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顶替肇事司机骗取强制险行为之探析
2012-01-28郭建林翟明鲁
文◎郭建林 翟明鲁
车主顶替肇事司机骗取强制险行为之探析
文◎郭建林*翟明鲁*
一、基本案情
赵某(男,1966年3月出生)所有的一辆半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6月,赵某雇佣的没有取得拖挂车驾驶资格的司机周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河南省濮阳市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四人当场死亡,肇事司机周某逃逸。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赵某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将其拘留。赵某的妻子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2009年7月,赵妻将22.4万元赔偿款取走,作为77万余元总赔偿款的一部分赔偿给事故受害人。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并非赵某,而是周某,2009年9月周某投案自首。2011年1月,人民法院判处周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2年,判处赵某犯包庇罪有期徒刑8个月。保险公司得知事故真相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4、8、9条的规定,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拒赔,于是保险公司要求赵某的妻子退还赔偿款。赵妻认为自己为车辆交纳了强制险,不管谁开车,保险公司都应赔偿,故拒不退还,保险公司便向公安机关报案,指控赵某编造保险事由,诈骗本公司保险金。2011年11月,赵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拘留,而后,其子将22.4万元赔偿款退出。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理由为:赵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故意,即赵某明知周某没有拖挂车驾驶资格,不可能获得保险理赔,为获取保险金而主动顶替周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在客观上,赵某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侵害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理由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家强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如果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的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很可能得不到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4、8、9条关于拒赔的规定,是与其立法宗旨相悖的。另外,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案例,无证驾驶造成他人受伤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垫付各项赔偿费用,然后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赵某骗取保险公司22.4万元用于给被害人的赔偿费用,赵某并没有将该款占为己有,其行为更符合民事欺诈,保险公司可通过民事手段向致害方追偿,不宜按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德国刑法学家耶林曾言:“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1]。”因此,刑法应当表现出谦抑的性格,即谦和、抑制。所谓刑法谦抑性,就是指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应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则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2]。一般来说,具有无效果、可替代、太昂贵三种情况之一,就说明不具备刑罚之无可避免性,此时刑法应当谦抑[3]。
刑法谦抑性的内涵可以概括为补充性、宽容性、经济性三个方面,下面从这三个方面对本案赵某的行为进行分析:
(一)基于刑法补充性的分析
补充性也称必要性、最后手段性,指能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就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这是对刑事处罚范围的控制,是对质的把握。本案中,虽然赵某确实是用欺骗的手段获取了保险公司的22.4万元赔偿款,使保险公司蒙受损失,但是该款用在了赔偿事故受害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发现先行垫付赔偿款违背合同事项的,仍然可以通过民事手段向致害方追偿。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民事法律手段获得救济,而作为最后手段的刑法此时不应当介入,这也就是前面所述的“可替代”的情形。
(二)基于刑法宽容性的分析
宽容性要求刑法的制定与适用应当尽可能地宽和、容忍,指能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就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这是对刑事处罚程度的控制,是对量的考虑。本案赵某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无外乎能够及时赔偿事故受害人,从而减轻自己的赔偿压力,应该说赵某的主观恶性不大,甚至在其内心深处有一种朴素的“善”支持他完成这个欺骗行为。并且案发后,赵某的儿子便将22.4万元赔偿款退还给了保险公司,没有给社会和他人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在刑法所能宽容的限度之内,如果硬要用刑罚去衡量赵某的行为,就有可能将一个恶性较小的人推向社会的对立面,使小恶变成大恶,便不能达到刑法预防与抗制的效果,这可以说符合了“无效果”的情形。
(三)基于刑法经济性的分析
经济性是指以最少的刑法资源投入,获取最大的刑法效益[4]。这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刑事处罚范围和程度的综合考量,要求把刑法当成一种有限的社会资源予以有效利用,力求取得最大的刑法效益,即实现刑法预防犯罪之目的。由于本案赵某所骗取的保险金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要求,并且赵某没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所以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这不仅不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而且违背了刑法经济性的要求。因为刑法作为一种必要的恶去惩罚另一种恶时,首先要保证刑法之恶小于被惩罚之恶,否则只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定性;其次,惩罚的结果要保证能够取得较好的刑法效益,预防和减少类似犯罪的发生。本案如果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去惩罚赵某的欺骗行为,可能短时间内会取得一定的预防效果,但是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国民的承受能力是巨大的,也是不经济的,可谓“太昂贵”。
(四)刑法谦抑性在本案中的实现
刑法谦抑性的实现途径包括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轻刑化,本案便是通过对赵某的行为作非犯罪化处理,从而实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价值。狭义的非犯罪化是指将原本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完全合法化的情形,广义的非犯罪化还包括对于虽然不再以犯罪论处但是给以行政处罚的情形和作为行政违法行为但不加以行政处罚的情形[5]。刑法上的非犯罪化不仅包括立法上的非犯罪化,还包括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在我国一元制的立法体制下,坚持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不仅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而且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化解社会矛盾。
对赵某的行为作非犯罪化处理并不是纵容犯罪,也不是有法不依,而是从更高层次上适用法律。谦抑性是刑法的基本价值和精神追求,贯彻谦抑性原则应当贯穿于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全方位,应当作为一种精神植入到司法者的意识之中,把谦抑性当成刑事司法实践的指导准则,基于此,考虑到赵某的主观动机和行为后果,不作犯罪处理更有利于彰显刑法精神,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有利于矫正被扭曲的社会关系,会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注释:
[1]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 1985版,第127页。
[2]余中、张晓燕:《从刑法谦抑性看我国刑法的发展方向》,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6期(上),第27页。
[3]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7页。
[4]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380页。
[5]张军:《非犯罪化思潮与我国刑事政策路径选择》,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5版第20期,第55-59页。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45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