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第三人既判力扩张标准评析
2008-10-24尹权
尹 权
摘 要:有学者认为既判力扩张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认定标准,认为第三人不属于既判力主观范围之当事人,既判力扩张之第三人仅限于具有准当事人地位之第三人。但判决既判力扩张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结果而非标准。
关键词:行政诉讼第三人;既判力
1 既判力扩张标准下的第三人特质
1.1 第三人不属于既判力主观范围之当事人
如果诉讼第三人是诉讼的当事人,则既判力无条件及于该当事人,因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取决于当事人的范围。而第三人非诉讼当事人,判决欲对之产生既判力,则属于既判力扩张。
1.2 既判力扩张之目的在于纠纷的一次解决
之所以既判力扩张及于非当事人的第三人,是为了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将一个实体法律关系的多个主体之间的纠纷,或者将两个冲突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并裁判,法院不仅对诉讼标的产生既判力,对与诉讼标的有冲突关系的法律关系也产生既判力,该判决直接影响了第三人实体法上权利义务。
1.3 既判力扩张第三人仅限于具有准当事人地位之第三人
既判力在具有准当事人地位的第三人和被参加人之间扩张而产生,在第三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也扩张而产生,也就是既判力在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同时产生。而不具有准当事人地位的辅助第三人,既判力并没有扩张及之。辅助第三人和被参加人之间只产生参加效。参加效和既判力之间的差异,将在后面区别。
2 判决既判力扩张标准之评价
2.1 判决既判力扩张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结果而非标准
只有确定判决才会产生既判力,而具有准当事人地位第三人资格的判断和取得却是在诉讼过程中而不是在审判结束后,第三人参加使得其得以行使和保护其诉讼上的权利,之后法院的判决的既判力扩张及之,而不能反过来以既判力为判断第三人的标准。
首先,既判力对后诉的法院及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此拘束力包括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的作用,消极方面的作用是指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另行起诉。“此等不得更行起诉,如更行起诉则应予驳回。既判力之‘简直反复的作用,为既判力之消极的效果。”既判力之积极作用,是指“法院应以既判事项为基础来处理新诉,关于基准时点之权利状态应以既判力事项为基准,不得为相异之认定,自反面言之,亦即既判力之‘禁止矛盾的作用。”既判力产生的基准时是判决确定时发生既判力,亦即法院在确定判决内对该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所作出的判断,作为后诉拘束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基准,后诉的事项如果与该事项是同一事项时,当事人不得为与前诉判决矛盾的主张,后诉法院业不得作出与前诉判决矛盾的判断。既判力产生的时间是在判决确定时,而第三人的确定应该在事实言辞辩论终结前,这样第三人的参加才有价值。而事后的既判力不能作为第三人的标准。
其次,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行政诉讼当事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行政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行政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和实体法上的当事人是不同的,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只有在起诉和被诉的时候才成为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并非所有的实体法上的当事人都会参与到诉讼中来。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是诉讼标的之权利和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对诉讼标的拥有处分权。而行政诉讼第三人(具有接近于当事人地位)是和行政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才参与到诉讼中来,这种利害关系包括合一裁判、一致裁判。具有准当事人地位的第三人严格说来都不是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他们没有如同原告和被告一样的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他们不是诉讼标的的所有者。
2.2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范围大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范围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和“既判力扩张”一样以案件审理终结的法律效力来判断当事人资格,实有不妥。从广义上理解“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案件处理结果包括判决本身以及与判决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判决效力所针对的主体范围是当事人和具有准当事人地位的第三人,与判决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针对辅助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既包括具有准当事人地位的第三人,也包括不具有准当事人地位的辅助第三人。
依据“既判力扩张”说,第三人范围仅限于具有准当事人地位的第三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之间,也扩张及于具有准当事人地位的第三人,但并不及于不具有准当事人地位的第三人(辅助第三人),可见“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范围要比“既判力扩张”的范围更广泛。
分析以上标准我们发现,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及“既判力扩张”标准确定的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相同,都是具有准当事人地位的第三人。而“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和间接利害关系”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仅包括具有准当事人地位的第三人,还包括不具有当事人地位的辅助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