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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既判力的作用

2012-01-28杨桦

仲裁研究 2012年3期
关键词:先例管辖权仲裁庭

杨桦

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既判力的作用

杨桦∗

国际商事仲裁仲裁裁决既判力的作用与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作用相似,具有内容层面上对后诉案件的拘束作用,以及程序层面上对后诉案件的一事不再理作用。然而,由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既判力问题的复杂性,在仲裁地与诉讼地位于不同国家、或者仲裁庭之间就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既判力的上述作用将很难发挥。遵循先例原则与既判力虽相区别,但也具有密切联系,具有先例地位的仲裁裁决对后诉案件具有劝导性的效力。

仲裁裁决 既判力 一事不再理 同步审理 遵循先例

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效力,这是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的。不论各国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内容做何划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都是核心内容。自本世纪开始,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问题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国际法协会(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也分别于2004年在柏林召开的第71次国际商事仲裁大会上,形成了“既判力与仲裁”(Res Judicata and Arbitration)的中间报告;2006年在多伦多召开的第72次国际商事仲裁大会上,形成了“同步审理与仲裁”(Lis Pendens and Arbitration)的最终报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需要解决裁决对于当事人之间现存争议的效力、裁决对于当事人之间此后争议的效力、裁决对第三人的效力。①[英]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第四版),林一飞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4页。换言之,也需要解决如下四个方面的问题:(1)仲裁裁决在继后国内法院诉讼中的排除效力;(2)国内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在继后国际仲裁程序中的排除效力;(3)国际仲裁中“同步审理”(lis pendens)原则的适用;(4)国际仲裁中“遵循先例原则”的地位。②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 2009,p.2880.当然,在仲裁实践中,还会有更多具体的难题面对,诸如仲裁裁决能够排斥后诉请求(或仲裁请求)的条件是什么?受仲裁裁决既判力影响的当事人及相关人范围有多大?仲裁裁决能够对后诉请求(或仲裁请求)中的哪些事项发生既判效果?既判力从何时产生?这些问题可被概括为既判力的作用,即仲裁裁决何时对何人何事将产生何种既判作用。

一、拘束力说与一事不再理说

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其独立地位的确立离不开裁决法律效力的确认。“诉讼应有尽头”、“不能为了同一诉因而向对方追索两次”的法律理念,常常被用于说明民事判决何以被赋予既判力的理由,而这些理念同样适用于仲裁。因为赋予仲裁裁决以既判力,既符合当事人的正当期望,也利于法院调处纠纷职能的实现,更是维护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权威性的重要手段。鉴于判决与仲裁裁决在解决纠纷功能上的同质性,有关民事判决既判力作用的学说可为解读仲裁裁决既判力的作用提供有益参考。

(一)分野与融合

拘束力说与一事不再理说为诉讼法学者在民事判决既判力作用论上的两种代表学说,该两种学说的提出与既判力本质的认识密切相关。由于大陆法系的学者对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研究始于既判力本质的争论,先后产生了两种主要学说,即实体法说与诉讼法说。实体法说认为,确定判决就如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原有的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随着判决的确定而与判决内容一致。简而言之,“既判事项创造了当事人之间的法”之理念是这种学说的根据。诉讼法说认为,判决的既判力是纯粹的诉讼法上的效力,具有命令后诉法院不得作出与前诉判决内容相抵触的判决的效力。与实体法说的观念不同,诉讼法说源于“既判事项被视为真实”的理念。当诉讼法说逐渐代替实体法说而成为大陆法系的通说时,诉讼法说内部也悄然发生了分歧,即既判力究竟是发生拘束力的作用,还是发生一事不再理的作用。这种争论不仅导致了旧诉讼法说与新诉讼法说的分野,还直接影响了对既判力作用的认识。

持旧诉讼法说的学者认为,既判力只发生拘束力的作用。具体而言,既判力的作用在于阻止后诉法院作出与前诉法院相矛盾或相抵触的判决,但并不禁止法院就同一事项重复受理。持新诉讼法说的学者认为,既判力应发生一事不再理的作用。具体而言,既判力的作用在于禁止法院对同一事项再度受理。两种学说争论的焦点在于:拘束力说强调既判力发生内容层面上的效力,也就是说,后诉法院必须在受理并经过实质审查后,才能使用既判力原则驳回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说强调的是既判力在形式层面上的效力,主张后诉法院只须经过形式审查,就可以运用既判力原则驳回起诉。一事不再理说抨击拘束力说不禁止法院重复受理的做法,显然违反了既判力制度促进司法经济的宗旨;而拘束力说指责一事不再理说只经过形式审查,不考虑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会随时间的流逝而发生变化的情况,有可能会剥夺非同一案件当事人的诉权。由此看来,不论采纳何种学说,都无法对既判力的作用作出令人信服的阐释。故而,现今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为两作用说,即既判力既在内容上产生拘束力的作用,也在形式上产生一事不再理的作用。

(二)一事不再理的广狭义之辨

既判力的拘束力作用较好理解,笼统地说就是要求法院不得作出前后相矛盾的判决,但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含义,诉讼法学者们仍有不同理解。概括而言,大致有两种观点。①宋英辉、李哲:“一事不再理原则研究”,《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第128页。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仅仅在已有生效的实体裁判的情况下发生作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除了对于任何已经生效裁判予以处理的案件法院不得再行审判外,一事不再理原则还应当包括诉讼系属的含义。

诉讼系属乃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概念之一,是对某诉讼事件现正存在于法院之事实状态的科学概括。具体而言,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请求,已在某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存在于法院而成为法院应当终结的诉讼事件之状态。诉讼系属在诉讼法上的作用表现为阻止对同一争议案件的双重裁判,核心价值观还是诉讼经济,所以与一事不再理的价值追求有重合。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3款第1项规定:“在‘争议案件’诉讼系属过程中不允许任何当事人让该案件另外系属。”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包含有诉讼系属的概念,则说明前一个诉讼提起后,法院未做出判决前,当事人也不得就同一争议另行起诉。诉讼系属的导入,扩大了一事不再理的范围,从尊重前诉法院的判决结果扩大到尊重前诉法院的管辖权。再进一步说,如果既判力的作用表现为含有诉讼系属的一事不再理,那么最直接的后果就是既判力产生时间的提前。由于诉讼系属的作用不只是阻止案件的双重裁判,还包括管辖权的持续、限制诉的变更,甚至还会产生某些实体法上的作用。①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7-80页。所以,有学者将诉讼系属视作起诉效力约束的范畴,而不纳入一事不再理调整的范围。②宋英辉、李哲:“一事不再理原则研究”,《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第128页。

依照目前国际立法与国内立法的相关规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既判力制度的构建基本以判决既判力制度为蓝本。然而,众所周知,仲裁与诉讼最大的不同就在于诉讼是权利救济的最后防线,无论法律赋予仲裁多么独立地解决纠纷的地位,至少从近期来看,各国法院都不会轻易放弃监督仲裁的权力。所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问题相比判决的既判力要更为复杂,因为它不仅要解决前后仲裁之间的关系,还要解决仲裁与诉讼之间的关系。因此,民事诉讼中对于同步审理(或者诉讼系属)问题的处理、既判力原则与遵循先例原则的区分等在仲裁制度中有何特点、如何运用等都是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问题。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禁止同步审理”

大陆法系所称之诉讼系属,与英美法系的禁止同步审理(lis pendens or lis alibi pendens)原则类似。如前所述,不论诉讼系属的定位如何,其功能之一都在于阻止同一争议案件的双重裁判,换言之,就是解决司法管辖权的冲突问题。然而现实中,并不会因为此概念的存在而杜绝同步受理的发生。不过在同一司法管辖区域内,该问题都能得到较好的解决,复杂的是如何处理不同司法管辖区之间的管辖权冲突。以国际民事诉讼为例,由于各国管辖权的冲突,平行诉讼(parallel proceedings)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国际商事仲裁解决纠纷能力的提升,仲裁程序的进行也会出现同步的现象,而且这种现象会更为复杂。因为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不仅有可能出现仲裁庭之间管辖权的冲突,而且还有可能出现仲裁庭与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对于这些冲突,能否适用“禁止同步审理”原则来解决,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

(一)仲裁庭与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冲突

有学者认为,从理论上讲,“禁止同步审理”的原则不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因为在国际民事诉讼中,该原则的适用取决于一个前提,即对于一项纠纷至少有两个法院具备管辖权,而这种管辖权的取得通常都是根据各自国内立法的授权。在此种情况下,是无法区分哪个法院享有“合法的”管辖权,因为这些法院间的管辖权是平等的;相反,更务实的做法是确定一种规则,以判定哪个法院可以继续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这些规则如“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法院第一所有权”规则(the court first seised rule)等。①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ommittee, Final Report on Lis Pendens and Arbitration , para. 1.8 (72d Conference, Toronto 2006).众所周知,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管辖权的依据是仲裁协议,而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只会约定一个仲裁庭来处理纠纷,此种约定同时也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也就是说,在仲裁程序中,不应当存在仲裁庭与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冲突,即使法院违反仲裁协议受理了案件,仲裁庭也不应当受到该判决的约束。因此,有学者认为,仲裁程序在一般情况下是不需适用“禁止同步审理”原则的。

然而,如前所述,不论从理论上解释应否存在这种矛盾,现实中都是存在的。毕竟仲裁程序的启动是以仲裁协议为基础的,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不同理解是引起管辖权冲突的导火索。当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无效而受理争议、与仲裁庭认为仲裁协议有效也受理争议时,同一争议在两个战场的同时展开将不可避免。仲裁庭之所以能够与法院分庭抗礼,管辖权/管辖权原则(kompetenz - kompetenz,competence - competence)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其内容要而言之,即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管辖权。②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9页。经过学者们的激烈讨论,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以一种折衷的方式,详细规定了仲裁庭与法院在管辖权问题上的各自权限。③第16条第(2)款规定:“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之后提出。一方当事人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的事实,不妨碍其提出此种抗辩。有关仲裁庭超越其权限范围的抗辩,应当在仲裁程序中出现被指称的越权事项时立即提出。在其中任何一种情况下,仲裁庭如认为迟延有正当理由的,可准许推迟提出抗辩。”第(3)款规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情将本条第(2)款所指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或在实体裁决中裁定。仲裁庭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其拥有管辖权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对此事项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在对该请求未决期间,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正如《示范法》起草者公认,采用该原则的关键,不在于是否赋予仲裁庭的决定以终局效力,也不在于是否完全排除法院确定仲裁管辖权的权力,而在于限定法院干预仲裁管辖权的时间和条件。④A.J. van den Berg, ed. , Commentary on 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更具体地说,为了保障仲裁程序高效、独立解决纠纷目标的实现,法院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监督,除了可在仲裁庭作出初步裁定后立即审查外,则应当留待裁决的撤销程序中进行。这种对于司法监督时间的限定势必会造成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平行进行情况

Arbitration(1990), p.76.转引自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页。的出现,尤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关于该问题的解决尚未有达成一致的公约约束,而《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也不足以解决此种同步审理的问题。①第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为了解决这种同步审理的问题,相关国家的国内立法提出了某些解决方案。例如在瑞士,根据《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9条的规定,处理同步审理的问题时,法院需要考虑如下三个条件:(1)两个程序是否涉及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2)外国法院能否在可预期的合理时间内作出判决;(3)外国法院的判决能否在瑞士获得执行。如果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则瑞士法院应当中止仲裁程序。这个条件被概括为“先诉优先及预期执行”原则。②高薇:“仲裁抑或诉讼?——国际商事仲裁平行程序及其解决机制”,《河北法学》,2011年第5期,第87页。需要注意的是,第9条的规定针对的是外国法院与瑞士法院之间同步审理的问题,并未说明能否同样适用于仲裁与诉讼之间的平行程序问题。2001年,瑞士法院对于 Fomento de Construccionesy Contratos SA v. Colon Container Terminal SA一案的判决,引起了国际范围内的讨论。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在处理仲裁庭与法院之间的同步审理问题时,《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9条的规定应类推适用,后受理案件的仲裁庭应当中止程序,等待先受理案件的法院作出判决。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仲裁地与法院地都位于瑞士。那么,对于诉讼地在国外,仲裁地在瑞士的平行程序问题的处理,瑞士法院也会类推适用第9条的规定吗?Minera Condesa一案就是此种情况的代表。③Christian Söderlund,“ Lis Pendens, Res Judicata and the Issue of Parallel Judicial Proceedings”,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vol. 22, no. 4, 2005, p.315.在该案中,同样是外国法院先受理了案件,但瑞士仲裁庭并未就此放弃管辖权,并认为自己才具有管辖权。后该案在瑞士执行时也得到了瑞士法院的认可,然而认可的原因却不是第9条的预期执行问题,是以外国法院的做法不符合《纽约公约》的规定、从而认定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不合法为理由。对比以上两个案例,我们会发现就司法实践来说,瑞士法院至少区分了法院地在瑞士与不在瑞士的两种情况,处理方式也是不同的。鉴于以上情况,瑞士于2006年对《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6条进行了修订,修订后内容如下:“不论相同当事人间的相同纠纷是否已在另一法院或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庭都应就其自身管辖权作出决定,除非有重要的理由要求中止程序。”

在英国,解决这种同步审理问题的通常做法就是“止诉禁令”(anti-suit injunction)。止诉禁令是英美法系国家解决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常用做法,其运行有一套非常复杂严密的做法。作者在此不想多费笔墨,只是对运用于仲裁中的止诉禁令做一大致概括,意即在一方当事人已将纠纷诉讼至法院审理时,认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当事人可向仲裁地(如英国)法院申请一个止诉禁令,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中止法院诉讼程序而回到仲裁程序。该种禁令通常针对当事人作出,如果当事人无视禁令则需承担藐视法院的刑事责任。英国止诉禁令的做法,其支持本地仲裁的意图非常明显,因而也会招致外国法院的不满,认为其是司法霸权。而且,随着欧共体法院在The “Front Comor”一案中作出的判决,英国就不能在欧盟国家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后,为了伦敦仲裁而作出任何止诉禁令。①杨良宜等:《仲裁法:从开庭审理到裁决书的作出与执行》,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54页。但该判例也只针对欧盟国家有效,对于欧盟以外的国家,英国法院仍可作出止诉禁令。

(二)仲裁庭与仲裁庭之间管辖权的冲突

如果说仲裁庭与法院间管辖权的冲突,缘于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理解不同,则仲裁庭与仲裁庭之间管辖权的冲突,毫无疑问都是以承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为前提的。但同样麻烦的是,两个仲裁庭都会认为自己对争议享有管辖权,从本质上来说,这还是管辖权的冲突。毋庸置疑,仲裁庭管辖权部分来源于仲裁协议,在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没有瑕疵的情况下,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只可能授权一个仲裁庭进行审理,所以理应不会发生仲裁庭之间管辖权的冲突。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两个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以及请求事项都应当相同,此种情况下如果提交两个不同的仲裁庭仲裁,则应当适用“禁止同步审理”原则,后诉仲裁庭应当中止程序。然而现实情况有时也是复杂的,例如,在CME Czech Republic BV v. Czech Republic和Lauder v. Czech Republic的案例中②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 2009,p. 2908.,两个仲裁庭受理案件的依据分别源于两个不同的仲裁协议,在这两个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是相同的,但申请人在一个程序中是个人企业主,在另一个程序中又是企业主间接所有的公司,且这两个程序所要解决的争议也是相同的。但是,后诉仲裁庭并未受前诉仲裁庭裁决的约束,原因是仲裁程序的申请人不同。可见,即使在本质上属于同一案件,仲裁庭也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同,或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不同,不适用 “禁止同步审理”原则。

通过以上分析,国际商事仲裁中,不论是仲裁庭与法院、还是仲裁庭之间同步审理问题,实质上都是管辖权的冲突问题,而引起这一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仲裁协议的解释权不明。普通法系的国家认为仲裁庭与仲裁地点享有解释权,而大陆法系的国家认为任何有管辖权的国家法院都有解释权。目前,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可以说是两大法系在此问题上能达成的最大一致,这种共识对于处理诉讼地与仲裁地一致时的同步审理问题很有帮助,而对于仲裁地位于本国、诉讼地位于外国时的同步审理,以及仲裁庭之间管辖权的冲突,其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因此,由于缺乏国际范围内对仲裁协议解释的统一法律适用法则,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同步审理”问题的解决都将是一个难点。

三、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遵循先例原则”

“遵循先例原则”(the doctrine of stare decisis)是英美法的核心与灵魂。在英美法系看来,判决具有两种效力。第一种是既判事项不再理(res judicata):一项生效判决,就其涉及的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对当事人有完全的拘束力,不得再次就同一问题起诉。第二种是作为先例(precedent, stare decisis):一项判决(实质上是其体现的规则)在法律渊源的意义上对以后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具有或强或弱的约束力。the doctrine of precedent 和the doctrine of stare decisis在英美法实践中是通用的,美国习惯用后者。①参见毛国权:“英美法中先例原则的发展”,《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辑,第32-33、34页。通常认为,“遵循先例原则”是英美法系的特征,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特征相区别。诚然,《德国民事诉讼法》和《德国法院组织法》中并没有规定上级法院的裁判除了拥有既判力之外,还拥有英美法系意义上的普遍的拘束力。②[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1页。然而,随着平等对待与法的安定性等价值理念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广泛认同,司法判例在诉讼法中的地位也悄然发生了变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已不再仅仅是立法权的“传声筒”,法官造法原则上被接受,只是在具体程度上存有争论。而英美法系的“遵循先例原则”也不是僵化不变的,相反会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而呈现更多的灵活性。当然,也有学者强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对待先例问题上的区别,认为前者是一种更广泛意义上的效力,不是法律渊源意义上的效力;后者则具有法律渊源上的效力,遵守先例就是依法审判的体现。①参见毛国权:“英美法中先例原则的发展”,《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辑,第35页。

“遵循先例原则”与既判力的作用不同。既判力只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发生效力,不能针对其他人;而“遵循先例原则”却能对以后所有案件的当事人适用,不论当事人是否相同。所以,每个判决或仲裁裁决都会发生既判力,但它们不一定都能够成为先例。在司法判决的先例作用被不同程度地广泛认同下,国际商事仲裁中应否遵循先例、司法先例应否为仲裁庭所遵守、仲裁裁决能否成为先例等问题,都是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既判力相区别的重要问题。

首先,“遵循先例原则”能否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取决于该原则能否在仲裁的语境中获得生长的土壤。如上所述,不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处理先例问题上有何差异,在维护司法统一、保证纠纷解决的可预见性等价值的追求上,各国都已达成共识。国际商事仲裁作为当事人所乐意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对仲裁庭能够公正处理纠纷的充分信任。当事人对公正与否的心理体验,笔者以为,主要取决于当事人在同等情况下是否受到了同等对待,而衡量同等对待与否的标准就是先例。换言之,先例中的处理方式是否得到后来仲裁庭的尊重,也涉及当事人对仲裁结果的正当期待。正因为仲裁裁决如同诉讼判决一样,其结果是可预期的、确定的、公正的,仲裁制度才能在解纷机制发展的浪潮中仍然占据重要席位。所以,“遵循先例原则”可以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

其次,即使“遵循先例原则”可以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也有学者质疑有无适用的必要,原因是仲裁庭作为一种当事人“私设的法庭”,在解决当事人纠纷时不必要遵守法律。诚然,如果将仲裁视为与法律无关的活动,那么国际商事仲裁也的确无遵守先例的必要。问题是仲裁裁决果真是仲裁庭的恣意妄为、与法律无关的结果吗?认为仲裁是一种与法律无关的活动,主要基于以下认识:一是,仲裁员在作出裁决时并未被要求遵守法律;二是,仲裁协议当事人通过仲裁来逃避法律的适用;三是,仲裁裁决的不公开性,阻碍了法官造法功能的实现。然而,在对以上问题进行实证分析后发现:其一,仲裁员与法官在遵守法律的观念上并无明显差别,而且仲裁裁决的被撤销率与判决的被撤销率相近甚至略低;其二,ICC2001年至2005年间公布的数据显示,有77%~81%的当事人选择了国内法律作为争议解决的适用法律;其三,尽管我们经常强调仲裁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的地位,但是仲裁的影响范围总体来说还是有限的,同时,由于国际仲裁数据的收集困难,仲裁对于法官造法的影响到底有多大还很难评估。通过这种实证分析,国际商事仲裁至少在目前未显露出无视法律的倾向。①Christopher R. Drahozal, “Is Arbitration Lawless?”, 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 vol, , 40, fall,2006, pp. 187-216.这些研究从另一个侧面证实了,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仍然是遵守法律的。仲裁员与法官一样,都有按照惯例行事的倾向,对于司法先例中确定的法律原则,仲裁员当然也是乐于遵循的。

最后,仲裁裁决的内容、性质特殊,是否具备成为先例的条件也存疑问。最大的障碍可能是仲裁的秘密性要求,使得仲裁裁决不可能像法院判决那样被公布,不公开则意味着仲裁裁决缺乏成为先例的基本条件。再者,仲裁庭的主要精力多集中于合同解释方面,不会像法院那样,对国内法律的某个问题有更多的、反复推敲的机会,这就使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与法院判决竞争成为先例的过程中处于劣势。由此看来,仲裁裁决似不具备成为先例的条件。然而,更多的事实证明,仲裁裁决在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体系的发展过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例如,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体法选择等,都是通过一些重要的仲裁裁决发展确立的。②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 2009,p. 2966.反观确立这些重要原则的裁决,不正是起着先例的作用吗?而且,国际仲裁裁决的公布虽然有限,但各国的官方机构和知名的国际仲裁机构(如ICC)都在通过大量编辑以删除可识别信息的方式,选择性地公布了一些仲裁裁决。这些仲裁裁决的公布为仲裁庭裁决纠纷提供了宝贵的参考资源。

通过以上分析,“遵循先例原则”是可以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在英美法中判决(判例)对本案的效力在程度上有两种:一种是劝导性(persuasive)效力,只具有参考价值;另一种是约束性(binding)效力,法院应当遵循。③毛国权:“英美法中先例原则的发展”,《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辑,第35页。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不论是司法先例还是仲裁裁决的先例,目前学者们都承认它们具有劝导性的(persuasive)效力。

(责任编辑:周浩)

On the Effects of Res Judicata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l Award

Yang Hu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l award is similar to civil judgment in the effects of res judicata, which include the binding effect on the content of the subsequent actions, and ne bis in sadem on the form of the subsequent proceedings.However, the above effects of res judicata will be difficult to play due to the complexity of the issue of res judicata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l award,especially in case of that the seat of arbitration is different to the seat of litigation, or arbitral tribunals are in dispute about jurisdiction. The doctrine of stare decisis is not only different from res judicata, but also has close connection. Arbitral precedent has persuasive effect on the subsequent actions.

arbitral award, res judicata, ne bis in sadem, lis alibi pendens, the doctrine of stare decisis

∗ 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重庆师范大学政治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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