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共同侵权行为
2011-12-29郝浩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 2011年2期
【摘要】面对社会上共同侵权行为频发、责任认定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的现状,我们应给予共同侵权行为以更为详尽的认定。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划分与责任承担,不应仅限于当前《侵权责任法》法条中的规定,更多的应是结合实际情况,在理论争议中寻求一种更加完善的解释。
共同侵权行为概述
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它是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个数对侵权行为所作的分类,是相对于单独侵权行为的一种侵权行为形态。
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加害人为复数。即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为2人或2人以上,其中,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但必须以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条件。
多数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的过错或者其行为直接连结。共同过错是指多个行为人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强调的是多数人主观上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每个行为人单独致人损害的过错;直接连结是指侵权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结合得非常紧密,因此对于加害结果而言,它们各自的原因力和所造成的加害结果无法区分,进而使其连接成共同行为。
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和不可分割性。即任何一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产生了作用,但这并不要求每个行为人都实际从事了某种行为。损害结果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是区别共同侵权行为与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的重要标准。
数个行为与损害结果都有因果关系。即每个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原因力,如果某个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令其承担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
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是指决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内在根据或规定性,它取决于共同侵权行为本身。对此学界一直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三种学说:
主观说。即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共同性,数人对于违法行为有通谋或共同认识时,对于各行为所致损害,均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说又可分为:意思联络说。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即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故意,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过错说。此种学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侵权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过错,而这种共同的过错,既可以是共同故意,也可以是共同过失。
客观说。即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客观行为的共同性,各个侵权行为人之间即便没有共同认识或通谋,也应认定其为共同侵权行为。该说又可分为:共同行为说。每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都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且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某种相互依存、相互连结的关系,这样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关联行为说。这种学说认为,只要各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表面上看起来有客观的关联共同性,就可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
折中说。将主观说与客观说折中考虑,认为判断数个侵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性,即是否认定其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角度来综合分析。从主观角度看,加害人之间要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但不一定有意思联络,从客观角度看,各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出现都有因果关系,且损害结果之间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的不同理解,杨立新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偏向于主观说,他们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更多的应该是主观原因,客观上是否存在共同性并不影响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且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过错,不仅应该包括共同故意,也应该包括共同过失。①而张新宝教授则偏向于折中说,认为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共同性都是影响共同侵权行为认定的因素。②目前,在我国的立法与实践中,主要采用的也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折中观点。
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划分
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各行为人彼此之间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共同实施某种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因此也称共同加害行为。这一类加害人包括实行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基于行为主体的不同,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又包括:
共同过错侵权行为。各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意思联络,即具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这样,共同过错侵权行为具体又可分为共同故意侵权行为与共同过失侵权行为。
教唆人与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人教唆行为人实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虽然其本人并不直接参与侵权,但其主观上有故意并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与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帮助人与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在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的过程中,帮助人主动提供工具、技术或条件,甚至与其共同实施加害行为的,帮助人与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中一人或几个人的行为致人损害,但不能确定损害是由谁造成的,该数人的行为就称为共同危险行为。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数个侵权行为人之间虽然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意思联络,但他们的侵权行为却共同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这就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有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③这就在法律中将数人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界定为共同侵权行为。
团伙行为致人损害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上认为,团伙行为是指团伙组织成员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且损害结果的发生只能归责于该团伙的集合行为,而不能归责于该团伙组织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成员,即若没有团伙组织的集合行为,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此种团伙行为就被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该团伙成员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共同侵权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是确定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要求所有行为人共同赔偿,也可要求任一行为人赔偿全部损失。共同侵权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最大程度的赔偿,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在共同侵权行为人相互之间负连带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强弱,进一步确定责任的划分。行为人各自承担确定的责任,是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特殊情形。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人的赔偿义务与追偿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这表明,每一个连带责任人都有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的义务,但在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同时,若受害人免除了连带责任人中一人的责任,则其他责任人对其赔偿数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共同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中一种较为复杂的形态,在侵权责任法中占据重要地位。本着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损失得到最大限度弥补的原则,共同侵权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价值。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做了相关的说明,但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理论上仍存在很大争议,这就给实践处理带来麻烦。笔者认为,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划分与责任承担,不应仅限于当前《侵权责任法》法条中的规定,更多的应是结合实际情况,在理论争议中寻求一种更加完善的解释。(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注释
①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261页。
②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168页。
③田兴国:“论共同侵权行为”,《前沿》,2005年第2期,第1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