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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案件公诉证明标准的重构

2012-01-21

中州大学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检察官主观证据

余 萍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重庆涪陵408000)

公诉证明标准是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程度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据此,理论上认为检察机关掌握的公诉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的公诉证明标准坚持的是客观真实。近年来,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的逐渐展开,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否应当坚持追求客观真实存在很大的争议。为此,笔者探讨了现阶段我国的公诉证明标准的特点以及存在的缺陷,提出了在坚持法律真实的基础上,重构我国的公诉证明标准。

一、我国公诉证明标准的特征

(一)事实标准与客观标准相结合

“犯罪事实清楚”实际上是事实标准,“确实充分”是证据标准,两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强调了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必须首先考虑证据的证明程度,再认定犯罪事实是否清楚。

(二)强调标准的客观性

《刑事诉讼法》第141条所表述的“清楚、确实、充分”,强调的都是事物的客观性。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况:(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而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从以上规定可看出,我国的公诉证明标准不是从人的主观认识角度来设立的,而是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和所认识的犯罪事实要与客观事实相符合。

(三)以认识论的可知论作为理论基础

辩证唯物主义的可知论坚持思维和存在、精神和物质的同一性,坚持世界的可知性,认为主体能够反映客体,世界上只有尚未被人认识之物,而不存在不能认识之物。我国立法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案件的事实可以通过一定的司法活动来认识,是案件发生过程的真实再现,也认为案件的每一定案证据,都应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而由这种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应该是一种完全排除盖然性的客观事实。

二、我国公诉证明标准存在的缺陷

(一)认识逻辑上的混乱

我国的公诉证明标准的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务中,检察官审查案件,应先审查各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所谓的“证据确实”;再评判整个证据体系是否达到定罪要求的“证据充分”;最后根据证据来认定案件的事实,即从证据到事实,其表述应为“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这样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逻辑上的混乱与无序,导致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存在差异。

(二)混淆了证明标准与证明目的,忽视了检察官对认定证明标准的主观参与性

寻求客观真实是刑事诉讼的目的,也是公诉活动追求的最终目标,它不应直接规定为公诉证明标准。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说,法律认识属于社会认识,它不同于科学发现,不是依靠精密的仪器或科学实验就能准确的推理、证明,得到的结果又是确定无疑的。诉讼证明是一种历史性证明而非科学技术性证明,即这一证明只能依据各种痕迹材料进行回溯性推断,而不可能进行科学的、仪器式的、具有可重复性的认识检验。加之可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事实及相关信息的显现程度有限),诉讼证明手段的受限制性(必须依法取证而不能违法操作,即使违法操作在获取证据信息方面有时可能更具效能),证明主体认识能力与方法的有限性(刑警、检察官、法官是有个性弱点和认识弱点的人而不是全知全能的神),在具体案件中达到的证明程度,只是一种具有“合理可接受性”的真实,即相对真实而非绝对真实。正如英国《大不列颠百科全书》所称:“由于取得证据的方法有着显著的不同和区别,证据只能产生程度不同的盖然性,而不会有哲学上的绝对真理的意义。”[1]所以,在公诉审查活动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体现的是“客观真实”,是在公诉审查中所追求的诉讼目的,而不是标准。标准只能遵循认识的相对性,即只能是“法律真实”。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2]同时,我国的公诉证明标准强调了证据的客观性和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而忽视了检察官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要反求于内心的判断这一基本事实。

(三)概念内容不够明晰,操作性不强

概念内容不够明晰主要表现在:一是“事实”的含义不明。究竟是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还是检察官依据主观认定的事实,该事实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达到清楚的程度?二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内容界定不明。“证据确实”是指证据的证明效力,是质的问题,不是程度、标准的问题,只有“证据充分”才是标准,那何为充分?由于没有一个明确的和可操作性的尺度,导致实践中不同的检察官对同一案件的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存在不同的认识,进而势必影响公诉的质量。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我国现行的公诉证明标准较为空洞且难以实际把握。

三、我国公诉证明标准的重构

(一)公诉证明标准理念基础的嬗变

一方面,应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证明理念。“所谓认识的主观性,在马克思主义看来,是指认识需要通过人的感官来进行,是主观对客观的反映。所谓认识的客观性,是指认识的对象以及最终形成的理性认识,都不依赖人的主观方面而存在,而具有客观性。”[3]165公诉证明活动不仅是对过去发生的事情进行认识的过程,也是检察官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主观判断的活动。离开检察官的主观能动性,片面强调认识过程的客观性,则违反了认识论的基本规律。在发挥检察官的主观能动性的同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视案件中的客观因素。由于现阶段我国没有建立完备的证据体系,如果不强调证明标准的客观性,必然会忽视客观事实。因此,检察官在运用经验法则判断案件事实时,必须受到合理主义的制约。所以,在重构公诉证明标准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使公诉证明活动既有客观上的标准,又有主观上的尺度。

另一方面,以法律真实代替客观真实。“诉讼认识是一种回溯性证明过程,在此过程中,我们的认识是以发现客观真实为目的的,但在具体判断时,我们却只能以客观真实理念指导下的更合乎情理的结论作为提起指控和裁判有罪的标准。”[3]185法律真实观并不否认裁判者认定事实正确反映客观事实的可能,但法律真实观认为在具体裁判时要求如实反映客观事实是不现实的,裁判者的认识是在法律规范下进行的:对象是控诉方的指控事实,手段是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裁判程度是立法所设定的体现客观真实理念的精神但又不等于客观真实的标准。所以,客观真实是刑事证明标准所追求的证明目的,法律真实才是证明标准。同理,公诉证明标准应是法律真实而不应当是客观真实,因为目的不是每一件案件所能达到的,而标准是每一案件应遵循的。客观真实是检察官所追求的最高目标,但在实务中,由于时间不可倒流,仅凭事后搜集的证据来认定先前发生的事情,很难恢复案件发生的全过程。而法律真实是在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真实,是可以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此外,证明标准的设定应从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等价值目标进行综合考虑。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的转化符合了我国立法与司法价值目标的转换,从实质合理的法律观向形式合理的法律观转换,体现了程序的正义,保障了人权,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发展的客观需要。

(二)重构公诉案件证明标准的具体设想

一方面,公诉案件证明标准应与判决的证明标准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两者的证明标准都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人认为可降低公诉证明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审查案件所认同的公诉证明标准并没有人为降低,而是与审判证明标准一致。所以,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的公诉证明标准与审判证明标准一致,可借鉴国外比较成熟的审判证明标准,来重构我国的公诉证明标准。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证明标准是“内心确认”,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的审判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所谓合理怀疑,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的表述,“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4]虽然两大法系对证明标准的表述不同,但是两者在本质上无差别,前者为正向证明,后者为反向证明,对证据判断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证明程度都为高度盖然性。两者都体现了法律真实,在一定程度上也强调主客观相一致,但前者较为抽象,司法者实际上很难掌握,而要运用后者的排除方法加以确认,所以后者更容易被司法者所掌握。

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应借鉴西方国家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标准,但是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设立不同的具体标准。论者提出,在我国刑事审判中,法官若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在内心确认被告人实施了被控犯罪行为并且已达到坚信不疑的程度,即所谓的法官内心确信无疑的标准。[4]有的学者认为,有罪判定的证明标准应由单一化转向体系化,并提出一个体系下的三个标准:一是总体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二是客观标准,即完全的确定性结合高度的盖然性;三是主观标准,即内心确认与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体现了主观与客观的兼容。[5]还有学者提出证明标准可采用两套方案,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二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6]第一种观点“确信无疑”实际上就是“内心确信”,它与“排除合理怀疑”具有相同的内涵,但是在实务中的掌握运用不如后者。第二种观点是一种折中的证明标准,这种标准虽然将主观与客观、理想与现实兼容,但前后矛盾,不清楚在什么情况下采取何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第三种观点的第一套方案,还是沿用了我国传统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何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仍然不清楚。

笔者认为,我国的公诉证明标准可直接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设置一个新的证明标准应掌握两个原则:一是应该对现行不合理的公诉证明标准进行有效而实际地改造,真正改变原有证明标准的不合理之处,而不应在原有的证明标准上进行所谓的改良,设计一个概念不清、界限不明的证明标准。二是新标准在实务中易于掌握,操作性强。如果标准界限模糊,过于笼统,就缺乏可操作性,在实际中也就不能成为标准。当然,证明标准是社会领域中的标准,它不如其他科学标准那样精确,不是一个确定性的标准,操作上也要由具体的裁判者来把握,因而是一个相对具有操作性的标准。前文已介绍了“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在实务中,更容易用排除法来评判证据的疑点,容易认识案件事实。其实,“内心确信”也要排除疑点,才能达到确信程度。所以,把我国公诉证明标准定为“排除合理怀疑”是比较适宜的。

另一方面,在公诉实务中,应准确理解和运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检察官在公诉实务中,准确理解和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公诉证明标准应当着重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应正确认定、评判合理怀疑,合理怀疑并非以下怀疑:(1)任意妄想的怀疑;(2)过于敏感机巧的怀疑;(3)仅凭臆测的怀疑;(4)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5)于证言无证的怀疑;(6)故为被告解脱以逃避刑事责任的怀疑。如果属于以上各种怀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为合理的、公正诚实的怀疑。[7]所以,“排除合理怀疑”一是要求承担公诉的检察官要站在一个公正和诚实的立场上来认识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必须有良好的职业素养;二是合理怀疑要有事实根据,一切的妄想、臆想等只是理论上的猜测、推测,而没有事实证据的依托,那只能属于不合理的怀疑,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检察官应该对单个证据进行分析,看其是否存在合理的疑点,然后再对全案证据进行排列、组合、分析,排除合理的矛盾,得出的事实是本案唯一的结论。

其次,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时,应当适当采用司法推定。在案件的每一个事实层面上或犯罪构成要件上,由于取证的原因,不可能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所以在不影响案件定罪的关键情节外,可适当在一些次要情节如主观方面的认定、量刑情节的认定上适当采用推定的证明方法。司法推定是指根据事实之间的联系,当某一事实存在时,推导另一不明事实的存在。推定的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关系,是司法实践中人们长期反复实践所取得的经验,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但司法推定又是建立在人们的经验基础上,并不具有完全的必然性,有时会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实务中运用司法推定应该慎重,应以《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为准。①出于安全性考虑,司法推定只能在案件的次要事实、主观目的认定以及证据事实上适用,并且要注意掌握以下原则:一是司法推定必须依据已存在的普遍原理,而这些原理具有相当的可信性;二是司法推定必须建立在现有的证据材料上,不能凭空推测;三是严格限制司法推定的适用,如果有充足证据能够证明事实,就不能采用司法推定。司法推定是在其他方法无法证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并且所得的结论是在无反驳证明或反驳证明不足的情况下才能成立。

再次,为了让“排除合理怀疑”的公诉证明标准更好地服务于实务工作,我国还应建立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使评判案件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这一主观心证过程,是在既定的法律程序和规则下进行的,也使案件的处理结论成为诉讼正当化、法制化的必然结果,进而使公众特别是当事人能够接受。

最后,为了让“排除合理怀疑”的公诉证明标准得以确立,必须提高检察官的素质,使真正意义的职业公诉人出现。这种职业公诉人必须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与专业技能、高尚的职业道德以及丰富的社会阅历。现阶段检察机关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制度”,赋予主诉检察官对案件处理的权力,从保障案件质量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说,该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主诉检察官”与职业公诉人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应制定一系列制度来提高公诉人各方面的素质,如严格准入制、岗位竞争制等,加速不同地区公诉人的流动性,增强东、西部的公诉人的交流、学习。总之,职业公诉人的建立是确保公诉证明标准转型得以最终实现的有力保障。

注释:

①如《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如果行为人不能说明正常收入与财产的巨大出入,那就推定行为人犯有该罪。

[1]龙宗智.“确定无疑”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J].法学,2001(11).

[2]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J].中国法学,2000(1).

[3]樊崇义.迈向理性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4]卞建林,郭志媛.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J].中国法学,2001(2).

[5]龙宗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J].法学研究,1996(6).

[6]陈卫东,刘计划.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J].法律科学,2001(3).

[7]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2: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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