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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二元结构论*

2012-01-28李新天

政法论丛 2012年4期
关键词:销售者责任保险保险人

李新天 印 通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二元结构论*

李新天 印 通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关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应当结合食品科学的研究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危险程度等因素,将转基因食品、儿童食品等纳入强制责任保险,不能笼统地将所有食品安全责任纳入强制责任保险。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实行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二元结构。就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而言,强制投保的对象应仅限于生产者,在认定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时,应正确认定被保险人的“故意”。在食品安全责任自愿保险领域,针对投保率低的现状,应当在税收、食品营销等方面采取相应措施,来推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义务仅限于损害补偿部分,惩罚性赔偿金的目的在于惩罚生产者、销售者,因此不能通过责任保险来分散风险。

食品责任保险 强制保险 保险当事人 自愿保险 惩罚性赔偿金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严重危及人们的生命健康权。如何防范和规制食品安全事故,已成为一个严峻的话题。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首先需借助食品科学的研究,其次政府部门应当完善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实行严格的管理。但在现代工业社会,无论制定多么完善的标准,风险仍然存在,食品安全事故也将不可避免的发生。而食品安全事故一旦发生,对食品生产者和消费者来说,无疑都是巨大的灾难。因此从私法的角度,研究如何分散或者转移食品安全事故所带来的损害也不失为一种应对风险的有效措施。本文从责任保险的角度,论述食品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以实现对受害人的有效保障。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以食品责任的成立为基础,因此讨论食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免责事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①据此,食品不仅包括经过加工制作的能够直接食用的各种食物,还包括未经加工制作的初级农产品。食品责任是指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因生产、销售的食品致他人发生财产、人身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学界基本没有就食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免责事由单独加以讨论。《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学者们在解释该条时,认为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包括食品经营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捏造虚假事实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以及食品检验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1]P239-241因此该条不完全是关于食品责任的规定,试图从这一规定入手分析食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行不通的。所以,在认定食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免责事由时,通常适用《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然而并非所有的食品均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因此,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食品当然属于产品,适用《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加工、制作的传统初级农产品显然不属于产品。有学者认为,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产品”之外,主要理由在于初级农产品是大自然的产物,经过人类漫长的历史检验,一般来说没有危险性,即使偶尔出现,其致害程度也远远小于工业品。②

因此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食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责任构成,应当区分加工食品和未加工的初级农产品。加工食品属于产品,适用《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采危险责任原则。未经加工的传统初级农产品致他人发生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采过错责任原则。然新技术农产品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严格来说,新技术农产品也未经加工制作,属于初级农产品,但是新技术农产品与传统农产品有本质区别,是工业技术发展的产物,如转基因食品,其危险性与一般工业产品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应类推适用《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采危险责任原则。

除《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免责事由外,《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有待商榷,首先将食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这一风险应当由生产者负担,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因为生产者制造了危险源,并获得利益,因此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符合正义的要求。另外生产企业可通过产品价格机制以及保险制度予以分散技术风险;其次,即使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是销售者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仍不能免责。正因为如此,《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三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应实行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二元结构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在性质上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但与一般财产保险不同,责任保险不是以被保险人的某一具体财产为标的,而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担的保险。因此,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全部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传统的责任保险,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损失为基本目的,然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对受害人的保护价值日益受到重视,进而发展了受害人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制度。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产生和发展,正赶上契约自由衰落的“痛苦”时期,又适逢以民事责任观念转化为保护受害人的赔偿利益为重点的历史时期,照顾和保护受害第三人的赔偿利益,逐步发展成为适用责任保险的主要方面,使得责任保险具有维护社会第三人利益的公益性。[2]P71

根据是否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可以将责任保险分为自愿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自愿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订立的责任保险合同;③自愿保险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投保人有权决定对其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投保责任险,而保险公司则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对方的投保。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依照国家的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保险人必须接受投保的责任保险,④是一种国家为推行社会公共政策而规定的保险,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强制责任保险是建立在传统的民事责任基础上,通过国家公权力对保险政策的干预,把社会进步中难以解决的问题纳入责任保险的运作体系中,这种基于公共利益的政策考量使得强制责任保险呈现出与其他类型保险不同的‘异质’性特点。”[3]交强险是最典型的强制责任保险。但值得一提的是,强制特定人投保责任险,课予其投保并缴纳保费之义务,系属剥夺人民财产权。我国《宪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因此制定强制责任保险法,必须有充分而坚强的理由,否则不免有违宪之嫌。另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自由为最基本的指导原则,契约强制为例外,“市场不受政府监管是一种常态,凡是鼓吹政府实行干预的人,必须证明自由的市场无法达至重要的公共政策目标。”[4]P1。因此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能对行为人的财产及契约自由加以必要限制。然在何种情形下有限制行为人财产及契约自由之必要?此涉及到法律价值的判断和取舍。正如有学者所言,“对于如何设置强制责任保险,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或模式,各个国家或地区一般都是结合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来确定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3]

近年来,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食品生产经营者往往没有能力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于是有学者建议在食品安全领域充分引入责任保险,分散风险,对消费者提供充分的救济。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食品责任保险采取自愿投保原则,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自主决定对其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投保。然由于食品生产加工者、销售者为了降低成本以及对风险评估不足等原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率非常低。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食品责任保险制度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对消费者保护不利,不能解决食品安全频发等社会问题,特别是食品安全事件中受害人得不到有效赔偿的问题。因此建议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实行强制责任保险。[5]学者们一般认为,将食品安全责任纳入强制保险具有以下理由:第一,通过强制责任保险,可以使受害第三人得到及时的赔偿,特别是当责任主体没有给付能力时,受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顺利实现;[6]第二,企业通过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分散损失;[7]第三,通过责任保险,使保险人参与到食品安全责任的预防中来,保险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全方位的防灾防损服务,使食品安全事故及其损害得以避免或者减轻,从而促进我国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8]第四,食品企业参加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公司及时给予赔偿,可减轻政府责任;第五,食品企业缺乏社会责任感,仅在出口食品方面投保责任险,面向国内市场的食品行业投保率非常低,因此有强制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食品责任保险是否应当纳入强制责任保险的范畴,应当具体分析。首先,尽管责任保险具有保障受害人、分散风险等优点,但不能因为其有这些优点就当然得出推行强制责任保险的结论。是否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纳入强制责任保险的范畴,实际上关涉安全和自由这两个法律价值的判断和取舍。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为人的财产及契约自由应当优先保障,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能牺牲行为人的自由,强制其投保责任险,以保障潜在受害人的利益,否则有违宪之嫌;其次,强制责任保险的核心在于通过国家公权力对保险政策的干预,把社会进步中难以解决、大量发生的责任类型纳入责任保险的运作体系中。因此只有在社会进步中无法避免、难以解决且频繁发生的责任类型才有纳入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然分析我国食品安全事故产生的原因,大多是生产者违法生产加工,监管制度不完善造成的,如三鹿奶粉案。“在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更多的不是由于技术层面的原因,而是人为因素造成的。”[9]P311因此在我国大多数食品安全问题并非是社会进步中无法避免的,而是可以通过规范的操作和完善的监管可以克服的;第三,不同的食品行业,其危险程度不同,有些食品行业,基于现行技术水平,食品安全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在这些食品行业,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是因为生产者、销售者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故意掺杂有毒有害物质。因此对这些故意侵权的责任类型,责任保险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因为被保险人故意致人损害,属于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最后,并非所有的食品安全责任均属危险责任,正如前文所言,传统初级农产品责任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没有强制投保的必要;另外,食品供应者众多,如城市小摊贩,对其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缺乏操作性。因此,将所有的食品责任纳入强制责任保险的范畴,不仅不科学,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有学者认为,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可选择在部分重点省市先行试点,待试点结束后,在总结前期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展开。⑤笔者认为,食品行业推行强制责任保险不能以部分重点省市先行试点,因为以部分省市优先试点,会增加试点地区食品生产企业的成本,进而影响该地区食品企业与其他地区企业的竞争,有失公平原则。食品行业与机动车不同,食品行业内部的不同领域危险程度并不相同,有些行业危险程度非常低,只要稍加注意,损害事故完全可以避免,而有的领域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即使严加注意,损害也不免发生,因此有实行强制保险的必要。

综上所述,笔者不赞同将所有食品责任纳入强制责任保险的范畴,应当区分对待不同的食品行业,结合食品科学的相关研究成果以及食品行业发生安全事故的频率、危险程度、损害范围等因素,对部分食品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转基因食品、儿童食品等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其他领域仍然实行自愿责任保险,即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领域,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和自愿责任保险二元结构。转基因食品是指利用转基因技术在物种基因组中嵌入外源基因的食品,包括转基因植物食品、转基因动物食品和转基因微生物食品。转基因作为一种新兴的生物技术手段,具有不成熟和不确定等特点。因此将其纳入强制责任保险的范畴,实有必要;将儿童食品纳入强制责任保险的范畴,主要基于对儿童特殊保护的需要,因为儿童身体易受侵害,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支付巨额的治疗费和后期相关费用。这一方案恰好可以调和安全与自由的法律价值冲突,既保障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财产以及合同自由,又有效的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正如前文所说,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主要原因不是食品生产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克服的技术问题,而是生产者、销售者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从事违法生产、销售活动,因此解决问题的根本措施在于加强和完善监督管理,完善市场准入机制。

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

(一)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当事人

经加工、制作的食品属于产品,因此加工食品致害责任属于产品责任之一,当然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3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根据以上规定,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为食品责任的主体,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于受害人来说,无论其有无过错,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自愿责任保险领域,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是否投保责任保险。然在强制责任保险领域,强制投保的对象是否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则不无探讨的余地。笔者认为,强制对象只能限于食品生产者,因为从本质上来说食品销售者最终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只要其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就不承担最终责任,受害第三人向其请求赔偿的,其在赔偿后仍然可以向生产者追偿,而生产者已经投保责任保险,此时保险人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在实行食品强制责任保险的行业,强制投保的对象仅限于生产者,销售者不应成为强制对象。当然销售者可以投保自愿责任保险。

在强制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如何认定?换句话说,当生产者作为投保人时,被保险人是否包括销售者?⑥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中,投保人通常是机动车所有权人,被保险人则不限于机动车所有权人,还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允许其使用机动车的人。⑦因此,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中正确认定“被保险人”就显得很有必要,当生产者投保责任保险时,如果销售者也是被保险人,则当食品安全事故发生致他人受到损害时,无论是食品生产者还是销售者的责任,保险人均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并且如果是销售者的责任,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以后,不能向销售者追偿;反之,如果销售者不是被保险人,则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责任属于销售者一方时,保险人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笔者认为,销售者不能成为被保险人,因为销售者与生产者属于不同的利益主体,如果将销售者作为被保险人,会降低销售者的注意义务,反而不利于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生产者作为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时,被保险人仅限于生产者。

(二)食品责任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

在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并非承担所有的因被保险人产生的责任,如果被保险人的责任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除外责任或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基于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种类繁多,在此不宜展开,本文着重探讨法定除外责任。法定除外责任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致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无需双方另行约定而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食品责任保险中,一般也认为除外责任包括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商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产品责任。[10]

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放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但仍然追求损害后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

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中,如何认定和判断被保险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至关重要。有学者认为,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单约定的除外责任,适用从严解释的原则: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以被保险人具有特定致害目的所造成第三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属于除外责任。[2]笔者认为,作为生产加工食品的被保险人,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以特定致害为目的生产加工有毒有害食品,在实践中极其少见。事实上食品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明知生产的食品有毒有害,仍然生产加工的,尽管没有希望损害事故发生,但具有放任的主观心态,即构成间接故意。因此只要食品生产者在生产加工食品时,明知生产加工的食品有毒有害,可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仍然继续生产加工的,尽管不以特定致害为限,仍可构成间接故意,此时可作为除外责任,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食品安全自愿责任保险

正如前文所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不仅保障投保人的利益,更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大力发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有利于及时救治受害人、 转嫁食品企业的经营风险,同时也可改变我国现阶段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政府承担赔偿的现状,从而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另外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保险公司对食品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必将减少和有效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从而整体上提高我国食品质量,促进我国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我国现行立法实行一元责任保险结构,即食品安全责任采自愿投保原则。在实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二元结构后,仍有部分食品行业将继续采自愿投保原则。然现阶段我国食品企业投保责任保险的比例非常低,在整个财产保险业中,责任险所占比例不到4%。[11]这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一种准公共产品,由于其最终目的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致使企业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动力不足。食品企业为了降低生产成本,并在生产经营中存在侥幸心理,所以往往不愿意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第二,我国保险公司提供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种类单一,不能满足食品企业的差异性需求。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往往在保险理赔、事故调查等方面设置繁琐程序,这进一步挫伤了食品企业投保的积极性。

笔者认为,针对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投保率偏低的现状,可采取以下措施:第一,给予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食品企业税收或其他政策上的优惠,以降低投保责任保险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提高他们参与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的积极性;[8]第二,参与投保的食品企业可在其生产经营的产品上标注“已投保责任保险”等字样,以增强所投保食品的竞争力,同时加大宣传力度,鼓励消费者选购已投保责任险的食品;第三,保险公司应加大产品开发和创新的力度,丰富产品体系,以满足不同食品企业转嫁风险的需求。目前,我国责任保险的规模和功效并未得到长足发展,在经营中仍然存在业务规模小、新险种发展缓慢等问题,与现实的社会需求相比极其不适用。[12]P252因此,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大保险产品的开发和创新力度,结合食品的种类、生产工艺、储存方式等特点,综合评估承保风险,确定承保方式,以满足不同食品企业的投保需求。与此同时,保险公司应当改善服务质量,简化赔偿程序,加快理赔进度。保险公司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应迅速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原因调查,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进行及时的赔偿,充分发挥经济补偿功能,保障各方面的利益,树立保险业在公众中的良好形象。[8]

四、惩罚性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是指因行为人的特定行为,导致受害人的损失,法律规定应该由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的在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金的目的在于对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主观上故意或恶意的惩罚和制裁。在食品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是否对食品生产者的惩罚性赔偿金负有给付义务?笔者认为,结合惩罚性赔偿金的功能和目的,应当认为保险人对惩罚性赔偿金不负有赔偿义务。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惩罚行为人的故意行为,以弥补因行为人的恶性行为而导致受害人的损失,这种损失仅仅通过行为人的补偿还不够,通过惩罚行为人,使得受害人获得补偿性损失之外的损害赔偿,来惩罚行为人,并且警示行为人和其他人不要从事类似的行为。[13]P497“惩罚性赔偿就是要对故意或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这种惩罚与补偿性损害赔偿所体现的制裁作用有所不同。它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使其承担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赔偿来制裁不法行为。”[14]另外,将惩罚性赔偿责任予以保险,金钱给付人是保险人,而非行为人,其结果是直接惩罚了保险人,并把这种惩罚最终由广大的投保人群体来承受,造成其他被保险人保费的增加,而非不当行为人。[15]“如果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社会不可接受的行为,那么惩罚应由犯有不可接受行为的人而不是保险公司承担,因为保险公司并没有参与该行为。”[16]P393因此将惩罚性赔偿金纳入责任保险理赔的范围,势必导致以惩罚不当行为人为目的的惩罚性赔偿,变成为处罚保险人乃至广大被保险人的手段,使其本应实现的价值功能荡然无存。[15]

五、结论

食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区分加工食品和初级农产品而分别对待,将所有的食品安全责任纳入强制责任保险的范畴,是不科学的,也缺乏可操作性。应当在食品责任领域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和自愿责任保险二元结构。结合食品科学的研究成果,对部分食品行业,如转基因食品、儿童食品等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的强制对象应仅限于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应成为强制对象,因为销售者承担的最终责任是过错责任。针对我国自愿责任保险投保率低的现状,应当在财政、税收等方面给予投保责任险的企业优惠政策,同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新产品,以满足不同食品行业的需求。基于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和目的,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不应包括惩罚性赔偿金。

注释:

①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

② 参见李晓安、幺家伟:《关于产品与产品责任的法律探析》,载《经济与管理研究》,2003年第3期。但从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特别是工业发达国家逐渐将初级农产品列入产品的范围。参见张涛:《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1页。但从解释论的角度,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不包括食品,却是不争的事实。

③ 事实上,在保险实务中,由于保险业经营的社会化和标准化,法律允许由保险公司提供格式化的合同条款或保险单,投保人无权就合同的基本条款进行协商或变更,因此自愿责任保险中投保人的“自由”主要限于订立合同的自由,对合同的内容并无自治空间。

④ 强制责任保险并非绝对限制合同自由,在特定情形下投保人享有选择保险人的自由。

⑤ 参见:《新食品安全法实施,食品强制责任保险应尽快出台》,载《北京商报》,2009年6月1日。

⑥ 美国一般责任保险中,在被保险人是个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一词是指明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当被保险人是企业时,责任保险仅为该企业提供风险保障。参见所罗门·许布纳等:《财产和责任保险》,陈欣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9页。

⑦ 参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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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ualStructureTheoryofFoodSafetyLiabilityInsuranceLiXin-tianYin

Tong

(Law School of Wuhan University ,Wuhan Hubei 430072)

The compulsory liability insurance does not apply to all food safety liability.We may take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s,children’s foods and other similar foods into the coverage of compulsory liability insurance according to food scientific research, probability of food safety incident, degree of risk and other factors. Food safety liability insurance is made up of compulsory insurance and voluntary insurance. On the terms of food safety compulsory insurance, producer is the only subject to insure.When we identified the exception responsibility, the insured’s "intention" should be properly defined.Based on the fact that insurance rate is low in the field of voluntary insurance,tax, food marketing and other 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food safety liability insurance. The basic function of liability insurance is to remedy the damage, punitive damages is to punish producer and seller, so the insurer should be not liable for punitive damages.

food liability insurance; compulsory insurance; insured parties; voluntary insurance;punitive damages

DF414

A

(责任编辑:黄春燕)

1002—6274(2012)04—072—07

2011年度武汉大学人文社会科学自主科研项目《食品安全的私法规制》(106-27486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李新天(1965-),男,湖南邵阳人,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印通(1986-),男,贵州盘县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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