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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福利: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冲突:推进动物保护需要公益诉讼

2012-01-28王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国检察官 2012年3期
关键词:公法私法集体

◆王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动物福利: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冲突:推进动物保护需要公益诉讼

◆王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编者按:在我国,对动物福利的关注,表面上归因于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的提高,本质上却是环境伦理学中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影响的结果。与动物一样,人类也是大自然的一部分,对大自然的无情索取必然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环境的不断恶化已经表明了人类中心主义盲目自大所带来的严重后果。超越对特定物种的保护,尊重和保护动物整体福利,不仅是在保护动物本身,也在在保护人类自身,保护整个地球家园。

案件链接

◆2月1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一批排队上市的名单,从黑熊养殖、熊胆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活熊取胆”企业归真堂也位列其中,遂引发网友和亚洲动物基金的声讨。

◆2月16日,针对归真堂拟上市受阻一事,中国中药协会会长房书亭表示,“取胆汁过程就像开自来水管一样简单,自然、无痛,完了之后,熊就痛痛快快地出去玩了。我感觉没什么异样!甚至还很舒服。”此番表述,更是引起社会公众的质疑,各种各样的抗议不断进行。

◆“两会”期间,“活熊取胆”又成为“两会”委员热议的话题,反对与赞成的声音又开始了新一轮的较量。

近来,利用活熊取胆的福建归真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归真堂)申请上市一事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部分公民和动物保护组织等反对者认为活熊取胆过于残忍,挑战了公众的道德底线,坚决反对其上市。这一事件涉及到动物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冲突问题,可以从动物权利、企业社会责任等多个角度来分析。但不管从哪一个角度来阐释,动物保护都需要有合适的法律途径。即使归真堂“活熊取胆”的行为被社会公众普遍认为属于虐待动物,黑熊也不可能自己利用法律手段“为权利而斗争”,这就需要综合运用行政执法等公法途径、民事诉讼等私法途径和集团公益诉讼等社会法途径来保护动物。由于现行的公法途径和私法途径均存在一些不足,推进动物保护特别需要建立集团公益诉讼这一社会法途径。

一、公法和私法途径保护动物的不足

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等公法途径和民事诉讼这一私法途径对于动物保护是必要的,但也都存在不足之处。

就公法途经而言,目前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存在大量的行政不作为现象,而“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则存在三大障碍——立案难、判决难、执行难。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呈现出“选择性执法”和“运动式执法”两大特点。所谓“选择性执法”,是指执法主体对不同的管辖对象,根据自己的判断甚至好恶刻意采取区别对待的一种执法方式。所谓“运动式执法”,是指行政机关集中优势人力物力,在限定的时期内对违法现象进行执法,以取得突破性成果,但过后往往疏于执法致使问题依然存在甚至反弹。在归真堂事件中,主管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就成为“失语者”。

就私法途径而言,由于缺乏公益诉讼制度,通过民事诉讼来保护动物在起诉立案这一关就会被拒之门外,何况公民个人一般难以承受民事诉讼所消耗的时间、精力和财力。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动物自身不可能成为原告,其他的公民和组织又被认定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通过民事诉讼这一私法途径保护动物同样面临着起诉难、审理难、判决难、胜诉难、执行难等一系列难题。退一步说,即使法院立案审理,缺乏法律知识的公民个人相对于归真堂这样的企业来说处于人力、物力、财力的弱势地位,而民事诉讼途径又恰恰是一种极其消耗时间、精力和财力的争议解决方式,判决后仍然面临着执行难问题,可以说这一缺乏效率的保护途径对于作为个体的公民是极为不利的。

二、权利保护的社会法途径

目前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社会法是公法和私法混合法,社会法中既有公法关系,也有私法关系,但是,这种观点表明社会法的独立没有明确的法律技术上的支持,也就是说,没有独特的法律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以及实施机制等一系列基本范畴,社会法的独立性也就没有法律技术上的支持,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也就仍需拆分为公法和私法,相应地,法律关系也就拆分为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这样的社会法只是在价值理念上有独立性,没有获得真正的独立,因此也就无法与公法、私法真正分立。

有学者如赵红梅教授认为社会法在法律技术上的独立性是成立的,社会法是独立于公法与私法外的第三法域,而非公法与私法的混合(综合)法领域。在私法与社会法中,“人”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类型,“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法律关系主体之权利、义务与责任及诉讼程序均有本质性区别;据此,形成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域,需要确立两套不同的基本理论范式,以具体指导人们的法律实践。笔者基本赞同该观点,下面就用该观点进行分析。

首先,就法律主体而言,社会法中的人是集体之人而非私法上的个体之人。社会法中的人是以集体即“社群”(简称“群”,又称“社会共同体”)的形态存在的,每一“群”人都有共同的诉求和利益。“群”内成员具有共同归属和利益关联,而社团则是“群”的典型代表。主张保护动物的一“群”人就具有共同的诉求,而动物保护组织则是这一“群”人的典型代表。

其次,就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社会法关系是通过法律构建的人民与人民之间的合作、互助、关爱等社会连带关系。与私法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形式平等不同,社会法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实质公正;与私法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分离互斥、交换互补不同,社会法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连带依存、团结互助;与私法强调自由自治不同,社会法强调管制他治,他治的基本形态包括国家干预和社会治理,而社会治理就表现为一些代表集体公益的组织(最典型为社团)、其他适格的组织或个人作为法律所认可的某种集体公益的恰当代表(如美国式集体诉讼中的“集体”即为此拟制的主体)对人民关系进行“社会治理”。动物保护组织即属于进行社会治理的集体公益组织,如成立于1824年的英国皇家防止虐待动物协会(Royal Society for the Prevention of Cruelty to Animals,简称RSPCA),其目的即在于用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法律手段防止虐待动物,促进动物福利。

第三,就权利义务而言,与私权利是个体权利不同,社会法权利是一种集体性权利,是人民与人民之间关系的集体权利。集体权利是与私人权利和国家公共权力相区别的权利,集体状态下的权利不被特定于具体个体,也不归属于国家,而归属于集体,但个体在一定条件下可作为集体的代表。在一个具体的社会法关系中,权利主体是一定数量的(大多是人数不确定)的多数人组成的集体。在社会法中,由于权利主体为一定数量的多数人,而这多数人构成的主体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通常由一定的组织或个人作为主体代表代为行使权利。如动物保护组织或个人的维权行动是为了保护动物这一集体公益,而非为了私人利益,他们在维权行动中的身份与私法赋予他们的市民个体私权主体的身份迥然有别。

第四,就社会法义务权利的实施机制而言,社会法义务权利的实施机制主要为集体利公行为,即集团公司诉讼等集体行动。在“群”中集体行动对于实现和维护集体公益的重要性大于集体中个体的行动。集体行动维护了集体公益,也普遍维护了集体中个体的利益。公民个体针对处于强势地位的企业等组织所采取的维权行动犹如“杯水车薪”、“飞蛾扑火”,很难发挥充分的作用,而通过社团组织实施的集体行动则有可能有效地对抗强势组织的违法行为。如英国皇家防止虐待动物协会2005年起诉到法院审判的案件就取得了96.7%的成功率。

第五,就法律责任而言,社会法责任是不同于公法责任(含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私法责任(即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社会法责任最重要的功能是预防功能,相应地其最为重要的责任形态是阻却型责任,其次分别为填补型责任、惩罚型责任。阻却型责任包括行为禁止令和行为履行令,可以比较有力地保护社会法集体权利或法益,如对英国皇家防止虐待动物协会2005年起诉到法院审判的案件,法院发布了749个行为禁止令。填补型责任是指集体诉讼中的集体性索赔。惩罚型责任则适用于存在过分侵害的情形下,主要具有吓阻功能。

三、推进动物保护需要集团公益诉讼

与私人为实现私权利而进行的民事诉讼不同,集体为实现社会法权利或法益而进行的诉讼是集团公益诉讼。集团公益诉讼应当与民事诉讼分立,其实体法基础应当为社会法而非民法,其所欲保护的实体权利为社会法权利或法益而非民事权利。

集团公益诉讼的主要诉讼形态包括集体诉讼和团体直接诉讼。

集体诉讼是指众多的受害者(如公民个人)因被告(如企业)实施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如虐待动物)而受到损害,将众多的小额诉讼请求合并在一起,允许一个或数个原告代表所有的受害者提起诉讼的一种诉讼模式,以美国的集团诉讼(class action)最为典型。公民个人应当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性质的集体诉讼,美国的实践也证明,无公民参与的公益诉讼没有真正的生命力。

团体直接诉讼是指团体基于法律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就组织(如企业)侵害集体公益行为(如虐待动物)请求法院判令该违法者停止侵害如发布行为禁止令、甚至处以惩罚型赔偿金(其性质为公益罚金)的特别诉讼制度。如2005年英国皇家防止虐待动物协会的检查员向该协会的起诉部门报告了1604起案件,其中部分案件被起诉,这就属于团体直接诉讼。

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规定公益诉讼制度,但2011年10月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首次规定了该制度:“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这里的有关机关应当明确包括检察机关。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职责,应当被明确规定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这里的社会团体应当包括各种具有公益性质、代表特定群体利益的社会团体,包括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工会)、残疾人团体、妇女团体、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动物保护公益组织等。就像保护消费者、劳动者、残疾人、妇女的集体利益需要公益诉讼一样,对污染环境、虐待动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需要公益诉讼来予以有效遏制,从而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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