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合伙人擅自处分共有船舶的行为定性与责任承担*
2012-01-28俞建林
俞建林
(厦门海事法院,福建厦门 361009)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润光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寿铃
2006年6月,袁寿铃、王润光与林鸿共同购买涉案船舶“海通33”轮,购买价格为1 200 000元,三方当事人当时就案涉船舶股份比例作出口头约定,即袁寿铃与王润光各占40%,林鸿占20%。在购进该轮后,由三方当事人组成的个人合伙体对船舶进行改造后曾从事一段期间的船舶营运。2010年2月27日,林鸿与案外人陈祥彬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船舶转让价格为1 355 000元,同时约定案涉卖船款应在2010年3月5日前付清。同日,王润光向林鸿出具一份声明,其上载明:“本人同意“海通33号”轮以1 355 000元(实壹百叁拾伍万伍仟元正)卖出,卖后一切责任由王润光承担。”王润光与林鸿在庭审时又均确认以下事实:王润光于2010年初找到林鸿,与其商量卖船,出于船舶安全、费用以及无法联络到袁寿铃等原因,二人在未经袁寿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转让案涉船舶,王润光于2010年3月5日取得全部卖船款1 355 000元,其中1 155 000元现由王润光占有,另外200 000元则由林鸿借用。袁寿铃认为,王润光与林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返还原告677 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第二,二被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润光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案涉款项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应当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是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其次,本案并非裸船买卖,合伙人在购买船舶后进行了货运经营,并已产生各种运营费用和收入,卖船是合伙关系中的经营行为,卖船款是合伙收益,原告在清算前请求按投资比例分割卖船款是错误的。再次,原告与答辩人、被告林鸿之间形成的合伙体至今未解散,合伙关系亦未解除,合伙帐目也尚未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简称《合伙企业法》)第21条、第58条的有关规定,合伙关系在解散时,首先必须进行清算,合伙未经清算,合伙人不能直接诉请分割合伙财产。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鸿辩称,其是占份额20%的合伙人,系以劳务出资并曾为合伙体借款。原告称其为答辩人垫付投资款,而答辩人并未实际出资,这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存在侵权事实,考虑到船舶降价现实和合伙人的共同利益,答辩人才同意转让船舶,系合法行使合伙人权利的行为。答辩人目前并不占有卖船款。据此,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与裁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其他海商合同纠纷,但从原告的诉求及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系因二被告擅自转让共有船舶“海通33”轮而引起的所有权侵权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船舶所有权侵权纠纷。原告与二被告在庭审时均确认,他们于2006年6月共同购买了案涉船舶“海通33”轮,并就案涉船舶股份比例作出口头约定,即原告与被告王润光各占40%,被告林鸿占20%。据此,在本案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原告与被告王润光各自拥有案涉船舶40%所有权份额以及被告林鸿拥有案涉船舶20%所有权份额的事实予以确认,三方当事人系案涉船舶的按份共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第97条有关“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拥有的所有权份额仅为60%,在并无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案涉船舶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
被告王润光在庭审时主张,二被告转让案涉船舶的行为属于合伙经营行为,卖船款属合伙收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34条的规定,案涉船舶转让即便属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其亦应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然案涉船舶的转让系由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故该转让行为亦不具合法性。从查明的事实看,二被告在转让船舶前系经过协商,并最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出让案涉船舶,被告林鸿以自己的名义与购船人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而卖船款现由被告王润光与被告林鸿各自占有1 155 000元和200 000元。据此,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擅自转让案涉船舶过程中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且该转让行为也已侵害原告财产权利并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8条有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理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原告拥有的40%船舶所有权份额连带返还卖船款542 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鸿在三方当事人购买案涉船舶时并未实际出资,其出资份额是由原告和被告王润光各垫付一半,由于被告林鸿拥有20%的船舶所有权份额,故要求将被告林鸿拥有的10%船舶所有权份额对应的卖船款135 500元一并返还原告。被告林鸿则辩称其并非现金出资,而是劳务出资,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为被告林鸿垫资,但并未为此提供充分的证据,况且被告林鸿出资与否及出资形式等问题也非本案侵权纠纷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将上述卖船款135 500元一并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王润光辩称,卖船款属于合伙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合伙企业法》第21条、第58条的有关规定,合伙未经清算,合伙人不能直接诉请分割合伙财产。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系基于共有关系而提起的侵权之诉,而非基于合伙关系而提起的分割财产之诉,故本案不应适用有关合伙财产分割的相关法律规定;其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已设立合伙企业,故本案亦不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再次,有关合伙体的清算问题并非本案侵权纠纷的审理范围,被告如要求对合伙体进行清算,则其可以选择另行起诉。据此,被告王润光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这涉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两个方面。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由于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起止时间,原告主张自2010年2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在庭审时均确认被告王润光系于2010年3月5日取得全部卖船款,且从被告王润光提交证据《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看,案涉卖船款亦应在2010年3月5日前付清,故在本案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王润光系于2010年3月5日取得全部卖船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提起的是侵权责任下的返还财产之诉,故原告主张自2010年2月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利息应自被告王润光取得卖船款之日起算。原告主张将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纠纷一经生效判决确定,债务人就应当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所欠款项及其利息的义务,如债务人不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其行为已属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故利息的计算应截止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5条第1款第4项及《物权法》第9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润光、被告林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袁寿铃连带返还卖船款542 000元及其自2010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宣判后,王润光与林鸿均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两上诉人出售案涉船舶是否构成侵权并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合伙体清算前,被上诉人要求按股份比例分配卖船款是否有据;林鸿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本案是否适用《合伙企业法》。
关于焦点一,《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袁寿铃、王润光、林鸿是案涉船舶“海通33”轮的按份共有人,分别占有该轮40%、40%、20%的股份。现没有证据证明该三个合伙人之间另有处分共有财产的特别约定,故王润光、林鸿两人在仅占有60%合伙股份的情况下,未经占有40%股份的共有人袁寿铃的同意,擅自出售合伙船舶,共同侵犯了共有人袁寿铃的合法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林鸿与王润光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论船舶转让款由谁保管。王润光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否定王润光、林鸿作为按份共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即“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而本院调取的冯凤“客户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明王润光、林鸿擅自转让船舶后妥善保管卖船款。因此,王润光、林鸿关于其出售船舶是为了合伙人利益的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原告袁寿铃基于共有关系提起侵权之诉,要求王润光、林鸿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而非基于合伙关系而提起分割财产之诉。现已查明王润光、林鸿占有全部的船舶转让款,故原审根据袁寿铃的诉讼请求,判决王润光、林鸿按照袁寿铃占有40%股份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润光认为本案实为合伙人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清算前,原审法院支持袁寿铃分割财产的请求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合伙体清算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另案主张。
关于焦点二,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而不是合伙纠纷,原审适用《物权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正确。王润光、林鸿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合伙企业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值得注意的法律问题:一是部分合伙人擅自处分合伙共有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二是关于合伙人在个人合伙清算前能否以侵权为由要求“分割”部分合伙财产?
(一)关于部分合伙人擅自处分合伙共有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根据《民法通则》第34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应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从合伙的内部关系上看,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理应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如果合伙协议对经营活动如何决定作出约定,则应依约执行,如未作约定,则理应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后方可执行。从合伙的外部关系上看,合伙人所推举的负责人和其他人员以合伙名义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则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王润光和林鸿均认为,其未经袁寿铃同意擅自转让合伙共有船舶的行为属于合伙经营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笔者认为,由于案涉合伙体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合伙人之间曾就此作出任何约定,故案涉船舶转让即便属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其亦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决定。但事实是,案涉船舶的转让系由王润光和林鸿在未经袁寿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该转让行为已经侵犯袁寿铃执行合伙事务的合法权利。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海通33”轮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其约定船舶按份共有的比例为:袁寿铃与王润光各占船舶股份的40%,林鸿占20%。从《物权法》的角度看,二被告拥有的所有权份额仅为60%,在并无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案涉船舶的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行为,无论受让人能否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案涉船舶的所有权,该行为都侵害了原告的船舶共有权。综上,王润光与林鸿擅自决定转让案涉船舶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合伙人在个人合伙清算前能否以侵权为由要求“分割”部分合伙财产
《民法通则》在“公民(自然人)”一章中专设了“个人合伙”一节,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个人合伙的概念、特征和法律地位,规定了合伙盈余的分配和债务的承担方法等原则,其成为司法实践中处理个人合伙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又对《民法通则》作了适度的扩大解释。然而,前述法律规定仍然过于宽泛,对于合伙人在个人合伙清算前能否请求分割部分合伙财产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王润光、林鸿均主张,本案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1条的有关规定,合伙未经清算,合伙人不能直接诉请分割合伙财产。笔者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而非合伙纠纷,故应适用《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的有关规定。
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属于合伙纠纷,亦不应就合伙清算事宜直接适用《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而设立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法》第21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其立法基础应在于,合伙企业因具备较为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而使清算具有可行性。但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合伙协议设立的民事主体,其性质明显有别于合伙企业,个人合伙的合伙人系自然人,其间或多或少地存在亲属、朋友等密切关系,这不可避免地导致其财务管理制度相对松散。在司法实践中,个人合伙体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完整账目记录的情况屡见不鲜,此种不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会严重削弱合伙清算的可行性,甚至会使得合伙清算根本无法实施,因此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缺乏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1条的必要基础。从学理的角度看,《民法通则》及其相应司法解释均未就合伙人在个人合伙清算前能否请求分割部分合伙财产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很可能属于立法者有意遗留的授权型漏洞,即对于某个问题不设任何规定,而任司法者进行价值判断。
本案中,袁寿铃的诉求是要求王润光与林鸿按共有份额比例返还非法占有的卖船款,其诉求内容与“基于合伙股份比例要求分割卖船款”虽在实际效果上完全相同,但其请求权基础却完全不同。况且,《民法通则》“个人合伙”一节亦未明文禁止合伙人在个人合伙清算前请求分割部分合伙财产的行为,故在此前提下,袁寿铃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按船舶共有比例先行返还(实际效果上等同于“分割”)卖船款的诉求理应得到支持,至于合伙清算事宜则可留待另案处理。综上,两级法院做出了上述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