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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产品责任问题探析

2012-01-28郝艳兵解永照

关键词:因果关系行为人刑法

郝艳兵,解永照

(1.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重庆401120;2.山东警察学院学报编辑部,山东济南250014)

近年来,我国接连发生由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安全事故,山西朔州假酒事件、金华毒火腿事件、齐二药假药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产品安全事故一次次地拷问着公众的安全神经,从而使产品质量问题成为公共安全领域中的又一大难题。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缺陷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各国纷纷建立产品责任法律体系。所谓产品责任,是指由产品的流通造成的损害或危险所引发的责任。这里所谓的“产品”是指用于销售的产品,但并不以已经进入流通领域为前提。产品责任追究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条件。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界定,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责任可划分为民法上的产品责任、行政法上的产品责任和刑法上的产品责任。民法上的产品责任、行政法上的产品责任学界多有探讨,然而对刑法上的产品责任问题却鲜见系统、深入的研究,这导致了我国目前出现对缺陷产品制造者的打击力度不够、无法有效遏制产品安全事故频发的局面。现实情况表明,仅仅着眼于追究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行政法上的行政处罚责任,不足以遏制此类危害行为的发生,有必要确认缺陷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刑事责任。鉴于此,本文拟对我国刑法上产品责任立法规定的不足及立法的发展方向问题展开深入探讨。

一、我国刑法上的产品责任罪名体系

我国刑法对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基本上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规定为主,具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1.《产品质量法》第49条所对应的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中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况:(1)生产或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8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规定了三种形态的构成要件:一是危险犯,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形;二是实害犯,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的情形;三是结果加重犯,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抽象危险犯的规定(更确切地说是适格犯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最初仅规定了实害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其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修改为包括危险犯和实害犯及结果加重犯三种犯罪构成要件。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则只规定了实害犯的犯罪构成要件。(2)生产或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第146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罪只规定了实害犯及结果加重犯两种犯罪构成要件。

2.《产品质量法》第50条所对应的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中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一种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3.《产品质量法》第52条所对应的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52条规定:销售失效、变质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没有专门针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规定相应的犯罪类型。因此,《产品质量法》第52条中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是销售变质的药品、非药品,由于变质的药品、非药品应按假药处理,在这种情况下的犯罪应依照《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销售失效的药品,由于失效的药品属劣药,在这种情况下的犯罪应依照《刑法》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的规定处理;如果是销售变质、失效的食品构成犯罪,则要依据《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销售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资用品构成犯罪,则要依据《刑法》第147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我国刑法上产品责任立法规定的不足

1.产品责任犯罪的法益定位不当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关于缺陷产品的刑事责任被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显然,立法者认为本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的管理秩序,次要法益是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财产等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以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秩序作为此类犯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本末倒置。缺陷产品所带来的最大的危害是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其次才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我国接连发生的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安全事故表明此类事故损害最大的是社会公众的健康与生命,亦即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巨大的威胁。三鹿奶粉案中主要被告人张玉军被法院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正是反映了此类行为的主要危害性在于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了损害。因而,对安全性的追求才应当是产品责任立法的首要取向。在刑法上的产品责任首先关注的应是与产品的流通相联系的针对生命和健康的危险。从国际社会产品质量立法的实践来看,各国纷纷加强了对产品安全的监管。如《德国食品和日用品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免受可能发生的伪劣产品损害健康,以及保护消费者免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欺诈行为的侵害;其次才是避免伪劣产品产生对经济发展的阻碍。[1]遗憾的是,目前在我国,无论是在《产品质量法》中还是在刑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条款都未将保障安全作为立法的核心意旨。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条明确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立法者虽然强调了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但其中欠缺了保障产品安全的要求,从而未能就生产者和销售者保障产品安全的义务予以明确规定。正是在立法上未将产品责任围绕着产品安全而规定,导致我国现阶段的产品责任立法在规制重点上出现了偏差。以食品安全为例,实践中虽然出现了大量的食品安全案件,但其中只有很少一部分被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追究了刑事责任,大部分案件要么被“降格”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要么就像三鹿奶粉案中的张玉军一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产品责任犯罪的法益定位在公共安全之上。

2.《刑法》有关产品责任犯罪中“产品”的指涉范围过窄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含义作了概括:“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据此,我国产品责任法制中的“产品”仅限于用于销售且经加工、制作的有形动产。笔者认为,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类对生产活动的介入程度的不断提高,传统上被认为是未经加工制作的天然产品或初级农产品因人为因素的介入,也应当纳入产品责任法制的调整范围,如转基因食品的出现、果蔬上的农药残留等问题已成为新的食品安全问题。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条对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将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各个环节都纳入到调整范围,在调整对象上涉及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如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范围以及《食品安全法》所调整的食品安全的范围相比较,《刑法》中的产品范围过于狭窄。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以及食品的相关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在《刑法》中无法找到合适的罪名予以处理。如三鹿奶粉案中被告人张玉军等生产非食品原料蛋白粉的行为由于不属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因此不能按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理,但鉴于其行为所带来的巨大危害后果,只好将其类推解释,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从而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我国《刑法》中的“口袋罪”。[2]因此,有必要针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及食品相关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在《刑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3.《刑法》有关产品责任犯罪中缺乏危险犯的犯罪构成

《刑法》有关产品责任犯罪中许多犯罪的犯罪构成缺乏危险犯的犯罪构成,难以适应保障产品安全的需要。如上所述,我国《刑法》中有关产品安全的犯罪行为绝大多数属于实害犯或具体危险犯,具有预防性的抽象危险犯仅属个例。如《刑法》第146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只有造成了严重结果,即造成他人伤害、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后果的,该罪才成立。由于该罪是结果犯,故必须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大陆法系的通说是采取“无A即无B”的条件关系理论——如果将某一个行为撇开不考虑时,结果也未出现,那么该行为就被视作该结果的原因。然而,产品责任案件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许多情况下是难以依据科学的因果法则加以说明的。条件关系理论公式无助于确定尚不清楚的因果关系,因为人们必须已经知道某些条件共同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才能断言如果不存在该条件结果就不会发生。[3]根据一般因果关系理论,如果依据科学的因果法则尚不能确定是何种原因导致了结果的发生,那么就不能让行为人为此承担责任。如某厂家生产的汽车刹车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行为人在转弯处本欲减速通过弯道,然而刹车突然失灵导致汽车冲出山道跌落悬崖,车毁人亡。在此案中,要追究厂家的责任,必须证明厂家生产的汽车刹车系统不符合保障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同时还需要证明行为人冲出山道的原因不是因为自己操作失误,而是因为刹车失灵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在车毁人亡的情况下要证明这一点是非常困难的。在现代科技发展条件下,要严格地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非易事,特别是在公害犯罪中,对于科技行为所伴生的副作用很难给出确切的因果证明。但是如果放任这种科技风险的发生,则等于是让消费者为生产者的追逐利润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后果埋单。因此,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责任犯罪设置为实害犯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应当考虑采取具有前瞻性的抽象危险犯的立法。通过事先明确生产者应当遵守的产品安全保障义务,使其对产品的安全性尽最大的注意义务,而非为了追求利益而甘冒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风险。通过危险犯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设置,可以避免因果关系认定上的难题。

三、刑法上产品责任立法的发展方向

1.危险犯的扩大适用

1966年德国14位刑法学教授联合发表的《供选择的刑法草案》提出了两类有关抽象危险犯的设计:第一类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即《选择草案》第167条;第二类是被称为“对人的危险”的构成要件规定,包括《选择草案》152—156条。在这些条款的规定中,刑法的新设计是在涉及大众的产品领域中设立检验中心去从事药品、化学物质的检验。这项新设计的出发点在于,现代科技发展惟有处于人类的理性控制之下才能对人类有益处,法律必须事先明确告诉企业哪些行为是允许的,哪些行为是不被允许的,惟其如此,才能将企业经营活动的风险控制在萌芽阶段。如果依据现有的知识水平判断,某些产品尽管不能确认足以侵害身体或生命,但至少在存在侵害可能性的情况下,检验中心便不允许产品的制造和流通。如果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从事此类产品的生产和流通,则行为已然具备了犯罪的内涵:没有回避对他人身体或生命危害的风险。[4]尽管该草案由于被批评有阻碍科技发展之虞而未获采用,不过它所提出的如何处理科技风险的问题无疑是我们现今必须面对且应加以妥善解决的问题。

抽象危险犯正是刑法应对风险的一个尝试,它放弃了风险在法益侵害中的实现,而将不恰当的危险性行为置于刑罚之下。尽管抽象危险犯在不法内涵上较实害犯或者具体危险犯更细微,但这种对行为与法益之间的关系的调整是人类应对科技风险所必需的。通过抽象危险犯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可以法定不容许的风险界限,从而提示和指引人们遵守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那些懈怠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处以相应的刑罚是可以得到社会支持的。因而,在产品责任领域,根据缺陷产品可能带来的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设置适当的抽象危险犯的犯罪构成,符合风险社会下刑法控制风险的使命。我国《刑法》第146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采用实害犯的规定模式,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利益。可以考虑采取抽象危险犯的规定,即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产品的,就构成本罪。

此外,鉴于事关国计民生的建筑工程质量引发的安全事故层出不穷且危害巨大,而目前《刑法》中只规定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该罪属于过失实害犯,必须有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才成立犯罪。无论从保护的时点还是从打击的力度上来看,都严重滞后于保护公众安全的需要。《德国刑法典》第319条就明文规定了建筑危险罪:“(1)行为人在从事建筑物的设计、管理或者施工,或者建筑物的拆除时,违反通常认可的技术规则,因而给他人的身体或者生命造成危险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2)从事执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行为人在建筑物内部安装技术设备或者改变已经安装的技术设备的设计、管理或者实施过程中,违反通常认可的技术规则,因而给他人的身体或者生命造成危险的,同样处罚;(3)行为人过失地造成该危险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刑;(4)行为人在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情形中过失地行为并过失地造成危险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刑。”[5]显然,德国刑法对因建筑工程的缺陷引发的安全问题采取了具体危险犯的立法例,同时规定了过失危险犯。反观我国的刑事立法,无疑在对待工程质量安全问题上采取了过于宽松的刑事政策,而这与我国工程重大安全事故频发、危害后果严重的现状是极不相称的。如1999年1月4日,重庆市綦江县城古南镇,号称綦江县第一号形象工程的虹桥整体垮塌,坠入綦河,40名无辜者被夺去了生命,14人受伤进医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31万元。对于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严重违反国家规定,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违法行为,由于损害结果尚未出现,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相关人员的违纪责任、行政责任,这显然不利于打击此类严重违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有必要在刑法中引入危险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此类危险行为,不待实害结果的发生,刑法就提前介入调整,即规定: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危害公共安全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过失犯本罪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一般性因果法则的松动

对于产品责任案件中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始终是理论上和实务上的难题。传统理论认为,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前提必须是依照自然科学的经验法则以及其他证据能够十分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即在依据一般性因果法则无法确知因果关系时,应当排除对行为人的结果归责。然而,这一因果关系认定法则在产品责任犯罪中逐渐被突破。在德国联邦法院皮草喷剂案(Lederspray fall)中,甲(W.U.M.)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鞋子及皮革的保养品,其生产的皮革喷雾剂经由其子公司乙(Tochterfirmen)与丙(E.R.S.)负责销售。1980年深秋该集团接获消费者在使用皮革喷雾剂后遭受损害之通知,消费者呈现呼吸急促、咳嗽、恶心、发抖以及发烧等症状。公司遂对回收产品进行检验,认为并无制造缺陷,只是硅油成分过高,1981年初该公司降低硅油在产品中的比例或是改用其他化学品代替,但损害仍然发生,1981年4月中旬曾经一度作出停止制造、销售产品的决定,但是不久之后又再度制造生产。1981年5月12日该公司的负责人为此召开临时会议,与会人士包括被告S.、Dr.Sch.、Br.(已死亡)、Bo.(由另一程序审理),以专家身份与会的Dr.B.认为,根据检验结果产品并未含有有毒物质,因此并无回收之必要,并建议委托外国机构进一步检验以及在产品外部作警告标示。与会人士一致赞同:只有在检验结果显示纯粹制造的过失或可以证明对消费者存在风险的情况下,才考虑停止销售、回收产品。会后将此决议通知了两家子公司负责人W.和D.。此后,损害仍不断发生。1983年9月20日联邦卫生部和青少年部介入,要求甲公司停止销售并回收该产品,但甲公司仍未放弃使用该原料制造该产品。联邦法院在本案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上认为,如果不能确知产品中哪种物质是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原因,但是只要其他被考虑的原因都被排除,那么该产品与其对消费者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可以在法律上加以确定。换言之,只要排除掉产品以外所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的因素,就可以认定产品本身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联邦法院在此采取的是条件理论的反面排除法,由此放松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即使无法依据自然科学的因果法则认定是何种物质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只要能够概括地认定产品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即可,而这一认定工作无疑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不过,联邦法院赋予法官自由认定因果关系的权利这一做法遭到了学界的激烈批评,认为其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在连自然科学都无法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法官无权依其主观的认知来判定因果关系,而应该在究竟是哪种物质造成损害尚不能完全确定的情况下作出无罪判决。而有的学者认为,从无罪推定原则出发来批评法官的自由心证完全忽略了一个重点,那就是,如果没有使用这些产品,损害绝对不会发生。至于多数学者想要通过危险犯的观念来回避讨论因果关系这个烫手山芋的做法,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是将此问题推向另一个难解的问题,即证明产品的危险性。在现代风险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已然超越了一般人的认知范畴而愈来愈依赖于专家知识,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专家也无法对科学上的问题完全掌握,人类对未来的认知永远存在无知之幕。这将使得那些受限于科学上的认知而无法确定一般因果关系的损害案件,由于因果关系认定上的困难而免于刑事责任的追究,最终会导致民众遭受损害却无处伸张正义,更无法借由对缺陷产品制造人的处罚产生一般预防的效果,使产品制造人在产品的制造上更加注意产品的安全性,以达到保障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可见,一般性因果法则的放宽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必要性。在产品责任领域,抽象危险犯立法例的适用无疑是一般性因果法则松动的一种表现。

3.严格责任的采纳

在德国,早在1970年代初期的Contergan案中就已经出现了关于缺陷产品制造人的刑事责任的判决。1950年代末期,妇女在妊娠期间服用安眠药Thalidomidpra..parate后,不但母体本身发生神经系统受损的情形,而且日后产下畸形儿,即出生时就断手断脚,仅有上手臂和大腿的婴儿的比率增加,销售该药物之前畸形儿的比例为1/40 000,但在1958—1962年之间,就出现了845起这样的案例。德国亚琛地方法院于1970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对该种安眠药的药商处以过失伤害或致死的罪责。由于药商在研发和制造药物的时候,未必对于药物的副作用或者效果有绝对的掌握和认识,生产药物的行为是一种制造风险的行为,药品生产商基于其危险源监督者的角色,负有保证其生产的药物不致产生危害人体健康的副作用的义务。该案事实上在产品的刑事责任领域引入了严格责任原则,行为人的认识可能性已不再成为归责的前提,重要是行为人是否按照规范的期待发挥自身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严格责任的出现暗合了风险刑法罪责客观化的发展趋势,以罪过原则为核心的责任主义在某些涉及公共安全的领域内逐渐向以控制原则为核心的负责主义转变。与此相对应,我国在产品的民事责任领域引入了无过失责任原则。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根据该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除有法定免责原因以外,生产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以其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为责任成立要件,因此属于严格责任。但是,我国《刑法》中产品责任规定尚未引入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诞生的历史缘由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工业革命的不断深化,工商业活动大量增加,与此同时,危害公共健康和社会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大量增加,典型的如与工业发展有关的公害犯罪、高新技术的应用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这类违法犯罪行为不仅数量巨大,而且往往因为其是在正常的蕴藏风险的社会行为的外观下实施的,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非常困难。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固守传统的主观罪过认定模式,将极大地影响司法效率,并使得懈怠对社会尽注意义务的行为人逃避法律的制裁,不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众利益。正是基于这种时代背景,在严格责任的存在依据方面出现了危险责任论、报偿责任论和风险分担论[6],这些理论从不同的侧面为严格责任的存在提供了伦理根据。不过,这种伦理并非传统意义上的道德伦理,而是风险社会所倡导的责任伦理。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责任认定中的作用逐步减小。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7]就曾认为,随着法律的成熟,责任制度甚至刑事责任制度都变得进步了、“外在化”了,亦即责任更多地被视为一个行为问题,而不是一个意图问题。霍姆斯的行为主义法律观表明,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工具,更关心的是行为本身,而不是伴随行为的心理状态或动机。霍姆斯的看法为严格责任的出现下了一个很好的注脚,反映了法律的发展最终是服务于保护社会的基本要求。

需要指出的是,严格责任强调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强调行为人具有防止侵害发生的能力和义务,它与封建社会的结果责任是不同的,绝不能将其视作是向结果责任的倒退。“绝对责任不是结果责任,仍然以行为人的意志行为为前提;绝对责任也不是纯粹的无罪过责任,实际上是对行为人的罪过心理的一种推定,主要是对过失行为的一种推定。”[8]换言之,严格责任只是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态存而不论,在起诉和定罪时不必证明被告人主观上的犯罪心态,而事实上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往往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在产品责任领域,产品的制造人对于产品的研发和制造流程、产品的性能等专业问题的认识具有比一般社会公众优越的能力,理应充分履行保障产品安全的义务,对于产品的安全性能进行充分的验证和测试,在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时,不应当使其进入流通领域;如果在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之后才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召回缺陷产品,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在未履行上述义务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非对罪过责任的违背。

四、结语

在现代社会,由产品安全问题引发的危害日益增多且后果严重。如何通过构建完善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来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成为法制实践中日益重要的课题。在产品责任领域,刑罚手段的介入是保障产品安全的重要手段。在风险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在安全需求的价值位阶日益提高的态势下,国际上刑法中产品责任犯罪趋于危险犯扩大适用、一般性因果法则松动、严格责任被采纳。因此,我国刑法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规定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由事后惩罚模式逐步转向事前预防模式。当然,安全价值与自由平等以及其他价值一样,亦非绝对价值。如果对安全的欲求变得无所不包,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种危险,即人类的发展会受到抑制或妨碍,因为某种程度的压力、风险和不确定性往往是作为一种激励成功的因素而起作用的。[9]毋庸置疑的是,刑法应以何种立场介入产品安全领域将是人类在如何平衡发展与安全这两大目标的宏大课题下有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1] 王世洲.德国经济发展与经济刑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376.

[2] 孙万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J].现代法学,2010(5):70.

[3] [德]冈特·施特拉滕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Ⅰ——犯罪论[M].杨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94.

[4] 蔡惠芳.从危险理论论不能安全驾驶罪[D].台北:国立台湾大学,2000.

[5] 德国刑法典[M].徐久生,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6] 赵秉志.英美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48-49.

[7]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10.

[8] 姜伟.罪过形式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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