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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件证据审查及运用技巧

2012-01-28张红梅杨丽莲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2期
关键词:赵强辩护人内裤

文◎张红梅 杨丽莲

强奸案件证据审查及运用技巧

文◎张红梅*杨丽莲**

【案情回放】

2009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强以给在开心试听歌城做“酒推”的钱晓(女,案发时不满14周岁)讲规矩为借口,让另一“酒推”孙俪将钱晓带到东湖小区306房间(赵强宿舍兼办公室),被告人赵强在明知钱晓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与钱晓发生了性接触。2009年1月23日,钱晓回家后向其母讲被赵强强奸,其母亲郑月得知此事后,于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这期间,被害人钱晓没有更换过内裤。2009年3月19日经省公安厅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晓所穿内裤上精斑时嫌疑人赵强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强犯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被告人赵强不认罪。

被告人赵强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无法完整、清晰的证明强奸罪的事实。主要理由是:

(1)本案最为重要的证据即沾污有被告人精斑的内裤这一至关重要的物证无法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检察机关在举证时只提供了该内裤的照片,对该内裤的提取及内裤照片的提取均没有提取笔录佐证,也没有笔录来说明这个内裤上是怎么样沾污了被告人的精斑,精斑是如何在内裤上分布的,在和被告人血样做DNA对比的内裤上的精斑是在内裤何处提取的,内裤为什么不能出具原物等均未有说明。第一次开庭辩护人提出疑问后,检察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但只是由侦查机关出具了简单说明,说明提取精斑的位置位于内裤立裆底部,同时说明内裤由于本案受害人被另案被告人伍德强奸,在南郑县法院审理另案被告人伍德后遗失,现无法当庭出示进行举证。作为关键性证据,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和第八条“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该案沾污有被告人精斑的被害人内裤照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需重点说明的是,在第一次开庭中,公诉方、辩护方、被告人均不知道该内裤已经灭失,但是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提出内裤辨认以及必须说明精斑提取位置的请求,也证明被告人认为与受害人没有发生性行为是存在的。

(2)鉴定书在内容及程序上均存在瑕疵,缺乏证据证明力:该鉴定仅对受害人的内裤上精斑和被告人的血样对比,至于精斑从内裤何处提取并未做详细说明。根据被告人庭审中所述,精斑是其吸毒后无法控制自泄顺手在床头拿起受害人的内裤擦拭所致,导致精斑留在内裤上,被告人因患有高达800多度的近视,看不清是什么物品顺手拿起擦拭也是可能的,检察机关未提供证据排除这个可能。鉴定书只是简单陈述内裤上的精斑和被告人的血样对比,认定内裤上的精斑是被告人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是缺乏说服力的,在没有说明内裤精斑从内裤什么位置提取的情况下,作出这样的鉴定结论,依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的规定,该鉴定书对检材从内裤何处提取没有明确说明,有严重瑕疵,完全影响本案定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除此之外,该鉴定书还载明“嫌疑人伍德血样污染严重,未检出相应位点的基因分型”,从这点看,该鉴定书在程序上有欠严谨。实际上这份鉴定书是为了确定强奸本案受害人的另一被告人伍德的刑事责任而作的,而在结果中只是检出被告人赵强的精斑,嫌疑人伍德的血样严重污染未能检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做重新鉴定,将所有疑问统统排除,而不能简单地直接作用证据使用。

一、公诉人对本案证据的举证

为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人讲证据分成以下几组予以出示:

(一)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人赵强以威胁手段强奸钱晓的事实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晓是某中学初一学生,2009年1月17日下午,因同学介绍想到歌城当 “酒推”挣钱给家里,而对家人说“去玩”而离开家。在“开心”歌城上班时间为2009年1月18日至22日晚。1月21日晚、22日凌晨,孙俪叫住自己并说老板赵强说自己不懂规矩,让她到老板那。孙俪在将自己带到赵强的办公室后,赵强问了自己的年龄,自己将名字、年龄及出生日期告诉了赵强,当时赵强的办公室里还有一男一女。一男一女走后,赵强让自己当他的情人,在自己拒绝后,赵强出言威胁自己,自己因害怕不敢反抗,只好顺从。赵强让自己清洗了下身后将自己强奸了。当晚赵强没有给过自己和孙俪现金。从自己离家到回家这段时间自己一直没有更换过、也没有清洗过内裤。

2、被告人供述。2009年1月21日晚,孙俪带一个叫钱晓的女子到自己在“开心”歌城后面的306房间,当时房间里还有自己的朋友(一男一女)。自己当时只想嫖宿。在房间里自己让钱晓洗过下身、问过她的年龄。

3、证人孙俪证言。2009年元月份,当时自己是开心歌城酒推,经过朋友伍德认识了钱晓。后钱晓在歌城当酒推,上了四五天班,因钱晓进包间不太喝酒,这个事情传到老板赵强那里,赵强让自己带钱晓到他办公室,赵强就是这样认识钱晓的。带钱晓到赵强处的经过是:2009年过年前有一个星期的样子,具体日子记不清了。那天晚上,赵强到酒推休息室找到自己并对自己说“别的酒推进包间喝酒,你带的朋友(指钱晓)不喝酒,来歌城上班不懂规矩不行,那女子出包间后你带其到我办公室,我给她讲讲规矩。”后来,到了12点多一点的样子,钱晓从包间出来,自己就对钱晓讲老板知道她进包间不喝酒,让自己带她到老板办公室,老板要给她讲规矩。随后,自己带钱晓到了赵强住处。当时赵强处还有一男一女。赵强问了钱晓名字,钱晓回答后赵强说“你别跟小混混在一起,这样没意思。有人说你进包间不喝酒,我给你讲一下开心歌城的规矩。你没地方住了,我给你找个地方住。”说完即让自己先下去了。第二天中午,赵强打来电话问自己是否知道钱晓才十四岁,自己表示不知道,赵强说就是才十四岁。自己当时吓了一跳,觉得那女子不像十四岁的。赵强又对自己说赶紧让那女子回家。接完电话后,自己即给伍德打电话,伍德未接。到下午快上班时再打伍德的电话,接通后是钱晓。电话中钱晓说伍德出去了,电话在充电。自己问她什么时候回去的、为什么不给自己打电话,钱晓说是早上回去的,自己又问赵强说你才十四岁是不是,钱晓说就是。随后自己即让钱晓赶紧回家。钱晓表示她家里人找她紧、也打算回家。通完话后自己就上班去了。上班的时候接到钱晓的电话,接起来后发现是钱晓的妈妈(郑月),电话中郑月询问了钱晓在歌城上班的情况及自己的情况后,表示要把迫害了钱晓的人都找到,并说已经立案了。过了几天,刘艳打电话给自己说赵强在找自己。在见赵强的时候,赵强说公安局就那个女子的事正在找他,那女子是自己带来的,跟自己也有关系。自己当时有些怀疑就问赵强是不是跟那个女子那个了(方言,指发生了性关系),赵强说“这个你不管,我有办法……你到时候给我做个证,我没有把那个女子那个”。自己在赵强办公室耍了会电脑就离开了。这事之后,赵强的哥哥找到自己让自己给赵强作证好把他放出来,并说自己要是不去的话,赵强的关系多,会对自己不利,所以自己才离开某中学到外地打工了,从那之后没有见过赵强了。钱晓的真实年龄刚开始不知道,在领钱晓到赵强处的第二天赵强给其打电话说了之后才知道钱晓才十四岁的。赵强让给他作证没有对那个女子那个是因为赵强吓唬自己,说那个女娃的事和自己也有关系,只有同他合作,给他作证和钱晓发生性关系的是一个叫吴大勇的而不是赵强。自己当时没有答应。后来碰到吴大勇就问吴大勇这个事,吴大勇表示没有这个事。钱晓没有对自己说过在赵强办公室发生的事情,知道赵强强奸钱晓的事是接钱晓母亲电话才知道的,钱晓母亲没有明说。自己将钱晓带去后,赵强没有给过自己现金,也没有当其的面给过钱晓现金。

(二)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害人未满14周岁且被告人赵强明知

1、被告人的供述。声称在房间里问过被害人的年龄。

2、证人李欢证言。2008年初,赵强让其给他做女朋友,李欢同意。平时住在开心歌城楼上的306号房,在2009年元月21、22日的样子,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晚上7、8点钟的时候,自己在306房间里上网时(赵强当时在吃东西),听见有人敲门,赵强去开门,随后见赵强与一个年纪小的女孩一起进屋。赵强要介绍时,自己打断说是23号包的,生气之下自己随后就离开了,到晚上12点左右,自己回到306号房间休息。对赵强与那个小女孩的事,自己认为就是男女间的事情,没问那个女孩叫啥姓啥。之所以知道那个女孩是23号包的,是因为歌城的刘艳对其说过孙俪带了个小女孩来歌城,刚来的,在23号包,之前没有见过这个小女孩。最后一次跟赵强发生性关系是在知道已经怀孕一个多月后。孙俪带去的女孩,特征是:个子高、有1.60米多,瘦,短发,妆化的浓,其他的没有啥,她的年龄也就是15岁左右。

3、证人周宏伟的证言。在2009年春节前后,自己与女朋友吴昊一起到赵强住的地方玩过。经过:2009年快过年的前几天,具体日子记不起来了,自己与吴昊到开心歌城唱歌,玩到晚上十点多,赵强让自己与女友去他住的房间玩,二人就去了。闲聊一阵,呆了有三十来分钟后就离开了。过了有一个多小时,又接到赵强的电话,让到他的房间里耍。进门以后,看见一个小女子在他房间里,赵强将自己叫进房间,二人吸了一些麻古,玩了一会,就离开了。走的时候,那个小女子还在赵强的房间里没走。第一次到赵强处时,是与吴昊二人一起,当时赵强的房间里只有赵强一个人;第二次去的时候,只有自己一个人,当时赵强的房间里除了赵强外,还有一个小女子共两个人。当时那个小女子坐在床上,长相、穿着记不清了,只记得短头发、年龄小,个子也看不来。当时进门时曾问赵强“这么小个女子时搞啥的”,赵强说是歌城上班的,之后再没问,也不知道这个小女子去赵强的房间干什么。

4、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钱晓生于1995年4月18日,案发时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事实。

(三)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害人案发时所穿内裤上的精斑为被告人所留

1、物证,钱晓所穿的内裤(照片)。

2、省公安厅公(陕)鉴(法医)字(2009)114 号鉴定书。证明经检验被害人钱晓所穿内裤上的精斑是犯罪嫌疑人赵强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

3、提取检验说明。证明从被害人钱晓案发时所穿内裤上提取的精斑位置为内裤的立裆底部的事实。

4、伍德的证言。自己在强奸钱晓时因是半夜的事,房间没有开灯,没有看到钱晓所穿内裤的样子,颜色也不清楚。钱晓从和自己见面到她回家,一共在一起待了一周左右的时间。这一周中,没见钱晓换过衣服,没有换过内裤、内衣,因为住的小旅馆没有洗澡条件,钱晓也没有洗过澡。这期间,有一天晚上,开心歌城的女酒推孙俪对自己说晚上钱晓不回来了,其让崔把钱晓照看住,别出啥事,就这一晚没见钱晓。

5、证人郑月证言。2009年女儿钱晓离开家几天,回来后情绪反常,后来钱晓对自己如实讲了被伍德、赵强侵害的事。在知道这个事情后,为保护证据,就让钱晓讲身上内衣裤脱下来,并在第一时间报案,到公安机关后就把内裤交到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了。内裤是自己买的,给钱晓用的,是桔色、蓝白色横条相间的三角内裤。钱晓从家里走的时候穿的就是那条内裤,从钱晓那儿取到内裤后也没有对内裤进行过清洗。对2009年11月8日从开发区公安局调取的物证内裤照片进行辨认、确认。

(四)第三组: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前科证明。(2005)汉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强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二、公诉人对辩护人辩护意见的答辩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作为物证的沾有被告人精斑的内裤原物不能当庭出示质证,内裤提取及照片提取均没有提取笔录佐证、没有笔录说明内裤上是怎样沾污了被告人的精斑、精斑在内裤上如何分布,因而沾污有被告人精斑的被害人的内裤照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物证经依法提取,虽因客观原因丢失不能当庭出示,但物证照片经过被害人及提交人的辨认,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并不持异议,据此,物证具有合法性。对于内裤上沾污的被告人精斑的位置,虽提取时未予以标识注明,但公安机关对此出具的提取检验说明已对此问题予以了说明,证明内裤上的可疑斑迹位于内裤的立裆底部,据此证明鉴定的检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2、对于辩护人认为省公安厅公(陕)鉴(法医)字(2009)114号鉴定书在内容及程序上均存在瑕疵因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检验说明及鉴定书记载,送检的检材为被害人所穿内裤上的精斑,并不涉及对精斑在内裤上的位置的描述,且该问题在公安机关提取检验说明中已经予以了说明,故此,该份鉴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3、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强是否明知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根据证人孙俪的证言,案发后第二天赵强给其打电话称被害人就是十四岁,被告人赵强在当庭供述中也供认案发时问过被害人的年龄,被告人赵强对被害人的年龄是实际认知的,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应采纳。

4、对辩护人提出的侦查人员曾在其耳部抽血与被害人阴道提取分泌物进行DNA对比的疑点,对此无相关证据证实,辩护人对此亦并不能举证证明有过此次检验,故对该意见不应采纳。

5、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案发后给被告人发过一条平安到家的短信的疑点,据此认为该短信是否属实反映了被告人到底是强奸还是嫖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因时隔日久,短信内容已不可查,因被害人作为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即使该短信属实,也不影响对是否违背被害人性的意志的认定,故对该意见不应采纳。

6、对辩护人提出的是否存在非法证据问题的疑点,因被告人不认罪,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不一致,检察机关仅出示的是其辩解部分,故不存在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

7、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第二次庭审时供认的当庭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是被告人因精神高度紧张对审判长的提问发生误解或因其他原因而被迫认罪寻求解脱,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正常的思维能力,对自己的言行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辩护人的此种辩护意见并无相关依据予以支持,属个人臆测,不应采纳,被告人赵强的当庭供述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上所述,公诉人认为,虽然被告人归案后不认罪,但其承认想嫖宿被害人,在主观上具有奸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让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脱衣、清洗身体并与被害人有过一次性器官接触的行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检验说明、鉴定结论、被告人当庭供述等证据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强奸事实的发生。本案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因此依法对被告人赵强应从重处罚。

三、本案的启示

经过充分的质证及辩论,最终法院认可了检察机关的意见。通过此案,我们认为,在把握强奸案件的证据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要素。一是审查发案背景,看告发者的动机如何。强奸案件很少当场被人遇到撞破,多数由告发者的告发才立案,因而查清案后告发的背景,对审查强奸案件判断告发是否真实具有重要参考作用。二是审查作案背景,看强奸行为的可能性。从强奸案件的作案时间、地点、环境条件、手段以及作案过程进行调查分析,看控告人控告的内容是否合乎常规,从而确定控告内容的真伪。三是审查被害人的情绪,被害人情绪是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一般来说,从被害人的陈述及事后表现,可以部分推知强奸案件行为当时被害人的心情。了解被害人被害时的心理状态,对确定案件的性质是大有帮助的。对被害人陈述的判断,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一般需要注意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被害人一贯表现和思想品质、被害人的心智发育、被害人前后陈述是否矛盾、与其它证据间的印证情况等方面。四是审查直接证据间的矛盾,强奸案件的直接证据一般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从这二者间找出存在的矛盾,抓住不放,发现其中隐藏的问题。就像本案一样,被害人的陈述与犯罪嫌疑人在关键问题的表述上是不完全一样的,要从二者之间有关关键情节的表述中找出矛盾和差异,并分析该矛盾和差异产生的原因及与案件中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五是充分考虑案件的情节。如有自首、立功等,还要考虑犯罪的阶段,是未遂、预备还是中止,必须审查清楚。六是审查实物证据的来源,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影响全案的事实认定。用来定案的证据必须是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的。证据的来源也是案件是否得以成立的原则性的东西。七是审查间接证据间的关系。强奸案件,间接证据较少。如果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间没有形成明确的证据锁链,那么强奸案件一般来说无法认定。如果供证吻合,互相印证,再有其他的证据,案件可以认定。

*中国检察出版社[101100]

**国家检察官学院[10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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