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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勘察设计人员失职构成何罪

2012-01-28王爱军张贺全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2期
关键词:贾某立案许可证

文◎王爱军 张贺全

林业勘察设计人员失职构成何罪

文◎王爱军*张贺全*

[案情]村民张某2008年通过竞拍方式购得村集体山林一处。2010年9月,张某欲对该处山林进行采伐,向县林业局提出申请。县林业局根据基层林业站的实地调查反馈情况同意张某进行抚育采伐,派勘查设计队工作人员贾某和康某到实地进行勘查设计。贾某和康某带领村干部于某、山林采伐申请人张某和四个村民到实地后,对采伐区域四至进行了GPS定位和面积测算,在没有对协助工作的村民进行作业培训的情况下,便告诉张某带领四个村民进行全林打号,并叮嘱“不得超过区域”。然后,和于某返回村里吃中午饭,没有进行标准地测算、现场指挥指导等具体工作。四个村民因为根本不懂林业采伐设计规程,就按照张某的要求对张某欲采伐的树进行了打号。2010年11月,县林业局根据贾某和康某的勘查设计结果向张某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由于张某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没有按要求将其中的一份交给当地林业站,致使张某在采伐时没有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张某在采伐中没有按照作业要求进行采伐,出现了“拔毛”、“开窗”现象,经专业部门鉴定,张某超蓄积采伐林木35立方米。知情群众举报,要求查处林业人员的渎职责任。

对贾某和康某是否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对贾某和康某以涉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只是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政股工作人员办理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才可能构成,其他负责勘查、设计、采伐验收等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均属于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的人员。对贾某和康某不能按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涉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立案,只能按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待.最高人民检察院而《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就是说,依据这个标准,对贾某和康某亦不能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立案追究责任。

[速解]我们认为贾某和康某在没有现场指导或者监督等情况下,让张某和不懂林业采伐设计规程的四个村民进行打号“设计”即报告县林业局,局林政股根据贾某和康某的勘查设计结果(实际是张某自己设计的),向张某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成张某超蓄积采伐林木35立方米。应追究贾某和康某滥用职权的责任。但是,因没有明确规定这些负责勘查、设计、采伐验收等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 “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人员。如果属于“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的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其不够立案标准,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可是在实际工作中,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是一项系统的程序性工作,发证是在计划、设计、勘查、审批等环节工作都做好的基础之上进行的,每个环节都不能缺少,并且勘查、设计等工作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工作中所起的作用更重要,负责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政股)的人员仅凭勘查、设计等人员报送的材料登记才能发证。只要不超过年采伐限额,按照批准的指标发放采伐许可证,他们就没责任,司法实践中就不会出现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了。而非具体发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如贾某和康某),同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发证和不发证的具体工作人员,同样可能违反森林法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而法律对待发证(林政股)人员与非具体发证的工作人员的法律处理标准却不一样,且相差悬殊。

我们建议,对于这类案件应修改法律或者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主体范围。将具体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和不直接发证的工作人员进行统一划定为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果违反森林法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按同一个罪名和立案(包括量刑)标准处理。以免在同一机关做同一系统工作的人员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同,造成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

*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县人民检察院[06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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