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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之价值功能与制度完善

2012-01-28李劲松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1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诚信信用

文◎李劲松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之价值功能与制度完善

文◎李劲松*

“民无信则不立,商无信则不兴,国无信则不威”。随着市场经济全球化、民主政治法治化和道德文化多元化的发展,诚实信用从民事债务履行的基本原则被延伸扩大为社会道德规范的核心价值而被广泛倡导,而且成为一个民族和国家的立身之本、执政之基、发展之源而日显其重要价值。行贿犯罪档案查询通过建立行贿犯罪“黑名单”以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起到阻断失信者进入市场和保护守信者合法经营的“防火墙”功能。就此相关问题展开探讨,并就其机制完善提出管见。

一、保护与阻却:社会诚信体系中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之价值功能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订实施了《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明确“为遏制和防范职务犯罪,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打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从2006年1月正式对外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以来,三年来共受理查询57311次,涉及被查询单位60505家、个人48741人。其中254个单位、224名个人分别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置[1]。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实施了 《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仅2011年就向社会提供档案查询63万余次,被处置单位 533家、个人 887名[2]。 2012年 2月,行贿犯罪档案实现了全国联网查询。应该说,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作为中国特色预防职务犯罪、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新鲜经验,其价值功能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

(一)完善了社会诚信建设体系。国务院办公厅2007年发布的 《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制度,逐步建设和完善以组织机构代码和身份证号码等为基础的实名制信息共享平台体系”。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将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并经法院判决认定的行贿犯罪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信息输入电子档案并提供社会公众查询,一方面实现了诚信信息社会资源共享,另一方面也搭建了守信者自证清白、失信者信用爆光的信息平台,从而将国务院规定的“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制度、形成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的要求落实到具体制度层面,并建立操作系统便于直接查询,无疑对于社会诚信建设体系的健全完善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二)实现了信用体系与司法规制的有机结合。检察机关依法立案查处行贿犯罪并提起公诉由法院审理裁判,有力规制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失信单位和个人,表明了司法对守信者保护、失信者惩诫的法律态度,有利于保护、促进和引导社会公民守信用、重承诺,既“可以起到扬善抑恶、引导良好风尚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也有助于司法裁判的社会引导功能的发挥”[3],从而实现司法正义与社会公序良俗的良性互动。

(三)开辟了社会诚信建设技术化和信息化的新路径。随着全球信息化技术化的迅猛发展,将社会诚信建设纳入信息化管理模式,一方面通过信息联网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界面以实现诚信信息利用的最大化;另一方面在强化安全防范的前提下,电子数据化的信用资料不会因人为因素删除或改变而永存保存,其客观真实性更为社会公众所信服认可。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有机融入了现代信息化技术化元素,通过大容量的信息支持系统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失信信息查询服务,形成全社会倡导诚信、拒绝贿赂、共同反腐的良好氛围。

二、困扰与不足:社会诚信体系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之困境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新修订的《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取消了原仅限于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和政府采购等五个行业和领域的查询限制,将查询范围扩大到所有行业领域。推行了在查询告知函增加二维防伪标志,防止伪造查询告知函;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网络页面,作为信息发布专用平台;统一公布查询预约电话,正式受理电话查询等多项改革措施,但相比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迫切需求,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仍存在先天局限性,亟待加强改进和完善。

(一)市场准入过滤器效能未能充分发挥。固然,从理论意义而言,凡涉及重大工程招投标和政府资金项目拨付等市场经济行为和相关活动都应经过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确认参与企业或个人无行贿犯罪纪录后,方能认定其合法市场主体资格。但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仍停留在部门规章的层面上,未上升为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更未纳入新时期国家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整体框架之中。

(二)失信信息录入规模和范围有待拓展。目前,向社会公开提供查询的只是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判的行贿犯罪案件,那么相对于每年未被追究的非罪行贿单位或个人,真正被录入查询档案的可能只是极少部分。同时,由于仅限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行贿犯罪案件,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也未能纳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范围。此外,对跨国公司涉嫌商业贿赂犯罪是否纳入查询范围也未有定论,对国外企业信用情况更未建立跨境合作查询机制。如此,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数据库的信用信息录入规模和对社会诚信建设的开发利用价值难免成为该制度深入推进的局限和掣肘。

(三)查询结果告知方式不尽科学。检察机关在出具查询告知函时只是简单标明 “有或无行贿犯罪记录”,对有犯罪记录的行贿单位或个人更没有详细公布具体犯罪事实、行贿手段、涉及金额、刑罚结果等参考事项,不利于社会公众进一步了解失信单位或个人详细情况而与信息公开相悖,也无助于行业主管部门全面掌握有关企业或个人的真实情况或获得检察机关的预防建设以切实防范和阻止类似行贿行为的重演。如此,通过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有效实施犯罪预警、参与社会管理和开展法制宣传的应具效力和效果也就难以凸现和延伸。

此外,对已录入查询系统的失信单位或个人重新更名注册企业或以其它化名进入相关行业开展市场经济活动的如何应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尚未与其他信用评价体系互联互通,社会诚信整体评价互为“信息孤岛”的现象如何有效解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宣传不尽到位、社会认知度较低、廉洁信用凭证在社会诚信建设体系中的地位如何强化等,也是当前该制度存在的现实瓶颈问题。

三、探索与思考:社会诚信图景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之完善

现代市场经济首先是信用经济,先秦法学家商鞅把信与法、权并列为治理国家的三件法宝[4],足见诚信是一个社会发展的根基和原动力。面对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信用缺失、信用秩序混乱、道德诚信亟待重塑的现状,检察机关作为社会诚信建设的参与者、推动者和监督者,有必要进一步健全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以期发挥其低成本预防、信息化警示、全方位威慑的积极功效,促进社会诚信建设与司法工作相互融合互补共赢。

(一)扩展信用信息录入机制。笔者认为,短时间内开放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但最终未提起公诉的非罪行贿行为信息,可能会引发公众对行贿犯罪惩处不力的质疑。但检察机关有必要逐步推进非罪行贿行为信息的公开查询工作,渐进式地取消对此查询严格审批的规定。毕竟,将所有进入刑事立案程序的行贿行为信息一律公开查询,从某种意义而言体现了一律平等的法律适用原则,也有利于对行贿行为加大惩治力度。同时,检察机关应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起诉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商业贿赂案中涉及的行贿犯罪信息在法院裁判后及时录入查询档案,从而充分整合行贿犯罪信息资源以提供涵盖更广、资料更齐的查询信息。此外,应加快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与其它信用评价系统的互联对接,形成一个界面全方位多维度查询,建立以组织机构代码和个人身份证为基础的多部门信息资源共享平台,防止失信企业或个人改换面目后重新进入市场,真正形成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

(二)完善查询结果评价和披露机制。建议充实查询告知的内容,在查询告知函中不仅首先应标注是否有行贿犯罪记录,其次应全面记载和反映具体行贿犯罪的基本信息,如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个人身份证信息,行贿犯罪时间、地点、金额、手段、对象及法院裁判情况,第三应附录检察机关基于特定行贿犯罪类型所提出的分析评价、预防对策和检察建议,最后应附反馈表要求查询者及时反馈查询结果运用情况。如此,既贯彻了信息公开的要求,确保社会公众对行贿犯罪失信单位或个人信息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发挥检察预防职能,通过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调查、提出预防建议,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堵漏建制、完善行规行约。要求查询者反馈结果运用情况,主要起到督促查询者有效运用查询结果的功能,以实现查询告知函作为廉洁信用凭证的最大价值效益,从制度上压缩行贿行为的空间,努力遏制行贿行为蔓延的趋势。或者可以说,一份查询告知函就是一份警示教育书和一份失信爆光表,具有强大的社会诚信传播和失信教育功能,让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损。

(三)强化查询制度惩戒机制。中国社会生态表明,一项制度如果缺乏足以排除各种妨碍和抵制的强制性保障措施,则将因缺乏足够权威而难以实现制度的预期效果。或者说,如果没有在制度可能实施的范围上进行一定刚性约束或限制,将难以引导其行为向预定方向发展。因此,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仍停留在不干预、不参与的随意态度上,则很难保证该项制度不流于形式,成为虚设的“防火墙”。检察机关在社会诚信建设中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督促检查行政机关正确履行监管职责,对失信企业或个人依行规作出取消投标资格、降低信誉等级或资质、资格等级、吊销资质、资格证书等市场限制准入措施,既体现了检察机关的社会责任,也是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有效形式。

(四)建立跨境合作查询机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更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对外投资,同时跨国企业也纷纷在国内投资经商,而伴随而来的是海外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频频发生,严重影响到国家形象和国家经济安全。对此,2008年中共中央在关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中明确规定:严禁中国企业在境外进行商业贿赂,并查处境外企业在中国的商业贿赂行为。《刑法修正案(八)》也新增加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即在 《刑法》第164条第1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后新加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由此,为表明我国严厉打击国际贿赂犯罪的立场,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必要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8条“加强并在必要时建立各国主管机关、机构和部门之间的联系渠道,以促进安全、迅速地交换有关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各个方面的情报,在有关缔约国认为适当时还可以包括与其他犯罪活动的联席的有关情报”之规定,在中国与相关国家、地区订立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框架下协调相关国际反腐组织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信息共享机制,相互交换有关国际商业贿赂的犯罪情报信息,形成全球化反商业贿赂的国际合作机制。

(五)探索行贿犯罪记录封存或信用修复机制。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数据不可更改和删除,这在当前我国贿赂犯罪特别是行贿犯罪形势严峻的背景下具有积极意义。面对大量的行贿犯罪行为因为犯罪构成要件限制和司法实践需要而被从轻或放纵处理的局面,如果轻易将占查处总额极少部分的经法院判决的行贿犯罪记录再以删除,这对于根治腐败顽疾、从源头减少贿赂犯罪则是极其不利的。毕竟,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人的本性就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正如英国工会活动家、政论家托马斯·约瑟夫·登宁所言“资本害怕没有利润或利润太少,就象自然界害怕真空一样。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5]。故只要存在市场利润,行贿者的行贿意愿并不会因为司法机关的宽纵而降低。对此,笔者认为可能会存在“一失足成千古恨”的现象,对行贿犯罪情节轻微或被索贿的企业或个人,法律应给于其改过的机会,而且国外法律对失信恢复也有相应规定。但在当前反腐大环境未以根本扭转的情况下,将一部分已构成犯罪的失信企业或个人纳入“黑名单”永久排除其进入资本市场,其利大于弊。当然,如果将来时机成熟,视情或在一定期限后将一部分改正自新企业或个人的行贿犯罪记录封存或进行删除也是完全可行的。

四、结语

社会诚信建设作为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在法律、道德、制度、信息和管理等各个层面共同构建严密规范的征信体系,以保护守信、惩治失信者、震慑意图失信者。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以其低廉成本、非刑罚手段、技术性预防、源头性治本、公众参与等特色而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有必要进一步深化开发其潜在价值,真正形成中国特色的反腐利器。

注释:

[1]高伟翔:《关于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1 年第 21 期。

[2]肖荣:《行贿档案全国联网:提高廉洁竞争力》[N],《检察日报》2012年 3月 12日。

[3]宋晓、郑晓剑:《重视裁判引导作用,弘扬良好道德风尚》[N],《人民法院报》2012年3月23日。

[4]陈红桔:《司法诚信意义初探》[J],《湖南科学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5]托·约·登宁《工联和罢工》[M],1860年伦敦版第 35、36 页。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5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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