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工作环境权*
2012-01-28范围
范 围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经济学院,北京 100070)
论工作环境权*
范 围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经济学院,北京 100070)
工作环境权是在多重因素影响下形成的新型权利,其与传统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利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工作环境权的权利人应为劳动者,义务人主要是国家和雇主,其内容可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体系化区分,学界则对其权利内容的界定存有广狭义之分。但比较而言,从狭义上将工作环境权界定为以“职工参与”为核心的集体性和程序性权利更妥。
工作环境权 权利主体 权利体系
一、工作环境权形成的多元背景
随着工业的发展,人类社会所面临的风险从农业时代的自然风险逐步转变为工业时代的工业风险。在工业革命早期,人们就开始关注工业风险和灾害,如世界第一部现代意义的劳动法——英国1802年《学徒健康和道德法案》即是为保障童工的职业安全。然而,最初的立法多是着眼于职场内劳动者个体的健康权和生命权,20世纪60年代后,在多重因素的影响下,人们开始逐步认识到工作安全卫生之于人类整体及其生存环境的重要性,因此,工作环境权的理念及其制度开始逐步形成。
(一)科技因素:新材料、新技术的使用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大量新的生产材料、生产技术被采用,如化学原料、核技术等,而这些使得工业风险可能导致的灾害的影响超出了工作场所的限制,因此,20世纪以来,除了自然灾害外,人类社会所发生的重大灾害几乎都与职业安全密切相关,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爆炸等。这些灾害不仅导致工作场所内劳动者的重大伤亡,而且导致工作场所外人员的重大伤亡和环境污染,所以,新材料、新科技的使用,强化了工作与环境的联系。
(二)人权因素:人权保障的国际化
“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是《世界人权宣言》所确立的基本人权之一。在国际劳工组织的推动下,该基本人权在全球范围内不断的普及和深化。1999年,国际劳工组织(ILO)提出“体面劳动”(Decent Work),旨在促进男女在自由、公正、安全和具备人格尊严的条件下,获得生产性体面工作机会。因此,国际劳工组织在《实施体面劳动国别计划:社会保护政策领域的清单》明确“促进体面劳动条件,确保工作条件和就业的安全与卫生,尊重工人的尊严,提高工人的福祉,增加其实现自我价值的机会”。
(三)经济因素:“安全回报”的激励
工作环境不仅影响到个体企业的成本,而且因导致职业灾害和疾病影响到社会经济成本。1987年丹麦劳动部向国会提交的关于“工作环境和经济增长”(work environment and economic growth)的报告指出,那些向良好工作环境投资的企业可以期待技术和经济的优势,由于对于机器的损坏更少、病假更少、更少的雇用替代、更高的激励和生产率等等,都将导致更高的获利。[1]P7-8
(四)政治因素:协商民主的普及
“协商民主是一个反映多元价值和偏好,鼓励参与和对话,促进共识形成的过程,协商民主的基本要素主要包括协商参与者、偏好及其转换、讨论与协商、公共利益、共识。”[2]其一方面,重视公共利益的存在可能性,强调共同行动;另一方面,重视个体利益冲突的不可避免性,强调协商。而协商民主作为国家的民主治理模式直接影响到微观社会组织的可治理模式,如公司治理等,因此,协商民主作为多元文化社会的民主治理形式,可促成企业内职工参与机制的形成,并成为治理工作环境的重要方式,通过公共协商,实现各个主体的利益表达,以及职场公共风险防治决策的责任分担。
(五)环境因素:环境危机的影响
工业生产对于环境资源的过度消耗,不断地挤占、恶化人类的生存环境。生态环境被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质量下降、环境状况恶化、日益加剧的人口压力以及自然资源面临枯竭等一系列问题对人类生存和发展造成严重威胁。20世纪30~70年代,在工业化国家发生的数起大的公害事件,促成环境权的诞生,“环境权”被视为第三代基本人权。然而,对于环境危机的反思使得对于环境的保障已经超越了狭义的“环境”的局限,形成整体的、综合的环境理念,将人置于环境之中,将环境的保护落实到人的日常生活,包括工作。
二、工作环境权立法的中外比较
(一)域外工作环境权及其相关立法
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开始对造成环境公害的原因进行反思,人们逐步认识到工业风险和灾害所侵害的远非个体劳动者,而是包括人类在内的整体环境,因此,域外国家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立法逐步强调职业与环境的关系。20世纪70年代初期,美国、日本以及英国等国家先后通过了《职业安全卫生法》,随后,1975年丹麦通过了《工作环境法》,1977年瑞典国会通过了《工作环境法》,1977年挪威也颁布了《工作环境法》。其中北欧国家工作环境立法的共同之处在于:一是将实现良好的工作环境作为立法目的;二是将雇主与雇员作为实现良好工作环境的重要依托,而非是将外部强制的监察;三是强调企业内雇主与雇员的合作是实现良好工作环境的重要方式。①
促进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的保障是国际劳工组织的重要职责,因此,自1919年成立至今,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了大量的与职业安全卫生相关的公约以及其他文书。ILO成立初期,其工作的重心是提高工厂中的安全程度,提供针对由某些物质(尤其是危险物质)引发的工业危险的保护,如白铅、炭疽热和白磷。在20 世纪30年代,国际劳工组织开始制定关于办公室卫生和建筑业安全方面的标准,从而引入了更为广泛的行业、部门概念,重点是高风险行业和部门。20世纪70年代后,日益认识到对人类环境,而且也是对工作环境采取更为综合性措施的必要性,因此,国际劳工组织先后通过了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公约》、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等。②欧盟将促进“社会的协调发展”作为其宗旨之一,早在欧盟前身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所缔结的相关条约对于职业安全卫生就有相关约定,如1951年《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中就规定煤钢共同体有责任改善其相关领域内企业员工之工作环境并提升生活水准。1986年《单一欧洲法案》第118条第a款(新条款第137条)包含了以下承诺:成员国应特别注意鼓励改善劳动者的健康与安全状况,尤其是工作环境的改善;在维持已改善条件的同时应把该领域条件的一体化作为目标。1989年《社会宪章》第19条第1款规定:每位劳动者必须在其工作环境中享有令人满意的健康与安全条件。在维持已经改善的条件的同时,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在该领域实现工作条件的一体化。因此,为使得相关义务具体化,欧盟制定了89/391号框架指令,该指令第1条第1款明确指令的目标是设立措施来鼓励改善劳动者的工作安全与健康。它包含的“一般原则包括职业风险的预防、健康与安全的保护、风险与事故因素的消除以及劳动者及其代表信息的获得、协商和平衡参与。”此外,欧盟还制定了相关的子指令,可将它们大致分为三类:影响工作场所的子指令——89/654(工作场所workplace);制定工作设备要求的子指令——89/655(工作设备 Work Equipment)、89/656(人员保护设备Personal Protective Equipment)、90/269(手动机器负荷量Manual Handling of Loads)、90/270(荧幕显示设备 Display Screen);以及与化学、物理和生物媒剂有关的子指令——90/394(预防职工暴露于工作中的致癌物质(carcinogens at work)。[3]P402-410
(二)中国工作环境权及其相关立法
我国工作环境相关的法律主要包括:《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矿山安全法》等,上述法律中少有“工作环境”的表述,多是“劳动安全卫生”的表述。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是指用人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第54条)”,“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52条)”,以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因此,学者更多将研究焦点集中在“劳动安全卫生”及相关概念,部分学者虽有论及工作环境权,但仍无法超脱于劳动安全卫生的视角,具体如下:
第一,“职业安全权,是劳动者依法所享有的在劳动的过程中不受职场危险因素侵害的权利。”[4][5]
第二,“劳动保护,其广义是指对劳动者各个方面合法权益的保护,即通常所称的劳动者保护;其狭义仅指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保护,又称劳动安全卫生或职业安全卫生。”[6]
第三,“劳动安全卫生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制定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劳动者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7]P197[8]P281
第四,“工作环境权,一般是指劳动者应当在能够保障其生命安全、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环境中进行工作的权利。”[9]
学界对上述概念多不予区分,“劳动安全卫生又称为职业安全卫生,在我国曾称为‘劳动保护’,”[10]P159“职业安全卫生,国外常称为职业安全健康,我国习惯上称为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或简称职业安全。”[11]P15-16然而,关于劳动安全卫生权与工作环境权之关系,则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一是等同说。“劳动安全卫生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法律保障,而这方面的法律也被称之为职业灾害防止法、工作环境权法。”[12]P432“我国《劳动法》没有采用‘工作环境权’的提法,但是该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这里‘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实际上与工作环境权是同义的。”[13]P244
二是不同说。我国台湾学者黄越钦教授认为,从相关立法的历史演变以及相应的理念来看,二者之间存在位阶的关系,工作环境权较职业安全卫生权居于更高的层级。“工作环境保护之理念,作为劳工安全卫生立法之指导原则或作为其上位概念。”[14]P431
笔者以为,尽管上述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比较而言,后者更为合理,其原因在于:
第一,从权利的目的来看,劳动安全卫生权是以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保障为目的;而工作环境权则突出强调工作环境应能提供“与科技和社会发展相符合的福利水平”(挪威《工作环境法》第1章第1条)。因此,比较而言,劳动安全卫生权是静态的、独立的,而工作环境权是动态的、交互的。
第二,从权利主体来看,劳动安全卫生权突出其公权属性,强调雇主对国家的义务,而将劳动者置于反射利益的受益人地位;而工作环境权则是将劳动者置于主体地位,突出劳动者的积极性、自主性和参与性。
第三,从权利内容来看,劳动安全卫生权偏向于实体权利,即强调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的量化标准;而工作环境权则是强调如何实现安全、健康和舒适的工作环境,其偏向于程序性和过程性。
第四,从适用范围来看,劳动安全卫生权局限于工作场所,而工作环境权则将工作整个过程包括进来,工作者、工作方式以及工作场所,其中“工作场所”包括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甚至与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的以外的环境(人和物)都纳入工作环境的保护范围。
(三)小结
从历史发展来看,劳动安全卫生权与工作环境权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工作环境权是由劳动安全卫生权发展而成,其在理念和制度方面多有提升。从内容来看,工作环境权包含了劳动安全卫生,其针对社会经济发展中,传统的劳动安全卫生权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完善。从权利位阶来看,工作环境权是劳动安全卫生权的上位概念,其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立法具有指导作用。比较而言,工作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保护对象的多元化。工作环境权的保护对象不局限于劳动者,同样也有益于其他相关人员,如工作场所内除雇员之外的其他人员,以及可能受到工作中危害因素影响的工作场所外的环境及其在该环境中生活的居民。
第二,内容的复合性。一是生理健康与心理健康的复合。工作环境权不仅仅是关注劳动者的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还注重劳动者精神健康的保护。国际劳工组织《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155号)规定,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与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二是“人”与“物”的复合。“环境”不单是人之外的存在,还包括人在内,因此,安全的工作环境不仅仅是生产场所、设备等“物”的安全,还包括人(劳动者)等应具有安全的技能。三是工作场所内与工作场所外的复合。生产行为产生的危害,并不局限在工作场所内,会扩散至工作场所外的环境。
第三,性质的程序性。程序性权利是指为实现和保障实体性权利所享有的权利,具体表现为一定的程序利益。因此,从立法实践来看,目前制定了工作环境权法的国家,多是从程序意义上去界定该权利,突出强调劳资双方共同促进工作环境改善的协商、共决程序。
三、工作环境权的主体
主体则是指权利享有之人。“人是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这是从终极意义上而言的,也就是说,法学研究的出发点是人,其归结点也是人,借用黑格尔的话而言,是一种围绕着人而由起点到终点之间的一种循环运动。”[15]P392“没有法律主体这个概念,权利也不可能存在,法律主体的骨髓中附着的是义务之肉和无色的权利之血。”[16]P3权利主体的讨论通常是置于与义务人相对的位置,耶林将权利区分为两面——积极的一面是“对其归属人而言权利作为一种效果所具有的法律地位”;消极的一面则是“由于权利而使人或事物所处的法律拘束或限制的地位”。[17]“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人,我认为仍然应该是主体。”[17]因此,工作环境权的主体不仅包括权利人,还包括义务人。
(一)权利人:劳动者
工作环境权是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所享有的环境安全、舒适的权利。《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第1条明确其立法目的为,保障“人民”、“矿山职工”人身安全,而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更是规定:“为保证男女劳动者工作条件安全和卫生以及其他诸目的。”所以,工作环境权的权利人为劳动者,对可能危害其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工作环境,一方面,可以基于公法的规定,请求国家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如果国家机关未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则应属于行政不作为,劳动者可以根据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依法就国家机关的不作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另一方面,对于雇主违反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执行相应的保护标准,使得工作环境处于不安全状态的,则可以直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根据各国关于工作环境权的立法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作为工作环境权利人的劳动者概念的外延具体包括:(1)劳动法意义的劳动者,即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的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公务人员。尽管公务人员与国家之间是基于公法契约形成的从属关系,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私法契约而形成的从属关系具有较大区别,但是,公务人员与劳动者在享有安全工作环境的权利是相同的。因此,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155号公约)规定,“工人”一词涵盖一切受雇人员,包括公务人员;(3)其他人员,如自营职业者等。除此之外,部分国家将学生也纳入到工作环境权的适用范围,如瑞典《工作环境权法》规定,正式接受教育的学生,“包括中小学、大学、学院、职业教育的学生,适用该法的部分规定。在适用该法规定时,他们“等同于受雇者”。
然而,需要强调的是,劳动者作为工作环境权的权利人,并非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因为,劳动者也是工作环境的组成部分,所以,“公民对环境保护的具体参与是环境权的具体体现:它不仅使个人行使他所享有的权利,还使他履行他在这方面应承担的义务。而且,公民因此不再是消极的权利享受者,而要分担管理整个集体利益的责任。”[18]P21如遵守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义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等。德国《劳动保护法》规定,雇员也有在劳动中对其自身的安全和健康,以及其同事和劳动相关人员的安全和健康注意的法定义务,他还应该对劳动保护相关的危险进行报告。[19]P175
(二)义务人:国家和雇主
1.国家。工作环境权是公民基本权利,国家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负有保护照顾的义务。因此,从根本上而言,部门法中国家义务是国家对公民的宪法义务的具体化。“国家同意通过劳动保护法为雇员防止其工作场所的危险提供法定保护:技术保护涉及企业设备和生产方式,医药保护涉及健康的工作环境,劳动时间保护以及有利于特殊雇员人群的保护,例如,青少年、未来和正在哺乳的母亲,属于社会保护。这些保护通过咨询、监督、强制和违反行政规章的规范和刑罚规范实施。”[16]P172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155号公约)及其1981年《职业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建议书》(第164号建议书)、我国《安全生产法》以及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的规定,国家保障工作环境权的义务具体包括:
一是在国家层面就工作环境事务与雇主和雇员协商、合作的义务。国际劳工组织《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规定:“各会员国应根据国家条件和惯例,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制定、实施和定期审查有关职业安全、职业卫生及工作环境的一项连贯的国家政策。”
二是工作环境执法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的义务。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2)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3)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定:“为了实现本法令的目的,部长向占有者、经营者或负责代理人出示有关证件后有权:(1)在合理时间内不容延误地进入某一雇主雇佣的雇员正在工作的工厂、车间、机关、建筑地工、或其它地方、工作场所或工作环境;(2)在正常工作时间或其它合理的时间,在合理的范围内和方式下视察和调查这些地方和全部有关的工作条件、建筑、机器、仪器、装置、设备和那里的材料,并可向这些雇主占有者、经营者、代理人中的任何人或雇员提问。”并且“经视察或调查,部长或他的授权代表相信雇主违犯了本法令第五节的要求,或根据本法令第六节所颁布的任何标准、法则或命令,或根据本法令制定的任何条例,他应迅速对雇主发出传票。”
三是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义务。如《安全生产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第6节第1条规定:“部长应该在本法令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尽快把任何‘国家一致标准’和任何‘已建立的联邦标准’以确定性命令颁布为职业安全卫生标准。除非他判定:颁布这样的标准,对某些特定的雇员,其结果并不能改进他们的安全和卫生条件。如果任何标准有互相抵触矛盾时,部长就选择对受影响的雇员的安全和卫生起最大保护作用的那个标准颁布之。”
四是设立相应的机构,提供工作环境咨询服务或技术支持的义务。如《安全生产法》第12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第22节第1条规定:“为了贯彻本法令第2节所提出的政策和履行本法令第二十节第一条所规定的卫生、教育、福利部长的职责,特在卫生、教育、福利部内成立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The National Institute for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NIOSH)。该研究所是主要从事职业安全卫生研究的中心,其主要研究各种安全卫生问题、为美国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局(OSHA)提供技术支持,并且向OSHA的安全卫生标准提供建议。
五是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卫生及工作环境培训的义务。如《尘肺病防治条例》第18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六是对遭受职业灾害或者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进行职业灾害的救助或者补偿的义务。国家应该建立和完善职业灾害和职业病的救助和补偿机制,对于发生职业灾害或者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应该及时予以救助并给付补偿。如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定:“极大多数的美国工人和他们的家属,当工人在工作中遭受到丧失工作能力、伤害、疾病或死亡时,他们的基本经济保证是依靠工人补偿得到的;美国工人要从工伤死亡得到完全的保障,除须有一个关于职业安全和卫生的有效方案外,还须有一个充分的、立即实施的、公正的工伤赔偿制度。”
2.雇主。雇主的义务具有双重属性,既是对国家所承担的公法义务,又是对劳动者所承担的私法义务。“雇主有公法和私法上的义务,用自己的费用全面保护雇员免除其安全和健康危险。雇主对此采取合适的组织措施,准备必要的工具,监督劳动保护的实施以来调整进一步的发展。为补充这一基本义务,雇主还有评判劳动条件的义务、用文件记录的义务、教育雇员与雇员合作的义务以及预防特别危险义务。除了雇主,在企业中其他管理人员也要对劳动保护负责。雇主应该在企业委员会参与的情况下任命一个首先对保护设备进行监督的安全代表。另外,雇主还必须任用企业医生和劳动安全专业人员(安全工程师、安全技工、安全大师)。在其他领域雇主还有法定义务任用劳动保护特定人员……”[19]P176-177
从整体而言,雇主的义务是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而由于工作环境本身是由多种元素构成,具体包括:物的因素,如工作场所、工具、原材料等;人的因素,如劳动者的技能等;以及生产方式因素,即人与物的结合,如工作时间等。因此,雇主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整体可概括为:(1)提供安全的物质环境的义务,如工作场所设计的安全、劳动工具的安全以及生产原料的安全等。(2)聘用或者选择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员工的义务,如对员工进行培训、对生产进行科学规划和组织等。(3)合理、科学地设置生产流程和劳动定额的义务,如禁止超长加班等。此外,为了切实落实工作环境标准和预防工作场所的安全卫生风险,雇主还有就相关事务与职工或职工代表进行合作的义务,以及保护职工或职工代表履行其劳动安全和卫生方面的职责,使其免受报复性降职、解雇或遭受利益损害的义务。
(三)其他辅助主体
在工作环境权的法律关系中还涉及到其他的辅助主体,具体包括:(1)工作场所及设备等的设计者、运输者、制造者等。《安全生产法》第26条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瑞典《工作环境权法》规定,任何制造、进口、运送或提供机器、工具、保护性设备或其他专业技术设备的人,在其上市、运输使用或者进行销售展示时,必须确保它们足够安全,能预防疾病和意外。(第3章第8条)。任何制造、进口、运送一种能导致疾病或意外的物质,应该采取预防安全卫生危害的必要措施(第3章第9条)。任何运送包裹的人,必须确保包裹不含有任何导致疾病或意外的危险(第3章第10条)。任何人在装设技术设备时,必须设置安全设施与其他必要的警示(第3章第11条)。(2)工会或劳动者代表。为了保障劳动者工作环境权的实现,工会组织或其代表享有相应的监督检查的权利,并且在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代表职工维护其权利。
四、工作环境权的权利体系
工作环境权的内容具有多元性和开放性。所谓多元性是指工作环境权并非一个单独权利,而是由多个权利组成的“群权利”;“职业安全权是权利束。职业安全权是一个权利体系,其中所含的权利既有一致性又有独立性。从权利的内容和结构分析,既有个体性权利如拒绝权,也有集体性权利如建议权;既有实体性权利如紧急避险权,又有程序性权利如民事索赔权;既有劳动过程中权利如知情权,也有劳动过程之外的权利如工伤保险权、培训权等。”[1]而所谓的开放性则是指工作环境权的内容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劳动者、劳动作业过程及其方式的改变而改变。
对于工作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学者的观点不尽相同。黄越钦教授认为其包括:(1)参与企业安全卫生改善决策之权;(2)充分获得咨询之权;(3)安全卫生代表在特殊危险状况发生时之处置权;(4)个别劳工拒绝危险工作之权;(5)接受咨询与训练之权;(6)安全卫生代表之保障。[14]P433-436周长征教授认为,工作环境权的主要内容包括:(1)获得必要的安全卫生条件和防护用品的权利;(2)安全卫生问题方面的决策参与权;(3)知情权;(4)避险权;(5)受培训权;(6)投诉权;(7)接受救助权;(8)损害赔偿请求权。[13]P247-254还有学者认为工作环境权具体包括:(1)安全卫生权。包括劳动者有参与讨论劳动安全卫生之有关决策的权利;有获取安全卫生资讯的权利;有拒绝危险工作的权利;有获得免费健康检查的权利;有获得个人防护用品的权利;有获得救护和急救的权利;有获得必要的安全卫生条件和防护用品的权利;有对工作环境提出建议、申诉或申请监测的权利;有请求劳动灾害补偿的权利。(2)人格尊严权。主要包括人格尊严的保护、人格形象的保护、隐私的保护、人格开展的保护、人身自由保护以及工作场所性骚扰的防止;(3)身心健康权。[9]
上述观点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各自所列举的工作环境权的内容缺乏体系性,难以理清其权利的边界和相互之间的关系。因此,可根据一定标准对工作环境权的内容体系予以梳理:
第一,从权利与权利之间的目的和手段关系来看,可分为“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20]前者是指为了实现和保障“良好工作环境”的实体结果,劳动者及其团体所拥有通过一定的方式、步骤、手续等而实现和保护这种结果的权利,如知情权、咨询协商权、检查处置权等;而后者则是静态意义上的权利,即劳动者及其团体对安全舒适的工作环境的实体利益所具有的受法律保护的资格和权能,……反映的是权利的目的或结果要素,如接受救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第二,从权利主体的不同来看,可分为“个体性权利”和“集体性权利”。前者是劳动者个体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劳动的拒绝给付权、健康检查的权利等;而后者则是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是参与权,如知情权、咨询协商权、检查处置权以及共决权。
第三,从权利产生的阶段不同来看,可分为“第一性权利”和“第二性权利”。[21]P22前者亦称“原有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劳动者及其团体依法通过积极活动而创设的权利,如请求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接受培训的权利、知情权等;后者亦称“补救权利”或救济权利,是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所产生的权利,如损害赔偿请求权、申请监察权等。
根据上述体系化区分,前文所引学者关于工作环境权内容的列举似乎各有侧重。黄越钦教授主要从预防性权利、程序性权利和集体性权利的角度来概括工作环境权的内容,其他两位学者则在此之外,将个体性权利、救济性权利以及实体性权利也列入到工作环境权的内容,这反映了人们关于工作环境权的权利内容范围大小的认识差异,具体如下:
第一,广义的工作环境权,其不仅包括工作环境权本身(第一性权利),还包括义务人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工作环境权而产生的第二性的权利,即救济性工作环境权;不仅包括程序性权利,还包括实体性权利;不仅包括集体性权利,还包括个体性权利。
第二,中义的工作环境权,其仅包括工作环境权本身(第一性权利),而不包括救济性权利,其中涵括了集体性权利和部分个体性权利,以及程序性权利以及部分实体性权利。
第三,狭义的工作环境权,则是以工作环境相关的集体性、程序性权利为核心,甚少包括个体性、实体性权利。
笔者以为,尽管工作环境权的内容较为广泛,但是,一方面,现行部分国家立法和国际公约,更加强调如何实现工作环境的安全、舒适,而非什么是安全、舒适的工作环境?且区别于传统模式,将雇员参与作为实现安全、舒适的工作环境的主要方式。如瑞典《工作环境权法》第3章1a条规定:“雇主和雇员应该合作建立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其在第6章专门规定了“雇主与雇员合作”。国际劳工组织《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155号公约)以及《职业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建议书》(第164号建议书)重点突出国家层面和企业层面的合作,通过设立工人安全代表、工人安全卫生委员会和(或)工人安全卫生联合委员会,使得职工参与工作环境权事务的管理。
另一方面,无论是广义的工作环境权还是中义的工作环境权都存在内容过度扩张的问题,它们所包含的第二性的权利内容(救济性权利)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并非完全附属于第一性的权利内容;而它们所包含的个体性的权利内容则多非工作环境法所涵盖,而为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制度内容,且其中部分个体性权利的行使及其目的仅具有个人保障的功能,缺乏环境保障的整体性,与工作环境权之目的并非完全契合。
因此,从狭义上界定工作环境权更为合理。所以,工作环境权是指为了免受职业灾害的侵害,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享有的请求国家和用人单位提供安全、舒适的工作环境,以“职工参与”为主的集体性、程序性权利。
五、结语
随着社会发展,工作与环境的关系日趋紧密,工作环境权正是在此种背景下所形成的新型权利,其权利主体及其内容不断扩张,因此,厘清工作环境权的主体及其权利体系至关重要。基于“预防为主”的原则以及环境的整体性和动态性,工作环境权不应局限于静态的标准,而应该突出动态的实现过程;职工不仅是权利主体,也是工作环境实现的主要参与者,因此,鼓励和支持职工参与,明确职工及其代表参与工作环境治理的权利及其实践方式,才能真正实现良好、舒适的工作环境。
注释:
① 北欧国家会定期举行“北欧工作环境会议”(NordicWork Environment Meeting),该会议的参加者包括政府部门负责人、学者、科研机构的专家,其目的是在于传递相关信息,促进培训、加深讨论,为专家、学者、科研机构以及政府建立交流平台。2011年10月17日-19日在瑞典隆德市(Lund)召开了“第55届北欧工作环境会议”。http://nam-conference.com/, 2012-04-25访问。
② 2003年国际劳工大会第91 届会议报告六,国际劳工组织在职业安全与卫生领域的标准相关活动:针对旨在为这种活动制定一个行动计划的讨论而进行的一项深入研究。http://www.ilo.org/wcmsp5/groups/public/---ed_norm/---relconf/documents/meetingdocument/wcms_ilc_91_rep-vi_zh.pdf, 2012-01-28访问。
[1] See Working Environment and Economic Incentives-Nordic Seminar with Poland, Hungary and Czechoslovakia[C], Nordic Council of Ministers, Copenhagen 1992.
[2] 陈家刚.协商民主:概念、要素与价值[J].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05,3.
[3] [英]凯瑟琳·巴纳德. 欧盟劳动法[M].付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4] 郭捷.论劳动者职业安全权及其法律保护[J].法学家,2007,2.
[5] 孙冰心.职业安全权的价值透视[J].当代法学,2007,5.
[6] 王全兴.劳动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 关怀.劳动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5.
[8] 常凯.劳动关系·劳动者·劳权——当代中国的劳动问题[M].北京:中国劳动出版社,1995.
[9] 黄鸿福,胡玉浪.试论我国工作环境权的理论基础与立法建设[J].龙岩学院学报,2008,5.
[10] 王昌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
[11] 孟燕化.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基础与实践[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
[12] 黎建飞.劳动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4.
[13] 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法学》教材编写组主编.人权法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5.
[14] 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5] 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
[16] [美]科斯塔斯·杜兹纳.人权的终结[M].郭春发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
[17] [美]约翰·齐普曼·格雷.法律主体[J].龙卫球译.清华法学,2002,1.
[18] [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M].张若思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9] [德]W·杜茨.劳动法(第5版)[M].张国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0] 王锡梓.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研究[J].中国法学,2001,4.
[21]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OnWorkingEnvironmentRights
FanWei
(Labor Economics School of Capital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Business, Beijing 100070)
Working Environment Rights (WERs), a newly formed right under the influence of numerous factors,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right, but is also differentiated with it. The subject of the right of WERs is the worker, and the corresponding subject of a duty is the state and employer. The contents of WERs can be systematized based on several criteria, and there is a divergence of opinion of scholars on coverage of WERs, however, comparatively, the contents of WERs mainly contain the collective and procedural rights with employee participation as the core.
working environment rights; subject of the right; system of rights
DF474
A
(责任编辑:唐艳秋)
1002—6274(2012)04—079—08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的权利基础研究——从工作环境权的视角》(10YJC820026);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劳动基准法律问题研究》(11AF00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范围(1981-),男,湖南常德人,法学博士,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经济学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