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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解决领土争端中的关键日期问题

2012-01-01张卫彬

现代法学 2012年3期


  摘要:国际法院在解决领土争端的实践中,基于国家主权平等的要求,坚持当事方提供证据自由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不加甄别地采纳所有的证据。鉴于领土争端案件的复杂性和重要性,国际法院针对个案特殊情况,对证据可采性隐含适用了一些限制条件。关键日期一般决定着证据的可采性。对于在关键日期之后当事方的行为,国际法院通常不予考虑,除非该行为是先前行为的正常继续。而且,国际法院强调,在关键日期之后的当事方提供的利己证据,同样不具有可采性,并不存在分量大小的问题。关键日期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解决钓鱼岛列屿争端具有重要意义。在关键日期之后,日本为了巩固对我国钓鱼岛列屿主权要求而采取的利己措施或试图取得有效统治之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关键词:关键日期;证据可采性;钓鱼岛列屿;国际法院
  中图分类号:DF931 文献标识码:A
  一、关键日期的内涵和确定标准
  在任何争端中,总存在若干重要日期或某个关键日期(critical date),对评价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对这样一个日期或几个日期的选择,是属于受理有关争端的法院权限之内的事项。在某些情形下,它取决于适用于特定事实的不可避免的法律逻辑;在其他情形下,则依据限定有关重要事实和争端存在之前行为的决定程序的实践必要性予以确定[1]。在领土争端中,关键日期一般对证据的可采性,以及判定领土主权的归属有重要的关系[2]。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存在着法律争端诞生的关键时刻,通过当事方提供的证据以推断当事方的权利已经明确化(crystallization),以至于其后的行为不能改变此时的法律地位。
  关键日期的概念最早为胡伯在1928年帕尔玛斯岛案中提出。胡伯法官指出:“如果对领土一部分的主权发生争端,习惯的办法是审查哪一个提出主权主张的国家拥有所有权——割让、征服、占领等——优于其他国家所可能提出的主张。但是,如果这种争讼是以另一方已经实际地表现了主权的事实为依据的,它不足以确定使领土主权在某一时间有效取得所依据的所有权,还必须表明领土主权是继续存在,并对争端的裁决必须认为关键之时是存在的。”[3]
  关键日期通常可能在争议发生之时产生,或当事方对领土享有主权得以明确化时确立。如一国可声称它已经通过时效取得某些原始权利,但已为他国放弃的领土主权的时间为某一关键日期;或者当一国对某一领土宣称主权时,另一方表达抗议之时为关键日期[4]。简言之,关键日期是指当事方对领土主权提出竞争性主张之时,或领土主权归属已经得以明确化的关键时刻。
  至于依据何种事实或行为的对抗确定法律争端的诞生,科尔蒂教授曾指出,所谓关键日期一般是指某段时期的最后时点。在这一段时期内,争端相关的一系列重大事实都已经发生了[5]。如在1931年东格陵兰案中,常设国际法院强调:作为关键日期的1931年7月10日,应是丹麦的主权使得挪威所主张的占领无效的日期。其理由在于,要想使挪威的先占无效,丹麦的主权必须在挪威宣称对东格陵兰岛“无主先占”的那一天存在。与之相比,丹麦并不以先占为权利基础,而是基于长期以来对格陵兰岛持续、平稳地行使主权。The Legal of Status of Eastern Greenland (Norway v. Denm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