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践设想
2012-01-28马艳君
文◎马艳君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践设想
文◎马艳君*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内涵和意义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含义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前科消灭制度”都是消除先前定罪记录对于犯罪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罪犯回归社会消极影响的一种制度,但二者并不等同,通过对二者的区分,明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内涵。
1.“犯罪记录”与“前科”的区别。犯罪记录是犯罪事实及其刑事判决的纯粹客观记载。而“前科”则是对于犯罪记录依据法律进行的一种评价,“犯罪记录”和“前科”之间是一种评价对象与评价结论的关系。[1]要想杜绝社会公众的自发评价和由此引发的对犯罪人的社会歧视,需要通过构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使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被公众知晓,从而减少公众对于犯罪人的前科评价。
2.“封存”与“消灭”的区别。封存是不予查询,但仍存在;消灭是彻底去除犯罪曾经存在的事实。前科消灭制度中所消灭只是法律法规对于公民曾经有过的犯罪记录的评价,而不是犯罪记录和记载犯罪记录的档案。犯罪记录封存,是限制和拒绝查询犯罪记录,将使前科评价在法律制度层面上无法进行。
通过对比,笔者认为,犯罪记录封存是指不完全消灭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技术性操作严格限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记录被查阅。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体现了我国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一贯坚持的挽救、感化、教育的方针,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别保护。
1.符合未成年人复归社会的需要。我国刑法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这一义务的设定加大了处罚的程度,使其承受被社会排斥的心理压力,为其重新回到社会设置了人为障碍,再犯罪可能性也将增加。[2]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可以减轻未成年人的心理负担,树立重新做人的信心和勇气,使未成年人平等地享受各种权利和机会,为其复归社会创造良好环境。
2.符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要求。我国多年来一直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在法律中直接规定“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在现实中,学校和单位获知其曾有犯罪记录,难免发生歧视的问题,设立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能从根本上保障未成年犯罪人与他人平等的就业权利,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精神相契合。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质要件
(一)封存对象
本制度的制定主要就是为了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根据刑法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不追究法律责任。因此,适用主体为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需要注意的是,年龄标准中强调“犯罪时”,说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针对的是在发生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的特点,及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在未成年时触犯刑法,均应予以特殊对待和保护。即使被发现犯罪行为或是在判决时,该人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也不能因此改变对其进行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
(二)封存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对“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适用。将刑罚的判处年限作为判定未成年人犯罪轻重程度的判断标准,由法院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犯罪各项情节作出判决,对于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认为罪行较轻,应当进行犯罪记录封存;对于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反映出犯罪罪名、情节等较重,法律规定不能适用本制度。
在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的决定时,案件没有经过法院判决,但此种情况未成年人仍构成犯罪,属于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同样符合“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封存条件,应予以封存。
法律没有排除对某些特殊犯罪类型的犯罪记录封存,因前罪罪质的特殊性为由硬性规定其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3];也没有将罪行轻重、认罪态度好坏作为是否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特别规定[4];封存制度适用条件的统一性保证了对未成年人的无差别保护和司法公信力。
(三)封存内容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封存的内容为“犯罪记录”。犯罪记录有两重含义:
一是记载犯罪事实及刑事诉讼过程的载体。在司法办案实践过程中,每一个案件的具体办理都需要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起诉、法院判决等环节,在每个环节针对特定案件都会出现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审判卷宗等多种对犯罪事实和案件办理情况进行记载的客体及各种法律文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是在以完备的犯罪记录信息数据库的建立为前提和保障的[5],要建立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各自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资料库。
二是未成年人发生犯罪事实的信息。对未成年人进行犯罪记录封存,除了对其犯罪档案材料进行严格保密,还需要对其曾经发生犯罪、接受刑事判决的事实进行封存保密。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时,不得透露其曾经犯罪的这一信息。
(四)封存效力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效力是该制度得以实现的关键,具体如下:
1.犯罪记录限制查询。犯罪记录封存并不是将犯罪记录在司法档案的记述载体上简单地予以消灭,而是在适用记录封存制度的情况下,对于符合记录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犯罪记录,在被查询时给予否定性回答,具体答复为“无犯罪记录”。除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披露未成年人曾经的犯罪记录。
2.前科报告义务免除。有关犯罪记录的档案材料,只能保存在司法机关,本人有拒绝向任何部门、个人陈述的权利,在填写各种表格时,不再填写“曾受过刑事处罚”的字样。犯罪记录封存的人和普通人一样依法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免除在求学、就业等阶段因曾有犯罪记录而遭受歧视。
3.刑事法律后果不变。犯罪行为引起的刑法上的不利后果并不因犯罪记录封存而消灭,法律特别规定“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对于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允许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查阅原犯罪记录,符合累犯条件的,仍构成累犯、再犯。犯罪记录封存并未将行为人在法律上被视为从未犯过罪的人。
4.封存效力持续原则。封存效力的持续主要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不因任何原因而终结,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查询,但在查询之后,对于原有犯罪记录仍保持封存状态,查询后了解相关情况的单位也同时具有了保密的义务。如出现累犯的情况,司法机关进行查询后,对于符合犯罪记录封存而进行的前款犯罪记录的封存,不因发生其他犯罪行为而解除。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程序设计
(一)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
进行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封存的主体主要是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可能接触到未成年人刑事犯罪事实及记录的单位,主要有以下几类。
1.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主要负责案件侦查,对于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权利,对侦查情况保密,减少社会影响。
2.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负责作是否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决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卷宗具有封存的主体地位,对相对不起诉案件的犯罪记录封存,主体地位更为重要。
3.审判机关。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案件审判阶段,接触相关卷宗材料;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做出刑罚判决,对是否启动封存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是犯罪记录封存的重要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各封存主体逐渐建立起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部门,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人员专职承办此类案件,便于系统开展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工作,切实落实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6]。
(二)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
依据各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启动方式,可将其分为自动启动和裁判启动。自动启动是指对于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由司法机关自动予以封存;裁判启动是指由犯罪人提出申请经司法机关裁量后作出是否封存的决定。我国刑法、刑诉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启动方式近似于自动启动,即符合“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就应当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没有其他环节的规定。
1.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情况。在符合封存条件后,由检察机关启动犯罪记录封存程序,向公安机关送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告知书》,告知公安机关对某案件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对于检察机关相关业务和档案管理部门发放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对于适用封存制度的案卷材料做封存处理。
2.法院做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判决的情况。符合封存条件后,由法院启动犯罪记录封存程序,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送达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告知书》,对案件适用封存制度;向法院相关业务和档案管理部门发放《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对于适用封存制度的案卷材料做封存处理。
(三)犯罪记录封存的查询与审核
法律规定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例外。在特殊情况下,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可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需要犯罪封存记录的查询和审核程序。
1.查询的主体和理由。法律明文规定为“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一是司法机关,但必须是为了办案的需要;二是有关单位,在有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第二种查询主体的规定稍显笼统,笔者认为应对相关单位的规定更加明确,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2.审核主体和依据。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在刑事司法办案的各个环节都会留存,封存主体包含了也公检法各机关,但如果要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查询,笔者认为,审核主体应为确定唯一的主体,由检察机关担任。
首先,审核主体需要具备答复未成年人是否具有犯罪记录的能力,法院和公安机关都不能完全覆盖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的全部内容,而检察机关作为审查起诉、法律监督的机关,具有审查案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机关,能够完全知晓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主要内容和处理结果。
其次,检察机关具有专业化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部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处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开展工作,具有丰富未成年人案件工作经验,有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查询进行审批决定的检察人员。
最后,审核主体的唯一性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和正常运行具有重要保障作用,只有严把出口,才能确保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被其他人获知,保证封存的效力。将公检法等机关确立为封存主体,是为了保障每一环节的记录保密;而确立检察机关为唯一的审核主体,保证了查询程序的高效、规范、统一。
3.查询和审核流程。对未成年人犯罪情况进行查询,须向具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说明查询单位、对象、原因、理由等内容,接受审核。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处对查询申请依法进行审核,经主管检察长批准生效;特殊案件呈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由检委会作出审批意见。
对于被查询未成年人没有犯罪记录,以及被查询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但是查询主体不符合法律关于“特殊情况”规定的,应对查询单位通过《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告知书》,做出该人没有犯罪行为的答复;对于被查询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且查询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的,应通过《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告知书》,向其提供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同时说明查询单位应履行的保密义务。
(四)犯罪记录封存的监督
无救济则无权利,为了使相关职权部门切实担负起保密义务,应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依情节的不同,对于泄露者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同样具有法律监督权,对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是否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查询后对于相关信息的使用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等进行监督。违反上述具体情况的,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或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具体措施包括:发送检察建议,制止违规行为;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在一定惩罚期内限制其对其他封存信息的查询;要求相关单位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结合上述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程序设计,笔者以图表形式,制作了未成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流程图(详见图表1),以便于更好地说明对这一制度的构建,并期待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10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