弄虚作假的财政行为应如何界定
2012-01-28杜保生
文◎杜保生
弄虚作假的财政行为应如何界定
文◎杜保生
[案情]某地财政局为了完成年终罚没款任务,经与物价局进行协商,决定由物价局寻找处罚线索,财政局予以支持。于是物价局找到辖区内某所学校,与学校协商一致后,下达相关行政处罚手续到学校,然后由财政局借出相应款项至学校,不需要学校自己出钱,学校用借款上缴罚款至物价局,物价局再全额上缴至财政局。最后,由于学校正在进行教学楼建设,财政局因此以工程款的名义增加拨付相应数额款项至学校,学校拿此笔款项还了财政局借款。
本案争议焦点,对于财政局和物价局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该如何界定。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这两个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该属于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如果能够认定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那么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应涉嫌构成滥用职权一罪。在整个过程中,学校上缴出去的罚款是财政局借给学校的,还给财政局的款项又是财政局下拨给学校的,这样说来,学校的资金是原封不动的,如果说学校有损失,不合情理。另外,对于财政局和物价局来说,物价局没有损失,同样也没有得到好处;财政局的资金在该过程中也同样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在此过程中,三个单位的资金都原封不动,多的只是财政上的一个数字,该行为说起来就是财政上的一个 “空转圈”,案例中没有任何一个单位存在“损失”一说。
本案例中损失没有造成,财政局和物价局相关人员不构成犯罪。事后如果财政局没有多拨付学校相应的数额,没有补偿,可以认定为损失。但是,后来财政局实际上进行了补偿,就不能认定为损失。其次,由于刑法以刑罚为制裁措施,相对于任何其他法律的调整手段而言,刑法的调整手段具有不可比拟的严厉性,因此,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该案例中,此行为不过是为了增加财政收入的一个虚假数字,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较小,达不到刑法来进行调整的程度。最后,就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说,行为人做出此行为,只是为了完成考核任务,动机方面是为了单位的公共利益,并非为了追求个人私利,主观恶性不大,也不宜认定为犯罪。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056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