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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通信息共享 强化捕后监督

2012-01-29刘世民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期
关键词:监所检察侦查监督强制措施

文◎刘世民

畅通信息共享 强化捕后监督

文◎刘世民*

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最为严厉的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为确保这一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法律规定有权批准和决定逮捕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而逮捕的执行权则交给公安机关,这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刑事诉讼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

一、强化捕后监督的现实路径

当前,在刑事诉讼法尚没有就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规定作出必要修改的前提下,要强化捕后监督、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笔者以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监所检察及公诉部门应当加强联系沟通,畅通监督信息,共同构建严密有效的监督体系,确保捕后监督的全面落实。

要加强侦查监督和监所检察部门之间的联系配合,强化捕后监督的第一道关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8条规定,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将批准、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根据这一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全面掌握逮捕措施的采用、变更和撤销情况,并及时开展羁押期限的监督。针对实践中公安机关随意变更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但又不及时通知检察机关的情形,监所检察部门就能发挥较好的监督作用。监所检察部门在接到侦查监督部门的逮捕决定后,即开展对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监督,如果发现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羁押期限未满而释放或者变更其他强制措施,就可以及时通知侦查监督部门监督公安机关的逮捕决定执行变更情况,以强化捕后监督,维护法律监督权威和效力。

要加强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的联系沟通,确保逮捕决定在公诉阶段的接力监督,使捕后监督不留空档。提请批准逮捕刑事案件的条件之一,是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类案件侦查终结后,一般都要提起公诉。因此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当将批准、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公诉部门。在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移送起诉案件时,由公诉部门对逮捕决定的执行情况继续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反馈侦查监督部门,强化监督的密度和维度,不给捕后监督留死角,切实纠正随意变更逮捕决定的不当行为,增强法律监督的实效。

侦查监督、监所检察和公诉部门还可以就一定时期批准逮捕案件的逮捕执行监督情况召开联席会议,互通情况,畅通信息,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在强化捕后逮捕决定执行监督的同时,有效监督纠正侦查、起诉及审判阶段超期羁押等问题,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完善捕后监督的立法建议

首先应当修改《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规定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第2款)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立即提请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第3款)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撤销逮捕决定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撤销逮捕或者不撤销逮捕的决定。对于撤销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撤销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公安机关。”这样,避免了检察机关依法作出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可以随意变更的情形,也有助于树立和增强法律监督的权威和效力。

其次,应当建立撤销逮捕决定案件的审查办理机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办理提请撤销逮捕决定的案件,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既要审查原逮捕决定是否正确,也要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撤销逮捕决定的理由是否充分,在审查全案的基础上,依法提出是否撤销逮捕决定的意见,并经部门集体研究。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撤销逮捕决定的案件,一律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时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对于不撤销逮捕决定的复议、复核权。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7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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