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证据法的转变
2012-01-28王敏远
文◎王敏远
20 12年新刑诉法关于刑事证据制度的诸多新规定,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据法具有积极意义。为了促进我国刑事证据法更加科学、规范、文明,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对《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证据制度的规定予以进一步完善。
一是推动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心从注重职权便利的需要向重视权利保障的转变。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往基于将证据视为公安、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比较注重从公安、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能需要的角度设置刑事证据制度。然而,随着权利保障对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在新刑诉法中被肯定,刑事证据法需要继续从注重职权便利转向重视权利保障。
二是从重视证据形式到重视证据规则的转变。新刑诉法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作了修改完善,增加规定了“电了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新的证据形式。实际上,为确定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据,重要的并不在于是否符合证据法定形式的要求,而在于是否符合证据的“可采性”要求。规定证据的法定形式以排除其他材料在诉讼中作为证据,目的是为确定不同的证据规则提供基础。对我国刑事证据法来说,就证据形式问题而言,重要的不是对证据形式作无一遗漏的列举,而是对不同种类的证据设置相应的证据规则。应当继续推动这个转变,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法。
三是从着眼于细化证明标准向重视实现证明要求的程序规则的转变。新刑诉法将“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予以明确和细化,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第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己经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新规定显示的立法意图是将刑事证明标准予以细化,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我国刑事证据法真正需要实现的转变,是从关注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转向完善相关的程序规则,以更有利于实现刑事案件所需要的严格的证明要求。
(摘自《法学家》201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