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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诉讼中侦查证人制度

2012-01-28李海鹰贾京霖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1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出庭侦查人员

文◎李海鹰贾京霖

浅议刑事诉讼中侦查证人制度

文◎李海鹰*贾京霖*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侦查证人制度的有关内容,但比较粗疏,需要进一步完善才能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一、对刑事诉讼法侦查证人条款的理解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五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侦查证人制度。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一)第五十七条和一百八十七条的作用

这两条规定都以“应当”规定了侦查人员在法定情况下必须履行出庭义务,但其作用是不同的。第五十七条的侦查人员出庭意义在于侦查员作为证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证明证据的收集和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体现了公正的原则。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警察出庭意义在于人民警察就其在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接受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警察证言的质证,就犯罪事实加以证明,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有助于法庭了解案件侦查过程和全面、准确判明案情,增加证据的证明力,同时有利于提高侦查水平,改善侦查机关形象,更体现了效率原则。

(二)第五十七条和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对象是否包括检察人员

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的职权,有关检察人员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是作为侦查员的身份开展的,这与公安机关侦查员侦查工作的性质是相同的,所以都要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证,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因此,第五十七条提到的“侦查人员”应当包括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的检察人员。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提到的是“人民警察”,提法有所不同,有观点认为有关检察人员也应该包含在本款规定范围之内,应当出庭作证。笔者认为,检察人员虽然与人民警察都从事查办犯罪的工作,但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如巡逻时会目击到犯罪行为的发生,而检察人员查办职务犯罪工作是在职务犯罪行为发生之后才展开的,不可能出现“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职务犯罪)情况”,此处的“人民警察”不应包括“检察人员”,因此这两条规定的对象是不同的,不应混淆。

(三)侦查证人与普通证人的区别

1.作证的范围不同。普通证人出庭主要就案件的实体法事实作证,主要解决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问题,作证的重点在于证据的证明力。侦查证人出庭不但证明案件的实体法事实,而且证明案件的程序法事实,出庭作证不但涉及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而且还涉及合法性问题,作证的重心在于证据的证据能力。

2.作证内容来源不同。普通证人基于偶然因素介入案件,大部分是被动介入的,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基于偶然和被动。而侦查证人对案件的介入是基于刑事侦查人员身份,主动介入的,是案件的受理者或承办人,他们或目击了犯罪过程,或参与了侦查、取证过程。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来源于其公务行为,更加深刻和理性,具有法定性。

3.作证义务不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其工作义务和职责所在。如果侦查人员当庭做出虚假的陈述,导致入罪的,应当作为职务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普通证人出庭作证是刑诉法规定的法律义务,如果当庭提供虚假证言,则应当追究伪证或包庇罪的法律责任。同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不应当要求法庭给予经济上的补偿,其出庭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其所在的侦查机关予以补助。

4.作证目的不同。侦查人员出庭的主要目的在于让侦查人员当庭说明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使法庭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合法性。对于辩方来说,侦查人员出庭的意义也主要在于获得直接询问侦查人员、充分了解案件情况的机会,同时询问证据取得是否合法,而并非通过交叉询问,辨别侦查人员陈述事实的真伪。而普通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目的,则主要在于通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查明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

二、设置侦查证人条款的意义

(一)有助于证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侦查证人制度是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的一项较大突破。我国司法惯例中没有侦查证人到法庭提供证言的传统。但从司法实践看,侦查证人制度有更为有利的条件:对侦查证人的人身保护和出庭保障的任务相对较轻;侦查证人出庭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以及证实犯罪,与侦查证人职务利益存在相关性;侦查证人作为证人出庭,将为普通证人出庭作证作出示范和表率;侦查证人制度将在证人出庭作证的配套制度和程序上进行探索和完善,从而为普通证人出庭打好制度和程序基础。

(二)有助于推进庭审方式改革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引进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方式,而在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下,控辩双方的对抗被认为是发现案件真实的理想方式。对于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记录和报告,《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第八百零三条规定:一般而言,除非欠缺真实性,公务记录和报告不论形式如何,都有证据能力,不能以传闻法则排除,但刑事案件中由侦查证人或其他人员观察、报告的事项,仍需侦查证人等有关人员出庭作证,以言词方式提供证据,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我国的刑事诉讼中长期以来将侦查机关制作的各种办案笔录、情况说明视作定案的重要证据,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这些办案材料一般不予质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证人制度,将改变这种状况。

(三)有助于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

司法实践中,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经常以单位名义出具“情况说明”,这种“情况说明”既不能归入书证,也不能归入证人证言等法定证据形式。“情况说明”以单位名义作出,案件开庭审理时一般没有侦查人员出庭就该书面材料所须证明的案件情况进行说明,也不会接受被告人、辩护人质证和法官的询问,但法院并不怀疑其合法性和证据效力,而直接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而这种惯例与直接言词原则、交叉询问原则等证据法的基本原理相悖,也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法律规定。侦查证人走上法庭提供证言,能够丰富证据的内容,促进证据制度的完善。

(四)有助于证实犯罪

侦查证人走上法庭,就其在侦查过程中所掌握的犯罪情况、收集证据的过程对有关书面材料作证,接受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的询问和质证,能够让证据还原其本来面目,能够帮助审判人员直接、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五)有利于牢固树立侦查人员法治意识

现代社会法治精神的树立,需要长期的引导、教育和培养。司法工作者更应率先而为、身体力行,让侦查人员在法庭上接受质证,可以促使他们在侦查活动中更加严格地按照法定程序侦查和取证,养成良好的司法职业习惯,提高侦查水平,也有利于各方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三、侦查证人出庭的范围和情形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

在目前公安机关普遍案多人少的情况下,要求侦查人员都出庭作证是不切实际的。笔者认为在下列案件中,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1、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2、现场查获赃款赃物的毒品、走私、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3、需要侦查人员对有关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出庭予以说明的,如交通肇事案、重大责任事故案,侦查人员可以就现场勘查的情况予以说明。

(二)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

1.涉及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以及影响量刑的关键性情节,如自首、立功的。侦查人员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活动,如果公诉人、法官、被告人或辩护人对此有疑问的,侦查人员应出庭陈述证据获取的时间、地点和当时的情况等。

2.证据有瑕疵的。一是当辩护方对证据取得的过程和内容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侦查人员应当出庭,就证据提取的合法性和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当庭作出陈述,并接受被告方的质证;二是当由侦查人员提取保管的证据由于主客观原因存在变质、灭失的可能,或被告人提出异议而使证据有瑕疵时,侦查人员应出庭证明整个提取或保管过程的适当性;三是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了有罪供述,在庭审阶段又翻供并提出有刑讯逼供、诱供,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

(三)免证情形

侦查人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是公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侦查行为是合法的;二是侦查人员能够提供关于侦查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且该录音录像资料未经任何破坏、编辑、剪切、删除的。

四、侦查证人出庭启动程序和作证程序

(一)侦查证人出庭作证的启动程序

应赋予控、辩、审三方主体启动权利,即采取控辩双方申请启动为主,法官在必要时直接启动为辅的启动模式。具体程序:

1.控辩双方享有申请启动权,即由控辩双方在认为必要时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侦查员出庭作证,由法庭决定是否批准和执行,由于控辩双方是庭审对抗的主体,但双方都没有参与案件的侦查程序(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不涉及侦查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在质证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侦查程序中形成的搜查、勘验、检查、询问等笔录的合理性、合法性存在争议是在所难免的。这时,基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需要,控辩双方应该都具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

2.法官享有直接启动权,当控辩双方没有申请侦查证人出庭作证而法庭认为确有必要时,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可直接启动调查权,要求侦查证人出庭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或澄清。

(二)侦查证人出庭的作证程序

侦查证人出庭的作证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提出申请;通知出庭;查明身份;陈述作证;交叉询问质证;法庭补充询问;退庭。这与普通证人作证程序相类似。

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过程与普通证人出庭的作证程序是有所区别的,主要体现在:一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无需告知其作为证人的权利和义务,无需签署证人保证书,不必宣誓或发誓。这是因为侦查人员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身份,通晓法律,向法庭如实提供案件真实情况既是法律义务,也是工作职责本身的要求;二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应当首先由该侦查人员直接就需要说明的情况进行陈述,再由控方和辩方分别进行询问,法官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询问,而不是由控辩双方直接进行交叉询问;三是在质证过程中,出庭作证的侦查证人针对质证问题必须作出回应或回答,不得保持沉默。侦查人员作证时,只回答被质证的问题,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侦查证人可以说明理由,向法庭提出拒绝回答的请求;四是对于侦查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加大保护的力度。特别是对于从事缉毒、反恐、打黑等风险较大或进行秘密侦查的侦查证人,可以采取视频屏蔽方式出庭作证,作证时不出现在法庭现场,而是在专门的证人作证室的“第二现场”,在隐藏处理该侦查证人的面部特征和声音后,通过现场对话视频方式作证。

五、侦查证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侦查人员出庭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说明情况”的说法不正确

刑事诉讼法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如果仅仅“说明情况”,说明完后是否对该说明进行证实?如果不予证实,相关的证据是否还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出庭关系证据是否合法,是否被法庭采信,甚至决定案件的成败,因此不能仅进行“说明情况”。建议在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将此条解释为“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

(二)应出庭的侦查证人不出庭削弱了相关证据的证据能力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通过否定相关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可以促使鉴定人出庭作证。对其他证人,尤其是侦查证人应出庭而没有出庭的,却没有任何要求,这就大大削弱了刑诉法新增加侦查证人出庭作证条款的意义。

笔者建议对侦查人员应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应明确其行为法律后果:侦查人员需要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证的,如果经法庭通知其拒不出庭,则无法认定证据的合法性,相应的证据丧失证据能力;警察需要对办案中获知的案件情况出庭作证的,如果经法庭通知后拒不出庭作证,一般不导致相关证据失去证据能力。因为在法庭对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过程,公诉人有可能难以作出合理的说明,这就会影响该证据的可信度和证明力,但并不必然导致证据无效。因此建议此条在司法解释中完善为:法庭对该证据必须严格审查,证据疑点不能合理说明或排除的,该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侦查机关内部完善侦查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

侦查机关应该提供保障机制和创造便利条件支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同时对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出庭不力的侦查人员给予相应的惩戒。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警察无故不出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安机关的纪检部门。对于在接到法庭通知后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警察证人,纪检部门应当给予批评、通报、警告、记过等行政纪律处分,保障侦查证人制度的落实。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45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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