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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克监禁及其借鉴探讨

2012-01-28吴宗宪

中国检察官 2012年3期
关键词:监所监禁惩罚性

文◎吴宗宪

休克监禁及其借鉴探讨

文◎吴宗宪*

编者按:社区矫正凭借其促进罪犯更好回归社会的矫正效果,已成为当今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本专题不论是国外休克监禁制度的借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解读,或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理论和检察机关社会管理创新问题的评析,均旨在丰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特别是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监督职能,使社区矫正整个体系得到良好地运行。

一、休克监禁概述

休克监禁(shock incarceration,SI),又译为“震慑性监禁”,是指为了威慑和阻止犯罪人进行新的违法行为而在缓刑或者假释前后对犯罪人实行的短期监禁。

休克监禁是当代西方国家中社区矫正的重要形式。一般而言,把休克监禁看成是为了增加传统的社区矫正形式的惩罚性而发展起来的社区矫正方式,属于“中间制裁”(intermediate sanction)的范畴。中间制裁又称为“中间刑罚”(intermediate punishment),它是指介于传统的社区矫正和监禁刑之间的制裁形式。由于这类制裁形式主要是为了解决监禁刑和传统的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而发展起来的,因此,往往被看成是监禁刑或者传统的社区矫正的替代形式。

在一些文献中,还使用了一些类似的名称。例如,“休克缓刑”(shock probation)、“休克假释”(shock parole)、“间歇拘禁”(intermittent confinement)、“间歇型监禁”(intermittent imprisonment)、“间歇型刑罚”(intermittent sentence)、“复合刑罚”(split sentence)、“混合刑罚”(mixed sentence)等。这些名称实际上也代表了休克监禁的不同形式,它们相互之间有不同程度的差别。

休克监禁的这些形式尽管在设计和组织方面有一些差别,但是,其基本的成分是相同的,那就是:(1)首先将犯罪人监禁一定时期,让他们体验监狱的艰苦生活,对监禁刑产生惧怕心理;(2)利用犯罪人对监狱生活和监禁刑的惧怕心理,阻止他们实施新的更加严重的犯罪行为,因为这类犯罪行为可能会带来被判处监禁刑的后果;(3)在短暂的监禁之后,将犯罪人释放出去,让他们在社区中继续接受监督,执行完剩余的刑期。

休克监禁是在欧洲的“缓刑”(sursis)传统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缓刑”就是对犯罪人的刑罚的合法暂缓。根据这个制度,如果犯罪人在释放之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实施新的犯罪,那么,原判刑罚就算执行完毕。休克监禁比“缓刑”更好的优点在于,在犯罪人从监禁释放出去之后,要对他们进行监督。在实行“缓刑”制度的情况下,对于暂缓刑罚执行的犯罪人很少或者没有控制与监督。

休克监禁的支持者认为,休克监禁具有下列优点:(1)不用长期监狱监禁就可以使犯罪人深刻铭记他们犯罪的严重性;(2)向法庭提供一种释放那些被认为能够服从社区处遇(community-based treatment)的犯罪人的途径;(3)可以使法庭在惩罚与宽容之间恰当地进行公平的折衷;(4)可以使法庭在对犯罪人量刑时,将治疗和威慑结合起来;(5)允许在年轻犯罪人受到监狱文化感染之前,就把他们从初次进监狱服刑的状态中摆脱出来。

二、休克缓刑

(一)概述

休克缓刑(shock probation),又称为“休克量刑”(shock sentencing),是指在缓刑监督之前对犯罪人进行短期监禁以便用监狱的严酷现实威慑犯罪人从而预防未来犯罪活动的中间制裁形式。被使用这种制裁的犯罪人,被称为“休克缓刑犯”(shock probationer)。

之所以称之为“休克”(shock),是因为在实行这种制裁时,首先把犯罪人短期监禁,然后突然释放,造成监禁的突然中断或者突然停止。当然,shock这个词也有使人产生“震动”、“震惊”和“害怕”的意思。

休克缓刑与复合刑罚(split sentence)是很难截然区分的。有些作者把这两个术语作为同义词看待。还有一些作者认为,休克缓刑与休克假释(shock parole)也是很难区分的。

一般认为,“休克缓刑”这个概念是1965年在美国俄亥俄州的立法——《俄亥俄州修订法典2947.06.1》(Ohio Revised Code,2947.06.1)中首先使用的。 当时的立法授权量刑法官对适合的犯罪人首先考虑判处30-60天的监禁,然后释放出去执行缓刑。适合判处这种刑罚的主要条件是,犯罪人是没有犯罪记录的非暴力犯罪人。法官相信,首先监禁一段时间的经历,会产生惩罚和威慑作用,使犯罪人在释放之后不敢再次进行犯罪行为。因此,休克缓刑是以特别威慑理论为基础的。不过,当时在俄亥俄州并没有使用“休克缓刑”的术语,直到后来俄亥俄州代顿市(Dayton)的报纸在介绍中新造了“休克量刑”(shock sentencing)这个词后,这些词语才开始流行起来。

在美国,适用休克缓刑的主要对象是年轻的初犯。但是,也适用于其他犯罪人。例如,尼科莱特·帕里西(Nicolette Parisi,1981)对联邦缓刑犯的一项调查发现,在被判处复合刑罚的缓刑犯中,有1/3的人以前被监禁过或者受到过其他指控,在这种情况下,复合刑罚中包含的监禁的“震慑”作用就大大减弱了。在美国,使用休克缓刑和复合刑罚的数量在增加。根据1998年的资料,估计有10%的成年缓刑犯被判处复合刑罚,即在判决中既包含了监禁,也包含了缓刑。

在其他国家中,也有类似的做法。例如,在比利时,实行周末拘留(weekend detention)。周末拘留最长可达1个月。

(二)休克缓刑的功能

休克缓刑具有下列功能或者作用:

1.休克缓刑具有威慑犯罪的功能。威慑是休克缓刑的首要功能。在通常情况下,被监禁在看守所中的犯罪人都会受到监禁生活的震动而变成守法的公民,因为他们不想在以后被长时间监禁在看守所中。因此,严酷的监禁生活具有威慑犯罪的作用。

2.休克缓刑具有促进犯罪人改造的功能。尽管创立休克缓刑的目的是让犯罪人有痛苦体验,但是,也考虑到了犯罪人的改造问题。参与休克缓刑计划的犯罪人在短暂的监禁期限之后会被释放,回到自己原来的社区。这种经历会促使犯罪人保持自己的工作,自食其力和抚养家人,赔偿被害人,从事其他公共服务,参加为了解决他们的特殊问题而设计的治疗与教育计划。

3.休克缓刑具有创造性量刑的功能。休克缓刑的实行,能够允许法官在对低危险犯罪人 (low-risk offender)判处刑罚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更多的选择。休克缓刑实际上是创造性量刑 (creative sentencing)的一种形式。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使休克缓刑具有不同的特点,例如,与间歇性监禁结合使用,也可以附加其他的条件,包括让犯罪人进行赔偿、社区服务、接受咨询以及文化教育和职业培训等。

4.休克缓刑具有惩罚的功能。在休克缓刑中包含的监禁阶段,是一种惩罚,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这是因为,将从未被监禁过的低危险犯罪人监禁一定时间,可以使犯罪人体验到没有自由的监禁生活的滋味,这种没有自由的滋味就是一种惩罚,因为他们在社区中生活的时候已经习惯于自由自在地行动。让犯罪人短期失去自由的休克缓刑,确实具有比常规缓刑更为严厉的惩罚性。

5.休克缓刑具有满足犯罪人需要的功能。休克缓刑能够更好地满足犯罪人的特殊需要。这是因为,当犯罪人被监禁了一定时间之后从矫正机构释放时,法官会根据犯罪人的特殊需要,给执行缓刑的犯罪人附加一些条件,例如,要求犯罪人参加群体咨询或个别咨询或者治疗。对于一些有药物依赖或者酒精依赖的犯罪人,会要求给予医学干预、帮助以及给予就业指导。休克缓刑的这种灵活性有助于更加有效地满足犯罪人的需要。

6.休克缓刑具有增强犯罪人责任感的功能。休克缓刑计划的最重要的成分之一,就是这类计划能够增强犯罪人的责任感。那些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或者从事一定社区服务的犯罪人,会痛苦地了解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问题和造成的痛苦。对于许多休克缓刑犯而言,这些经历会使他们感受到更多的责任,这会促使他们做更多的建设性的工作来弥补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痛苦和损失。

7.休克缓刑具有促进社区安全的功能。一些人担心休克缓刑犯会对社区的安全构成威胁。但是,在通常情况下,被实行休克缓刑的犯罪人都是危险性低的初犯,实施休克缓刑计划对社区是无害的,休克缓刑计划具有回归或者重新整合的价值,实施这种计划时社区是安全的。一些矫正机构相信,从长远来看,至少对一部分犯罪人来讲,休克缓刑的效果要比长期监禁好,休克缓刑犯的累犯率是很低的,因此,休克缓刑能够比传统缓刑更好地促进社区安全。

(三)休克缓刑的使用模式

在美国的大多数州中,法官通常采用下列3种模式中的一种,对危险性较低的犯罪人使用休克缓刑或者进行复合量刑(split sentencing):

1.加州模式(California scheme)。 这个模式把看守所监禁当作缓刑的一种条件而判处。这种做法由来已久,早在1927年就开始采用。之后,美国的其他一些州也加以仿效。例如,得克萨斯州、佛罗里达州、爱达荷州等,都采用这种模式。

2.联邦模式(federal scheme)。 这个模式先把犯罪人监禁1年以上时间,然后释放到社区中进行监督,社区监督的时间因犯罪类型的不同而异,短的为1年,长的可达5年。这个模式是在1987年的量刑指南中创立的。

3.俄亥俄模式(Ohio scheme)。 根据该模式,在130天的监禁期限内,法官重新对犯罪人做出缓刑判决。当然,在重新判决的时候,犯罪人在监禁期间的行为表现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对于是否判处缓刑以及附加什么样的缓刑条件等有很大的影响。

三、休克假释

休克假释(shock parole)是假释机构将服刑一定时间后的犯人提前释放并实行社区监督的一种中间制裁形式。

休克假释与休克缓刑在实际效果上有很多共同之处,甚至可以说是很难区别的。很多专业文献将休克假释与休克缓刑作为一种问题或者现象加以论述。休克假释与休克缓刑之间的共同之处主要是:

(1)都要对犯罪人进行一定时间的监禁;

(2)监禁之后都要实行社区监督,从而被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

(3)犯罪人往往没有达到或者符合正常缓刑或者正常假释的适合条件;

(4)适用对象往往是初犯;

(5)对犯罪人实行短期监禁的主要目的都是进行个别威慑,使他们在体验到监狱生活的严酷之后不再实施新的犯罪行为。

两者之间的主要是区别可能是:休克假释的决定机构是假释机构,而休克缓刑的决定机构是法庭。

休克假释是美国俄亥俄州1974年1月1日的新刑法典中创立的一种中间制裁制度。根据该法规定,那些在监狱中被监禁6个月后的犯人,可以通过这种途径提前被释放到社区中进行监督。之所以叫 “休克假释”,是想让监禁经历对犯罪人产生震慑作用,使他们在假释后不敢再犯新罪。之后,在其他一些州中也采用了这样的制度。

被批准休克假释的犯人,一般要符合下列条件:

(1)犯人不是因为谋杀或者重伤害而被监禁的;

(2)以前曾被宣判犯有重罪但是监禁没有超过30天的犯人;

(3)犯人不属于精神病态犯罪人;

(4)不需要为了改造或者矫正而继续监禁;

(5)犯人极有可能会对提前假释做出积极反应,并且不会实施新的犯罪。

四、休克监禁的效果与完善

对于休克监禁进行的评价研究发现,休克监禁有较好的效果。例如,对美国纽约州休克监禁计划的评价,发现了下列结果:

(1)显著节省了运行和基建费用。这种节省是通过将犯人在监狱中停留的时间减少6个月而实现的。

(2)改善了犯人的教育成绩。平均而言,完成纽约州休克监禁计划的犯人,其阅读和数学分数上升了一个等级。

(3)从重新入监率(return-to-prison rate)来看,完成休克监禁的假释犯的重新入监率与其他假释犯相同。

还有一些研究者对休克缓刑的效果进行了评价研究。早期的一些研究认为,休克缓刑有78%-91%的成功率。而且,休克缓刑在限制监狱监禁时间、向犯罪人提供尽快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促使犯罪人遵守缓刑条件、减少矫正费用等方面的优点,也受到了肯定。

吉纳罗·维托(Gennaro Vito,1985)在评价休克缓刑的过程中,不仅对其进行了评价,也提出了进一步完善休克缓刑的一些建议,主要内容包括:

(1)休克缓刑不应当仅仅局限于初犯;适用条件中应当包括那些有犯罪记录的人,能够对这些人适用休克缓刑,可以由法官酌情决定;

(2)产生威慑效果所必需的监禁时间,应当更短一些,30天或者更短时间可能比较恰当;

(3)休克缓刑犯的重新监禁率(reincarceration rate)不超过26%;在俄亥俄州,仅有10%,这些低的重新监禁率清楚地表明,休克缓刑具有促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的潜力;

(4)休克缓刑有显著的减轻矫正机构过度拥挤状况的潜力。

五、休克监禁借鉴探讨

在中国社区矫正工作中,可以考虑借鉴国外休克监禁的制度与实践,丰富和发展中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与实践。

(一)实行休克监禁的必要性

对社区服刑人员实行休克监禁是很有必要的。具体而言,这种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

1.发挥预防重新犯罪的积极作用。对社区服刑人员实行休克监禁,可以发挥监禁刑在预防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中的积极作用。通过对社区服刑人员实行休克监禁,让他们体验到监禁刑的严厉性和惩罚性,让他们懂得,如果他们不认真履行社区服刑义务,就会受到监禁刑的制裁。这样,就可以通过监禁刑的一般威慑作用,预防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

2.促进社区服刑人员的服刑意识。实行休克监禁有助于促进社区服刑人员确立服刑意识。目前,虽然在接收社区服刑人员时要进行专门的仪式,告知他们的法律身份,提示他们认识其法律地位,但是,仅仅举行这样的仪式尚不足以使社区服刑人员明确地确立服刑意识。如果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休克监禁,则有助于促使他们认识自己的法律身份的变化,有助于他们形成明确的服刑意识,也有助于增强他们的责任感,为顺利开展社区矫正奠定必要的基础。

3.增强非监禁刑的惩罚性。我国的社区矫正属于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而休克监禁具有增强非监禁刑的惩罚性的作用,可以使非监禁刑更具有刑罚属性。目前在中国实行的社区矫正中,大多数形式的惩罚性不足。目前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的5种刑罚和刑罚措施及其相关规定,都是在较早的时候确定的,当时认为具有惩罚性甚至是严厉惩罚性的措施和制度,今天已经没有多少惩罚性,尽管禁止令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状况,但是,总体而言惩罚性仍然不足,而缺少惩罚性的措施,就不具备刑罚的本质特征,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罚和刑罚措施,因此,可以借鉴休克监禁的做法,把社区服刑人员送到监狱或者看守所中监禁一定时间,以增强社区矫正的惩罚性。不过,这种必要性的贯彻落实,有赖于未来在立法中对刑罚制度的完善。

(二)实行休克监禁的具体构想

1.休克监禁的性质。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中,目前可以考虑把休克监禁作为教育矫正的一种活动形式,由社区矫正机构组织实施。这样,进行休克监禁一类的活动,就没有必要经审判机关判决或者批准,而由县级社区矫正机关决定、批准后实行。基层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可以通过参观看守所、监狱或者到看守所、监狱接受法制教育等名义,组织开展这样的活动。当然,在整个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其进行法律监督。

2.休克监禁的机构。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中,由社区矫正机构和当地看守所、附近监狱共同协作实行休克监禁。鉴于大多数看守所都建在城郊或者距离城镇较近的地区,具有地理位置上的便利性,因此,在通常情况下,社区矫正机构与看守所协作,共同组织开展休克监禁活动。当然,如果在社区周围有监狱的话,社区矫正机构也可以与监狱协作,共同组织开展休克监禁活动。看守所和监狱可以专门安排几间监舍作为开展这类活动的专门场所。

3.休克监禁的内容。到监所中开展休克监禁活动时,可以考虑进行下列活动:

(1)参观设施。可以让社区服刑人员参观监所中的主要设施,了解被监禁罪犯生活的具体环境,例如,监舍、禁闭室、劳动场所、会见设施等,对监所中的生活环境有一个真切、直观的感受和印象。

(2)聆听讲解。可以让社区服刑人员在监所中聆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监所工作人员对于监所规章制度、设施功能等的介绍,以便准确了解监禁生活;另一方面,是监所中的罪犯的“现身说法”,通过他们了解服刑生活。

(3)体验生活。可以让社区服刑人员在监所中像被监禁罪犯那样生活一定时间,切身体验被监禁罪犯的服刑生活,体验被监禁罪犯的心理感受,了解监禁生活给被监禁者带来的各种痛苦,从而了解监禁刑的严厉惩罚性。社区服刑人员体验生活应当在专门场所中进行,避免将他们与被监禁罪犯混同在一起。

4.休克监禁的时间。作为教育矫正的一种活动形式,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的休克监禁必须控制在尽可能短暂的时间内。在这个时间内,既要让社区服刑人员充分体验监禁生活的主要方面,又要避免发生剥夺社区服刑人员人身自由的事实。笔者考虑,休克监禁的全部时间不超过一天,体验休克监禁的社区服刑人员不在监所中过夜。例如,可以让社区服刑人员在早晨到达监所,上午参观设施和聆听讲解,然后进入监舍体验服刑生活,包括在监舍中吃监所罪犯的午餐、下午继续在监舍或者其他监禁设施中体验生活,傍晚时结束活动,返回社区。

5.休克监禁的对象。鉴于实行休克监禁的主要目的,是了解监禁生活的情况,因此,在社区矫正中实行休克监禁的对象,应当是那些没有过被监禁经历的社区服刑人员。具体而言,就是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

当然,在未来,可以考虑把休克监禁确立为一种刑罚制度,在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

注释:

[1]D.G.Parent,Shock incarceration:An overview of existing programs(Washington,DC:U.S.Department of Justice,1989).

[2]Andrew R.Klein,Alternative sentencing,intermediate sanctions and probation,2nd ed.(Cincinnati,OH:Anderson Publishing Co.,1997).

[3]Paul F.Cromwell,Leanne Fiftal Alarid&Rolando V.del Carmen,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s,6th ed.(Belmont,CA:Thomas Wadsworth,2005).

[4]Anton Van Kalmthout&Peter J.P.Tak(eds.),Sanctions-systems in the member-states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Deprivation of liberty,community service and other substitutes,Part II (Deventer: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1992).

[5]Dean John Champion,Probation,parole,and community corrections in the United States,6th ed.(Upper Saddle River,NJ:Pearson/Prentice Hall,2008).

[6]Harry E.Allen&Clifford E.Simonsen,Corrections in America:An introduction,9th ed. (Upper Saddle River,NJ:Prentice-Hall,2001).

[7]Paul F.Cromwell,Leanne Fiftal Alarid&Rolando V.del Carmen,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s,6th ed.(Belmont,CA:Thomas Wadsworth,2005).

[8]RichardP.Seiter,Corrections:Anintroduction,2nd ed.(Upper Saddle River,NJ:Pearson,2008).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犯罪与矫正研究所所长、社区矫正研究中心主任[100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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