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有关海上保险法的最新修改议案及对中国的借鉴*
2012-01-28宋美娴
宋美娴
(南安普顿大学法学院,英格兰南安普顿 SO 171BJ)
海上保险是普通法系下最古老的保险合同形式,并一直推动现代英国保险法的形成和发展。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总结整理了当时最主要的实务规则和惯例。该法案到达了英国保险合同立法的历史性高度,并长期影响着其他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尽管如此,由于长达一个世纪的快速发展,该法案暴露出严重脱离保险市场现状的问题。因此,自2006年,英国法律委员会与苏格兰法律委员会开始开展保险合同法的审查,此次修改计划没有区分海上保险法和非海上保险法,但是大部分内容针对《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条文,包括保险人、投保人最大诚信原则下的义务、保证条款、保险利益、保险经纪人的付款义务。
就中国海上保险法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十二章制定了有关海上保险法的特别规定。并且,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新《保险法》)取代了1995年制定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海上保险合同也是新《保险法》调整对象之一。根据新《保险法》第184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在总结英国海上保险法修改的具体内容与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比较新《保险法》的观点,为中国海上保险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海商法》今后的修改提供参考与借鉴。
一、英国海上保险法的产生与发展
英国海上保险可以追溯至16世纪,意大利商人聚集在英国伦巴第大街(Lombard Street)开始了海上保险生意。18世纪,保险业人建立了“劳埃德的咖啡屋”(L loyd’s Coffee House),现在的“L loyd’s”就是从那时正式启用的。1720年,英国《保险专营法》(B ubble A ct)的出台促进了劳埃德的扩张并使其成为海上保险活动的中心。该法案禁止以成立公司的方式承包海上保险业务,除法律特别批准的公司。因此,自然人成为除了法定成立的两家具有垄断地位的保险公司——皇家交易所保险公司和伦敦保险公司之外的最为活跃的群体。这个时期被视为英国保险市场的形成期。[1]
19世纪是英国海上保险迅速发展完善的时期。在《保险专营法》1824年被取消之后,大量的公司涌入保险市场。这段期间为Sir Chalmers长达12年的整理撰写《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工作积累了大量材料和渊源。回顾英国海上保险立法,1745年,英国颁布了第一部海上保险的实体法法案,专门规定了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1788年海上保险法》进一步规定保单应列明所有对保险单有利益的当事方。1868年,英国又出台了调整保单转让关系的《1868年海上保险保单法》。除《1788年海上保险法》的内容被废除之外,《1906年海上保险法》保留了其他两个法案的内容。[2]总的来说,《1906年海上保险法》是一部综合的海上保险实体法,囊括了当时英国多年来所遵循的海上保险的作法、惯例、案例和解释。除通过立法方式调整海上保险市场之外,1884年,经营海上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伦敦成立保险人协会(Institute of London U nderw riters),其主要任务是制定保险条款、协调协会内部各公司之间的关系。
步入20世纪后,英国保险法更加稳定成熟,不仅成为英国非海上保险合同案件的依据,而且被许多国家采纳或效仿,在世界范围内产生很大影响。尽管如此,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条不同的是,该法案并非用来调整和解决将来的争议与问题,而仅局限于1906年现有的渊源。这部经历了长达一个世纪变化的法律现在面临着当代英国海上保险操作和新要求的挑战。因此,为通过法律平衡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反映现代保险实务的需要以及确保保险合同双方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2006年起,英国法律委员会与苏格兰法律委员会开展了主要针对《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保险合同法的修改计划。
二、英国海上保险法的主要修改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包含各保险种类均适用的保险法一般原则。修改保险合同法的计划主要针对脱离市场实际要求的具体条文。目前,英国法律委员会和苏格兰法律委员已经发布了两个咨询文件。英国法律委员会第182号/苏格兰法律委员会第134号咨询文件(简称“咨询文件2007”)于2007年7月公布,[3]涉及保险合同订立前的告知和陈述义务以及保证条款。特别是《消费者保险(告知与陈述)法》[Consum erInsurance(D isclosureand R ep resentation)A ct 2012]于2012年3月8日生效。另一个咨询文件英国法律委员会第201号/苏格兰法律委员会第152号(简称“咨询文件2011”)于2011年12月20日公布。[4]该文件内容包括保险利益、保险人迟延理赔的赔偿责任、投保人缔约后诚信义务、保险经纪人支付保费义务和海上保险单的形式要求。
(一)合同订立前的告知/陈述义务和保证条款
被保险人合同订立前的告知和陈述义务是法律修改的最重要内容和主要目的。“咨询文件2007”包括了告知/陈述义务的范围、效力和救济方式等问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咨询文件2007”区分消费者保险(consumer insurance)和商业合同(business contract)两种形式并提出不同的修改意见。消费者保险是指自然人出于非交易、经营和职业的目的而缔结的保险合同,即为私人目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3]商业保险合同则出于商业目的。尽管海上保险合同并不是主要的修改对象,[5]但是因个人目的而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应适用《消费者保险(告知和陈述)法》;其它海上保险合同遵循调整商业保险合同的修改。
1.告知/陈述义务
被保险人的告知和陈述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表现之一,《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一般保险合同具有普遍适用性①参见Pan A tlantic Insurance Co.L td.v.Pine Top Insurance Co.L td.[1995]AC 501,508。。该法第17条概括地给出了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以及违反该原则时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第18条和第20条分别规定了告知义务和陈述义务的具体构成要素,第19条涉及保险经纪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早在1980年,关于这些规范的批评和修改的提议就已被提出,但拖延至今。[3]问题主要集中于违反该义务的确定标准过于倾向于保险人的考虑和利益;保险人解除合同是唯一的法定救济方式,似乎过于简单和严苛,某些情形下明显对被保险人不公平。1980年的修改提议最后仅决定通过行业规范来调整不合理之处。1977年,保险业组织发行了《实务说明》(S tatem ents ofP ractice),后来被《FSA规范》(F inancial S ervices A uthority)和《FOS指导》(F inancial Om budsm an S ervice)取代。“咨询文件2007”指出,近30年,尽管行业内部规范为适应市场起到了很活跃和重要的作用,但仍未能代替以修改《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方式解除不合理的法律规定对实务的阻碍。
大部分海上保险合同为商业性质的保险合同,法律委员会对此类保险合同的修改意见是保留被保险人主动提供信息的义务,但局限于他所掌握的范围和基于一个合理正常的被保险人理应知道的范围。并且,当被保险人已诚信谨慎地履行此项义务时,即使造成隐瞒或误述的结果,保险人也无权依照第17条解除合同。当海上保险合同属于消费者保险种类时,适用下述《消费者保险(告知和陈述)》。
2.《消费者保险(告知和陈述)法》
2009年12月,法律委员会公布了“消费者保险法”的草案和相关报告。草案自2011年5月启动了立法审查程序,2012年3月8正式生效。海上保险合同是该法的调整对象之一,S2(5)(b)明确指出,当海上保险合同为消费者合同时,本法的规定优于《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有关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
该法案最突出的改变是,根据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废除了保险消费者主动告知重要事实的义务;仅要求被保险人合理谨慎地避免错误的陈述。相反,保险人应承担询问能够为其获取相关信息的必要问题的义务。
另一个亮点是基于被保险人的主观意图,第4条和第5条建立了一个更为合理全面的救济制度。当被保险人故意或放任地提供不实的陈述,除非此种做法对消费者(投保人)不公平,保险人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拒绝所有赔偿请求并不退还已收保费。当被保险人诚实合理地做出的错误陈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时,保险人必须赔偿有效的赔偿请求。关于疏忽造成的误述,进一步将其区分为三种情况:当且仅当误述诱使保险人签订合同时,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但应退回已付保费;如果保险人仍会承保但本应约定不同的条款(保费相关条款除外),此时合同将按照本应约定的条款来履行;如果保险人本应要求更高的保费而签订合同,保险人将按比例赔付保险金额。[6]
新《保险法》第16条针对所有性质的保险合同规定了统一标准,即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并依投保人的主观态度的不同,法律后果不同。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概不承担一切索赔请求,不退还保费并有权解除合同;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重大过失对事故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之前造成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退还保费。新《保险法》未规定一般疏忽和善意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虽然新《保险法》成功明确了投保人是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而非被保险人,但是并未进一步区分投保人中被保险人和其代理人的不同法律地位。这些遗漏之处在《海商法》第222条修改时值得注意。
3.保证条款
普通法下,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等同于一般合同的条件条款,当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所规定的义务,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自违约之时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第1款的定义,保证条款是约定被保险人应或不应做某事,或者约定满足某一过去、现有或将来的条件。
英国海上保险法关于保证条款的规定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方面,海上保险中各种格式条款的复杂含糊的措辞造成确定一个条款是否构成保证、先决条件或一般条款的困难。法院判决将这个问题归结于合同条款的解释②参见H IH Casualties and General Insurance L td.v.New Hampshire Insurance Co.[2001]2 L loyd’s Rep 161。。另一方面,一旦保险人在诉讼中证明了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条款,根据第33条第2款,保险合同立即自动终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咨询文件2007”中提出成文法应当确立违反保证条款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取代不问原因地自动终止合同。
(二)被保险人合同订立后的诚信义务
英国法规定的被保险人缔约后的诚信义务限于欺诈性索赔①参见The Star Sea[2001]U KLH 1。。但是,在the“A egeon”案([2002]2 L loyd’s Rep 42)中,上议院质疑最大诚信义务并不能延伸到有关保险索赔的诉讼中,而应视为合同约定的义务。毋庸置疑,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欺诈性索赔,但是处理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在英国法下并无统一的法律依据。
因此,“咨询文件2011”提出,应当以成文法的方式确定一套更加灵活实用的欺诈性索赔的救济制度以解决法院判决的尴尬处境。具体建议:保险人无权终止合同,因此欺诈前的索赔请求不受影响;保险人有权收回与欺诈有关的全部索赔,如何定义“全部索赔”的范围留给法院依个案情况决定;保险人有权收回因欺诈性合同而立即采取措施终止合同之后的赔付;商业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具体的救济措施。
(三)保险人迟延履行赔偿义务
相对于被保险人禁止欺诈性索赔的义务,保险人应当按约定赔付由于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新《保险法》第23条第2款(《海商法》未规定)与英国一般保险合同法相同,规定在保险人未及时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只能请求未赔付的赔偿和迟延的利息。并且,英国海上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赔偿的义务②参见Insurance Corporation of the Channel Island L td.v.McHugh[1997]1 L loyd’s Rep IR 94。。在the“Sprungv.RoyalInsurance(U K)L td.”案([1999]1L loyd’s Rep IR 111)中,这条规则的问题暴露得淋漓尽致。本案中,由于保险人迟延支付赔偿,被保险人没有足够资金继续运转生意以致倒闭,上诉法院判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由于拒付赔偿金而错过商业机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此,英国法律委员会建议,规定保险人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赔偿的合同义务,并且保险人应当支付由此造成的一切可预见的损失。值得注意的是,除未确定具体时限,英国法律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方案与新《保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几乎相同:“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四)保险合同的形式要求
不同于其它保险种类的规定,《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单是唯一被接受的证明海上保险合同的证据形式。最初,由于海上保险保单是依法印花的单证,为了便于跟踪海上保险合同是否依据《1795年印花税法》交税而制定该规范。《1795年印花税法》和交税义务于1970年取消,但是第22条仍被保留下来。此外,第23条规定保单上必须列明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第24条要求被保险人的签名。当今实务操作中,保险人几乎没有利用过第22条的依据来拒绝赔付。因此,法律修改法案中建议删除第22条连同第23条、第24条。即使没有以正式的保险单证方式体现,海上保险合同仍可履行并有约束力,海上保险合同不拘泥于某一法定形式。
从英国的实务流程来说,[7]首先,被保险人向保险经纪人提供投保意向书(proposal),然后经纪人将文件与材料提交给保险人审阅。通过经纪人与保险人的讨论,保险人同意承保,并以投保单(slip)的形式约定条款和保费数额。根据《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1条,投保单一经保险人签字,合同成立,保险人依法受海上保险合同的约束。最后,保险人签发保单并承诺补偿被保险人因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合同的形式要求本质上是证明效力的问题。由于立法初衷的消失和实践的不同操作,仅以保单证明合同的存在和内容已经丧失了合理性和必要性。《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9条关于投保单只有在保险人能够提供已依法印花的保单的情况下才有证明效力的规定,同样被认为应当删除。
在法律委员会研究调查过程中发现,《1906年海上保险法》多处使用保单一词是指海上保险合同,而非单证本身。因此,在修改法案的时候,格外注意区分合同和保单的概念。例如第52条有关保险经纪人在被保险人未交保费的情况下有权留置保单的规定应当更正为对任何有有效证据证明存在的海上保险合同的留置。该处的修改提醒中国海上保险法在修改时应注意严格区分保单和保险合同的概念。
(五)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最复杂但又最基本的概念和要求。《海商法》没有保险利益的相关规定;新《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条件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为了避免危害表现制度和商业秩序的赌博合同,英国《1745年海上保险法》专门规定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1788年海上保险法》要求保险合同上列明所有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由于英国《2005年赌博法》的施行,补偿性保险合同(海上保险除外)不再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但是海上保险仍然遵循《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条规定,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是赌博性合同;赌博性合同自始无效。因此,英国除海上合同法外的补偿性合同的相关规定与新《保险法》规定一致。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第2款给出的定义源自the“L ucena v.Craufurd”案[(1806)2 B&P(N ew Reports)269,127 E.R.630]中Lord Eldon给出的定义:保险利益是对于财产本身具有权利或者因与该财产有关的合同而获得某种权利,该权利会在偶发事件影响到财产的占有和权利的情况下遭受损失。相反,在同案中,另一法官Law rence J给出了一个更为宽松的定义:只要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具有某种关联,因此种关联致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或丧失利益就满足保险利益的要求。
法律委员会为修改保险合同法开展了关于是否继续保留保险利益以及如何立法的调查与讨论,“咨询文件2011”的结论为,这一概念仍应保留。针对海上保险合同法的规定,以下三点修改建议值得注意。
第一,《1906年海上保险法》应当继续包含保险利益且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根据第6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①参见TheMoonacre[1992]2 L loyd’s Rep.501。。不同于海上保险法,非海上保险合同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就具有保险利益。法律委员会认为应该统一规定非人身保险合同确定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点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
第二,扩大保险利益定义的范围,与Law rence J所主张的较为宽泛的定义相近。奇怪的是,法律委员会仍满意第7条至第14条列举的保险利益的例子,尽管其中部分完全是海上保险法历史发展中遗留的保险利益形式,例如“船舶抵押借款和船货抵押借款”(bottom ry and respondentia)。对于这个结论的最好的解释也许是保留这些条文对于适用法律规定并无影响和危害。[8]
第三,废除《1909年海上保险法》第1条第1款关于非善意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的刑事处罚的规定。该法律制裁过于严苛并且不符合目前市场的状况和要求,从立法角度缺乏存在的功能和价值。
总体来说,比起一百年前对赌博性保险合同的严厉打击,法律委员会保险利益规范的修改方案反映出比较缓和、保守的态度。一方面,鉴于目前保险制度的完善与稳定,对于赌博性保险合同的存在与危害已经不会给保险制度造成摧毁性的影响,因此,无需使用刑罚和使合同无效等手段。另一方面,无论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法定的保险利益的要求是保险求偿的基本要素之一,决定被保险人能否成为保险赔偿请求的适格主体。因此,保险利益的规定将很大程度地继续遵照《1906年海上保险法》。
(六)保险经纪人支付保费的义务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3条第1款规定,保险经纪人负有向保险人直接支付保费的第一性义务。该义务源自于一个古老的普通法的惯例: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合同双方的中间人,当被保险人将保费支付给经纪人,经纪人持有保费直到保险人赔偿了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基于保险经纪人的信用签发保单,保险人称为保险经纪人的债权人,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保费视为已经支付给保险人。[9]
虽然英国海上保险法一直以来都规定支付保费是保险经纪人的义务,而非被保险人,但是这条规范有悖于非海上保险法和代理法的规定。英国代理法的一般规定为代理人不对其委托人缔结的合同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保险经纪人不应承担被保险人支付保费的合同义务。一般的保险合同法对此作与代理法相同的规定,根据the“Pacific and General Insurance Co.v.Hazell”案([1997]LRLR 65)的判决,非海上保险合同并不遵循《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
因此,现在这个古老的并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下来的惯例引起了大量的批评和质疑。由于意识到缺乏合理性和实践操作性,《1909年澳大利亚海上保险法》已经删除了与《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3条完全相同的第59条。一方面,除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经纪人承担着被保险人拒绝支付或不能支付保另一方面,法院不支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费的主张,尽管保险经纪人因破产等原因已经无法偿还保费①参见U niverso Insurance Co.ofMilan v.MerchantsMarine Insurance Co.L td.[1897]2 QB。。相反,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赔偿保险事故的损失②参见Scott v.Irving(1830)1 B&Ad 605。。总体看来,英国海上保险法关于保费支付义务的规定过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人的发展和信心。
因此,为了规避此规则,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相反约定”的做法。例如商业合同标准条款(Term s of Business A greements,TOBA)是保险人与保险经纪人为明确保险经纪人的角色和风险而共同制定的。保险经纪人可以约定自己的角色,即保险人的代理人或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前者情况下,保险人承担因保险经纪人的原因未能收到的保费的风险;相反,后者情况下,保险经纪人仍然直接承担支付保费的义务。此外,保单上会加入“保费保证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在一定时间内支付保费③参见J A Chapman&Co.L td.v.Kadirga Denizcilik Ve Ticaret[1997]LRLR 65。。
鉴于修改该条文的强烈呼声,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支付保费的第一性义务施加在被保险人一方,保险经纪人负有额外性责任。也就是说,保险经纪人应视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但就保险人与保险经纪人之间关于保费的权利和义务,遵从双方之间的约定(如TOBA)。这一古老独特的海上保险习惯即将被摒弃,与其他部门法的规定一致。
三、结语
虽然新《保险法》已经涉及并一定程度地解决了英国保险合同法修改所提出的部分问题,但是,新《保险法》与《海商法》在适用和衔接方面仍存在问题。[10]并且,《海商法》的修改和完善势在必行,由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仍会存在不同于新《保险法》的专门规定。英国法律委员会对保险合同法的修改,一方面,给《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法部分的修改提供了材料和参考;另一方面,从更广的角度看来,修改过程中的经验和咨询的方法更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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