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检察监督的理念更新
2012-01-28张兴中
文◎张兴中
论民事检察监督的理念更新
文◎张兴中*
理念是指导实践的思想基础和主导价值观,是人们对事物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理性认识和整体把握。理念具有思辨性、实践性、整体性和指导性,一种正确理念的形成与确立,既发源于丰富、发展的社会实践,又作用、检验纷繁复杂的客观事物,理念不同,对同一事物的内容、功能、特性和模式就会有不同的认识,从而产生不同的行为。当前,民事检察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民事检察监督的内涵日益丰富,民事检察工作的任务日益繁重,树立正确的民事检察监督理念,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创新发展,有利于我们不断适应新形势、新要求,指导和推进日益发展、多变的民事检察实践。
一、树立公正中立的理念
公正中立理念,是指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应树立客观、公平、中立的理念,把自己置身于案外,仅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尽量减少主观倾向性对公正处理案件的影响,保持中立地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只能对法律负责,在法律监督中,不能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或代理人,而应做到不偏不倚、公正客观地审查案件。同时,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是审判权是否正确行使,其基本目标也决定了其监督的立场是客观、中立和公正的。虽然,从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过程来看,检察机关一般因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而受理案件,但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须对案件进行全面仔细的审查,而后才作出处理决定,而申诉对方当事人在收到检察机关的立案文书后,可以提出反驳意见,认为原审不当也可以申诉。因此,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案件并没有剥夺被申诉人的权利,申诉人的申诉只是引起了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受理案件时就支持申诉人的主张;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案件中虽然要表明自己的态度,自然也就支持了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但如同法院民事审判中也会支持或者不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一样,不能以检察机关支持了一方当事人就认为检察机关没有保持客观、中立和公正的立场。“民事抗诉的结果可能会有利于一方当事人,但这并不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抗诉监督权的主观追求,而是案件本身不确定的客观结果,简单地以结果来推理动机是不可信的。”[1]
过去审判机关审理民事案件大多采用职权主义模式,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主动介入,检察机关的监督也应较为主动才合理。但时下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逐渐转向当事人主义模式,如果检察机关没有限制地介入民事纠纷,必然会打破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平衡。民事检察监督是将失衡的等腰三角形结构恢复到正常,但介入太多也可能破坏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应做到恰如其分。首先,检察机关审查民事案件应以案卷审查为主,除少数情形外,一般不宜行使调查取证权[2],否则会破坏检察机关中立者的形象,不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而沦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不能使另一方当事人信服。其次,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案件时要坚持以当事人举证为主,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为辅的原则。当事人因为自身原因举证不能,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不利后果,检察机关不宜不分情形地运用公权力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再次,案件经抗诉进入再审程序后,主要应由当事人相互之间进行诉辩,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再审活动应进行有限监督,检察机关不能干预法院的审理活动。最后,检察机关不宜作出对申诉人不利的抗诉决定,除非被申诉人也提出申诉,或者案件涉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
二、树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仅是西方民事领域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领域中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受公权力的制约。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成立要件,因此,其通过包括诉讼途径在内的各种合法途径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也应尊重其意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其自由意思处分其权利。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既是私法自治要求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也是对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尊重的体现。民事检察监督是对民事诉讼环节的法律监督,树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是民事检察监督理念的应有之义。在民事检察监督中贯彻这一理念,具体来说,应尤其注意尊重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在民事检察工作中,当事人对生效的民事裁判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对该裁判一般来说不得主动进行审查、提出抗诉,除非该裁判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即使经当事人申诉,检察机关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已发动再审,后当事人又申请撤诉,只要这种处分行为没有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也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首先,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是一种公权力对另一种公权力的制衡,检察机关在当事人没有申诉的情况下对裁判进行审查、提出抗诉(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有悖于民事检察监督的本质和规律。其次,民事检察监督应当追求司法公正,但追求司法公正,并不是要求绝对的公正,启动追求公正的程序,应当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因为对当事人来讲,义务必须履行,但权利可以放弃。当事人既然没有申诉,没有申请再审,就说明其对法院的裁判是认可的,不申诉就是对法院判决的内心确认,即使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也是在当事人的承受和容忍限度之内,说明当事人已经对自己的权利做了处分,民事流转已经发生并可能在社会上产生连续效果,发生争议的民事关系因裁判的效力而趋于稳定。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抗诉会使已平息的纠纷又起轩然大波,使各方当事人不得安宁,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这与检察机关的良好愿望是背道而驰的。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也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使私权利必须以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否则检察机关仍有权进行干预。
三、树立维护法院裁判既判力的理念
既判力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实现法律的秩序价值。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应当是为调节确定判决的安定性及判决的正确性和正当性而存在的制度。为维护判决的稳定性,检察机关不能动辄要求法院推翻判决,进行重新审判。众所周知,民事诉讼价值是多元的,公正是法的正义的直接和具体的体现,它代表了法律的基本价值,也代表着所有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检察监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大基本原则,公正亦应是其追求的价值,当生效裁判存在错误时,就有必要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来要求法院再审以修正错误的裁判,否则,必将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导致司法专断。由此,需要衡平对错误裁判的救济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利益冲突。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审判监督和再审程序的。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发展变化,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正确的,但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3]他们在考察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以及世界各国有关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和再审的立法设计后指出: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与 “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相悖,因为按照各国通行的做法,错案的纠正要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受到诉讼时效、举证时效的限制、受错案程度的限制等等。因此,直接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不妥当的。”[4]
当然,维护裁判既判力决不能成为抵制检察监督的借口,因为既判力理论要求对错误裁判只能按照法定程序纠正,禁止人们随意更改或撤销,而不是仅仅强调裁判的稳定,检察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对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抗诉是符合既判力理论的。
四、树立对立统一与平等制约的理念
对立统一与平等制约的理念是相对于民事检察监督中的检、法关系而言的。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既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又是一种平等制约的关系。对立统一表现在,因为监督与被监督首先就是一对矛盾,是对立的。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与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目的存在一致性,即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两者又是统一的。平等制约表现在:在法律地位方面,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并列的国家权力,具有平等性。在职能特性方面,检察权是主动型权力,审判权是被动型权力;但在效力方面,检察权仅具有程序性,而审判权具有终局性。这就形成了检法间相辅、相克的均衡态势[5]。例如对于纠正违法,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启动相关审查程序提出纠正意见,但是否采纳由审判机关自行决定。
树立检、法关系对立统一的民事检察监督理念,要求在处理检法关系上,一是检察机关既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强化监督,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又要依法监督、规范监督、理性监督,严格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二是要主动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树立共同的司法理念和司法价值观。要善于换位思考,不断改进监督的方式方法,建立健全正常有序的工作机制,在依法监督纠正错误裁判的同时,积极做好正确裁判的服判息诉工作,实现良性互动,保障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协调有序有效地开展工作。树立检、法关系平等制约的民事检察监督理念,要求在处理检法关系上,一是必须尊重审判权运行的内在规律,检察监督要有边界,要保持一定的谦抑性。要正确处理加强民事检察监督与维护审判机关权威和裁判稳定性的关系,在监督纠正错误裁判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维护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二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观念,把自觉接受外部监督制约与强化法律监督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既要依法监督别人,更要主动接受监督。
五、树立有限监督救济的理念
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的监督是有限的。应当树立“有限监督”、“有限救济”的理念。首先,从民事检察监督的功能来说,诉讼是解决纠纷和社会矛盾的最终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要实现解决争议、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离不开必要的行政手段和其他手段,民事检察监督不是“万能”的;其次,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来说,检察机关对民事法律实施的监督并非是面面俱到的监督,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理念、对裁判终局性和司法权威性的维护、对诉讼效率的追求等等,都决定了对民事法律的监督不同于对刑事法律的监督,它应当是有限的。否则,必将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涉,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等不良后果。第三,从民事检察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性来说,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抗诉是以牺牲原审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为代价的,并伴有巨大的司法资源的投入。再审程序的有限性和特殊性,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之间分工的规律性,都决定了抗诉程序在通过审级制度维护司法公正。因此,检察机关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所有当事人的任何主张都通过抗诉予以救济。从公益监督的角度讲,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只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不危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自无对其监督的必要。从效率的角度讲,一个轻微违反程序但不违反实体公正的裁判,亦无对其抗诉的必要。从救济当事人权利的角度讲,如果法律已为其设置了救济的途径,检察机关也无介入的必要。从解决纠纷、维护秩序的角度讲,一个确有错误的裁判,当事人之间因某种原因,已言归于好,甘于接受法院对他们权利、义务的分配,检察机关当然再无挑起诉讼的必要。[6]
六、树立注重监督效果的理念
民事检察监督的职能发挥程度最终要通过民事检察监督效果来体现,监督效果是民事检察监督的落脚点,因此必须树立注重监督效果的理念,这样才能把握好民事检察监督的目标和方向。树立注重监督效果的理念,应把握以下三个重点:
一是树立监督质量观。民事检察监督要有效果,前提是监督首先要有效,即民事检察监督能产生积极的法律、政治和社会效果。其中,法律效果是基础,主要决定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质量。因此,要树立正确的监督质量观,在把握抗诉必要性的同时,努力提高监督质量,把“敢抗、会抗”作为监督质量的保障,把“抗准”作为监督质量的标准。同时,要注意处理好抗诉案件的数量与质量的关系,要克服和纠正片面追求抗诉案件数量,甚至以数量指标为导向的极端做法,突出抗诉案件的质量要求,将民事抗诉案件的改判率和变更处理结果(调解)率作为办理民事检察案件的重要价值目标。
二是树立监督效率观。公正和效益是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当然也是民事检察监督效果的应有之义。民事检察监督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是公平、正义,但是“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作为一个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当前各种矛盾纠纷呈易发、多发趋势,在纠纷解决机制单一的情况下,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以案件的形式被导入诉讼程序,给司法机关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和繁重的司法任务之间的矛盾日益凸现出来,探寻诉讼成本的合理控制,以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是法律监督运行过程中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因此,必须把民事检察监督的效率作为民事检察监督效果的重要评判内容,树立民事检察监督效率观,在坚持公正这个大目标的前提下,权衡司法效率与社会成本两者之间的关系,不能只求其一,不顾其二。要把握一定的救济时效,诉讼讲求效益,如果没有一定的时效,就容易引起“累讼”,造成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耗费;要教育检察人员增强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成本的观念和意识,妥善选择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要纠正目前司法实践中仍个别存在的“层层抗”、“反复抗”、“一抗到底”等现象,坚持一次性抗诉原则,对于已经抗诉的案件一般情况下不宜再次进行抗诉,除非一次抗诉后,法院的裁判仍可能存在严重瑕疵,需要原抗诉检察院的上一级院向其同级法院再次提出抗诉。
三是树立“三个效果”统一观。如果说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律效果是指法律对办案工作的要求,办案人员主要考虑办案工作是否符合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要求,是否正确适用了法律,那么民事检察监督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用法律的基本价值诸如秩序、公平、正义对民事检察监督的结果再次加以衡量,以审视办案工作所造成的政治、社会影响是否符合执政党的政策要求、公序良俗和伦理道德。应对三者的辩证统一关系有正确的认识,从民事检察监督的直接目标是维护法制统一、维护司法权威,终极目标是通过促进社会法治化进程,以“法治”手段维护社会稳定、政治稳定的认识出发,正确处理好三者之间可能发生的矛盾、冲突。例如,我们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时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有的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问题,符合抗诉的条件,但考虑案件的标的大小、是否执行以及已执行的财产能否回转等实际情况,从抗诉追求的最终目的、政治影响、社会情理等方面衡量,采取抗诉的方式已经显得没有必要。如果一味坚持抗下去,实际政治、社会效果并不理想,抗诉并不是我们唯一的选择,可以视情况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使问题得到妥善解决。这就说明,树立“三个效果”统一观,应当走出“机械执法、孤立办案”的误区,这样才可能找到一种“三个效果”最佳的结合方式,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直接目标与终极目标的有机统一。
[1]马登科:《民事检察抗诉制度的再完善》,载《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9年第3期。
[2]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一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二是当事人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法院应调取未调取的;三是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检察机关可以进行核实;四是涉及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3]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2版,第629页。
[4]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2版,第629页。
[5]万绍文、吕晶:《试论司法体制改革中的检法关系》,法律教育网。
[6]刘耀强:《民事检察监督浅论》,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730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