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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向何处去?

2012-01-28应宜逊

浙江经济 2012年19期
关键词:骨干企业小贷村镇

□应宜逊

要让小贷公司回归走上“民间借贷阳光化”,并进而造就一批“草根银行”的道路

背离初衷

小额贷款公司(下称“小贷公司”)“出台”于2008年5月,它由各省区的金融办审批,发展速度极为迅猛。到2011年末,全国已有4282家,贷款余额达到3916亿元;分别相当于“出台”比它早一年半的村镇银行(726家,贷款余额1315亿元)的6倍和3倍。至今年6月末已达5267家,贷款余额4893亿元。然而,不难发现,现有的小贷公司已经背离了初衷。

推出小贷公司的本意第一步是促进民间借贷“阳光化”,进而让其中经营规范、业绩良好者改组为村镇(社区)银行,造就一批真正的“草根银行”——民营的、与小微企业“共存共荣”的银行,以收到两方面的效果:一是有效促进小微企业贷款难的缓解;二是向民间资本开放银行业市场准入,使民营银行成长发展有了“正门”(这是深化金融体制改革、走向“完全的市场经济”的必要步骤)。这一初衷,也反映在2008年5月由中国银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中,该文件规定:小贷公司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自然人”赫赫然名列首位,这决不是偶然。同时规定,小贷公司只要“依法合规经营”,便可以“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然而,《指导意见》到了地方,情况就发生了变化。不少省区都规定,只有“骨干企业”甚至“民营骨干企业”才可以充当“主发起人”,而名列《指导意见》中投资者序列第一位的“自然人”,则被剥夺了主发起人资格。地方政府之所以要这样做,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基于GDP主义的“急功近利”。由于GDP至上,地方政府偏好于小贷公司的规模,进而大幅调高小贷公司的资本金下限。比如,《指导意见》中的资本金下限是: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元,而某省则分别调高到5000万元、8000万元。这样高的下限,由自然人“主发起”时一般很难达到,当然要规定由“骨干企业”“主发起”。二是基于地方政府与“骨干企业”间的密切关系。众所周知,民营的骨干企业与政府之间存在着异常密切的关系,这种密切关系既有基于GDP主义,也有基于“灰色”利益,因而地方政府的“行为”总是向“骨干企业”“倾斜”。鉴于广大民营骨干企业普遍想掌控一家银行,以便既享受垄断利润、又为自己的企业提供资金,而小贷公司就是通向这一目标的“跳板”,地方政府自然要把这个“好机会”留给“骨干企业”。

这样,借助小贷公司推进“民间借贷阳光化”的道路便堵死了,造就一批“草根银行”的目标也不可能实现了。一则,民营骨干企业本来就不是“民间借贷”的合法主体,它们是银行借贷市场上的强者,获得贷款并不困难;它们投入小贷公司的资本金基本上是变相银行贷款,而非“真金白银”;由它们创办的小贷公司实际上是信贷“二传手”,而非“阳光化”的民间借贷。二则,如果允许由民营骨干企业主发起的小贷公司改组为村镇银行,那么就会出现“脚踏两条船”(指同一个老板在掌控工商企业的同时又掌控银行)局面,这是非常危险的,关联贷款将不可避免。也因此中国银监会在2009年6月发布的《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中重申:村镇银行的主发起人、最大股东必须是符合条件的银行机构法人。这就卡住了由民营骨干企业主发起的小贷公司改组为村镇银行的道路。

“不可持续”

现行的小贷公司不仅背离初衷,而且是“不可持续”的。

首先,贷款利率严重偏高,以致客户空间狭窄,贷款风险加大。现行的小贷公司由于“杠杆率”极低,仅允许向银行融入相当于其资本金50%的资金,为实现一定的资本回报,只有提高贷款利率。浙江省小贷公司的年利率一般超过2分,大大高于专门向小微企业贷款的台州银行(户均贷款46万元,平均年利率1分左右),更大大高于农信机构(户均贷款43万元,年利率约为9%左右)。小贷公司虽则贷款利率甚高,但是资本回报率并不高。比如2011年,浙江省的小贷公司合计,注册资本375.03亿元,净利润39.62亿元,资本利润率仅10.6%。而同期全省农信机构的以资本净额计算的资本利润率达到17.8%;台州银行则更高达25.6%。由于资本净额大于注册资本,因而实际的资本利润率差距还要大一些。

另一方面,过高的贷款利率副作用明显。小贷公司的贷款利率若显著高于企业平均利润,能够长期承受、并愿意承受的小微企业极少。这种高利贷款只能用于“过桥”等应急性需求,以及某些无法从其他渠道融入资金的需求。随着小贷公司的快速增加,不少银行的市场定位下行,贷款方式改进,高利贷款的市场空间势必越来越窄。同时,过高的贷款利率势必增大金融风险。比如今年6月末,某计划单列市的小贷公司合计贷款余额83.3亿元,逾期2.5亿元,逾期率为3.0%,而同期全国银行业的不良贷款率仅为0.9%。

其次,缺乏“有效”监管,难以有效遏制违规经营,最终势必冲击金融秩序。中国银监会一直不承认小贷公司的“金融机构”地位,不承担其监管责任。目前,对小贷公司的监管,名义上由省金融办牵头,人民银行、银监局参与,工商管理局具体负责实施。但是,由于金融监管的专业性很强,而工商管理局则缺乏相应的知识、技术、经验与专业人员。因而目前小贷公司处于缺乏有效监管的状态中,在外部环境诱惑及利益驱动下,不可避免有相当部分公司去从事变相吸存及其他信贷中介活动。这种格局若继续存在,最终势必会严重扰乱社会金融秩序。

回归“本源”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如下:

“回归”初衷。要让小贷公司回归走上“民间借贷阳光化”,进而造就一批“草根银行”的道路,具体做法是,由中国银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采取行动,整顿各省区的小贷公司管理规定。不但要重申《指导意见》中的“自然人”作为第一位的投资人地位,以及资本金下限,而且要规定,原则上停止审批由工商企业法人充当主发起人的小贷公司,仅审批由自然人充当主发起人的小贷公司(及由自然人为最大股东并且控股的担保公司、典当改组的小贷公司),并且这些由自然人主发起的小贷公司,只要“依法合规经营”,便可以在保持主发起人不变的条件下,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为了更有效地控制金融风险,还应规定这类由自然人主发起的村镇银行,在成立5年内只能是“无限责任公司”或“两合公司”,其董事长及股东董事都必须对“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满5年后,经营稳健、良好者,可以经审核批准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确认小贷公司的金融机构身份。笔者十分理解中国银监会的“苦衷”,但是不得不指出,小贷公司是“金融组织”不是“金融机构”的说法是不合逻辑的。试问,何谓“金融组织”、何谓“金融机构”?为何由现有银行设立的贷款公司是金融机构,而由民间资本设立的贷款公司却不是金融机构?其实,一旦确认小贷公司的金融机构身份,缺乏“有效监管”和“杠杆率”严重偏低的问题便将迎刃而解,进而贷款利率严重偏高的问题也将在很大程度上得到缓解。一旦小贷公司有了金融机构身份,专业的金融监管机构必须要承担起监管责任;一旦小贷公司有了金融机构身份,就要实行资本充足率管理,“杠杆率”就可以上升到10倍或更高,远非目前的0.5倍,进而贷款利率也有条件大幅度下降。

依附于银行的金融公司。小贷公司有了金融机构身份后,按规定,便可以在资本充足率达标(不低于10%)的范围内,向银行融入资金、向同业拆借市场拆入资金。然而,要使这些规定落到实处,是需要前提的,这就是找到一家“主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应当规定,小贷公司的资金一律存入主合作银行,全部贷款客户也要求在主合作银行开立账户,全部资金出纳都通过主合作银行,业务运作接受主合作银行的监督。协议中还应当规定,主合作银行融给小贷公司的资金不得低于小贷公司融入资金总量的50%,并且要帮助或代理其从同业拆借市场融资,以及提供一切必要的技术支持等。这样的“制度安排”可以让小贷公司拥有“靠山”,不仅有资金,而且有技术,自己不需要设立“出纳部”又降低了成本;主合作银行则增加了大笔存款和客户资源;监管部门则由于有主合作银行的协助,监管就会更有效率,更能够控制风险。今后,除了由自然人主发起的“符合条件”的小贷公司可以改组为村镇银行以外,其余的小贷公司都应当成为依附于银行的金融公司。

设置监管小贷公司的专业监管部门。一旦确认小贷公司的金融机构身份,就应当另行考虑监管机构。大体上,有两种思路可供选择。一是在中国银监会中成立微型金融机构监管局,专门负责监管小贷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及村镇银行等微型金融机构,并且将该局的分支机构向下延伸,直到县域;二是设置由省级政府领导的省级金融监管局,专门监管辖内的各类微型金融机构,并且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各“省级金融监管局”实行“再监管”。这两种思路各有利弊。前者的优点是,监管能够比较规范、得力;可能的问题是,监管行为可能较为“保守”,银监会要大量扩员,中央要多花钱。后者的优点是有助于各类微型金融机构的快速发展;可能的问题是,监管的规范程度可能较差,甚至可能“不到位”,尤其是那些相对后进的省区。但是,无论如何,必须在上述两种思路中作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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