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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在量刑程序中的角色定位

2011-12-29黄海波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1年3期

  公正审判包括定罪公正和量刑公正,即准确界定被告人的罪名并施加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按照程序正义原则,利害关系人的有效参与是树立程序权威的应有之义。因此,量刑公正的实现必须确保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参与,且控辩双方的对抗辩论能对法官量刑裁判产生实质性影响。有鉴于此,英美法系国家的分离式定罪量刑程序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体化定罪量刑程序,都充分尊重检察官和被告人在量刑程序中的意见表达。而在各国形态各异的辩诉交易中,检察官甚至主导定罪量刑程序的进程,法官成为量刑结论的形式审查人。基于我国刑事审判中量刑不均、滥用量刑裁量权等量刑不公正问题的反思,量刑程序改革成为司法机关积极推动、学者深入研究的焦点。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引入控辩对抗尤其是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应当是实现量刑公正的必由之路。
  
  一、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和量刑公正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理论源于大陆法系国家,其基本要义是检察官的职责不限于指控犯罪,还要注重保障被告人人权。客观义务使检察官被称为“站着的法官”。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做到:(1)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并避免任何政治、社会、文化、性别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歧视;(2)保证公众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到嫌疑犯和被害者的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的情况,无论是对嫌疑犯有利还是不利。体现在量刑程序中,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要秉持公平正义理念。坚持罪刑法定、罪责相当原则,不偏不倚地阐述被告人量刑事实和情节的证据,提出关于量刑种类和幅度的意见,客观公正地对待法官量刑裁判,不能一味地苛求有罪判决和从重量刑。检察官在量刑中的客观义务还直接体现在量刑建议权中。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审判在陪审团定罪或被告人承认有罪后设立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解决量刑问题,控辩双方均可以在听证程序中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且检察官拥有量刑建议权。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同样在量刑问题上拥有量刑建议权,并就量刑畸轻畸重问题可以进行上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即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检察官在审查办案中,要充分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全面评介案件事实和证据,兼顾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尤其是被告人利益的平衡。具体来说,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必须摆脱追诉犯罪单一角色的束缚,不歧视、偏袒被告人,立足公平正义的高度,客观中立地收集和审查证据,确保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能够真实地在审判中展现,使法官能公正准确地裁量判决,最大限度保jtM/ZOIqMJYdZl9VrWuTfQ==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由于量刑程序关乎被告人人身自由,甚至改变被告人人生轨迹,这就要求法官量刑要慎之又慎,也要求检察官客观全面地出示证据。还原事实,为量刑的合理合法奠定基础。检察官在指控犯罪的同时。只忠于事实和法律。既要指出犯罪对社会和公民的危害,请求对被告人处以刑罚,也要指出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情节,不得歪曲、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甚至无罪的证据,保证不同的犯罪给予相应的惩罚,提升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
  当前量刑程序颇受诟病固然有诉讼模式不合理、法官裁量权过大、被告人影响力较弱等原因。但也与检察官远离客观义务立场及当事人化的角色错位有关。在追求有罪处罚的诉讼理念导引下,检察官重视定罪程序而漠视量刑程序,因而在事实表述和证据评介上立场自觉不自觉地失之偏颇,而对量刑裁量的监督则流于形式。由于检察官的当事人化,检察官将自己置于与被告人对立的一方,在出庭公诉时,只关注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事实和证据,忽视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证据,并极力将自己的追诉意志强加给法官获取有罪、重罪判决。
  秉持客观公正义务,兼顾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是检察官扮演好国家法律和公民权利维护者角色的基本准则。这就要求检察官在侦查、审查起诉、庭审、审判监督等各个刑事诉讼阶段,必须全面考量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客观公正地提出法律意见,必要时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诉讼主张,建议并监督法官对被告人作出合理公正的量刑处罚。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贯彻法律,更好地弘扬正义。
  
  二、检察官影响量刑程序的路径
  
  长期以来,由于定罪中心主义盛行,量刑程序异化为法官自行演算的办公室作业。检察官只能在庭审过程中概括地提出有关被告人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刑罚的量刑意见来对法官的量刑裁决施加影响,而这种量刑影响在法官几乎没有制约的强大量刑裁量权前完全失语。为规范量刑程序,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应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促进量刑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在量刑程序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提起公诉
  提起公诉是施加刑罚的前提,是定罪量刑程序的基础,意味着国家对被告人危害社会行为的否定,但并不意味着国家要不顾一切地置被告人于社会的对立面。而是要兼顾罪刑相当。兼顾打击和保护的平衡。检察官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在简易程序中以起诉书为载体),指证被告人对社会利益和公民权利的侵害,全面衡量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定罪量刑情节,从而对量刑程序施加有效影响。法官量刑必须基于庭审过程中经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的事实证据。检察官必须坚持全面指控原则,既要指出被告人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又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量刑建议
  所谓公诉权,既包括传统的“定罪请求权”,又可以指现在的“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有机部分。是公诉权的扩大、丰富和发展,实现了审判监督与审判程序的同步。公诉人的基本职责就是指控犯罪并请求审判机关给予被告人相应处罚。公诉意见应当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部分。公诉人在量刑阶段通过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对量刑决定施加影响,对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权形成一定的制约,而且为犯罪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答辩提供了基础,具有非常重要的程序意义。随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移植,刑事审判中的对抗性越来越强,量刑建议的提出有利于全面明确诉讼争点,增强控辩对抗和量刑程序透明度,提升诉讼公正和效率。量刑建议权的设置。本身对于检察官形成一种制约,公众可以从检察官对某一具体案件量刑的建议,看出其公正司法的态度,当法官的量刑相对于检察官的建议畸轻畸重时,公众也可以监督检察官提出抗诉,以维护司法公正。
  
  (三)量刑辩论
  控辩双方就被告人量刑问题充分展示矛盾、表达意见、阐述理由,可以使法官全面权衡,中立量刑。并使量刑程序和结果受到制约,有助于提高量刑程序的透明度。量刑辩论就是被告人或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根据有关的证据,或反驳控方的重量刑指控,或证明自己有从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事实,或提出具体的轻量刑意见,而与控方展开的有关如何量刑的一种诉讼活动。嘲量刑辩论能规范法官量刑裁量权,保障量刑均衡,限制法官在无充分理由情况下撇开抗辩双方意见量刑,且如果最后判决超出辩论意见的范围,控辩双方即可以启动抗诉与上诉程序。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适用量刑辩论程序的实践为例。案件的低当庭翻供率、低上诉率、零改判率充分印证了其在促进量刑公正,节约诉讼资源。提升诉讼效率,提高司法权威的重要作用。同时,量刑辩论最大程度地兼顾被告人诉讼权益保障,增强司法亲和力和公信力。量刑辩论使得量刑程序从秘密走向透明,使法官变自律为他律,有利于法官抵御案外因素对量刑的干扰:检察机关则通过同步量刑监督提高了执法办案能力。强化了审判监督效果;量刑辩论还提升了被告人积极参与和自我维权的意识。
  
  (四)抗诉
  抗诉权是检察机关依法要求审判机关重新审判并纠正其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或裁定的权力。抗诉表明检察权和审判权的直接冲突,意味着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定罪量刑结果的不认同,是检察机关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保障被告人权利、维护法律实施统一的手段。就量刑而言问题,检察机关认为量刑畸轻畸重或者量刑程序违法的均可以提起抗诉,以实现抗诉程序的以诉权制约审判权、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通过抗诉纠正量刑错误,在保证量刑合法性和准确性的同时,维护司法权威。
  
  三、要防止检察官过度干预量刑程序
  
  量刑是审判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形式,检察机关的介入和监督既不能隔靴搔痒,又要防止过犹不及。
  
  (一)要防止量刑建议的影响过大
  量刑建议的提出,进一步拓宽了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权的空间。但由于过于看重量刑建议的准确率和采纳率,检察机关往往对被告人和法官施加过多影响。同时,由于律师介入刑事审判的积极性不高,被告人律师辩护率较低,被告人很难有针对性地提出与量刑建议相匹敌的量刑意见,量刑建议没有势均力敌的抗辩而被采纳的概率较大,因而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一家独大局面逐渐形成,量刑建议被审判机关采纳率甚至高达90%以上。但是,量刑建议仅是检察机关的一家之言,如果被告人不能在量刑程序中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愿,不能有效质疑对抗量刑建议,那么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就异化为被告人失语的另一种量刑程序不公。因此,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不仅要在全面衡量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提出刑种和刑期幅度,而且要及时送达被告人。并在庭审过程中充分论证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和辩驳,适时调整量刑意见,确保量刑建议公允合理。
  
  (二)要防止量刑辩论程序虚化和检察机关过于强势
  由于定罪中心主义根深蒂固,侦查机关重视定罪证据而忽略量刑情节的思维惯性短期内难以扭转。而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则囿于取证时机和取证能力的限制,无法全面广泛地收集诸如被告人的教育背景、家庭环境、一贯表现、犯罪前科、犯罪动机等量刑事实。因此,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在量刑辩论中主要是就零星分散于定罪事实中的明显量刑情节进行辩论,这种辩论是缺乏针对性和对抗性,只能泛泛而谈。要防止量刑辩论程序虚化,就必须扭转侦查理念,在侦查活动中既要注重收集定罪证据,又要注重收集量刑事实,以全面评估被告人罪责,增强量刑辩论的对抗性,促进量刑公正。
  量刑辩论得以实施的首要条件就是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充分辩论。由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低,且辩护律师占有量刑信息不全、辩护能力不足等原因,量刑辩论的对抗性不强。辩论效果大打折扣。而在没有辩护律师辩护的案件中,法律素养低下的被告人更难有效对自己的量刑种类、幅度、情节提出具体意见,更遑论与职业公诉人对抗。在被告人辩驳软弱无力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强势地位尤显突出,并可能影响干预法官量刑决断,形成新的量刑不公正。
  要健全法律援助和律师介入制度,为被告人提供准确的专业量刑辩护。同时。检察机关要恪守客观义务,确保量刑意见不偏不倚,维护被告人诉讼权益。
  
  (三)要防止抗诉理由仅局限于罪与非罪
  由于重配合、轻制约观念的桎梏,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模式长期以来是以非正式监督为主,抗诉率一直较低,以维系部门之间的良好关系。而在不多的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多是出于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异议,较少关注罪重与罪轻问题。检察机关要转变审判监督理念,该抗诉的就应当抗诉,不仅要重点关注主刑量刑不当问题,还要关注附加刑量刑不当问题:同时,要扩大监督视野,重视量刑畸轻畸重问题,以抗诉的形式维护量刑公