证版权人的利益不被侵犯。特别是一些美国的学术电子文献出版机构(如elsevier等)允许图书馆利用他们的数据库开展电子文献传递,但传递的方式,必须是从数据库打印数字化文献,利用Ariel软件进行数字化扫描,然后发送数字拷贝给用户。发送的过程必须是利用Ariel软件进行的,否则视为侵权。通过技术手段限制对版权人的侵害,是美国电子文献传递立法保护的重要特点[10]。

美国版权法关于文献传递的规定相对于德国来说,更加强调非营利性质,而且相较德国对文献传递的严格要求,美国的文献传递的法律环境更加宽松。在美国和德国版权法律的语言使用中即可得出产生这些差别的原因。美国的版权法中提到了104次“图书馆”或“图书馆员”的字样,其中不包括21次与“国会图书馆”和110次与“国会图书馆馆长”相关的字样,这表明图书馆在美国版权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美国国会在制定版权法过程中考虑到图书馆的利益,主要归功于美国图书馆协会的游说[15]。相反,在德国版权法中,仅有2次提到“图书馆”或“图书馆员”的字样。

此外,英国、日本、巴西、新加坡、印度等国家也对版权法进行了修订。这些国家的版权立法提案对非营利性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图书馆等开展电子文献传递采取折中办法,虽然暂时还不能解决所有电子文献传递过程中的法律问题,但至少向解决电子文献传递的版权问题迈进了一大步[16]。

3 国外版权法中有关文献传递的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3.1 增加针对文献传递的具体版权规范内容

我国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文献传递做出具体规范,包括信息采集阶段和文献传递阶段:(1)借鉴美国有关文献传递的规定,应禁止公益性图书馆进行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营利性质的文献传递。(2)在传递文献的醒目位置设置版权说明。(3)近几年,随着我国相关版权法律法规对著作权人权利保护的加强,出现了许多以文献传递为运作模式的营利性数据库,如FMJS(Foreign Medical Journal Full-Text Service,西文生物医学期刊文献数据库)、书生搜吧等数据库。这些数据库整合了多个图书馆的资源,对购买数据库的图书馆进行文献传递服务,其数据库价格相对于直接购买文献资源数据库要低很多。基于营利性文献传递的数据库对我国信息资源共享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因此,建议我国版权法应借鉴德国版权法规定,允许营利性文献传递的存在。(4)应对文献传递的费用做出明确规定。一部分文献传递是适用合理使用制度的,但还有一部分文献传递应适用法定许可制度。我国相关版权法律法规应对涉及收费的文献传递的收费标准作出规定。(5)对文献传递中数字版权管理的应用作出明确的规定。国外学者对DRM对信息共享的影响研究得较为深入,认为DRM阻碍了信息资源的共享,使一些合理使用无法实现。但在文献传递中,还是要注意适度应用DRM技术,如借鉴美国文献传递软件Ariel的应用,在保证文献传递的基础上,能够较好地保护版权人的相关权利。

3.2 在文献传递中适用法定许可制度

图书馆馆藏从印刷型文献资源向电子资源的转变,改变了图书馆的文献服务方式。仅仅依靠合理使用、直接授权等传统使用方法无法解决文献传递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因此,图书馆应该尽量采用法定许可方式解决文献传递的版权问题[17]。例如,德国对邮寄和传真形式的文献传递适用法定许可制度,法定许可使用有版权作品无需事先征得版权人的同意,这是法定许可使用区别于授权许可使用最突出的特征,有利于提高版权作品的传播效率,同时,这也降低了公众获得版权作品内容的成本,实现了版权作品的社会效益,较好地保护了版权人的经济利益。因此,文献传递机构应使传递文献的成本收费包含有版税,用于支付版税使用[18]。在我国现有法律体制下,文献传递主要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对于营利性文献传递,应该考虑适用法定许可制度。

3.3 建立文献传递的集体管理权制度

由于网络环境下版权人众多,版权条件复杂,因此,在美、欧、日等发达国家多采用集体管理权的方式管理电子文献的版权问题。例如,德国的集体管理组织与多媒体生产商联合开发了作者及相关权利集体管理协会的多媒体结算机构(Camara Municipal de Vila Velha,简称CMVV)电子结算系统,为用户提供了方便的文献传递及信息检索途径,也为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线许可及收费提供了方便。版权人可以通过在线注册向版权集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版权管理机构可以在线处理版权事务、收集版税,并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通过数字水印等保护版权人的利益[19]。因此,我国在处理文献传递版权相关问题时,可以借鉴国外版权集体管理的做法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以保证图书馆电子文献传递服务的正常开展。

[1]孟广均,徐引篪.国外图书馆学情报学研究进展[M].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1999:384.

[2]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EB/OL].[2012-05-06]. http://www.legaldaily.com.cn/ajzj/content/2007-04/25/content_604767.htm.

[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EB/OL].[2012-05-06]. http://baike.baidu.com/view/23948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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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Related Laws Contained in Title 17 of the United States Code [EB/OL].[2010-07-18]. http://www.copyright.gov/title17/circ9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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