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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诉法中的暂予监外执行刑罚执行制度

2012-01-28文◎蒋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1期
关键词:收监监外执行刑诉法

文◎蒋 瑶

论新刑诉法中的暂予监外执行刑罚执行制度

文◎蒋 瑶*

暂予监外执行,是我国变通自由刑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一方面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严格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明确了罪犯交付执行前后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审批程序,改变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主体和执行方法;另一方面,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由事后监督改为同步监督,同时增加了变更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规定。应该说,新刑诉法条文的增补或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但仍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需在日后的司法解释或修正中进一步明确或重新设计。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情形、决定和审批程序、执行主体和方法

(一)新旧条文的对比

修改后刑诉法第254条规定: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对比条文,修改前后刑事诉讼法文字变动有如下五处:

1.新刑诉法第254条对原法第214条第5款进行了技术处理,上提至第一款并列为第(三)项;

2.增加“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具有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情形的无期徒刑罪犯;

3.在原刑诉法基础上,对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罪犯在证据资格上增加了 “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的证明规定;

4.增加了暂予监外执行在交付执行前和交付执行后两种适用程序,即“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5.改变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主体和执行方法,将原“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变更为“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修改内容的具体评析

1.具有“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情形的“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可以实行暂予监外执行,体现了人道主义的行刑原则,也解决了目前监狱法和原刑诉法存在的法律冲突问题。1994年《监狱法》第25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而依原刑诉法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是不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新刑诉法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无疑解决了两法间存在的这一相互冲突的问题,也避免了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局面。

2.对必须保外就医的罪犯,除在原刑诉法基础上须提供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的文件外,新刑诉法规定尚须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同时出示诊断证明。这一规定无疑严格了保外就医的证据资格,更有利于保外就医活动的检察监督和社会监督。

3.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程序问题,在原刑诉法第214条没有规定。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353条和2009年中央综治办、两院两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等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本次刑诉法修正,在此基础上,明确了两种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尽管有人民检察院的同步检察监督,亦存在一些真空地带,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最好的规制方法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最终决定权统归人民法院行使。

4.将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主体和执行方式变更为“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增强了刑罚执行的效果,也丰富和完善了我国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但问题是,《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制度只规定了三种适用对象,即:被判处管制的罪犯、被宣布缓刑的罪犯以及被假释的罪犯,而新刑诉法第258条又增加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第四种适用对象,同一位阶的法律在这个问题上却出现了不一致。在此之前,2003年7月两院两部发布了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又规定了五种适用对象,即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亦适用社区矫正,这更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产生了不一致,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能否适用社区矫正,2012年3月1日施行的两院两部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54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变更

(一)新旧条文的对比

修改前的刑诉法第216条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57条规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比对条文,修改前后刑事诉讼法文字变动有如下四处:

1.相比于原第216条,新刑诉法第257条第一款增加了两种收监的情形,即“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和 “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2.新刑诉法第257条第二款增加了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程序规定;

3.新刑诉法第257条第三款增加了“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和“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两种情形下执行刑期的计算问题;

4.在原第216条第二款的基础上,新刑诉法第257条第四款对于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通知对象增加了“看守所”。

(二)修改内容的具体评析

新刑诉法第257条是“体现立法严密性”与“立法出现明显纰漏”共存的一个条款。

1.立法严密性体现在新刑诉法第257条第4款。根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7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后,将罪犯送交拘役所执行。没有拘役所的地区,由看守所执行。”新刑诉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对于被判处拘役而在看守所执行的罪犯和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如果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其通知对象必然是“看守所”而非“监狱”,故新刑诉法第257条第四款增加通知对象“看守所”是当然为之,体现了立法的严密性。

2.立法出现明显纰漏体现在新刑诉法第257条第1款上。首先,收监程序上有待改进。尽管新刑诉法第254条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尽管2009年6月25日中央综治办、两院两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对本条第二种情形,即“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在“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作出了列举性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收监程序;尽管本条第2款明确了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程序,但新刑诉法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如何收监在程序上规定不甚了了,也未能将《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上升至更高位阶的刑诉法上,不能不说是明显的缺憾。

其次,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罪犯刑期届满时应如何处理,本条亦没有规定。《监狱法》第28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基于此,在本次修改刑诉法时,至少应增加一款“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却没有涉及,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明显的纰漏。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

(一)新旧条文的对比

修改前的刑诉法第215条规定: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修改后规定的刑诉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比对条文,修改前后刑事诉讼法文字变动有如下两处:

1.新刑诉法增加了第255条,即“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2.基于修改后第254条提出的暂予监外执行两种适用程序,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应对交付执行前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行使检察监督权的规定。

(二)修改内容的具体评析

1.新刑诉法第254条第五款提出了暂予监外执行两种适用程序,对原第215条进行修订,增加对交付执行前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行使检察监督权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职权应赋予之基本内涵。

2.根据原刑诉法第21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仅仅是在接到相应的批准决定后,对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所涉及的各种法律文书进行事后的书面审查,显然是一种事后监督,难以预防执法人员的腐败和可能发生的纰漏,很难实现检察监督的实际效果。为此,2007年6月、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连续发布了《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两个文件。本次刑诉法修改,专门制订了第255条,吸收了上述两个文件的意见和做法,将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呈报、批准和决定过程确立同步检察监督的模式,无疑是积极的,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3.新刑诉法规定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并没有体现程序性权利的参与性,未能提供更好地保障在押人员权益的一种机制,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任务相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程序启动上,目前仍采职权主义的原则,未给予当事人申请的程序性权利,由监狱、看守所根据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在符合时点上依职权启动;第二,在决定批准过程中,未给予听取罪犯及其委托律师、被害人及其委托律师等当事人的意见的程序性权利,而是在监管部门内部一个封闭的状态下运行。这些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监所处处长[40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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