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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人”犯罪负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与判断

2012-01-28李润华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2期
关键词:责任能力冯某醉酒

文◎李润华

“醉酒人”犯罪负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与判断

文◎李润华*

本文案例启示:醉酒人负担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已达成共识,但醉酒人负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却存有分歧。对此,应依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根据不同情况确定醉酒人刑事责任的轻重。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王某,平常嗜好饮酒,而且醉酒后经常闹事。2011年7月20日晚19时许,王某与好友李某在饭店吃饭。王某拿出自带的三瓶白酒,喝了大约两斤白酒后,王某大醉,并与李某发生争吵,争执中王某手持白酒瓶将李某砸成重伤。饭店服务员冯某见状立即上前阻止,在争夺酒瓶的过程中,王某又手握瓶底已碎的酒瓶捅向冯某的腹部,冯某当即倒地。后经法医鉴定,冯某系锐器扎进腹部致使出血过多当场死亡。后王某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制服,并约束至酒醒。在审讯过程中,王某称自己当时已经醉酒,对砸伤李某、扎死冯某的事实全然不知。

本案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王某醉酒后对砸伤李某、扎死冯某的事实全然不知,可见,王某是在完全丧失刑事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将李某砸成重伤,又将上前劝架的冯某当场扎死。换言之,王某在实施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时,处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因为《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处的醉酒是指生理醉酒,病理醉酒不在此列。就生理醉酒而言,如果醉酒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导致醉酒,进而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

一、“醉酒人”范围的界定——以司法精神病学为标准

关于醉酒,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界通常采用瑞士学者宾德(Binder)倡导的三分法,首先将其分为普通醉酒与异常醉酒两大类,异常醉酒又分为病理醉酒与复杂醉酒两类。与普通醉酒相比,病理醉酒是质的差异,属于精神病范畴;复杂醉酒是量的差异,是介于普通醉酒与病理醉酒之间的中间状态。普通醉酒,又称生理性醉酒、单纯性醉酒,即指一次性大量饮酒出现的精神障碍。[1]医学研究证明,人在生理醉酒状态下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分为三个时期,即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兴奋期一般在饮进的酒类饮料中纯酒精量达到20-40毫升后出现,其表现为自制能力下降,爱与人争论,情绪不稳定且容易激动;如饮酒量继续增大,则进入共济失调期,其表现为言语增多,口齿不清,步态不稳和辨认能力低下;如饮进的酒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00毫升,则可出现酣睡、知觉丧失、昏迷等,此时为昏睡期。现代医学和精神分类学否定了生理醉酒的精神病归类,一致认为生理醉酒引起的精神障碍属于非精神障碍。实践也表明,醉酒者在兴奋期和共济失调期都有能力以作为和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处于昏迷期的醉酒人很少或几乎不可能实施危害行为,但不排除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如医生醉酒后不给病人动手术,致病人死亡的行为。鉴于此,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处“醉酒的人”应指生理性醉酒的人。

二、“醉酒人”负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以原因自由说为理论基础

对于醉酒人(生理性)应当负担刑事责任,已成为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但醉酒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理由,在理论上存在以下多种学说的对立,概括而言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预先故意说。这种学说认为“对偶尔或者经常饮用酒精并处于醉酒状态的人,不能免除刑事责任,因为这些人是有责任能力者,他们并不具备无责任能力医学和法学的特征”“一个故意饮用酒精并一直喝到意识模糊的人能够预料到产生的各种后果,包括法律后果,这是他们对酗酒和在这种状态中实施的犯罪负责任的根据”。[2]该说对“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提出挑战,如若严格按照该原则,应该认定处于醉酒状态而失去辨认与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无责任能力,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其二,社会利益说。此说认为,从生理心理角度看,醉酒虽然并非精神病,但它能使人在一定时间内减弱甚至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但从社会政策角度看,行为人主动引起醉酒后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社会难以忍受。这样就在心理能力和社会政策之间存在矛盾,解决矛盾的途径只能是以公共利益为重,以社会政策为主,一般的刑法原则服从根本的社会利益。[3]这种理论试图从社会利益角度揭示醉酒人犯罪负担刑事责任的原因,但却无法说明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本身具有可罚性,有忽视个人合法权益保护之嫌,并且其立论基础在于刑事政策优于立法。其三,原因自由行为说。此说认为,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在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行为人的意志是不自由的,但在原因设定阶段却是自由的。因之,应视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人,负担故意或者过失的责任。[4]这种学说是对“预先故意说”的进化,其实质是对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从而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情形的归责说明。目前,该说已成为醉酒人犯罪负刑事责任根据的有力学说。

将原因自由行为说运用到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上,一般应理解为:如果实施犯罪行为的醉酒人醉酒是由于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则醉酒人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如果实施犯罪行为的醉酒人醉酒是由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则应当按照醉酒人实际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确定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三、“醉酒人”刑事责任的具体负担——以国外的处理模式为参考

如上所述,由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致醉酒的人犯罪应负担刑事责任,但其应该在何种程度上承担刑事责任仍是有待探讨的问题。纵观世界各国及地区的刑法规定,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在肯定醉酒行为刑事可罚性的基础上,又根据其具体情况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处罚方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的刑事立法关于醉酒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不影响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如《俄罗斯刑法典》第23条规定:“在使用酒精饮料、麻醉品或其他迷幻药物而导致的不清醒状态中实施犯罪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生理性醉酒人既不能免除刑事责任也不能减轻刑事责任。二是免除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或有条件地减轻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如《意大利刑法典》第91条规定:“行为时因偶然事件或不可抗力导致泥醉,而欠缺辨别及意思能力丧失者,为无责任能力。”“行为时因醉酒,致辨别及意思能力严重减弱而未完全丧失者,减轻其刑。”三是加重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如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刑法,这些刑法规定图谋犯罪或冀求免责而预谋酒醉,或者常习性酒醉,因而犯罪的,不但不免除刑事责任反而要加重处罚。

在英美法系国家,醉态是较为普遍的一种辩护理由,并不是所有的醉态都可以作为一般辩护事由,而只是一部分醉态可以成为辩护理由。所谓醉态,是指因服用酒精、药物等造成的精神不清醒的状态,其可以分为自愿醉态和非自愿醉态。[5]在英国刑法中,承认非自愿醉态可以成为一般辩护事由而免除刑事责任,同时也在一定范围内承认自愿醉态作为辩护事由的可能。一般情况下,如果醉态否定了犯罪成立所必需的心理要件的存在,就可以否定该罪的成立。在美国刑法中,根据社会利益原则,自愿醉态一般不能作为合法的辩护理由,非自愿醉态则可以免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非自愿醉态大致由五种情形引起:被迫、受骗、遵照医嘱、无辜的错误、病理性原因。所谓自愿醉态中实施的犯罪不能辩护,是指醉态不能排除其一般犯罪心态。但是,在以特定故意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如果因醉态而影响特定故意的存在,则可以作为免罪的理由。

四、“醉酒人”刑事责任的具体判断——摒弃“一刀切”式定罪量刑模式

我国关于醉酒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并没有针对因为醉酒所可能产生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模式。然而现实社会往往并没有理论预设那般简单明了,行为人醉酒后所可能产生的情况也颇具复杂性和多样性,如果我们面对纷繁复杂的醉酒行为仍旧采取“一刀切”式的处理模式,那么随着醉酒型犯罪社会关注度的不断提高,会有越来越多的案件无法在法理上得到圆满的解答。此外,在实践中,行为人完全可能因为醉酒陷入辨认和控制能力完全丧失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仍要对其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就会陷入对于无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仍要定罪处罚的困境,而这无疑违背了我国刑法所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因此,在判断醉酒人刑事责任时,可以参照国外处理醉酒人刑事责任的模式,依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确定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如果醉酒是因为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所致,对于在醉酒期间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行为人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其中,又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对待:若行为是在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的情况下所为,犯罪的主观要件以行为人对醉酒本身或醉酒后实施犯罪的心理态度为确认依据,若行为是在行为人未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所为,犯罪的主观要件以行为实施时行为人的心理态度为根据;如果醉酒是因为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对于醉酒期间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应根据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所处的实际精神状态,确定是无责任能力的人或者是限制责任能力的人,负担减轻的刑事责任。

五、结论

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尽管王某在实施伤害和杀害行为之时处于心神丧失状态,然而,其明知自己醉酒后有可能对他人施加暴行,却竟然对此持容忍态度,应该说,王某在饮酒之时存在实施暴行的间接故意。那么在间接故意的心态下王某故意地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且在这种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暴行,由原因设定阶段王某的主观方面可以确定其后造成危害结果的实行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那么王某其后实施危害行为的主观方面就是间接故意。所以,王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注释:

[1]王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5页。

[2][苏]A.H.别利亚耶夫:《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等译,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16页。

[3]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7年版,第150页。

[4]张云祥:《关于醉酒人刑事责任之我见》,载《青海民族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5]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助理检察员[10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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