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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三项价值及其平衡

2012-01-28谢鹏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副所长北京100040

中国司法 2012年4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

谢鹏程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副所长 北京 100040) ■文

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三项价值及其平衡

Three Values and Balance among them in Criminal Procedure Law Revision

谢鹏程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研究员、副所长 北京 100040) ■文

2012年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1996年的第一次修改相比,虽然规模基本相当,但是内容更加丰富精细,人权精神进一步彰显,犯罪控制进一步加强,司法公正进一步保障,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精神和阶段性特征。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刑事案件居高不下,严重暴力犯罪有增无减,犯罪的种类和手段不断翻新,冤假错案屡见不鲜,侵犯人权现象屡禁不止,这些都对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政权巩固提出了严峻挑战。刑事司法是国家司法的底限,关乎亿万人民群众的基本生存条件和生活质量,关乎国家的长治久安和人民的安居乐业。基于此,这次修改 《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标是准确及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次修改的突出特点是,着力保障公共安全、有效控制犯罪;着力保障司法公正,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着力保障人权,提升刑事司法文明水平。把这三个着力点结合起来分析,有助于我们更加全面、准确地把握这次修改的精神和内容,有助于我们更加理性、客观地看待和评价这次修改的进步和局限。

一、着力保障公共安全,有效控制犯罪

当前,无论是普通犯罪还是职务犯罪,其规模和危害性都是不可低估、不可忽视的。如果惩治犯罪的手段和力度跟不上,不仅会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而且会造成严重的政治问题。在关于修改 《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着力保障公共安全,加强犯罪控制力度的措施有35项,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

一是加强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在侦查措施方面,增设了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手段,使其取得的证据合法化。 (1)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2)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3)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4)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延长到二十四小时。(5)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6)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范围由存款、汇款扩展到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7)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8)增设了控制下交付制度。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9)在强制措施方面,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改造,大幅度提升其强制力和控制力,使其与取保候审明显地区分开来;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10)设立必须逮捕制度,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二是在起诉、审判和执行环节加强了对特定犯罪的控制。(1)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3)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4)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5)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6)非法言词证据一律排除,非法实物证据有条件排除。(7)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8)对于通过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获得的证据材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9)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除了几种特殊情况外,只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和自愿,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简易程序中,不受普通程序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而且一般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10)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11)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扩大,并明确要求对于认定的事实、证据有异议、死刑案件和抗诉案件必须开庭审理。(12)一审的审理期限在特殊情况下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法定期限以上延长。(13)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14)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15)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三是特定种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克减和限制以及诉讼义务的增设。在律师会见、证人保护措施、监视居住、通知家属、技术侦查措施等程序中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等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限制和克减,显示了国家应对控制严重犯罪的力度和决心。(1)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2)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监视居住,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3)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存在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时,不必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在七个方面增设了特定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义务:(1)被取保候审人的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3)保证金数额的确定,由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这样,对一些比较富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决定较大数额的保证金。(4)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被监视居住人,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5)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在原来的基础上增设了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与他人通信,必须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两项义务。(6)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7)证人、鉴定人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二、着力保障司法公正,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刑事司法本身的公正性及其化解社会矛盾的功效,都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创设了四个特别秩序,增强了程序设置的多样性和适应性,刑事和解由自诉案件扩展到特定公诉案件,原有各项程序的大部分诉讼环节都得到了完善和改进,使新修订的 《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司法公正和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取得了明显的进展。归纳起来,保障司法公正的措施主要有28项,大致可以分为证据制度、审判制度、特别程序和诉讼监督四个方面。

一是证据制度的完善。证据制度是整个刑事司法的基石,也是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风向标。有什么样的证据理念、执行什么样的证据规则和对客观真实追求的限度反映了一个国家应对刑事犯罪形势的政策取向和价值取向,也决定了国家从程序上保障刑事司法公正的力度。这次修改吸收了两个证据规定的合理成份,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1)新 《刑事诉讼法》在 严 禁 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2)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3)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4)在庭审程序中设置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调查和辩论程序。(5)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6)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除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外,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7)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二是审判制度的完善。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都有一定的改进。(1)把量刑程序纳入了庭审程序,增加了量刑的透明度和量刑辩护程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从法律上正式确认了坦白从宽的原则,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宽处理。(2)对一般情况下的审理期限进行了明确限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种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就意味着审理期限超过半年的都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3)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仅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作出处理,而且要对这些财物的孳息作出处理。(4)发回重新审判仅限一次,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5)强化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6)在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等五种法定情形下,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这就规范和限定了法院再审决定的自由裁量权。(7)再审原则上不由原审法院进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8)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了诉讼化改造。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三是特别程序的设置。四项特别程序的设置,不仅增强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多样性和刑事司法应对各种特殊案件的能力,而且通过制度化的规定,有效地加强和保障了司法公正。(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保证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和法律援助,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创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2)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在刑事和解程序上,把原来仅适用于自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扩展到了公诉案件。对因民间纠纷引起,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只要真诚悔罪和被害人自愿,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这不仅对于挽回犯罪造成的损失,恢复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惩治犯罪,促进司法公正,满足社会公平要求都具有积极的意义。(4)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由公安机关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予以强制医疗。

四是诉讼监督的强化。加强诉讼监督是近年来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这次修改增设和强化了七项法律监督措施:(1)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实质上针对的是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不力而使案件拖延起诉的问题,通过不起诉权形成了对侦查活动特别是补充侦查的法律监督。(3)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这是同步监督机制的法律化,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启动和决策过程的监督。(4)增设了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5)改革了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使逮捕措施的适用具有公开性、诉讼性、救济性和可操作性。(6)完善了出庭公诉制度,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 (7)通过检察救济程序,在加强对相关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保障的同时,加强了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的监督。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等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三、着力保障人权,提升刑事司法文明水平

进一步加强人权保障,是两次修改 《刑事诉讼法》的共同特点,也是落实我国签署的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重要举措,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逐步接近国际标准的努力和司法文明水平的不断提高。这次修改中,加强人权保障的措施主要有24项,突出表现在辩护权、人身权利和保障性诉讼权利的加强和拓展方面。虽然从条款数量上看,这次修改中着力保障公共安全和保障司法公正的条款多一些,但是,许多保障公共安全和保障司法公正的条款本身就具有保障人权的意义,特别是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的条款,有相当一部分同时就是保障人权的条款,只是因为上一部分已经列出,这里不再重复,而未将其列入保障人权的范畴。

一是辩护权的强化。完善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不仅解决了刑诉法与律师法的衔接问题,保证了法律与司法的统一,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律师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司法机关转达委托辩护人意向的权利,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这实质上增设了司法机关转达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义务。(2)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到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3)会见权。一般情况下,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须经侦查机关许可的会见仅限于侦查期间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4)会见不受监听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5)阅卷权。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展到本案的案卷材料。(6)辩护人向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申请调取未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权利。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7)要求对非法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的权利。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8)律师申诉和控告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9)在任何诉讼阶段都有权要求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要求依法排除非法证据。(10)辩护律师有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案件情况的权利。(11)辩护律师就审查逮捕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二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其人身权利往往容易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来自司法人员的侵犯。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安全等合法权利的保障,对于防止刑讯逼供和司法不文明行为,都具有重要意义。(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拘留、逮捕后,司法机关负有及时将其送看守所羁押的义务。 (2)司法机关负有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义务。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3)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4)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以及对讯问的全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制度。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三是保障性诉讼权利的增设。(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2)要求回避和申请复议的主体,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扩展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3)律师介入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4)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5)辩护人身份受特殊保护的权利。辩护人涉嫌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6)为防止久押不决导致长期羁,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7)进一步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8)证人保护制度。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9)证人补助制度,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四、公共安全、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三项价值的平衡

这次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最大特点之一是在公共安全、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三项价值上都得到了大幅度提升,而且实现了三者在更高层次上的新的平衡。这种平衡是一种动态的、相对的、宏观的平衡,而不是绝对的、数量上的、微观的平衡。

首先,立法上基本实现了三项价值的平衡。保障公共安全、保障司法公正、保障人权三者属于不同层面的价值,但具有内在的联系,在这三项价值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平衡。加大控制犯罪的力度,保障公共安全,是应对犯罪形势,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迫切要求,也是刑事诉讼法的基础功能。这是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基石,离开这个基石,其他价值都变成了空中楼阁。但是,如果刑事司法只停留在保障公共安全这项价值上,它就会走向反面,使刑事司法可能成为危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制力量,本身也是难以持续的。司法公正是刑事司法的核心价值或者价值中枢,只有司法公正才能保证刑事司法得到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因此,必须以司法公正来限定公共安全和人权保障两项价值,保证刑事司法发展的正确方向。人权保障是衡量刑事司法文明水平的标尺,是在控制犯罪和保障司法公正的基础上,追求人的尊严和自由。它是人类追求的最高价值,是一个开放的无限空间。这次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三项价值上都有明显的提升,可以说,实现了更高层次上的新的平衡。

其次,立法上的价值平衡转化为现实的价值平衡仍然需要司法机关、律师和当事人的共同自觉和努力。书面上的刑事诉讼法转化为活的刑事诉讼法,存在着多种可能性。不同的诉讼主体本来就具有不同的追求目标,他们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地发挥特定诉讼角色的作用,不仅关系到自身目标的实现,而且影响着诉讼主体之间力量的均衡性,影响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乃至影响各项价值的实现程度。相对而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掌握着一定的强制性权力和自由裁量权,在刑事诉讼中居于强势地位,而当事人、律师等诉讼参与人只有法律赋予的一定诉讼权利和救济手段,居于弱势地位。一方面,这些非国家机关的诉讼参与人必须有效地适用救济程序,强化权利保障;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必须自觉地限制自由裁量,接受权力制约、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2012年修订的 《刑事诉讼法》向精细化迈进了一大步,但是仍然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对于这些空间,一要司法解释和执法规范来补充和限制;二要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和创新;三要律师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最后,这次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最大进步之一是,走出了零和游戏的思维束缚。以往人们倾向于认为,增设惩治犯罪的措施,扩展控制犯罪的权力,就必然地削弱人权保障,妨碍司法公正;相反地,增设人权保障的措施,就必然地消弱控制犯罪的能力或者牺牲司法公正。在这次修改 《刑事诉讼法》中,参与拟定和讨论修正案的各方都比较理性平和,正确地对待保障公共安全、司法公正和人权三项价值,双向扩权,齐头并进,为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实施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和思想基础。

这次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既是对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要求的贯彻和落实,也是对16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的总结和应用。当然,这次修改只是我国刑事司法进步的一个阶段性成果,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局限。每一次修法都不会是某项法律制度的终点,而只是一次新的开始。我们不能奢求制度的完美,而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不断追求完善。既不应当评价过高,也不应当妄加指责。我们可以预计,在批评者的队伍中可能有两种力量,一种是埋怨它超前了,要把它拉回去;一种是埋怨它进步太小了,要把它再向前推进。最可悲的是这两种指责结合起来,可能把这次修改的进步性埋葬掉,把它的局限性放大,甚至将其置于空中楼阁。理性的态度应当是,接受局限,发挥优势,用活条款,激发潜能,为其进步拓展实践空间。当它是草案的时候,我们要吹毛求疵地批评它、大声疾呼地改革它、不遗余力地完善它;当它成为法律以后,我们就要全面准确地理解它、不折不扣地执行它、竭尽全力地维护它。这是我们法律人的责任。

(责任编辑 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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