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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设施用地能否抵押

2012-01-29赵江涛

资源导刊 2012年4期
关键词:宗地国有土地抵押权

□ 张 涛 赵江涛

豫北某市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到该市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登记手续。经过核准,该抵押贷款宗地面积为16884.10平方米,用途为公共设施用地,用地类型为出让,原出让价款为1136.3万元且已经全额缴付,现抵押贷款金额为760万元,用地手续齐全。

针对这一特殊用途的地块,该市地产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极为谨慎,经过查阅大量有关法律法规后,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出现了意见分歧,结果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公共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设施用地不得抵押”,故不能为该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宗地为出让用地,已全额交纳出让金并取得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第四十九条“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依据《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五章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抵押。抵押时应当交给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因此,这块土地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鉴于上述两种情况,笔者认为,从物权法的意义来说,土地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同时土地抵押权又是土地他项权利的一种。该宗地土地抵押权的标的为土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成为他项权利,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实现抵押权的标的。土地抵押权是土地受押人对于土地抵押人不转移占有并继续使用收益而提供担保的土地,作为标的物的土地并不发生转移,它仍为土地抵押人占有使用,只以其代表经济价值的某项权利(如所有权、使用权)作担保。考虑到该宗地的用途虽然为公共设施用地,单单从土地使用权类型情况的特殊性来看,土地用途影响抵押登记。然而,该宗地的土地性质为出让用地,土地性质不影响抵押登记,而且办理抵押贷款登记后,土地抵押人在取得贷款后更能发挥土地的经济效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为其办理土地抵押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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