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2012-01-28王敏丁海棠
文◎王敏丁海棠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文◎王敏丁海棠
[案情]袁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路行驶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疏忽而撞到潘某,造成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潘某受伤,后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袁某在事故现场拨打了120救助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120救护车来了之后,协助救护人员一起将伤者送上了救护车,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而当其得知被害人死亡,未等交警到达,便无故离开现场。次日上午7时许,袁某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并称其离开现场的原因是害怕遭受被害人亲友殴打。经认定,袁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首先,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要件。
其次,袁某在交警部门首次处理前,即在交警部门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对其进行审讯、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处理措施前,离开事故现场,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要件。
再次,袁某离开事故现场后,家人、交警均与其失去联系,次日才到公安交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且非因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将被害人送去医院,也非因为“立即投案”去往交警部门的途中,其逃离了事故发生现场和与事故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空间要件。
最后,袁某称其离开现场的原因是被害人亲属的报复殴打,实践中不排除存在这种可能性,同时实践中也很难判定其逃跑动机。本案中袁某并未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其逃离事故现场后并未立即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且无证人或其它证据证明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或证明其确实害怕遭受被害人亲属殴打,另外若其辩称成立,其离开现场后应是立即去公安交管部门,而不是次日上午才前往,因此,袁某离开现场的主观目的应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要件。
本案袁某的行为虽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但该“逃逸行为并未逃避救助义务,案发当天其父母也积极配合交警查找袁某,事后也积极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天清晨袁某也主动投案自首,相比较交通事故发生后直接逃跑或者将伤者送往医院后明显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其情节明显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可以建议对袁某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人民检察院[23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