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认定
2012-01-28白朝鹏
文◎白朝鹏 呼 亮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认定
文◎白朝鹏*呼 亮*
[案情]2011年10月13日早上7时许,河南省登封市的李某驾驶自己的白色丰田轿车带着妻子张某一起去送孩子上学,车子沿着登封市区颖河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车子行至登封市区颍河路与菜园路交叉口附近时,李某发现车前面一个小女孩过马路,便减慢了车速,此时一辆灰色面包车从后面快速超车并挡在了李某车子前面,李某见状便减速拉开两车距离,随后加速从旁边超过了该面包车。不想,面包车又加速超过了李某轿车并再次挡在其车前面,李某心生不爽,他又加速超过该面包车并将面包车挤到了路边,随后两车都停了下来,双方下车发生口角,进而扭打在了一起。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李某与郑某在道路上相互追逐、阻挡对方的行为是否属达到“情节恶劣”,能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速解]本文认为,李某和郑某追逐竞驶已经达到情节恶劣,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如下:
结合实务中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超速行驶之情节恶劣
这里的超速行驶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超速的规定没有质的区别,但量上有差异,《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要超过道路限速就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刑法作为“最后的屏障”,当然不能与《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重合,应该将超速的限度设置的更高、更严格。
对此,笔者认为在认定超速上应该结合所在地的城市情况、道路情况来定。例如,一地区若以山地为主,道路弯道多、坡度大、路面平整度差,道路情况比较复杂,更容易使机动车失控,产生危险隐患,那么在具体认定超速标准时应设定在超过限速速30%到50%之间为宜;相反,若一地区以平原为主,道路情况良好,那么在具体认定超速标准时设定在超过限速80%以上为宜。在设定好本地区超速标准后,超过该标准的应认定为“情节恶劣”。
(二)相互追逐之情节恶劣
一般认为,相互追逐并不能单独成为成立危险驾驶罪的主因,实务中也经常将相互追逐与高速、超速行驶相结合作为成立危险驾驶罪的重要条件,比较典型的相互追逐与高速、超速行驶结合而成立危险驾驶罪的便是“飙车”。
笔者认为,相互追逐并不需要一定要在高速、超速下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只要相互追逐达到情节恶劣的标准,也应构成危险驾驶罪。因为,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抽象危险犯,只要具体的行为具有抽象的危险,并有变成具体危险的极大可能性就应该入罪。
据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看因相互追逐而成立危险驾驶罪的情况:
1、相约追逐。即,双方事前约定在某一道路进行相互追逐,不顾其他个人、财产的安慰,追求精神刺激,这类情况一般只要符合前文所述“道路”的标准,即构成危险驾驶罪。
2、没有事前约定的相互追逐。前文所述案例即为此类情况。对于这类情况,一定要结合具体行为与行为所在地进行综合考量来确定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标准,从而确定是否入罪。具体来说,笔者认为这类情况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临时起意,双方并无事前约定,而是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临时起意;(2)为了满足自己追求精神刺激、报复等不正常心理,这主要表现在先发起追逐方为了满足一时的心理刺激而“挑起事端”,后者为了报复或追求心理平衡而欣然应战;(3)双方具有相互追逐的具体行为,这主要表现在双方有随意并线、贴身超越、近距离随行等恶劣行为;(4)双方多次、持续相互追逐,这主要要求双方必须是多次互相超越,互相追逐,而不是仅一次相互超越后便互不干涉;(5)双方在追逐过程中对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行人造成危险,这是认定本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重点与难点,笔者认为只要双方进行追逐的道路上有其他车辆、行人,并在客观上造成其他车辆、行人行驶不便,譬如绕道行驶、减速行驶、行人避让等,即可认为具有危险;(6)双方的相互追逐行为没有造成具体损害,如果造成具体损害便显然不是本罪所能涵盖的。只要满足上述六个特点,应认定具有相互追逐情节并且情节恶劣,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根据上述论述,结合本案事实,李某、郑某分别驾驶机动车,在有其他车辆、行人通过的道路上,进行追逐、超越、阻挡、挤兑这一系列的行为,已经对路上其他车辆、行人产生了极大的危险性,应认定为符合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452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